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清江浦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淮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清江浦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略) 清江浦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清行复第32号
申请人: (略) (略) 。
被申请人: (略) 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略) 清江浦区北京北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潘恩兵,该局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
(略) (略) ( (略) )不服被 (略) 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于**日作出的苏0812工认〔2022〕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日,本机关采取听证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略) 称,一、第三人并非申请人的职工,第三人和申请人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系临时受雇于案外人张某并帮开货车,本案对第三人不应适用工伤认定程序。二、交警部门已认定第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三人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且第三人主观过错更大,故认定工伤对申请人有失公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请求:依法撤销被 (略) 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的苏0812工认〔2022〕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区人社局称,一、第三人的工伤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案外人张某于2022年1月 (略) 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谈话笔录中称,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驾驶的牌照为苏HXXXXX车辆为案外人张某实际所有, (略) 为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系案外人张某雇佣的驾驶员,故被申请人根据《 (略)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将申请人作为工伤案件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妥。二、第三人受伤事实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第三人受案外人张某安排于**日晚根据案外人张某要求的规定路线执行运输渣土任务并在运输渣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论。三、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内向被申请人提交《车辆挂靠协议》,被申请人认为,该协议能够证明苏HXXXXX车辆系案外人张某挂靠在申请人名下,但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综上所述,请求维持认定工伤的决定。
第三人李某某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认定工伤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日晚,第三人受案外人张某的安排并按照规定路线从融创项目工地将土方运往卸土点。**日02时20分许,第三人驾驶苏H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运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运河桥西侧约200米处路段时,撞到道路限高杆,造成车辆、绿化设施损失、第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略)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第三人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后第 (略) (略) 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小肠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鼻骨骨折;颈椎骨折;部分牙齿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之伤构成工伤。**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并于**日通知申请人限期提交举证证据。**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其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812工认〔2022〕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日,申请人签收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再查明,**日,申请人(*方)与案外人张某(*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经*方请求并取得*方同意,*方自愿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苏HXXXXX自卸车挂靠于*方,在挂靠期间内,*方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方自愿将其购置车辆挂靠至*方处,*方在此期间不收取*方挂靠费用,**双方仅存在挂靠关系,除与车辆相关的规费、税费、保险费等与车辆本身相关的费用*方同意承担外,*方不向*方收取任何费用,*方也无须支付除上述费用以外的任何费用,挂靠期限自**日起至**日止。
另查明, (略)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日对案外人张某进行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被申请人于**日向第三人进行询问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案外人张某系将案涉苏HXXXXX重型货车挂靠在申请人名下经营,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正接受案外人张某的雇佣从事渣土运输工作任务。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苏0812工受〔2022〕11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812工举〔2022〕2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车辆挂靠协议》、《调查询问笔录》、苏0812工认〔2022〕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应当将其列为用人单位并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就本案而言,案外人张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XXXXX重型货 (略) 名下对外经营,其雇佣第三人李某某驾驶苏HXXXXX重型货车从事渣土运输工作任务,第三人李某某在运输渣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被申请人将被挂 (略) 列为工伤认定案件的用人单位并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应当将其列为用人单位并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 (略) 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李某某受案外人张某的雇佣并按照案外人张某规定的路线驾驶苏HXXXXX重型货车从事渣土运输工作任务,其在运输渣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并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构成工伤,并无不当。此外,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申请人举证提交证据材料,经履行案件调查等程序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于**日作出的苏0812工认〔2022〕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 (略) 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的苏0812工认〔2022〕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 (略) 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略) 清江浦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清行复第32号
申请人: (略) (略) 。
被申请人: (略) 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略) 清江浦区北京北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潘恩兵,该局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
(略) (略) ( (略) )不服被 (略) 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于**日作出的苏0812工认〔2022〕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日,本机关采取听证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略) 称,一、第三人并非申请人的职工,第三人和申请人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系临时受雇于案外人张某并帮开货车,本案对第三人不应适用工伤认定程序。二、交警部门已认定第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三人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且第三人主观过错更大,故认定工伤对申请人有失公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请求:依法撤销被 (略) 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的苏0812工认〔2022〕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区人社局称,一、第三人的工伤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案外人张某于2022年1月 (略) 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谈话笔录中称,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驾驶的牌照为苏HXXXXX车辆为案外人张某实际所有, (略) 为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系案外人张某雇佣的驾驶员,故被申请人根据《 (略)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将申请人作为工伤案件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妥。二、第三人受伤事实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第三人受案外人张某安排于**日晚根据案外人张某要求的规定路线执行运输渣土任务并在运输渣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论。三、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内向被申请人提交《车辆挂靠协议》,被申请人认为,该协议能够证明苏HXXXXX车辆系案外人张某挂靠在申请人名下,但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综上所述,请求维持认定工伤的决定。
第三人李某某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认定工伤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日晚,第三人受案外人张某的安排并按照规定路线从融创项目工地将土方运往卸土点。**日02时20分许,第三人驾驶苏H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运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运河桥西侧约200米处路段时,撞到道路限高杆,造成车辆、绿化设施损失、第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略)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第三人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后第 (略) (略) 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小肠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鼻骨骨折;颈椎骨折;部分牙齿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之伤构成工伤。**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并于**日通知申请人限期提交举证证据。**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其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812工认〔2022〕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日,申请人签收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再查明,**日,申请人(*方)与案外人张某(*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经*方请求并取得*方同意,*方自愿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苏HXXXXX自卸车挂靠于*方,在挂靠期间内,*方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方自愿将其购置车辆挂靠至*方处,*方在此期间不收取*方挂靠费用,**双方仅存在挂靠关系,除与车辆相关的规费、税费、保险费等与车辆本身相关的费用*方同意承担外,*方不向*方收取任何费用,*方也无须支付除上述费用以外的任何费用,挂靠期限自**日起至**日止。
另查明, (略)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日对案外人张某进行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被申请人于**日向第三人进行询问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案外人张某系将案涉苏HXXXXX重型货车挂靠在申请人名下经营,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正接受案外人张某的雇佣从事渣土运输工作任务。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苏0812工受〔2022〕11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812工举〔2022〕2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车辆挂靠协议》、《调查询问笔录》、苏0812工认〔2022〕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应当将其列为用人单位并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就本案而言,案外人张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XXXXX重型货 (略) 名下对外经营,其雇佣第三人李某某驾驶苏HXXXXX重型货车从事渣土运输工作任务,第三人李某某在运输渣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被申请人将被挂 (略) 列为工伤认定案件的用人单位并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应当将其列为用人单位并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 (略) 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李某某受案外人张某的雇佣并按照案外人张某规定的路线驾驶苏HXXXXX重型货车从事渣土运输工作任务,其在运输渣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并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构成工伤,并无不当。此外,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申请人举证提交证据材料,经履行案件调查等程序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于**日作出的苏0812工认〔2022〕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 (略) 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的苏0812工认〔2022〕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 (略) 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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