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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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略) 保护, (略) 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 (略)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略) 保护工作的领导,依 (略) 保护职责。
第三条  (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 (略) 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略) 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 (略) 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 (略) 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 (略) 管理、养护所需经 (略) 管理机 (略) 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 (略) (略) 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 (略) 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 (略) 的突发事件(以 (略)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略)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 国家建 (略) 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 (略) 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 (略) 、公路 (略) 附属设施。
第二章  (略)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 (略) 管理档案, (略) 、公路 (略) 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 (略) 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 (略) 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 (略) 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略) 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 (略) 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 (略) 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 (略) 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略) 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 (略) 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 (略) 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 (略) 管理 (略) 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十三条  (略) 建筑控制区内, (略) 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 (略) 建设或 (略) 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略) 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 (略) 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 (略) 点、 (略) 场等公共场所, (略) 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 (略) 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 新建、 (略) (略) 道路、铁路、 (略) 交叉或者新建、 (略) 道路、铁路、 (略) (略) 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 (略) 、铁路、 (略) 的管理部门、单 (略) 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 (略) (略) 道路、铁路、 (略) 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略) 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略) 、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 (略) 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 (略) (略) 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 (略)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 (略) 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略) 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 (略) 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 (略) 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 (略) 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 (略) 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 (略) 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略) 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 (略) 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 (略) 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 (略) 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条  (略) 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 (略) 桥梁安全要求, (略) 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禁 (略) 桥梁进行牵拉、吊装 (略) 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 (略) 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略) 桥梁的船舶应 (略) 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 (略) 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二十四条  (略) (略) 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略) 、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 (略) 附属设施或 (略) 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 禁 (略)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 (略) 林的, (略)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 (略) 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 进 (略) 施工活动,建设单位 (略)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 (略) 、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 (略) 、公路用地 (略) 改线;
  (二)跨越、 (略) 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 (略) 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 (略) 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 (略) 的设施 (略) 标志;
  (六) (略) 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 (略) 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 (略) 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 (略) 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 (略) 、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 (略) 的,应 (略) 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 (略) 、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 (略) 、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 (略) 、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 (略) 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章 公路通行
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三条  (略)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 (略) 、公路桥 (略) 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 (略) 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 (略)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略)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略) 管理机 (略) 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略) 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 (略) 进行超限运输的, (略) 沿线各省、自治区、 (略) 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 (略) 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 (略) 沿线各省、自治区、 (略) 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 (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 (略) 进行超限运输, (略) 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 (略) 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 (略) 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 (略) 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 (略) 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略) 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 (略)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 (略) 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略) 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 (略) 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 (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三十九条 经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 (略)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 (略) 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 (略) 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 (略) 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 (略) 桥梁或 (略) 隧道;确需通过 (略) 桥梁或 (略) 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 (略) 桥梁或 (略) 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 (略) 桥梁或 (略) 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 (略) 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 (略) 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 (略) 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 (略) 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 (略) 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 (略) 养护, (略) 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 (略) 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略) 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 (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四十六条  (略) 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 (略) 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 (略) 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四) (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 (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 (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 (略) 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 (略) 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略) 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 (略) 管理机 (略) 经营企业。
  其他人 (略) 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 (略) 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 (略)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 (略) 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 (略) 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 (略) 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区、 (略) 交界区 (略) 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 (略) 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 (略)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 (略) 线。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 (略) 的,或者占 (略) 进行作业, (略) 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 (略) 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 (略) 。
第五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三条  (略) 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 (略) 、恢复通行。 (略) 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 (略) 、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 (略) 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略) (略) 管理机构应 (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 (略) 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 (略) 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 (略) 运行信息。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 (略)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
第五十五条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 (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略) 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略) 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 (略) 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 (略) 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 (略) 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略)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 (略) 附属设施或 (略) 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 (略) 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 (略) 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 (略) 林的, (略) 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 (略) 施工活动的, (略)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略) 施工活动的, (略)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 (略) 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略) 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 (略)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 (略)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 (略) 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略) 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略) 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略) 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 (略) 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 (略)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 (略) 运输管理机 (略) 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 (略) 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 (略)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略) 面损坏、污染的, (略)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 (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 (略) 养护作业的, (略)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略) 、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 (略) 管理机构, (略) 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 (略) 、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 (略) 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  (略) 、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 (略) 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 (略) 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 (略) 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未及时采取措 (略) 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略) 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六条 军事运 (略) (略)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 (略) 发布的《中华人民 (略) 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略) 保护, (略) 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 (略)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略) 保护工作的领导,依 (略) 保护职责。
