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三原县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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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三原县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推动我县停车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停车场规范化管理,整合并高效利用停车资源, (略) 空间合理利用,查找优化停车泊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略) 公共空间管理条例》、咸政发〔2022〕19号《 (略) 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三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拟定了《三原县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意见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邮件主题请注明“《三原县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2、通讯地址:三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编:*。请在信封注明“《三原县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也可以书面形式直接向我局反馈意见。

3、意见建议请于**日前反馈我局,邮箱号:*@*26.com。

联系人:孙武荣 联系电话:029-*

附:三原县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日

三原县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 (略) 公共空间布局,倡导绿色出行,推行智慧管理,解决群众停车难、停车贵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略) 公共空间管理条例》《 (略) 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原县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三原县城区包括三原县主城区和三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个组成部分。

城市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属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 (略) 、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设置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 (略) 道路上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要履行社会职责,以服务为目的,构建以公共停车场为主,建筑和住宅足额配建停车位为辅,错时共享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第五条结合主城区不同功能区域定位,分类确定停车基础设施建设规模, (略) 主干道停车泊位设置,在适度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基础上,实现路内停车泊位的有序递减,还路于民。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县城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将机动车 (略) 综合交通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建立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成立三原县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督促相关部门抓好落实;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停车办),设在县住建局(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县停车办负责制定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服务和经营管理考核细则,并进行定期考核,及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县委(政府)督查室、县政务信息中心、县发改局、县公安交管大队、县财政局、县生态环境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城市管理执法局)、县交通运输局、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县应急管理局、县卫生健康局、县教育局、县税务局、 (略) 建设征收补偿中心、县消防大队、城关街道办、渠岸镇人民政府,三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略) (略) 为县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积极推行电子收费,建立全县统一的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全县智慧停车“一网统管”,促进 (略) 建设发展。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制定配建停车位产权登记管理规定,做好停车场建设用地的规划和保障工作,制定《三原县城区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按照相关规范确定配套停车泊位数量;负责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红线、用地红线、建筑红线和退让用地等的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三原县城区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落实相关建设工作。

第十三条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指导地下人防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加强对平战结合停车场的监督管理;相关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必须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新改扩建项目要严格按照相关标准配建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在满足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的条件下,鼓励老旧小区在征得业主同意后,按照《民法典》《 (略) 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集资、招商等形式补建、改建停车场,满足停车需求。

第十六条积极推动路外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加大公共停车设施用地、资金、政策支持保障力度,充分挖掘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积极推动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建设,采取多元化措施扩大公共停车设施供给。

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封闭式闲置场所,按照合法程序设置临时停车场,并应采取路面硬化等抑尘措施。

第十八条鼓励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

放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可以按照同路段公共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不得交由特定用户专属使用。

第二 (略) 桥梁以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符合规划设计相关规定。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和程序,向住建局(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审批局、发改局、税务局等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价格收费和税务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可以由相关业主单位直接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化的停车场经营者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等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相关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停车场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归属国有资源,其有偿使用收入作为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财政局要保障县停车办开展日常工作所需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收费款项。

第二十六条县停车办牵头,住建(城市管理执法局)、县发改局、公安交管、自然资源、城投等部门和单位,确定县城区

停车类区划分和调整,报经县政府同意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政 (略) 场调节价,明码标价并公示。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依法制定收费管理政策和标准,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略) 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依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略) 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价格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发展和改革局结合本县实际,充分发挥价格杠杆调节停车位的供需关系,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立体、地上高于地下、交通繁忙区段高于外围区段、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推动制定分区域、分路段、分时段、分车型的停车收费标准,合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第二十八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车辆进入停车场所每次停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含30分钟)。

(二)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行政执法车、应急救援车、消防车、救护车,血站采血车、送血车,各种工程抢险车和残疾人驾驶的代步用机动车。

(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应当免费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为了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县发展和改革

局应当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和完善关于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的优

惠政策。

第三十条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管理服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统一着装、佩戴工牌、文明服务、规范收费,出具合法票据,接受社会监督。

(二)设置醒目、统一的出入口标志牌和规范的收费公示牌,公示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应急预案,标明经营主体、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停放规则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三)配置消防、排水、通风、照明、通讯、安保、收费设施和停车诱导信息管理系统,并确保正常运转,涉及应急避难场所的必须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配备应急设施设备。

(四)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停放,发生紧急事件时要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五)合理引导车辆进出,协助公安交管部门维护好停车场出入口的道路交通秩序。

(六)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及时对停车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维护,并负责做好卫生保洁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对道路红线以外退让道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停车场,由停车场经营者负责维修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第三十三条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确需临时占用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公安交警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五条住宅小区在满足业主购买、承租需求后剩余的停车位,可以对外开放。属业主共有的,须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对非业主共有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鼓励住宅小区在重大节假日期间,开展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减免活动。

