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顾某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略) 清江浦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清行复第21号
申请人顾某。
被 (略) 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略) 清江浦 (略) 103号。
法定代表人潘恩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顾某不服被 (略) 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的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顾某称,2022年7月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4号)。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载明的举报日期与事实不符;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载明的举报事项与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无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顾某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4号)认定事实不清,答复内容存在虚假;2.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4号)适用法律依据存在错误;3.申请人提出要求,要求行政复议机关组织双方听证一同听取双方意见。
被申请人人社局答复称,一、申请人陈述其于2022年7月7日收到《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不是事实,涉案《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系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时效。二、申请人以相同的诉求分别于2021年5月21 日、2021 年6月 (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略)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提交《劳动监察类举报》,清江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别于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7日作出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和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 (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7月27日复议决定维持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综上,请求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8日,申 (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 (略) 存在安排职工延时加班且不支付加班费、发放工资未同工同酬、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替职工缴纳社保、对职工强制罚款和克扣补助等行为, (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处理。2021年6月2日, (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举报人反映的用工所在地在清江浦区为由将举报移送被申请人进行处理。2021年6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登记。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以“ (略) 自2019年7月15日 (略) 清江浦区不具有用工行为”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予受理。2022年7月7日,申请人签收上述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8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各方当事人亦向本机关进行举证、质证和发表意见。
再查明,2021年5月21日,申 (略) 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 (略) 存在安排职工延时加班且不支付加班费、发放工资未同工同酬、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替职工缴纳社保、对职工强制罚款和克扣补助等行为, (略) 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处理。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予受理。后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5月3 (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7月27日, (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后申请 (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略) 清江 (略) 提起诉讼,目前尚在审理中。
再查明, (略) 于2007年4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类型为自然人投资 (略) ,登记 (略) 海淀区中关村大街X号X层X室。 (略) 淮安分公司 (略) 于2013年7月2日注 (略) 分公司,登记 (略) 清江浦区汇丰中央广场X号楼X室。2019年7月15日, (略) 淮安分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劳动监察类举报》(行政淮人社*)、《劳动保障监察移送函》(淮人社察函字〔2021〕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劳动监察类举报》(行政淮清人社*)、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2021〕淮人社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 (略) 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向举报人进行答复。本案中,申请人已于2021年5月 (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 (略) 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21年6月2日将举报事项移送被申请人办理,现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6月7日对举报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向申请人进行寄送,故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对举报事项进行答复的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举报事项的管辖权问题。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举 (略) 存在安排职工延时加班且不支付加班费、发放工资未同工同酬、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替职工缴纳社保、对职工强制罚款和克扣补助等违法行为,但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明其 (略) (略) 淮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 (略) (略) 淮安分公司的实际用工所在地 (略) 清江浦区辖区内的证据,据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具有管辖权。退一步讲,无论申请人是 (略) 存在劳动关系,还是 (略) 淮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 (略) 注 (略) 海淀区, (略) (略) (略) 淮安分公司已于2019年7月15日予以注销,而注销后的权利、义务亦均 (略) 予以承担,故在申请人举报时,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明显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被申请人以“ (略) 自2019年7月15日 (略) 清江浦区不具有用工行为”为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除申请复议机关组织听证外的其他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 (略) 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的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 (略) 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二年九月七日
(略) 清江浦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清行复第21号
申请人顾某。
被 (略) 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略) 清江浦 (略) 103号。
法定代表人潘恩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顾某不服被 (略) 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的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顾某称,2022年7月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4号)。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载明的举报日期与事实不符;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载明的举报事项与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无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顾某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4号)认定事实不清,答复内容存在虚假;2.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4号)适用法律依据存在错误;3.申请人提出要求,要求行政复议机关组织双方听证一同听取双方意见。
被申请人人社局答复称,一、申请人陈述其于2022年7月7日收到《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不是事实,涉案《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系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时效。二、申请人以相同的诉求分别于2021年5月21 日、2021 年6月 (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略)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提交《劳动监察类举报》,清江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别于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7日作出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和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 (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7月27日复议决定维持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综上,请求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8日,申 (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 (略) 存在安排职工延时加班且不支付加班费、发放工资未同工同酬、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替职工缴纳社保、对职工强制罚款和克扣补助等行为, (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处理。2021年6月2日, (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举报人反映的用工所在地在清江浦区为由将举报移送被申请人进行处理。2021年6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登记。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以“ (略) 自2019年7月15日 (略) 清江浦区不具有用工行为”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予受理。2022年7月7日,申请人签收上述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8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各方当事人亦向本机关进行举证、质证和发表意见。
再查明,2021年5月21日,申 (略) 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 (略) 存在安排职工延时加班且不支付加班费、发放工资未同工同酬、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替职工缴纳社保、对职工强制罚款和克扣补助等行为, (略) 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处理。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予受理。后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5月3 (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7月27日, (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后申请 (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略) 清江 (略) 提起诉讼,目前尚在审理中。
再查明, (略) 于2007年4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类型为自然人投资 (略) ,登记 (略) 海淀区中关村大街X号X层X室。 (略) 淮安分公司 (略) 于2013年7月2日注 (略) 分公司,登记 (略) 清江浦区汇丰中央广场X号楼X室。2019年7月15日, (略) 淮安分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劳动监察类举报》(行政淮人社*)、《劳动保障监察移送函》(淮人社察函字〔2021〕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劳动监察类举报》(行政淮清人社*)、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2021〕淮人社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 (略) 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向举报人进行答复。本案中,申请人已于2021年5月 (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 (略) 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21年6月2日将举报事项移送被申请人办理,现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6月7日对举报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向申请人进行寄送,故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对举报事项进行答复的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举报事项的管辖权问题。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举 (略) 存在安排职工延时加班且不支付加班费、发放工资未同工同酬、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替职工缴纳社保、对职工强制罚款和克扣补助等违法行为,但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明其 (略) (略) 淮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 (略) (略) 淮安分公司的实际用工所在地 (略) 清江浦区辖区内的证据,据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具有管辖权。退一步讲,无论申请人是 (略) 存在劳动关系,还是 (略) 淮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 (略) 注 (略) 海淀区, (略) (略) (略) 淮安分公司已于2019年7月15日予以注销,而注销后的权利、义务亦均 (略) 予以承担,故在申请人举报时,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明显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被申请人以“ (略) 自2019年7月15日 (略) 清江浦区不具有用工行为”为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除申请复议机关组织听证外的其他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 (略) 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的清江人社察不受字〔2021〕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 (略) 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二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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