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安市华福竹制品有限公司)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安市华福竹制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 (略) (略)
类型 : (略)
住所 : (略) 小陶镇大陶口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XR
法定代表人:刘礼华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已经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2年5月26日,福建省生态环境厅“清水蓝天”交 (略) 现场检查。检查时,生产车间4台热压机均在生产,热压废气活性炭吸附装置配套的引风机未运行,有机废气未经活性炭吸附装置吸附,无组织外排。
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2022年8月10日, (略) 永 (略) 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你公司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略) 的陈述、申辩权。你公司于8月13日提交了申辩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等证据予以证实:
1.2022年5月26日《 (略) 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环境照片;
2.2022年6月11日《 (略) (略) 整改报告》;
3.2022年6月11日《调查询问笔录》(公司副总经理:刘升,现场管理人员:江建兴);
4.你公司竹制品生产改扩建项目环评文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
5.2022年8月8日《 (略) 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永环罚告〔2022〕26号)及送达回证;
6.202 (略) 提交的《申辩书》。
你公司《申辩书》辨称:
公司使用的胶水为无醛太尔胶,即使在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的情况下排放指标也远远低于环保要求的排放最低限值,并委托了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环保设施未运行条件下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为非*烷总烃浓度为1.12mg/m3,排放限制100mg/m3。
我局认为,你公司即使热压废气(含挥发性有机物)在未经过环保设施处理后仍能达标排放,但存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依据该条规定,只要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则上即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略) 环评文件审批要求,“项目产生的有机废气须安装有效设施进行处理后外排”。 (略) 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合理合法。
你公司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可以“在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的情况下排放指标也远远低于环保要求的排放最低限值”,应当编制环评后评估文件并报我局审批通过后,方能实施。
案发当日上午,公司热压机废气处理设施(活性炭吸附装置)的引风机设备出现故障开关跳闸,经车间员工检修后未及时送电开启,至 (略) 才发现问题并立即送电开启运行。导致引风机未运行是员工偶尔失误造成的,不是故意不让设施运行,引风机未运行的时间较短(半天)且发现问题后及时恢复引风机运行。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证明,(本公司)在环保设施未运行条件下排放的废气远远低于排放标准。以上情形符合《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附件中“免予处罚”的情形,请求免于处罚。
我局认为,你公司明知生产时环保设施必须正常运行,明知“环保设施未运行(是)违反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但排除故障后却未及时按照规定恢复环保设施运行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且发生故障后的24小时内未向我局报备,也未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故障发生至检查组检查发现期间,任由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活性炭吸附装置吸附,无组织外排。
综上所述,你公司的申辩,我局决定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违法行为共性、修正裁量基准表,以及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第23点的规定裁量, (略) 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略) 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万*仟*佰元整(¥*)。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略) 永安生态环境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我 (略) 永安生态环境保护 (略) 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查。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略)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 (略) 提起行政诉讼。 (略) 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 (略) 司法局,地址: (略) 三元 (略) 崇桂新村86幢龙泉大厦三楼305室,联系电话:0598-*。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行政执法专用章
(永安)
2022年8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当事人: (略) (略)
类型 : (略)
住所 : (略) 小陶镇大陶口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XR
法定代表人:刘礼华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已经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2年5月26日,福建省生态环境厅“清水蓝天”交 (略) 现场检查。检查时,生产车间4台热压机均在生产,热压废气活性炭吸附装置配套的引风机未运行,有机废气未经活性炭吸附装置吸附,无组织外排。
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2022年8月10日, (略) 永 (略) 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你公司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略) 的陈述、申辩权。你公司于8月13日提交了申辩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等证据予以证实:
1.2022年5月26日《 (略) 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环境照片;
2.2022年6月11日《 (略) (略) 整改报告》;
3.2022年6月11日《调查询问笔录》(公司副总经理:刘升,现场管理人员:江建兴);
4.你公司竹制品生产改扩建项目环评文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
5.2022年8月8日《 (略) 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永环罚告〔2022〕26号)及送达回证;
6.202 (略) 提交的《申辩书》。
你公司《申辩书》辨称:
