夹江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征求群众意见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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夹江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征求群众意见公示

夹江县自然资源局

我县拟草了《夹江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依照《 (略)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51号令),现征求群众意见,如有意见请于**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局,联系电话:0833-*。

附件:1.《夹江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夹江县自然资源局

**日

夹江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 (略)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文件,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夹江县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可以纳入名木范畴:国家领袖人物、国内外著名政治人物、历史文化名人所植的树木;分布在名胜古迹、历史园林、宗教场所、名人故居等,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木;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标志性树木;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和科学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条县林业、园林主管部门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林业主管 (略) 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园林主管 (略) 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文物、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拟列入保护的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认定和公布:一级古 (略) 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略) 政府认定;三级古树由县政府认定。

第七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有关部门处理。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八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推广,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负责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采取抢救工作,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 (略) 绿化条例》等规定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

(一)机关、学校、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三)国家公园、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林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 (略)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五)城镇居住区、 (略) 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六)镇辖区内的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承包人、经营者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日常养护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补助。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十五条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

第十七条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鉴定,查明原因和责任。确系死亡的,按古树名木等级报相应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注销档案。

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经相应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予以保留。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攀爬、折枝、挖根、剥树皮,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以树干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非保护性填土、烧火、排烟、采石取沙、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略) 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移植,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发生改变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可能对公众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且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 (略) 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且无法对古树名木进行有效保护的。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移植方案,落实移植、养护费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按古树名木等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移植后,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档案、办理移植登记并变更日常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砍伐: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且树种生物学特性特殊,现有技术手段不能移植成活的;

(二)感染松材线虫等传播性有害生物,且不可防治的。

砍伐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砍伐方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第二十三条有审批权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受理移植或者砍伐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保存相关资料,并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因保护管理措施不力的或者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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夹江县自然资源局

我县拟草了《夹江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依照《 (略)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51号令),现征求群众意见,如有意见请于**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局,联系电话:0833-*。

附件:1.《夹江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夹江县自然资源局

**日

夹江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 (略)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文件,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夹江县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可以纳入名木范畴:国家领袖人物、国内外著名政治人物、历史文化名人所植的树木;分布在名胜古迹、历史园林、宗教场所、名人故居等,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木;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标志性树木;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和科学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条县林业、园林主管部门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林业主管 (略) 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园林主管 (略) 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文物、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拟列入保护的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认定和公布:一级古 (略) 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略) 政府认定;三级古树由县政府认定。

第七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有关部门处理。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八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推广,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负责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采取抢救工作,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 (略) 绿化条例》等规定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

(一)机关、学校、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三)国家公园、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林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 (略)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五)城镇居住区、 (略) 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六)镇辖区内的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承包人、经营者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日常养护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补助。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十五条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

第十七条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鉴定,查明原因和责任。确系死亡的,按古树名木等级报相应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注销档案。

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经相应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予以保留。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攀爬、折枝、挖根、剥树皮,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以树干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非保护性填土、烧火、排烟、采石取沙、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略) 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移植,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发生改变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可能对公众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且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 (略) 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且无法对古树名木进行有效保护的。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移植方案,落实移植、养护费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按古树名木等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移植后,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档案、办理移植登记并变更日常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砍伐: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且树种生物学特性特殊,现有技术手段不能移植成活的;

(二)感染松材线虫等传播性有害生物,且不可防治的。

砍伐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砍伐方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第二十三条有审批权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受理移植或者砍伐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保存相关资料,并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因保护管理措施不力的或者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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