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普法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2年5月 (略) 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 (略) 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 (略) 令第588号《 (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3 (略) 令第676号《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略)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 (略) 工作、生活环境, (略) 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 (略) 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略) 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略)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略)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 (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略)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略)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 (略)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 (略) 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
第八条 (略) 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略) 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 (略) 容貌标准。 (略) 、 (略) 和有条 (略) ,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 (略) 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 (略) 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略) 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 (略) 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略) 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略) 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撤。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履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 (略) 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 (略) 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 (略) 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 (略) 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 城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略) 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 (略) 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 (略) 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 (略) 、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略) 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略) 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略) 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略) ,可以 (略) 。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 (略) 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 (略) 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 (略) 、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 (略) 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 (略) 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 (略) 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 (略) 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略) 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 (略) 容和环境卫生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略) 容的;
(二)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略) 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略) 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 (略) 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略) 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略) 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 (略)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略) 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 (略) 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 (略)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5月 (略) 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 (略) 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 (略) 令第588号《 (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3 (略) 令第676号《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略)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 (略) 工作、生活环境, (略) 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 (略) 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略) 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略)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略)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 (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略)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略)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 (略)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 (略) 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
第八条 (略) 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略) 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 (略) 容貌标准。 (略) 、 (略) 和有条 (略) ,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 (略) 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 (略) 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略) 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 (略) 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略) 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略) 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撤。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履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 (略) 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 (略) 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 (略) 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 (略) 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 城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略) 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 (略) 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 (略) 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 (略) 、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略) 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略) 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略) 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略) ,可以 (略) 。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 (略) 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 (略) 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 (略) 、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 (略) 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 (略) 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 (略) 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 (略) 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略) 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 (略) 容和环境卫生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略) 容的;
(二)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略) 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略) 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 (略) 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略) 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略) 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 (略)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略) 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 (略) 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 (略)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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