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十堰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十堰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按照局党组会议要求,政策法规科牵头草拟了《 (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10月30日前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人:李春莉
联系电话:*
邮箱:*@*q.com
附件:《 (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9月30日
(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环保, (略) 噪声和粉尘污染,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推行预拌混凝土、砂浆绿色高质量发展,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场管理条例》《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 (略) 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等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企业,在搅拌站(楼)生产的、通过运输设备送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混凝土。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中的的各种砂浆拌合物。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人防、水利等工程。
第四条 (略) 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市住 (略) 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具体负责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自然规划、生态环保、行政审批、质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同住建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交通、市政、水利等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专业工程建设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支持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等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混凝土、砂浆。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等掺合料和运用矿山开采、工业尾矿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的布点应编制专项规划。以十堰中心城区为主的规划区域,由市散装水泥牵头,住建、生态环保、自然规划、城市综合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配合, (略) 建设发展规划、建设规模结 (略) 交通运输状况统筹布点规划; (略) 、郧阳区、郧西、竹溪、竹山、房县由各地负责本区域内布点规划。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略) 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生产企业, (略) 散办报送以下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可建搅拌站用地许可;
(三)企业章程;
(四)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许可报告;
(五)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六)其他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市散办对违反规划建设条件的,及时提请相关部门查处。并对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生产、销售、运输、使用行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通过环保竣工验收。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到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 (略) 散办登记。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依法成立后,应当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略) 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业务。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搅拌站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应按有关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持证上岗。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和混凝土、砂浆各项性能指标的检测。预拌混凝土、砂浆出厂必须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检验合格,以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住建部《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与管理技术规程》(JGJ/T328—2014)等标准规范、政策文件要求,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手续,经市行 (略) 住建局散装水泥办公室现场勘验和专家评审,满足绿色生产标准的企业,方能办理专业承包资质。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砂浆的使用和运输
第十三条 加强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环节的监管。
(一)设计单位应按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品种和等级。
(二)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并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概算。
(三)工程监理单位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情况的监理。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把关,按要求使用。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组织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相关标准规范,要加强建筑设计、项目招标、工程验收等环节的监管。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将“禁现”工作纳入日常的执法检查范围,对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项目进行通报,未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工程评奖活动。
(六)市散办要加强对“禁现”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将违法 (略) 综合执法部门, (略) 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保持施 (略) 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泵车、预拌砂浆罐车均为工程专用车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专用车辆通行证。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专用车辆(包括以挂靠、承包、租赁 (略) 从事运输 (略) 车辆)应当安装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并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预拌砂浆罐车均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严禁渗漏并及时冲洗。
第四章 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和造价管理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的要求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九条 建设、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砂浆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发现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砂浆的或者不按照标准规范施工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搅拌站生产、销售企业,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企业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和产品质量;企业试验开展及生产管理情况;企业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情况;企业专项试验室符合标准情况;其他影响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质量的生产因素。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是指对生产企业按照规定周期实施的检查,周期一般为半年;
(二)随机抽查。随机抽查是指根据实际情况,对生产企业采取双随机检查;
(三)专项稽查。专项稽查是指对定期检查、随机抽查、日常监督管理或者投诉、举报处理中发现的存在违法违规嫌疑的生产企业实施的专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实地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企业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印等方式收集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被检查企业对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进行检查时,需做好书面检查记录。检查结束后,需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 (略) 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应当以按规定采样制作并经标准养护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具体评定按照国家标准执行。试块由各施工单位按标准养护,由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试验机构检测并出具报告单。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监理单位需做好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影像资料。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对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质量负责,并向采购及使用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出厂合格证》《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产品使用说明书》及相关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进行检验,检验应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二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纳税, (略) 统计局、市住建部门等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 (略)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信息价的采集、测算、发布等具体工作。
预拌混凝土、 (略) 场供应价,由生产企业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浮动, (略) 物价局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信 (略) 场供应价为基础。市场供 (略)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通过广泛咨询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造价咨询机构等单位后综合平均确定。
第三十二条 信息价需根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构成材料和其他价格要素 (略) 场供应价进行调整,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会同相关部门评估后,最终确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信息价。
第三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在规 (略)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报送成本 (略) 场供应价。报送的数据应全面、真实,能具体客观反映企业生产制造成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当于每月利用相关数据测算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信息价。
第三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信息价每月发布一次,反映当月的平均水平。当原材料价格发生大幅度波动时,应当采用分段(按周、旬或者半月)密集发布。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实际采购时间,采用该时段内价格作为月实际结算价格。
第五章 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资质证书》而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 (略) 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未取得规划许可选址建设及运 (略) 容环境的,由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没有通过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而生产、售销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由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未取得营业执照而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及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砂浆的企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限期整改,并在 (略) 站上公示。
(一)未经依法批准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二)超越法定范围从事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活动的;
(三)出借、转让资质,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业务的;
(四)生产、销售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质量不合格或不按规定提供产品出厂质量证明书的;
(五)不接受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检查资料的;
(六)企业必备的试验能力达不到要求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恶意竞争,扰乱预拌混;
(八)违反有关规定,恶意竞争,扰乱预拌混凝土、 (略) 场正常秩序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违法线索 (略) 综合执法部门, (略) 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 (略) 综合执法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将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水泥每吨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确定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市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每吨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将质量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视同合格签字的,由市住建部门责令其 (略) 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施工企业向无证、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并用于建设工程的,由市住建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 (略) 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各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办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行政监察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规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照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四十四条抢险救灾及其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按照局党组会议要求,政策法规科牵头草拟了《 (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10月30日前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人:李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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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9月30日
