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研县优家优选生鲜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井研县优家优选生鲜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略) 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井市监处罚〔2022〕91号
当事人:井研县优家 (略)
当事人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MA7DCBXY50
住所(住址):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108号3栋1层2号
经营者:张勇;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电话:158点击查看>>*6302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井研县集益乡
2022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工作人员闫蒙、王大维对当事人井研县 (略) 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了老姜2.03kg,详情如下:抽样单编号:NCP*84;抽样基数5kg、抽样数量:2.03kg,备样数量1.01kg。2022年6月29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编号为NO:*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井研县 (略) 送达了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CP*84),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未发现与监督抽样同批次的老姜,当事人经营者称涉案同批次老姜已经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者张勇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组织抽检的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即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当事人井研县 (略) 因涉嫌经营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老姜,涉嫌违反了《 (略) 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负责人批准,我局于2022年7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108号3栋1层2号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等的经营活动。
2022年5月30日,当事人以*元/斤从井研县胡小丽蔬菜经营部购进涉案的老姜5kg,以*/kg的价格对外销售。当事人购进涉案老姜时,查验了供货商资质,并向供货商索取了进货票据,案件调查过程中向执法人员出示了进货查验记录,记录显示当事人记载有购进涉案老姜的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截止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84)时,监督抽检当日(即2022年6月1日)剩余的2.97kg老姜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者张勇自述涉案老姜的销售价格自购进到销售完毕都是*/kg。由于当事人的收银系统只能查询商品的名称、数量、价格,没有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因此在收银系统里面没办法核查具体的销售记录。故涉案老姜的销售情况为当事人自述,即当事人以*/kg的价格销售老姜5kg,共获得收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编号:NCP*84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吴颖、王建伟会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工作人员闫蒙、王大维对井研县优家 (略) 经营的老姜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证据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1份,证明井研县优家 (略) 经营的老姜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 (略) 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 (略) 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84)、对涉案的老姜进行核查的事实;
证据四、《 (略) 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2份6页,证明我局对当事人就经营的老姜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进行调查、涉案老姜的购进、进货查验、销售等情况;我局对井研县什锦蔬菜批发部进行调查,确认当事人销售的涉案老姜的来源、数量等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老姜供货者经营资质1份、涉案老姜进货票据1份、井研县优家 (略) 进货验收记录1份,证明井研县优家 (略) 购进涉案老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证据六、《委托书》1份、廖*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井研县优家 (略) 经营者委托廖*平来我局配合调查经营的老姜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办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经营者廖*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及具备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2022年9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 (略) 监罚告〔2022〕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井研县优家 (略) 销售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老姜的行为,违反了《 (略) 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购进老姜时,索取了供货商资质、进货发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记录了购进的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同时对于购进的老姜重金属是否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当事人无条件也无能力进行鉴别,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符合《 (略) 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指的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本案案发时经检验不合格的涉案老姜已销售完毕,无可供没收的食用农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应当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故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种类,予以免除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点击查看>>元*角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上述罚(没)款:
银行:农业银行井研县分行
帐户:井研县财政局国家金库井研支库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 (略) 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井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 (略) 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略) 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9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略) 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井市监处罚〔2022〕91号
当事人:井研县优家 (略)
当事人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MA7DCBXY50
住所(住址):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108号3栋1层2号
经营者:张勇;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电话:158点击查看>>*6302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井研县集益乡
2022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工作人员闫蒙、王大维对当事人井研县 (略) 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了老姜2.03kg,详情如下:抽样单编号:NCP*84;抽样基数5kg、抽样数量:2.03kg,备样数量1.01kg。2022年6月29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编号为NO:*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井研县 (略) 送达了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CP*84),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未发现与监督抽样同批次的老姜,当事人经营者称涉案同批次老姜已经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者张勇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组织抽检的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即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当事人井研县 (略) 因涉嫌经营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老姜,涉嫌违反了《 (略) 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负责人批准,我局于2022年7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108号3栋1层2号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等的经营活动。
2022年5月30日,当事人以*元/斤从井研县胡小丽蔬菜经营部购进涉案的老姜5kg,以*/kg的价格对外销售。当事人购进涉案老姜时,查验了供货商资质,并向供货商索取了进货票据,案件调查过程中向执法人员出示了进货查验记录,记录显示当事人记载有购进涉案老姜的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截止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84)时,监督抽检当日(即2022年6月1日)剩余的2.97kg老姜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者张勇自述涉案老姜的销售价格自购进到销售完毕都是*/kg。由于当事人的收银系统只能查询商品的名称、数量、价格,没有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因此在收银系统里面没办法核查具体的销售记录。故涉案老姜的销售情况为当事人自述,即当事人以*/kg的价格销售老姜5kg,共获得收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编号:NCP*84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吴颖、王建伟会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工作人员闫蒙、王大维对井研县优家 (略) 经营的老姜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证据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1份,证明井研县优家 (略) 经营的老姜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 (略) 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 (略) 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84)、对涉案的老姜进行核查的事实;
证据四、《 (略) 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2份6页,证明我局对当事人就经营的老姜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进行调查、涉案老姜的购进、进货查验、销售等情况;我局对井研县什锦蔬菜批发部进行调查,确认当事人销售的涉案老姜的来源、数量等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老姜供货者经营资质1份、涉案老姜进货票据1份、井研县优家 (略) 进货验收记录1份,证明井研县优家 (略) 购进涉案老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证据六、《委托书》1份、廖*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井研县优家 (略) 经营者委托廖*平来我局配合调查经营的老姜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办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经营者廖*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及具备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2022年9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 (略) 监罚告〔2022〕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井研县优家 (略) 销售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老姜的行为,违反了《 (略) 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购进老姜时,索取了供货商资质、进货发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记录了购进的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同时对于购进的老姜重金属是否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当事人无条件也无能力进行鉴别,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符合《 (略) 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指的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本案案发时经检验不合格的涉案老姜已销售完毕,无可供没收的食用农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应当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故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种类,予以免除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点击查看>>元*角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上述罚(没)款:
银行:农业银行井研县分行
帐户:井研县财政局国家金库井研支库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 (略) 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井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 (略) 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略) 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9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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