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 (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略) 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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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加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略) 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党办发〔2018〕38号)要求, (略) 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内蒙古重要讲话和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内蒙古代表团审议时关于“着力抓好乌海及周边地区等重点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指示精神,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通过探索实践,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事项,构建起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机制完善、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公开透明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有力保障。
二、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草原、沙漠、湿地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2.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构成犯罪且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4.因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包括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和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5.自然保护地、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水产及野生植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受到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6.乌海湖和黄河乌海段受到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水质下降的;
7.饮用水源保护区受到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水质下降的;
8.违法排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水功能区水质下降或不达标的;
9.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2.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
3.责任主体灭失或无法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
三、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1.应急处置费用。在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为预防和减少本次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而支出的应急监测、污染控制和污染清除等相关费用。
2.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损害已经发生,为恢复或部分恢复受损生态环境功能,根据治理方案已采取或将要采取措施所需要的相关费用。
3.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在受损生态环境功能部分或完全恢复前,因无法使用该生态环境功能所造成的损失。
4.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受损生态环境及其功能难以恢复,其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能力完全丧失造成的损失。
5.调查、鉴定评估费用。因生态环境损害而开展调查、监测、勘查污染破坏区域、鉴定评估污染破坏损害风险、实际损害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鉴定评估所需要的相关费用。
6.专家费用。因聘请专家出具意见所需的相关费用。
7.磋商过程费用。赔偿权利人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8.诉讼费用。赔偿权利人因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9.其他费用。其他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需要承担的相关合理费用。
此赔偿范围可根据 (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开展落实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一致,由赔偿义务人负责污染清除或生态修复的,污染清除、生态修复费用不再纳入赔偿范围,但需达到磋商确定的修复效果。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将其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提交司法机关,供其在案件审理时参考。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
市人民政 (略) 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人民政府可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能源、农牧、林业草原等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或其他具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对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等相关事宜。生态环境损害具体赔偿工作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机构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牵头部门或机构;牵头部门或机构应当就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并进行磋商,其他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四)案件线索来源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本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可以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发现案件线索:
1.中央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2.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3.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4.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5.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6.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7.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并建立案件办理台账,实行跟踪管理,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
(五)明确赔偿程序
1.启动程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拟提起索赔的案件线索及时开展调查。经过调查发现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报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开展索赔。索赔工作情况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报告。对未及时启动索赔的,赔偿权利人应当要求具体开展索赔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及时启动索赔。
2.开展赔偿磋商。需要启动生态环境修复或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参考专家意见,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3次。
磋商达成一致的,签署协议;磋商不成的,及时提起诉讼。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磋商不成:
(1)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未在磋商函件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2)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3)已召开磋商会议3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4)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5)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 (略) (略) 申请司法确认。申请司法确认时,应当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赔偿协议、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材料。
3.提起民事诉讼。对不具备磋商条件或经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根据生态环境损害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诉讼判决前, (略) 同意,赔偿权利人可以与赔偿义务人继续磋商,进行庭外和解, (略) 主持下进行调解。
(略) 要依托现有资源,依法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可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4.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对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案件,要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磋商一致的,赔偿义务人可以自行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做好监督等工作;磋商不成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修复责任。
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金后,可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国家和本地区相关规定,统筹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替代修复。
磋商未达成一致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同意,并做好过程监管。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的诉讼案件裁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 (略) 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 (略) 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
5.开展修复效果评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收到赔偿义务人、第三方机构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完成的通报后,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 (略) 判决要求继续开展修复。
修复效果评估相关的工作内容可以在赔偿协议中予以规定,费用根据规定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六)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为查清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报告应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于可以部分修复的,应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专家可以从国家和地方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参照执行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和自治区相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
(七)加强与公益诉讼的衔接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后可以同时告知 (略) 和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提供法律支持,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能源、农牧、林业草原等部门可以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证据材料和技术方面的支持。
(八)加强资金管理
对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或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第三方机构,要加强修复资金的管理,根据赔偿协议或判决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
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赔偿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联合相关部门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四、保障措施