第三十七条住宅小区内部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城关街道办、渠岸镇政府,三原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物业属地管理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不 (略) 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确需占道设置的,由住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交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道沿石以上、以下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动态调整及监督管理。住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施划停车泊位,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警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本办 (略) 道路,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辆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对长期停放的僵尸车、废弃车辆,由公安交管部门会同住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道沿内路面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五)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10米内,居民住宅窗外5米内。

(六)铁路沿线两侧32米内。

(七)城市快速路、县城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县城区道路。

(八)双向通行宽度不足9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 (略) 车行道路。

(九)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

(十)宽度不足15米或者单 (略) 车行道路,不得双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十一)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及1.5米以内的路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智慧停车

第四十 (略) 停车管理信息平台,共享停车场库动静态信息,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略) 停车管理与移动互联网的融合发展,应用物联网、人工智能、车路协同等新技术,实现停车信息查询、车位预订、泊位诱导、无感支付、反向寻车等功能,提高智慧停车公共泊位覆盖率,减少寻位绕行时间,促进动静态交通和谐运转。

第四十三条县政务信息 (略) 停车相关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县停车办负责搭建、接 (略) 智慧停车管理平台,住建(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交管、自然资源、等部门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鼓励各类经营性停 (略) 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系统,提高停车设施周转率、利用率,实现停车泊位、停放信息实时共享,合理引导机动车辆有序停放。

第四十五条鼓励专业化企业参与停车服务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及时升级改造停车场设施设备, (略) 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实时、准确上传信息数据,并要遵守数据安全、网络安全工作相关规定。

第六章 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

第四十六条停车人要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应当将机动车停放在停车泊位内;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或者占用盲道停车;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自觉维护停车秩序,规范停车。

第四十七条停车人不得将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停放于非专用停车场。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停放时,不得占道等候,堵塞内部交通。

第四十九条停车人要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停车服务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费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依法追

缴。

第五十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对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在停车场(位)内、封闭住宅小区内、单位内部场地内违法停放的机动车辆及僵尸车辆,由经营管理单位报住建(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交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停车场经营者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中涉及应税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律使用税务发票;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发票,或者依法应当使用而拒不提供税务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为了推动我县停车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停车场规范化管理,整合并高效利用停车资源, (略) 空间合理利用,查找优化停车泊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略) 公共空间管理条例》、咸政发〔2022〕19号《 (略) 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三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拟定了《三原县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意见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邮件主题请注明“《三原县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2、通讯地址:三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编:*。请在信封注明“《三原县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也可以书面形式直接向我局反馈意见。

3、意见建议请于**日前反馈我局,邮箱号:*@*26.com。

联系人:孙武荣 联系电话:029-*

附:三原县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日

三原县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 (略) 公共空间布局,倡导绿色出行,推行智慧管理,解决群众停车难、停车贵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略) 公共空间管理条例》《 (略) 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原县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三原县城区包括三原县主城区和三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个组成部分。

城市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属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 (略) 、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设置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 (略) 道路上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要履行社会职责,以服务为目的,构建以公共停车场为主,建筑和住宅足额配建停车位为辅,错时共享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第五条结合主城区不同功能区域定位,分类确定停车基础设施建设规模, (略) 主干道停车泊位设置,在适度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基础上,实现路内停车泊位的有序递减,还路于民。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县城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将机动车 (略) 综合交通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建立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成立三原县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督促相关部门抓好落实;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停车办),设在县住建局(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县停车办负责制定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服务和经营管理考核细则,并进行定期考核,及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县委(政府)督查室、县政务信息中心、县发改局、县公安交管大队、县财政局、县生态环境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城市管理执法局)、县交通运输局、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县应急管理局、县卫生健康局、县教育局、县税务局、 (略) 建设征收补偿中心、县消防大队、城关街道办、渠岸镇人民政府,三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略) (略) 为县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积极推行电子收费,建立全县统一的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全县智慧停车“一网统管”,促进 (略) 建设发展。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制定配建停车位产权登记管理规定,做好停车场建设用地的规划和保障工作,制定《三原县城区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按照相关规范确定配套停车泊位数量;负责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红线、用地红线、建筑红线和退让用地等的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三原县城区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落实相关建设工作。

第十三条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指导地下人防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加强对平战结合停车场的监督管理;相关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必须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新改扩建项目要严格按照相关标准配建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在满足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的条件下,鼓励老旧小区在征得业主同意后,按照《民法典》《 (略) 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集资、招商等形式补建、改建停车场,满足停车需求。