公司使用的胶水为无醛太尔胶,即使在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的情况下排放指标也远远低于环保要求的排放最低限值,并委托了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环保设施未运行条件下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为非*烷总烃浓度为1.12mg/m3,排放限制100mg/m3。
我局认为,你公司即使热压废气(含挥发性有机物)在未经过环保设施处理后仍能达标排放,但存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依据该条规定,只要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则上即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略) 环评文件审批要求,“项目产生的有机废气须安装有效设施进行处理后外排”。 (略) 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合理合法。
你公司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可以“在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的情况下排放指标也远远低于环保要求的排放最低限值”,应当编制环评后评估文件并报我局审批通过后,方能实施。
案发当日上午,公司热压机废气处理设施(活性炭吸附装置)的引风机设备出现故障开关跳闸,经车间员工检修后未及时送电开启,至 (略) 才发现问题并立即送电开启运行。导致引风机未运行是员工偶尔失误造成的,不是故意不让设施运行,引风机未运行的时间较短(半天)且发现问题后及时恢复引风机运行。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证明,(本公司)在环保设施未运行条件下排放的废气远远低于排放标准。以上情形符合《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附件中“免予处罚”的情形,请求免于处罚。
我局认为,你公司明知生产时环保设施必须正常运行,明知“环保设施未运行(是)违反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但排除故障后却未及时按照规定恢复环保设施运行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且发生故障后的24小时内未向我局报备,也未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故障发生至检查组检查发现期间,任由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活性炭吸附装置吸附,无组织外排。
综上所述,你公司的申辩,我局决定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违法行为共性、修正裁量基准表,以及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第23点的规定裁量, (略) 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略) 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万*仟*佰元整(¥*)。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略) 永安生态环境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我 (略) 永安生态环境保护 (略) 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查。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略)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 (略) 提起行政诉讼。 (略) 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 (略) 司法局,地址: (略) 三元 (略) 崇桂新村86幢龙泉大厦三楼305室,联系电话:0598-*。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行政执法专用章
(永安)
2022年8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当事人: (略) (略)
类型 : (略)
住所 : (略) 小陶镇大陶口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XR
法定代表人:刘礼华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已经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2年5月26日,福建省生态环境厅“清水蓝天”交 (略) 现场检查。检查时,生产车间4台热压机均在生产,热压废气活性炭吸附装置配套的引风机未运行,有机废气未经活性炭吸附装置吸附,无组织外排。
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2022年8月10日, (略) 永 (略) 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你公司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略) 的陈述、申辩权。你公司于8月13日提交了申辩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等证据予以证实:
1.2022年5月26日《 (略) 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环境照片;
2.2022年6月11日《 (略) (略) 整改报告》;
3.2022年6月11日《调查询问笔录》(公司副总经理:刘升,现场管理人员:江建兴);
4.你公司竹制品生产改扩建项目环评文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
5.2022年8月8日《 (略) 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永环罚告〔2022〕26号)及送达回证;
6.202 (略) 提交的《申辩书》。
你公司《申辩书》辨称:
公司使用的胶水为无醛太尔胶,即使在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的情况下排放指标也远远低于环保要求的排放最低限值,并委托了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环保设施未运行条件下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为非*烷总烃浓度为1.12mg/m3,排放限制100mg/m3。
我局认为,你公司即使热压废气(含挥发性有机物)在未经过环保设施处理后仍能达标排放,但存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依据该条规定,只要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则上即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略) 环评文件审批要求,“项目产生的有机废气须安装有效设施进行处理后外排”。 (略) 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合理合法。
你公司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可以“在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的情况下排放指标也远远低于环保要求的排放最低限值”,应当编制环评后评估文件并报我局审批通过后,方能实施。
案发当日上午,公司热压机废气处理设施(活性炭吸附装置)的引风机设备出现故障开关跳闸,经车间员工检修后未及时送电开启,至 (略) 才发现问题并立即送电开启运行。导致引风机未运行是员工偶尔失误造成的,不是故意不让设施运行,引风机未运行的时间较短(半天)且发现问题后及时恢复引风机运行。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证明,(本公司)在环保设施未运行条件下排放的废气远远低于排放标准。以上情形符合《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附件中“免予处罚”的情形,请求免于处罚。