(一)建立健全机构。 (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改革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市政府主要领导任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分管领导任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 (略) (略) 、 (略) 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健康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局、财政局、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能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业和信息化局、水务局、农牧局、交通运输局、应急管理局、科学技术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局、文体旅游广电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专项工作领导小组 (略) 生态环境局,负责协调推进相关工作,办 (略) 生态环境局局长担任。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职责任务,认真组织实施,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工作有序推进。
(二)明确部门职责。市政府 (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各区政府和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积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要完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通报、移送、资源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1.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 (略) 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工作。
2.市 (略) 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登记立案、审理和执行等工作。
3. (略) 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检察工作。
4.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等关键技术给予相关支持。
5.市司法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等相关法制保障工作,加强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对因生态环境损害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6.市财政局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工作。
7.市自然资源局依照职 (略) 行政区域内涉及土地资源、非煤矿产资源、风景名胜区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同时依照职 (略) 行政区域内涉及森林、草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8.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职 (略) 行政区域内涉及自来水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城镇排水、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9.市农牧局依照职 (略) 行政区域内涉及农用地、农牧业生物、农业资源、农业环境、渔业水域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10.市水务局依照职 (略) 行政区域内涉及水资源开采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11.市能源局依照职 (略) 行政区域内涉及煤炭、电力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12.市交通运输局依照职 (略) 行政区域内涉及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道路和水路运输过程中因交通安全事故造成次生生态环境损害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13.市应急管理局依照职 (略) 行政区域内涉及因安全事故造成次生生态环境损害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14.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职责对符 (略) 固定资产投资政策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给予支持。
15.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生态环境局对各地环境健康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或指导地方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局、文体旅游广电局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和管理范围各负其责,开展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工作。
各区政府和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等工作。
(三)落实经费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四)加强考核监督。各区政府和各相关部门在改革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各区政府和各相关部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 (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区政府和各相关部门要建立联络员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采集信息资料, (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报送工作情况。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各区和各相关部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五)加大奖惩力度。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给予奖励。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六)鼓励公众参与。创新公众参与方式,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和新媒体等载体,加大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法规制度的宣传力度,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不断强化保护生态、损害必偿理念。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强化公众意见反馈处理。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 (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略) 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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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加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略) 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党办发〔2018〕38号)要求, (略) 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内蒙古重要讲话和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内蒙古代表团审议时关于“着力抓好乌海及周边地区等重点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指示精神,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通过探索实践,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事项,构建起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机制完善、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公开透明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有力保障。
二、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草原、沙漠、湿地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2.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构成犯罪且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4.因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包括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和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5.自然保护地、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水产及野生植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受到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6.乌海湖和黄河乌海段受到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水质下降的;
7.饮用水源保护区受到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水质下降的;
8.违法排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水功能区水质下降或不达标的;
9.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2.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
3.责任主体灭失或无法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
三、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1.应急处置费用。在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为预防和减少本次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而支出的应急监测、污染控制和污染清除等相关费用。
2.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损害已经发生,为恢复或部分恢复受损生态环境功能,根据治理方案已采取或将要采取措施所需要的相关费用。
3.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在受损生态环境功能部分或完全恢复前,因无法使用该生态环境功能所造成的损失。
4.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受损生态环境及其功能难以恢复,其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能力完全丧失造成的损失。
5.调查、鉴定评估费用。因生态环境损害而开展调查、监测、勘查污染破坏区域、鉴定评估污染破坏损害风险、实际损害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鉴定评估所需要的相关费用。
6.专家费用。因聘请专家出具意见所需的相关费用。
7.磋商过程费用。赔偿权利人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8.诉讼费用。赔偿权利人因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9.其他费用。其他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需要承担的相关合理费用。
此赔偿范围可根据 (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开展落实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一致,由赔偿义务人负责污染清除或生态修复的,污染清除、生态修复费用不再纳入赔偿范围,但需达到磋商确定的修复效果。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将其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提交司法机关,供其在案件审理时参考。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
市人民政 (略) 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人民政府可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能源、农牧、林业草原等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或其他具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对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等相关事宜。生态环境损害具体赔偿工作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机构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牵头部门或机构;牵头部门或机构应当就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并进行磋商,其他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四)案件线索来源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本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可以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发现案件线索:
