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债券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
辉南县债券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管理,提高债券资金的使用效益,强化债券资金“借、用、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略) 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 号)、财政部《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6〕154 号)、财政部《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6〕155 号)、《财政部关于试点发展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品种的通知》(财预〔2017〕89 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略) 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厅字〔2019〕33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辉南县地方政府债券、分配、使用、管理意见。
一、地方政府债券项目申报流程
第一条 申报期债券项目申报要件:1.可研报告;2.可研批复;3.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如不涉及不需上传但要写明原因上传);4.项目建议书;5.项目建议书批复;6.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方案(专项债券申报要件);7.项目事前绩效评估财政部门评价打分表和项目事前绩效评估报告(专项债券申报要件)。8.发改委(政数局)审批监管代码。
第二条 债券项目应纳入财政部门债务系统项目库,未入库的项目不得申报使用债券资金。
第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项目单位申报债券项目时,应申报已开工或当年拟开工的建设项目,不得申报已完工的建设项目,以确保尽快使用债券资金并形成实物工作量。
第四条 申报专项债券要合理编制项目收益与融资平衡方案,项目的收益和偿债资金来源要真实可靠,严禁虚假评估测算或夸大项目预期收入。
第五条 申报债券项目需求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21〕61 号)要求,坚持“举债必问效、无效必问责”原则对申请使用债券项目从事前绩效阶段进行重点评估。对履行职能的项目应从争取国家专项资金着手解决,不再安排申请债券资金;对国家重大战略项目以争取国家专项资金为主,申请债券资金补充。
第六条 审核期财政部门对一般债券项目审核并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结合各地债务率指标下达当年一般债务限额;专项债券由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初审后上报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财政部复审通过后,省财政厅结合各地债务率指标下达当年专项债务限额。
第七条 限额下达期当年债券限额下达后县政府结合当地项目需求研究决定债券资金分配,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债券发行成功后省财政厅将资金下达到国库债券资金专户。
二、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性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包括发放工资奖金津补贴和加(值)班补助、购置办公设备、购买日常办公用品以及水电费、邮电费、打印费、差旅费、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日常支出),严禁用于项目资本金再融资(俗称以债发债)。
三、资金管理
第九条 县财政转贷债券资金应与债券使用单位签订转贷协议,协议双方严格按照协议内容执行。
第十条 项目单位对债券资金安全、规范使用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应有明确的债券偿还计划,并确保项目收益稳定。
第十二条 专项债券收入、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及对应项目产生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运营成本支出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项目单位应对专项债券资金支出和对应项目形成的收入、运营支出进行专账核算,准确反映资金的收支状况。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为非预算单位的,由项目单位在商业银行开立债券资金管理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债券资金专户),用于债券资金的接收、存储及划转,同一个项目单位发行两个或两个以上债券,应分别设立独立的债券资金专户。
第十四 项目主管部门及所属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对债券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债券资金及其孳生的利息专项用于所申报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债券资金。
四、债券本息及发行费用偿付
第十五条 债券还本付息坚持“谁用谁还、风险自担”,“借、用、管、还”相统一。债券本金、利息和发行费用由县财政局负责统一组织偿付。使用一般债券的乡镇、街、开发区,按现有县乡财政体制,本着“谁受益、谁负担”原则,应负责承担相应的债券本金、利息和发行费用;专项债券本金、利息和发行费用通过项目自身产生的收益偿付的,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项目单位(包括乡镇、街、开发区)应及时足额将项目已产生的收益缴入县财政国库。使用政府债券的项目单位(包括乡镇、街、开发区),应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将当年应负担的债券本金、利息和发行费用上缴财政国库,未按时上缴的,财政部门有权予以追缴。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所属项目单位不得将项目用于偿还对应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等挪作他用,导致地方政府债券失去偿债资金来源。
五、附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执行过程中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同时适用于以前年度发行的债券。
