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烟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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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烟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为进 (略) 绿化管理, (略) 绿化事业发展,保 (略) 生态环境, (略) 管理局起草了《 (略) 绿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日—11月26日,修改意见请以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 (略) 城市管理局执法科。

地址: (略) 芝罘区环山路88号

邮编:*

联系电话:0535-*

邮箱:*@*ttp://**

(略) 绿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略) 绿化管理, (略) 绿化事业的发展,保 (略) 生态环境, (略) 《城市绿化条例》和《 (略) 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 (略) 城市规划区和区(市)规划 (略) 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 (略) 绿化, (略) 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栽种植物和利用自然条 (略) 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 (略) 景观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建管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 (略) 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略) 绿化目标责任制, (略) 绿地系统规划的有 (略) 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 (略) 绿化领导协调机制, (略) 绿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进行协调解决。

第五条 (略) 绿化行政主管 (略) (略) 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略) 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略) 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 (略) 绿化工作。

第六条鼓 (略) 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植物品种,优先发展乡土特色植物,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发展节约型绿化,推进海绵型绿地建设,有序开展立体绿化。

鼓励开展园林绿化废弃物的处理研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倡导开展形式多样的绿化活动,鼓励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园林优质工程等创建活动,引导单位或个人以认建认养绿地、栽植纪念树、志愿服 (略) 绿化、阳台绿化、垂直绿化及室内绿化等 (略) 绿化,巩固绿化成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 (略) 绿地及绿化设施,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略) 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质量和水平, (略) 绿化不断适应社 (略) 居民的需求。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法律、法规、政策和绿化科学知识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略) 、区(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 (略) 绿地系统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略) 绿地系统规划 (略) 特点,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条件、人文资源,以方便公众为原则,符合环境保护功能,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市、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略) 绿化行政主管 (略) 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略) 绿地的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依 (略) 绿线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照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绿线调整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因调整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 (略) 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绿道网络建设,构筑生态修复和保护系统,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空间。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开工的,应当按照绿化主管部门要求进行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实施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规划、 (略) 绿地。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党政机关、学校、医院、养老机构、公共文化设施、科研设计等单位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等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的绿地面积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绿地指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 (略) 、区(市) (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绿地面积(或绿地率)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以及种植密度是否科学合理;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六)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和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实行招、 (略) 场化管理,绿化工程设计投标单位应具有相应级别的设计资质,绿化工程施工投标单位应满足招标文件中的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绿化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设计方案需要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绿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接收单位有权拒绝接收。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

(一)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市政道路绿化, (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合同无约定或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国道、铁路两侧路产路权范围内的绿化由公路、铁路管理部门负责;

(五)沿海、沿河防护绿地、湿地、海滩和山林绿化,由相关产权单位负责。

管理责任 (略) 绿地, (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巡查,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实施施肥、浇水、修剪、除草、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绿化养护工作并做好记录,枯死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 实行永久性绿地制度。永久性绿地主要在下列区域中确定:

  (一)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广场;

  (二)山体、河(湖)堤绿地、风景游憩绿地、森林公园、郊野公园、生态保育绿地和湿地;

  (三)城市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

  (四)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性绿地的确定、变更,由市、区(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勘测界定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略) 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略) 总 (略) 绿化规划, (略) 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略) 绿化用地。

(略) 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 (略) 绿地的,应 (略) 绿化审批的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占用人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经批准 (略) 绿地的,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略) 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绿化补偿费用 (略) 、市级发展改革(物价)部门,以及本地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协会等“苗木费用综合单价”标准执行,若没有相应标准(或存在争议的),则应按同期重点绿化工程中标价、市场行情综合单价进行测算。

第二十四条 (略) 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 (略) (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以上的, (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城市绿地内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影响交通安全和道路通行的树木,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养护责任人认为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设置不合理的,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管线管理单位需要修剪的树木, (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略) 绿化管理机构统一组织修剪,并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三个工作 (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略) 绿地占用、挖掘施工等行为:

(一)每年12月1日至2月底,6月1日至9月30日不适宜树木移栽季节;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绿地施工结束未满3年,改造提升的绿地竣工未满2年的;

(三)国家法定节日及重大公共活动期间;

(四)未提供有效文件或提供资料不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绿地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应当及时砍伐、更新。树木所有者应当 (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它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三十条 禁止 (略) 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焚烧物品、野炊,倾倒废水、垃圾、渣土;

  (二)钉、拴、刻划、攀折树木、剥损树皮或者在树木上捆绑电缆、电灯以及其他物件;

  (三)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物品,设置广告;

(四)擅自采摘绿地内花果枝叶,损坏植被,硬化或者圈占绿地;

  (五)在公园绿地水域、景观水体内游泳、洗涮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等;

(六)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耕种;

(七)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八)擅自在绿地内搭棚建房、停放车辆;

  (九)擅自在绿地内摆摊设点、杂耍卖艺、进行大型集会、商业营销等;

  (十)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等绿化设施;

  (十一) (略) 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检测和播报, (略) 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建设大规模选用外地植物种类或从外地引进植物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可行性进行专业评估论证,并制定技术措施,加强对外来入侵病虫害的检测和防治。除科研机构、专类公园等建设特殊需要外,不宜栽植不适应本地生长环境的植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和限期改正, (略) 绿化行政执法部门并处罚款,按照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绿地挖掘和机械作业时,造成树木花草损坏和绿化、园林设施破损,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绿地,或者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围挡设施、公示牌、安全警示标识,未采取防护措施和防尘降噪措施的;

(三)紧急情况处置后,不按照规定上报、补办手续和采取补救措施,不按规定做好善后工作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施工、恢复绿地原状和清理现场的;