第三条  (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 (略) 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略) 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 (略) 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 (略) 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 (略) 管理、养护所需经 (略) 管理机 (略) 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 (略) (略) 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 (略) 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 (略) 的突发事件(以 (略)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略)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 国家建 (略) 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 (略) 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 (略) 、公路 (略) 附属设施。
第二章  (略)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 (略) 管理档案, (略) 、公路 (略) 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 (略) 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 (略) 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 (略) 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略) 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 (略) 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 (略) 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 (略) 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略) 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 (略) 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 (略) 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 (略) 管理 (略) 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十三条  (略) 建筑控制区内, (略) 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 (略) 建设或 (略) 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略) 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 (略) 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 (略) 点、 (略) 场等公共场所, (略) 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 (略) 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 新建、 (略) (略) 道路、铁路、 (略) 交叉或者新建、 (略) 道路、铁路、 (略) (略) 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 (略) 、铁路、 (略) 的管理部门、单 (略) 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 (略) (略) 道路、铁路、 (略) 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略) 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略) 、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 (略) 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 (略) (略) 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 (略)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 (略) 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略) 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 (略) 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 (略) 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 (略) 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 (略) 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 (略) 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略) 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 (略) 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 (略) 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 (略) 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条  (略) 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 (略) 桥梁安全要求, (略) 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禁 (略) 桥梁进行牵拉、吊装 (略) 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 (略) 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略) 桥梁的船舶应 (略) 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 (略) 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二十四条  (略) (略) 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略) 、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 (略) 附属设施或 (略) 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 禁 (略)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 (略) 林的, (略)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 (略) 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 进 (略) 施工活动,建设单位 (略)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 (略) 、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 (略) 、公路用地 (略) 改线;
  (二)跨越、 (略) 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 (略) 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 (略) 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 (略) 的设施 (略) 标志;
  (六) (略) 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 (略) 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 (略) 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 (略) 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 (略) 、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 (略) 的,应 (略) 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 (略) 、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 (略) 、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 (略) 、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 (略) 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章 公路通行
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三条  (略)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 (略) 、公路桥 (略) 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 (略) 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 (略)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略)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略) 管理机 (略) 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略) 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 (略) 进行超限运输的, (略) 沿线各省、自治区、 (略) 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 (略) 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 (略) 沿线各省、自治区、 (略) 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 (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 (略) 进行超限运输, (略) 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 (略) 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 (略) 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 (略) 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 (略) 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略) 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 (略)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 (略) 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略) 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 (略) 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 (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三十九条 经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 (略)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 (略) 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 (略) 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 (略) 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 (略) 桥梁或 (略) 隧道;确需通过 (略) 桥梁或 (略) 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 (略) 桥梁或 (略) 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 (略) 桥梁或 (略) 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 (略) 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 (略) 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 (略) 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 (略) 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 (略) 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 (略) 养护, (略) 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 (略) 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略) 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 (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四十六条  (略) 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 (略) 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 (略) 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四) (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 (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 (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 (略) 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 (略) 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略) 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 (略) 管理机 (略) 经营企业。
  其他人 (略) 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 (略) 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 (略)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 (略) 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 (略) 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 (略) 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区、 (略) 交界区 (略) 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 (略) 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 (略)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 (略) 线。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 (略) 的,或者占 (略) 进行作业, (略) 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 (略) 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 (略) 。
第五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三条  (略) 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 (略) 、恢复通行。 (略) 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 (略) 、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 (略) 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略) (略) 管理机构应 (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 (略) 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 (略) 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 (略) 运行信息。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 (略)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
第五十五条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 (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略) 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略) 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 (略) 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 (略) 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 (略) 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略)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 (略) 附属设施或 (略) 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 (略) 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 (略) 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 (略) 林的, (略) 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 (略) 施工活动的, (略)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略) 施工活动的, (略)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 (略) 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略) 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 (略)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 (略)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 (略) 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略) 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略) 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略) 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 (略) 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 (略)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 (略) 运输管理机 (略) 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 (略) 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 (略)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略) 面损坏、污染的, (略)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 (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 (略) 养护作业的, (略)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略) 、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 (略) 管理机构, (略) 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 (略) 、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 (略) 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  (略) 、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 (略) 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 (略) 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 (略) 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未及时采取措 (略) 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略) 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六条 军事运 (略) (略)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 (略) 发布的《中华人民 (略) 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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