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四张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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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四张清单”

序号

管理领域

不予行政处罚事项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权力层级

1

生态环境领域

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尚未投产或使用,且未造成环境污染,责令停止建设后立即停止建设,或者对依法应当恢复原状的主动恢复原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2

生态环境领域

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表, 擅自开工建设,

尚未投产或使用,且未造成环境污染,责令停止建设后立即停止建设,或者对依法需要恢复原状的主动恢复原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3

生态环境领域

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

尚未投产或使用,且未造成环境污染,责令停止建设后立即停止建设,或者对依法需要恢复原状的主动恢复原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4

生态环境领域

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责令备案后在5 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5

生态环境领域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复,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

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项目运行期间环保设施已按环评批复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经责令改正,建设单位在整改要求期限内完成验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6

生态环境领域

超标排放污染物

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或等于 0.2 倍或者噪声超标在 2 分贝以内,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7

生态环境领域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现场执法检查时指出违法行为,能当场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后 24 小时内完成整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8

生态环境领域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可以密闭,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当场整改,且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9

生态环境领域

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

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或等于 0.1 吨,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环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10

生态环境领域

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

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11

生态环境领域

核技术利用单位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

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环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12

生态环境领域

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13

生态环境领域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业经营项目

已装修完毕尚未营业,被发现立即整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14

生态环境领域

餐饮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尚未营业被发现立即整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15

生态环境领域

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油烟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排放时间不超过一天,被发现立即整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附件4

(略) 生态环境局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管理领域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从轻行处罚的情形

从轻行处罚的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权力层级

1

生态环境领域

存在环境违法行为

无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或者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2

生态环境领域

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医院、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重大民生公益类建设项目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

重大民生公益类建设项目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3

生态环境领域

污染防治设施因突发故障需要停止使用,但因生产工艺或者安全生产、民生保障等原因,生产设施无法实现停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需排放污染物

在故障发生后的24 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抢修、排除故障, 但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4

生态环境领域

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守法承诺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轻处罚仅针对罚款类行政处罚。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 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附件5

(略) 生态环境局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管理领域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

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减轻行政处罚的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权力层级

1

生态环境领域

对城镇(园区)污水处理厂因进水超出设计规定或实际处理能力导致出水超标的行政处罚

城镇(园区)污水处理厂因进水超出设计规定或实际处理能力导致出水超标,行业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认定原因属实,城镇(园区)污水处理厂主动报告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市级

2

生态环境领域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准确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处理企业已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不全面的,被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补充报送数据和有关情况,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市级

3

生态环境领域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理企业已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被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补充日常环境监测,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未因该违法行为被处罚过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市级

4

生态环境领域

对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 未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未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被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完成培训工作,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市级

5

生态环境领域

对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提供有效线索、证据,经查证属实的。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市级

6

生态环境领域

对其他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市级

附件6

(略) 生态环境局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序号

管理领域

不予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事项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权力层级

1

生态环境领域

对违法生产、销售、适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未造成危害后果,立即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且所涉物质非法定禁止生产或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


市级

2

生态环境领域

对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未造成危害后果,立即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


市级

3

生态环境领域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小, 尚未造成严重污染的。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


市级


序号

管理领域

不予行政处罚事项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权力层级

1

生态环境领域

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尚未投产或使用,且未造成环境污染,责令停止建设后立即停止建设,或者对依法应当恢复原状的主动恢复原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2

生态环境领域

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表, 擅自开工建设,

尚未投产或使用,且未造成环境污染,责令停止建设后立即停止建设,或者对依法需要恢复原状的主动恢复原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3

生态环境领域

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

尚未投产或使用,且未造成环境污染,责令停止建设后立即停止建设,或者对依法需要恢复原状的主动恢复原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4

生态环境领域

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责令备案后在5 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5

生态环境领域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复,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

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项目运行期间环保设施已按环评批复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经责令改正,建设单位在整改要求期限内完成验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6

生态环境领域

超标排放污染物

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或等于 0.2 倍或者噪声超标在 2 分贝以内,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7

生态环境领域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现场执法检查时指出违法行为,能当场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后 24 小时内完成整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8

生态环境领域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可以密闭,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当场整改,且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9

生态环境领域

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

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或等于 0.1 吨,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环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10

生态环境领域

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

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11

生态环境领域

核技术利用单位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

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环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12

生态环境领域

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13

生态环境领域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业经营项目

已装修完毕尚未营业,被发现立即整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14

生态环境领域

餐饮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尚未营业被发现立即整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15

生态环境领域

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油烟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排放时间不超过一天,被发现立即整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附件4

(略) 生态环境局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管理领域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从轻行处罚的情形

从轻行处罚的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权力层级

1

生态环境领域

存在环境违法行为

无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或者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2

生态环境领域

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医院、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重大民生公益类建设项目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

重大民生公益类建设项目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3

生态环境领域

污染防治设施因突发故障需要停止使用,但因生产工艺或者安全生产、民生保障等原因,生产设施无法实现停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需排放污染物

在故障发生后的24 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抢修、排除故障, 但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4

生态环境领域

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守法承诺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轻处罚仅针对罚款类行政处罚。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 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 10 号) 第十一条


市级

附件5

(略) 生态环境局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管理领域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

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减轻行政处罚的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权力层级

1

生态环境领域

对城镇(园区)污水处理厂因进水超出设计规定或实际处理能力导致出水超标的行政处罚

城镇(园区)污水处理厂因进水超出设计规定或实际处理能力导致出水超标,行业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认定原因属实,城镇(园区)污水处理厂主动报告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市级

2

生态环境领域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准确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处理企业已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不全面的,被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补充报送数据和有关情况,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市级

3

生态环境领域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理企业已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被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补充日常环境监测,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未因该违法行为被处罚过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市级

4

生态环境领域

对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 未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未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被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完成培训工作,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市级

5

生态环境领域

对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提供有效线索、证据,经查证属实的。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市级

6

生态环境领域

对其他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市级

附件6

(略) 生态环境局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序号

管理领域

不予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事项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权力层级

1

生态环境领域

对违法生产、销售、适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未造成危害后果,立即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且所涉物质非法定禁止生产或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


市级

2

生态环境领域

对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未造成危害后果,立即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


市级

3

生态环境领域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小, 尚未造成严重污染的。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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