1.中央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2.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3.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4.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5.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6.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7.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并建立案件办理台账,实行跟踪管理,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
(五)明确赔偿程序
1.启动程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拟提起索赔的案件线索及时开展调查。经过调查发现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报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开展索赔。索赔工作情况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报告。对未及时启动索赔的,赔偿权利人应当要求具体开展索赔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及时启动索赔。
2.开展赔偿磋商。需要启动生态环境修复或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参考专家意见,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3次。
磋商达成一致的,签署协议;磋商不成的,及时提起诉讼。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磋商不成:
(1)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未在磋商函件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2)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3)已召开磋商会议3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4)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5)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 (略) (略) 申请司法确认。申请司法确认时,应当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赔偿协议、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材料。
3.提起民事诉讼。对不具备磋商条件或经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根据生态环境损害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诉讼判决前, (略) 同意,赔偿权利人可以与赔偿义务人继续磋商,进行庭外和解, (略) 主持下进行调解。
(略) 要依托现有资源,依法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可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4.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对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案件,要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磋商一致的,赔偿义务人可以自行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做好监督等工作;磋商不成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修复责任。
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金后,可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国家和本地区相关规定,统筹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替代修复。
磋商未达成一致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同意,并做好过程监管。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的诉讼案件裁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 (略) 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 (略) 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
5.开展修复效果评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收到赔偿义务人、第三方机构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完成的通报后,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 (略) 判决要求继续开展修复。
修复效果评估相关的工作内容可以在赔偿协议中予以规定,费用根据规定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六)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为查清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报告应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于可以部分修复的,应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专家可以从国家和地方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参照执行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和自治区相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
(七)加强与公益诉讼的衔接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后可以同时告知 (略) 和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提供法律支持,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能源、农牧、林业草原等部门可以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证据材料和技术方面的支持。
(八)加强资金管理
对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或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第三方机构,要加强修复资金的管理,根据赔偿协议或判决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
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赔偿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联合相关部门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四、保障措施
(一)建立健全机构。 (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改革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市政府主要领导任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分管领导任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 (略) (略) 、 (略) 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健康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局、财政局、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能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业和信息化局、水务局、农牧局、交通运输局、应急管理局、科学技术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局、文体旅游广电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专项工作领导小组 (略) 生态环境局,负责协调推进相关工作,办 (略) 生态环境局局长担任。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职责任务,认真组织实施,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工作有序推进。
(二)明确部门职责。市政府 (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各区政府和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积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要完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通报、移送、资源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1.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 (略) 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工作。
2.市 (略) 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登记立案、审理和执行等工作。
3. (略) 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检察工作。
4.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等关键技术给予相关支持。
5.市司法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等相关法制保障工作,加强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对因生态环境损害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6.市财政局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工作。
7.市自然资源局依照职 (略) 行政区域内涉及土地资源、非煤矿产资源、风景名胜区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同时依照职 (略) 行政区域内涉及森林、草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8.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职 (略) 行政区域内涉及自来水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城镇排水、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9.市农牧局依照职 (略) 行政区域内涉及农用地、农牧业生物、农业资源、农业环境、渔业水域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10.市水务局依照职 (略) 行政区域内涉及水资源开采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11.市能源局依照职 (略) 行政区域内涉及煤炭、电力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12.市交通运输局依照职 (略) 行政区域内涉及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道路和水路运输过程中因交通安全事故造成次生生态环境损害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13.市应急管理局依照职 (略) 行政区域内涉及因安全事故造成次生生态环境损害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14.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职责对符 (略) 固定资产投资政策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给予支持。
15.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生态环境局对各地环境健康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或指导地方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局、文体旅游广电局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和管理范围各负其责,开展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工作。
各区政府和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等工作。
(三)落实经费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四)加强考核监督。各区政府和各相关部门在改革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各区政府和各相关部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 (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区政府和各相关部门要建立联络员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采集信息资料, (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报送工作情况。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各区和各相关部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五)加大奖惩力度。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给予奖励。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六)鼓励公众参与。创新公众参与方式,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和新媒体等载体,加大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法规制度的宣传力度,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不断强化保护生态、损害必偿理念。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强化公众意见反馈处理。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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