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公开征求《三原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内容
 
发送至邮箱

三原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公开征求《三原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我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略)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三原县发展和改革局拟定了《三原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局。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三原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2、通讯地址:三原县 (略) 内县发改局,邮编:*。请在信封注明“《三原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也可以书面形式直接向我局反馈意见。

附件:三原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原县发展和改革局

**日

三原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提升三原县文明县城综合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 (略) 定价目录》、《 (略)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略) 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合法设立并经营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含占道停车泊位),为机动车停放提供服务,并按规定向机动车停放人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我县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报县政府同意后执行。旅游景区(点)配套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按照景区(点)门票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略) 场取向, (略) 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

(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 (略) 场正常秩序。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区别停车场所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 (略) 场调节价。

第七条下列停车场所实行政府定价:

(一)实行划定收费的占道停车泊位;

(二)政府财政性全 (略) (略) 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所;

(三)医疗、文化、学校、体育公园、广场等配套停车场所;

(四)其他依法依规应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所。

第八条下列停车场所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公交枢纽及旅游景区(点)等停车场所;

(二)其他依法依规应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所。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 (略) 定价目录》、《 (略)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略) 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及单位对社会错时开放的停车位停车服 (略) 场调节价。

第十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建设的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 (略) 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协议确定。

第十一条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所,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或管理部门在具备停放服务能力后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书面申请报告、经营成本核算报告、停车场所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资料。 (略) 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所,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 (略) 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经营者在开业前须向县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备案。

第二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十二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产权性质和经营模式,分别使用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专用票据,经营者或收费单位不得自制票据,未按规定出具专用票据的,机动车停放人有权拒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服务收费标准,应开展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按照停车场所设施等级、合理盈利、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实行差别化价格标准。实行差别化服务收费应遵循“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立体、地上高于地下、交通繁忙区段高于外围区段、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推动制定分区域、分路段、分时段、分车型的停车收费标准,合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第十四条 占道停车泊位区域类别和收费时段,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管及相关部门根据城镇道路路网分布、道路交通运行状况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式分为计时、计次、计日、计月收费等,计时收费在设定每日最高收费额度基础上可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式加价或阶梯式收费。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所应具有专用计时设施,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实行计时收费。

第 (略) 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所计费方式,经营者可参照上述规定自主确定。

第十七条推动县域停车管理信息化建设,构建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提升停车服务管理科学化水平。鼓励自动收费停车场所建设和实行停车收费电子结算方式。

第十八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

(一)小型车:客车≤7座,货车≤2吨;

(二)大型车:8座≤客车≤19座,2吨<货车≤5吨;

(三)超大型车:客车≥20座,货车>5吨;

(四)摩托车:含两轮和三轮摩托车。

第十九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车辆进入停车场所每次停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含30分钟);

(二)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行政执法车、应急救援车、消防车、救护车、血站采血车、送血车、各种工程抢险车和残疾人驾驶的代步用机动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费的车辆。

第二十条为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对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八折优惠。

第三章 停车收费监督

第二十一条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城镇停车场所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并按规定在“信用中国”等网站上予以公开,对失信行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所经营者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收费时段、计费方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停车场所要严格执行一点一牌,未设立标价牌的停车场所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查处不执行政府价格政策、利用优势地位,服务捆绑等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和使用规定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等违法违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 (略) 停车管理信息平台, (略) 停车收费管理与移动互联网的融合发展,鼓励各类停 (略) 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系统,提高停车设施周转率,实现停车泊位、停放信息实时共享。

第二十五条发改、住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交警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停车服务的监管,制定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在信息共享、政策制度衔接、互通违法线索、开展联合执法等方面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多层次、全覆盖的监管网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为加强我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略)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三原县发展和改革局拟定了《三原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局。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三原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2、通讯地址:三原县 (略) 内县发改局,邮编:*。请在信封注明“《三原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也可以书面形式直接向我局反馈意见。

附件:三原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原县发展和改革局

**日

三原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提升三原县文明县城综合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 (略) 定价目录》、《 (略)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略) 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合法设立并经营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含占道停车泊位),为机动车停放提供服务,并按规定向机动车停放人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我县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报县政府同意后执行。旅游景区(点)配套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按照景区(点)门票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略) 场取向, (略) 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

(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 (略) 场正常秩序。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区别停车场所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 (略) 场调节价。

第七条下列停车场所实行政府定价:

(一)实行划定收费的占道停车泊位;

(二)政府财政性全 (略) (略) 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所;

(三)医疗、文化、学校、体育公园、广场等配套停车场所;

(四)其他依法依规应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所。

第八条下列停车场所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公交枢纽及旅游景区(点)等停车场所;

(二)其他依法依规应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所。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 (略) 定价目录》、《 (略)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略) 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及单位对社会错时开放的停车位停车服 (略) 场调节价。

第十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建设的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 (略) 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协议确定。

第十一条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所,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或管理部门在具备停放服务能力后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书面申请报告、经营成本核算报告、停车场所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资料。 (略) 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所,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 (略) 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经营者在开业前须向县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备案。

第二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十二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产权性质和经营模式,分别使用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专用票据,经营者或收费单位不得自制票据,未按规定出具专用票据的,机动车停放人有权拒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服务收费标准,应开展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按照停车场所设施等级、合理盈利、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实行差别化价格标准。实行差别化服务收费应遵循“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立体、地上高于地下、交通繁忙区段高于外围区段、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推动制定分区域、分路段、分时段、分车型的停车收费标准,合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第十四条 占道停车泊位区域类别和收费时段,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管及相关部门根据城镇道路路网分布、道路交通运行状况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式分为计时、计次、计日、计月收费等,计时收费在设定每日最高收费额度基础上可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式加价或阶梯式收费。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所应具有专用计时设施,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实行计时收费。

第 (略) 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所计费方式,经营者可参照上述规定自主确定。

第十七条推动县域停车管理信息化建设,构建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提升停车服务管理科学化水平。鼓励自动收费停车场所建设和实行停车收费电子结算方式。

第十八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

(一)小型车:客车≤7座,货车≤2吨;

(二)大型车:8座≤客车≤19座,2吨<货车≤5吨;

(三)超大型车:客车≥20座,货车>5吨;

(四)摩托车:含两轮和三轮摩托车。

第十九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车辆进入停车场所每次停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含30分钟);

(二)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行政执法车、应急救援车、消防车、救护车、血站采血车、送血车、各种工程抢险车和残疾人驾驶的代步用机动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费的车辆。

第二十条为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对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八折优惠。

第三章 停车收费监督

第二十一条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城镇停车场所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并按规定在“信用中国”等网站上予以公开,对失信行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所经营者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收费时段、计费方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停车场所要严格执行一点一牌,未设立标价牌的停车场所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查处不执行政府价格政策、利用优势地位,服务捆绑等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和使用规定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等违法违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 (略) 停车管理信息平台, (略) 停车收费管理与移动互联网的融合发展,鼓励各类停 (略) 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系统,提高停车设施周转率,实现停车泊位、停放信息实时共享。

第二十五条发改、住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交警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停车服务的监管,制定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在信息共享、政策制度衔接、互通违法线索、开展联合执法等方面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多层次、全覆盖的监管网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招投标大数据

查看详情

收藏

首页

最近搜索

热门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