(五)施工过程中野蛮施工、噪声扰民、不按要求施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闲置土地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为进 (略) 绿化管理, (略) 绿化事业发展,保 (略) 生态环境, (略) 管理局起草了《 (略) 绿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日—11月26日,修改意见请以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 (略) 城市管理局执法科。

地址: (略) 芝罘区环山路88号

邮编:*

联系电话:0535-*

邮箱:*@*ttp://**

(略) 绿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略) 绿化管理, (略) 绿化事业的发展,保 (略) 生态环境, (略) 《城市绿化条例》和《 (略) 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 (略) 城市规划区和区(市)规划 (略) 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 (略) 绿化, (略) 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栽种植物和利用自然条 (略) 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 (略) 景观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建管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 (略) 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略) 绿化目标责任制, (略) 绿地系统规划的有 (略) 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 (略) 绿化领导协调机制, (略) 绿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进行协调解决。

第五条 (略) 绿化行政主管 (略) (略) 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略) 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略) 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 (略) 绿化工作。

第六条鼓 (略) 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植物品种,优先发展乡土特色植物,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发展节约型绿化,推进海绵型绿地建设,有序开展立体绿化。

鼓励开展园林绿化废弃物的处理研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倡导开展形式多样的绿化活动,鼓励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园林优质工程等创建活动,引导单位或个人以认建认养绿地、栽植纪念树、志愿服 (略) 绿化、阳台绿化、垂直绿化及室内绿化等 (略) 绿化,巩固绿化成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 (略) 绿地及绿化设施,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略) 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质量和水平, (略) 绿化不断适应社 (略) 居民的需求。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法律、法规、政策和绿化科学知识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略) 、区(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 (略) 绿地系统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略) 绿地系统规划 (略) 特点,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条件、人文资源,以方便公众为原则,符合环境保护功能,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市、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略) 绿化行政主管 (略) 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略) 绿地的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依 (略) 绿线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照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绿线调整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因调整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 (略) 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绿道网络建设,构筑生态修复和保护系统,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空间。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开工的,应当按照绿化主管部门要求进行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实施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规划、 (略) 绿地。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党政机关、学校、医院、养老机构、公共文化设施、科研设计等单位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等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的绿地面积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绿地指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 (略) 、区(市) (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绿地面积(或绿地率)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以及种植密度是否科学合理;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六)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和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实行招、 (略) 场化管理,绿化工程设计投标单位应具有相应级别的设计资质,绿化工程施工投标单位应满足招标文件中的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绿化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设计方案需要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绿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接收单位有权拒绝接收。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

(一)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市政道路绿化, (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合同无约定或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国道、铁路两侧路产路权范围内的绿化由公路、铁路管理部门负责;

(五)沿海、沿河防护绿地、湿地、海滩和山林绿化,由相关产权单位负责。

管理责任 (略) 绿地, (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巡查,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实施施肥、浇水、修剪、除草、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绿化养护工作并做好记录,枯死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 实行永久性绿地制度。永久性绿地主要在下列区域中确定:

  (一)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广场;

  (二)山体、河(湖)堤绿地、风景游憩绿地、森林公园、郊野公园、生态保育绿地和湿地;

  (三)城市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

  (四)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性绿地的确定、变更,由市、区(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勘测界定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略) 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略) 总 (略) 绿化规划, (略) 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略) 绿化用地。

(略) 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 (略) 绿地的,应 (略) 绿化审批的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占用人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经批准 (略) 绿地的,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略) 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绿化补偿费用 (略) 、市级发展改革(物价)部门,以及本地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协会等“苗木费用综合单价”标准执行,若没有相应标准(或存在争议的),则应按同期重点绿化工程中标价、市场行情综合单价进行测算。

第二十四条 (略) 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 (略) (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以上的, (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城市绿地内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影响交通安全和道路通行的树木,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养护责任人认为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设置不合理的,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管线管理单位需要修剪的树木, (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略) 绿化管理机构统一组织修剪,并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三个工作 (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略) 绿地占用、挖掘施工等行为:

(一)每年12月1日至2月底,6月1日至9月30日不适宜树木移栽季节;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绿地施工结束未满3年,改造提升的绿地竣工未满2年的;

(三)国家法定节日及重大公共活动期间;

(四)未提供有效文件或提供资料不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绿地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应当及时砍伐、更新。树木所有者应当 (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它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三十条 禁止 (略) 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焚烧物品、野炊,倾倒废水、垃圾、渣土;

  (二)钉、拴、刻划、攀折树木、剥损树皮或者在树木上捆绑电缆、电灯以及其他物件;

  (三)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物品,设置广告;

(四)擅自采摘绿地内花果枝叶,损坏植被,硬化或者圈占绿地;

  (五)在公园绿地水域、景观水体内游泳、洗涮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等;

(六)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耕种;

(七)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八)擅自在绿地内搭棚建房、停放车辆;

  (九)擅自在绿地内摆摊设点、杂耍卖艺、进行大型集会、商业营销等;

  (十)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等绿化设施;

  (十一) (略) 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检测和播报, (略) 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建设大规模选用外地植物种类或从外地引进植物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可行性进行专业评估论证,并制定技术措施,加强对外来入侵病虫害的检测和防治。除科研机构、专类公园等建设特殊需要外,不宜栽植不适应本地生长环境的植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和限期改正, (略) 绿化行政执法部门并处罚款,按照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绿地挖掘和机械作业时,造成树木花草损坏和绿化、园林设施破损,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绿地,或者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围挡设施、公示牌、安全警示标识,未采取防护措施和防尘降噪措施的;

(三)紧急情况处置后,不按照规定上报、补办手续和采取补救措施,不按规定做好善后工作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施工、恢复绿地原状和清理现场的;

(五)施工过程中野蛮施工、噪声扰民、不按要求施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闲置土地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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