第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由财政、发改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管理,提高债券资金的使用效益,强化债券资金“借、用、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略) 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 号)、财政部《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6〕154 号)、财政部《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6〕155 号)、《财政部关于试点发展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品种的通知》(财预〔2017〕89 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略) 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厅字〔2019〕33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辉南县地方政府债券、分配、使用、管理意见。
一、地方政府债券项目申报流程
第一条 申报期债券项目申报要件:1.可研报告;2.可研批复;3.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如不涉及不需上传但要写明原因上传);4.项目建议书;5.项目建议书批复;6.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方案(专项债券申报要件);7.项目事前绩效评估财政部门评价打分表和项目事前绩效评估报告(专项债券申报要件)。8.发改委(政数局)审批监管代码。
第二条 债券项目应纳入财政部门债务系统项目库,未入库的项目不得申报使用债券资金。
第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项目单位申报债券项目时,应申报已开工或当年拟开工的建设项目,不得申报已完工的建设项目,以确保尽快使用债券资金并形成实物工作量。
第四条 申报专项债券要合理编制项目收益与融资平衡方案,项目的收益和偿债资金来源要真实可靠,严禁虚假评估测算或夸大项目预期收入。
第五条 申报债券项目需求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21〕61 号)要求,坚持“举债必问效、无效必问责”原则对申请使用债券项目从事前绩效阶段进行重点评估。对履行职能的项目应从争取国家专项资金着手解决,不再安排申请债券资金;对国家重大战略项目以争取国家专项资金为主,申请债券资金补充。
第六条 审核期财政部门对一般债券项目审核并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结合各地债务率指标下达当年一般债务限额;专项债券由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初审后上报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财政部复审通过后,省财政厅结合各地债务率指标下达当年专项债务限额。
第七条 限额下达期当年债券限额下达后县政府结合当地项目需求研究决定债券资金分配,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债券发行成功后省财政厅将资金下达到国库债券资金专户。
二、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性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包括发放工资奖金津补贴和加(值)班补助、购置办公设备、购买日常办公用品以及水电费、邮电费、打印费、差旅费、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日常支出),严禁用于项目资本金再融资(俗称以债发债)。
三、资金管理
第九条 县财政转贷债券资金应与债券使用单位签订转贷协议,协议双方严格按照协议内容执行。
第十条 项目单位对债券资金安全、规范使用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应有明确的债券偿还计划,并确保项目收益稳定。
第十二条 专项债券收入、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及对应项目产生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运营成本支出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项目单位应对专项债券资金支出和对应项目形成的收入、运营支出进行专账核算,准确反映资金的收支状况。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为非预算单位的,由项目单位在商业银行开立债券资金管理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债券资金专户),用于债券资金的接收、存储及划转,同一个项目单位发行两个或两个以上债券,应分别设立独立的债券资金专户。
第十四 项目主管部门及所属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对债券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债券资金及其孳生的利息专项用于所申报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债券资金。
四、债券本息及发行费用偿付
第十五条 债券还本付息坚持“谁用谁还、风险自担”,“借、用、管、还”相统一。债券本金、利息和发行费用由县财政局负责统一组织偿付。使用一般债券的乡镇、街、开发区,按现有县乡财政体制,本着“谁受益、谁负担”原则,应负责承担相应的债券本金、利息和发行费用;专项债券本金、利息和发行费用通过项目自身产生的收益偿付的,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项目单位(包括乡镇、街、开发区)应及时足额将项目已产生的收益缴入县财政国库。使用政府债券的项目单位(包括乡镇、街、开发区),应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将当年应负担的债券本金、利息和发行费用上缴财政国库,未按时上缴的,财政部门有权予以追缴。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所属项目单位不得将项目用于偿还对应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等挪作他用,导致地方政府债券失去偿债资金来源。
五、附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执行过程中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同时适用于以前年度发行的债券。
第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由财政、发改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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