第十六条积极推动路外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加大公共停车设施用地、资金、政策支持保障力度,充分挖掘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积极推动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建设,采取多元化措施扩大公共停车设施供给。

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封闭式闲置场所,按照合法程序设置临时停车场,并应采取路面硬化等抑尘措施。

第十八条鼓励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

放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可以按照同路段公共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不得交由特定用户专属使用。

第二 (略) 桥梁以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符合规划设计相关规定。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和程序,向住建局(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审批局、发改局、税务局等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价格收费和税务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可以由相关业主单位直接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化的停车场经营者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等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相关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停车场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归属国有资源,其有偿使用收入作为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财政局要保障县停车办开展日常工作所需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收费款项。

第二十六条县停车办牵头,住建(城市管理执法局)、县发改局、公安交管、自然资源、城投等部门和单位,确定县城区

停车类区划分和调整,报经县政府同意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政 (略) 场调节价,明码标价并公示。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依法制定收费管理政策和标准,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略) 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依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略) 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价格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发展和改革局结合本县实际,充分发挥价格杠杆调节停车位的供需关系,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立体、地上高于地下、交通繁忙区段高于外围区段、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推动制定分区域、分路段、分时段、分车型的停车收费标准,合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第二十八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车辆进入停车场所每次停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含30分钟)。

(二)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行政执法车、应急救援车、消防车、救护车,血站采血车、送血车,各种工程抢险车和残疾人驾驶的代步用机动车。

(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应当免费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为了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县发展和改革

局应当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和完善关于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的优

惠政策。

第三十条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管理服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统一着装、佩戴工牌、文明服务、规范收费,出具合法票据,接受社会监督。

(二)设置醒目、统一的出入口标志牌和规范的收费公示牌,公示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应急预案,标明经营主体、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停放规则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三)配置消防、排水、通风、照明、通讯、安保、收费设施和停车诱导信息管理系统,并确保正常运转,涉及应急避难场所的必须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配备应急设施设备。

(四)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停放,发生紧急事件时要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五)合理引导车辆进出,协助公安交管部门维护好停车场出入口的道路交通秩序。

(六)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及时对停车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维护,并负责做好卫生保洁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对道路红线以外退让道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停车场,由停车场经营者负责维修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第三十三条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确需临时占用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公安交警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五条住宅小区在满足业主购买、承租需求后剩余的停车位,可以对外开放。属业主共有的,须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对非业主共有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鼓励住宅小区在重大节假日期间,开展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减免活动。

第三十七条住宅小区内部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城关街道办、渠岸镇政府,三原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物业属地管理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不 (略) 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确需占道设置的,由住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交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道沿石以上、以下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动态调整及监督管理。住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施划停车泊位,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警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本办 (略) 道路,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辆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对长期停放的僵尸车、废弃车辆,由公安交管部门会同住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道沿内路面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五)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10米内,居民住宅窗外5米内。

(六)铁路沿线两侧32米内。

(七)城市快速路、县城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县城区道路。

(八)双向通行宽度不足9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 (略) 车行道路。

(九)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

(十)宽度不足15米或者单 (略) 车行道路,不得双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十一)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及1.5米以内的路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智慧停车

第四十 (略) 停车管理信息平台,共享停车场库动静态信息,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略) 停车管理与移动互联网的融合发展,应用物联网、人工智能、车路协同等新技术,实现停车信息查询、车位预订、泊位诱导、无感支付、反向寻车等功能,提高智慧停车公共泊位覆盖率,减少寻位绕行时间,促进动静态交通和谐运转。

第四十三条县政务信息 (略) 停车相关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县停车办负责搭建、接 (略) 智慧停车管理平台,住建(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交管、自然资源、等部门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鼓励各类经营性停 (略) 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系统,提高停车设施周转率、利用率,实现停车泊位、停放信息实时共享,合理引导机动车辆有序停放。

第四十五条鼓励专业化企业参与停车服务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及时升级改造停车场设施设备, (略) 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实时、准确上传信息数据,并要遵守数据安全、网络安全工作相关规定。

第六章 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

第四十六条停车人要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应当将机动车停放在停车泊位内;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或者占用盲道停车;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自觉维护停车秩序,规范停车。

第四十七条停车人不得将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停放于非专用停车场。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停放时,不得占道等候,堵塞内部交通。

第四十九条停车人要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停车服务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费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依法追

缴。

第五十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对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在停车场(位)内、封闭住宅小区内、单位内部场地内违法停放的机动车辆及僵尸车辆,由经营管理单位报住建(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交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停车场经营者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中涉及应税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律使用税务发票;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发票,或者依法应当使用而拒不提供税务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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