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典型问题公开制度(试行)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典型问题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 (略) 场主体质量与安全管理行为,达到抓负面典型、受警示教育、促问题整改的目的,促进水利工程顺利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略) 质量促进条例》精神, (略) 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略) 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等各类水利建设工程,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川承揽业务 (略) 场主体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公开形式主要包括各级水利系统的内部通报、面向社会的信息公开。各级水利系统的内部通报主要以文件方式发布;面向社会的信息公 (略) 场主体受到行政处罚且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情形,在主流媒体、部门门户网站及微信公众号、 (略) (略) 场信用管理系统等渠道发布。
第四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开对象(建设项目〔标段〕、责任单位〔含地方各级水行政主 (略) 场主体〕)、存在问题、处理情况等。
第五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稽察、巡查、暗访、抽查。在建水利工程存在质量与安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对建设项目和负有 (略) 场主体进行公开。
(一)未按时办理质量监督、安全及开工备案手续的;
(二)被水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的;
(三)举报查实且后果严重的;
(四)发生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市场主体半年内被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任追究2次或1年之内被责任追究3次及以上的(包括责令整改、约谈、通报、停工整顿、建议解除合同等);
(六)市场主体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市场主体受到司法判决的(包括免于刑事处罚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情形。
第六条?在建水利工程存在质量与安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承担日常监管职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一)质量与安全监管工作保障程度与实际工作需要明显不相适应的;
(二)对项目法人组建不规范或项目法人质量与安全技术力量不足,监管不到位的;
(三)质量与安全监督巡查检查、监督检测等频次不满足要求的;
(四)未及时发现工程存在的质量与安全问题,监管工作明显缺位的;
(五) (略) 场主体进行责任追究、行政处罚的;
(六)未按规 (略) 场主体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含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司法判决等);
(七)对监督巡查检查、暗访抽查、稽察等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不力或对整改情况审核把关不严,敷衍搪塞的;
(八)其他应当通报的情形。
第七条?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典型问题通报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单位认为有必要扩大知晓范围的,可以进一步扩大公开范围。
第八条?典型问题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抄送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纪检监察、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公开的建设项目、市场主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重点监管制度》进行重点监管,采取差异化强监管措施。
第十条?本制度自**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 (略) 场主体质量与安全管理行为,达到抓负面典型、受警示教育、促问题整改的目的,促进水利工程顺利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略) 质量促进条例》精神, (略) 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略) 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等各类水利建设工程,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川承揽业务 (略) 场主体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公开形式主要包括各级水利系统的内部通报、面向社会的信息公开。各级水利系统的内部通报主要以文件方式发布;面向社会的信息公 (略) 场主体受到行政处罚且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情形,在主流媒体、部门门户网站及微信公众号、 (略) (略) 场信用管理系统等渠道发布。
第四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开对象(建设项目〔标段〕、责任单位〔含地方各级水行政主 (略) 场主体〕)、存在问题、处理情况等。
第五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稽察、巡查、暗访、抽查。在建水利工程存在质量与安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对建设项目和负有 (略) 场主体进行公开。
(一)未按时办理质量监督、安全及开工备案手续的;
(二)被水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的;
(三)举报查实且后果严重的;
(四)发生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市场主体半年内被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任追究2次或1年之内被责任追究3次及以上的(包括责令整改、约谈、通报、停工整顿、建议解除合同等);
(六)市场主体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市场主体受到司法判决的(包括免于刑事处罚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情形。
第六条?在建水利工程存在质量与安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承担日常监管职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一)质量与安全监管工作保障程度与实际工作需要明显不相适应的;
(二)对项目法人组建不规范或项目法人质量与安全技术力量不足,监管不到位的;
(三)质量与安全监督巡查检查、监督检测等频次不满足要求的;
(四)未及时发现工程存在的质量与安全问题,监管工作明显缺位的;
(五) (略) 场主体进行责任追究、行政处罚的;
(六)未按规 (略) 场主体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含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司法判决等);
(七)对监督巡查检查、暗访抽查、稽察等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不力或对整改情况审核把关不严,敷衍搪塞的;
(八)其他应当通报的情形。
第七条?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典型问题通报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单位认为有必要扩大知晓范围的,可以进一步扩大公开范围。
第八条?典型问题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抄送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纪检监察、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公开的建设项目、市场主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重点监管制度》进行重点监管,采取差异化强监管措施。
第十条?本制度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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