(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环保, (略) 噪声和粉尘污染,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推行预拌混凝土、砂浆绿色高质量发展,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场管理条例》《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 (略) 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等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企业,在搅拌站(楼)生产的、通过运输设备送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混凝土。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中的的各种砂浆拌合物。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人防、水利等工程。
第四条 (略) 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市住 (略) 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具体负责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自然规划、生态环保、行政审批、质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同住建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交通、市政、水利等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专业工程建设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支持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等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混凝土、砂浆。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等掺合料和运用矿山开采、工业尾矿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的布点应编制专项规划。以十堰中心城区为主的规划区域,由市散装水泥牵头,住建、生态环保、自然规划、城市综合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配合, (略) 建设发展规划、建设规模结 (略) 交通运输状况统筹布点规划; (略) 、郧阳区、郧西、竹溪、竹山、房县由各地负责本区域内布点规划。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略) 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生产企业, (略) 散办报送以下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可建搅拌站用地许可;
(三)企业章程;
(四)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许可报告;
(五)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六)其他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市散办对违反规划建设条件的,及时提请相关部门查处。并对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生产、销售、运输、使用行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通过环保竣工验收。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到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 (略) 散办登记。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依法成立后,应当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略) 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业务。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搅拌站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应按有关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持证上岗。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和混凝土、砂浆各项性能指标的检测。预拌混凝土、砂浆出厂必须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检验合格,以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住建部《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与管理技术规程》(JGJ/T328—2014)等标准规范、政策文件要求,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手续,经市行 (略) 住建局散装水泥办公室现场勘验和专家评审,满足绿色生产标准的企业,方能办理专业承包资质。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砂浆的使用和运输
第十三条 加强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环节的监管。
(一)设计单位应按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品种和等级。
(二)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并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概算。
(三)工程监理单位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情况的监理。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把关,按要求使用。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组织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相关标准规范,要加强建筑设计、项目招标、工程验收等环节的监管。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将“禁现”工作纳入日常的执法检查范围,对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项目进行通报,未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工程评奖活动。
(六)市散办要加强对“禁现”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将违法 (略) 综合执法部门, (略) 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保持施 (略) 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泵车、预拌砂浆罐车均为工程专用车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专用车辆通行证。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专用车辆(包括以挂靠、承包、租赁 (略) 从事运输 (略) 车辆)应当安装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并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预拌砂浆罐车均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严禁渗漏并及时冲洗。
第四章 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和造价管理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的要求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九条 建设、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砂浆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发现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砂浆的或者不按照标准规范施工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搅拌站生产、销售企业,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企业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和产品质量;企业试验开展及生产管理情况;企业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情况;企业专项试验室符合标准情况;其他影响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质量的生产因素。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是指对生产企业按照规定周期实施的检查,周期一般为半年;
(二)随机抽查。随机抽查是指根据实际情况,对生产企业采取双随机检查;
(三)专项稽查。专项稽查是指对定期检查、随机抽查、日常监督管理或者投诉、举报处理中发现的存在违法违规嫌疑的生产企业实施的专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实地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企业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印等方式收集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被检查企业对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进行检查时,需做好书面检查记录。检查结束后,需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 (略) 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应当以按规定采样制作并经标准养护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具体评定按照国家标准执行。试块由各施工单位按标准养护,由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试验机构检测并出具报告单。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监理单位需做好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影像资料。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对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质量负责,并向采购及使用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出厂合格证》《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产品使用说明书》及相关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进行检验,检验应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二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纳税, (略) 统计局、市住建部门等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 (略)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信息价的采集、测算、发布等具体工作。
预拌混凝土、 (略) 场供应价,由生产企业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浮动, (略) 物价局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信 (略) 场供应价为基础。市场供 (略)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通过广泛咨询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造价咨询机构等单位后综合平均确定。
第三十二条 信息价需根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构成材料和其他价格要素 (略) 场供应价进行调整,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会同相关部门评估后,最终确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信息价。
第三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在规 (略)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报送成本 (略) 场供应价。报送的数据应全面、真实,能具体客观反映企业生产制造成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当于每月利用相关数据测算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信息价。
第三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信息价每月发布一次,反映当月的平均水平。当原材料价格发生大幅度波动时,应当采用分段(按周、旬或者半月)密集发布。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实际采购时间,采用该时段内价格作为月实际结算价格。
第五章 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资质证书》而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 (略) 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未取得规划许可选址建设及运 (略) 容环境的,由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没有通过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而生产、售销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由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未取得营业执照而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及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砂浆的企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限期整改,并在 (略) 站上公示。
(一)未经依法批准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二)超越法定范围从事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活动的;
(三)出借、转让资质,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业务的;
(四)生产、销售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质量不合格或不按规定提供产品出厂质量证明书的;
(五)不接受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检查资料的;
(六)企业必备的试验能力达不到要求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恶意竞争,扰乱预拌混;
(八)违反有关规定,恶意竞争,扰乱预拌混凝土、 (略) 场正常秩序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违法线索 (略) 综合执法部门, (略) 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 (略) 综合执法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将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水泥每吨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确定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市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每吨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将质量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视同合格签字的,由市住建部门责令其 (略) 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施工企业向无证、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并用于建设工程的,由市住建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 (略) 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各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办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行政监察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规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照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四十四条抢险救灾及其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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