我局认为,你公司明知生产时环保设施必须正常运行,明知“环保设施未运行(是)违反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但排除故障后却未及时按照规定恢复环保设施运行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且发生故障后的24小时内未向我局报备,也未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故障发生至检查组检查发现期间,任由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活性炭吸附装置吸附,无组织外排。
综上所述,你公司的申辩,我局决定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违法行为共性、修正裁量基准表,以及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第23点的规定裁量, (略) 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略) 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万*仟*佰元整(¥*)。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略) 永安生态环境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我 (略) 永安生态环境保护 (略) 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查。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略)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 (略) 提起行政诉讼。 (略) 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 (略) 司法局,地址: (略) 三元 (略) 崇桂新村86幢龙泉大厦三楼305室,联系电话:0598-*。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行政执法专用章
(永安)
2022年8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当事人: (略) (略)
类型 : (略)
住所 : (略) 小陶镇大陶口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XR
法定代表人:刘礼华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已经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2年5月26日,福建省生态环境厅“清水蓝天”交 (略) 现场检查。检查时,生产车间4台热压机均在生产,热压废气活性炭吸附装置配套的引风机未运行,有机废气未经活性炭吸附装置吸附,无组织外排。
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2022年8月10日, (略) 永 (略) 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你公司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略) 的陈述、申辩权。你公司于8月13日提交了申辩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等证据予以证实:
1.2022年5月26日《 (略) 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环境照片;
2.2022年6月11日《 (略) (略) 整改报告》;
3.2022年6月11日《调查询问笔录》(公司副总经理:刘升,现场管理人员:江建兴);
4.你公司竹制品生产改扩建项目环评文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
5.2022年8月8日《 (略) 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永环罚告〔2022〕26号)及送达回证;
6.202 (略) 提交的《申辩书》。
你公司《申辩书》辨称:
公司使用的胶水为无醛太尔胶,即使在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的情况下排放指标也远远低于环保要求的排放最低限值,并委托了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环保设施未运行条件下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为非*烷总烃浓度为1.12mg/m3,排放限制100mg/m3。
我局认为,你公司即使热压废气(含挥发性有机物)在未经过环保设施处理后仍能达标排放,但存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依据该条规定,只要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则上即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略) 环评文件审批要求,“项目产生的有机废气须安装有效设施进行处理后外排”。 (略) 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合理合法。
你公司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可以“在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的情况下排放指标也远远低于环保要求的排放最低限值”,应当编制环评后评估文件并报我局审批通过后,方能实施。
案发当日上午,公司热压机废气处理设施(活性炭吸附装置)的引风机设备出现故障开关跳闸,经车间员工检修后未及时送电开启,至 (略) 才发现问题并立即送电开启运行。导致引风机未运行是员工偶尔失误造成的,不是故意不让设施运行,引风机未运行的时间较短(半天)且发现问题后及时恢复引风机运行。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证明,(本公司)在环保设施未运行条件下排放的废气远远低于排放标准。以上情形符合《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附件中“免予处罚”的情形,请求免于处罚。
我局认为,你公司明知生产时环保设施必须正常运行,明知“环保设施未运行(是)违反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但排除故障后却未及时按照规定恢复环保设施运行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且发生故障后的24小时内未向我局报备,也未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故障发生至检查组检查发现期间,任由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活性炭吸附装置吸附,无组织外排。
综上所述,你公司的申辩,我局决定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违法行为共性、修正裁量基准表,以及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第23点的规定裁量, (略) 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略) 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万*仟*佰元整(¥*)。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略) 永安生态环境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我 (略) 永安生态环境保护 (略) 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查。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略)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 (略) 提起行政诉讼。 (略) 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 (略) 司法局,地址: (略) 三元 (略) 崇桂新村86幢龙泉大厦三楼305室,联系电话:0598-*。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行政执法专用章
(永安)
202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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