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关于进一步支持乌鲁木齐市养老服务设施项目用地供应和监管的相关措施(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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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关于进一步支持乌鲁木齐市养老服务设施项目用地供应和监管的相关措施(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关于征求《关于进一步支 (略) 养老服务设施项目用地供应和监管的相关措施

(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和相关工作要求,全面 (略)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促进养老产业健康发展, (略) 工作实际,我局起草了《关于进一步支 (略) 养老服务设施项目用地供应和监管的相关措施(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各有关单位、社会各界人士于2023年2月22日前将意见 (略) *@*63.com。

附件:关于进一步支 (略) 养老服务设施项目用地供应和监管的相关措施(征求意见稿)

2023年2月10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支 (略) 养老服务设施项目用地供应和监管的相关措施

(征求意见稿)

为 (略)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促进养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等法律法规以及《 (略) 关于进一步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乌政办〔2019〕123号)的相关要求, (略) 实际,制定措施如下:

一、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所使用的土地, (略) 、 (略) 、 (略) 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

二、保障和规范养老服务设施项目用地供应

(一)编制供地计划。 (略) 养老服务项目用地需求,供应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并落实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确需新增用地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

(二)确定土地用途。依据规划条件,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自然资办发〔2020〕51号)等国家标准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土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与其他功能建筑兼容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根据主用途确定该宗地土地用途。

(三)土地供应方式。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单独成宗供应的,可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方式供应。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申请使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凭登记机关发给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材料,向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鼓励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以租赁、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土地价格和年限。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出让底价可按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出让最高年限为50年;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 (略) 公共服务用地租金标准执行,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租赁最高期限为20年。

(五)用地规模和开发利用条件。 (略) 、 (略) 、 (略) 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般应单独成宗供应,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3公顷以内。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建设医卫设施的,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5公顷以内,土地出让时可将项目配套建设医疗服务设施要求作为土地供应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出让住宅用地涉及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在土地出让公告和合同中应当明确配建、移交的养老服务设施的条件和要求。

(六)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自办或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举办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依法通过出让方式交由养老服务机构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三、鼓励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

(一)利用存量土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实行过渡期政策。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机构,所使用存量房屋在符合详细规划且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可在5年内实行继续按土地原建设用途和权利类型适用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手续的,新用地主体为非营利性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新用地主体为营利性的,可以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格,以协议方式办理,但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以及法律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除外。

(二)规范存量土地改变用途。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存量土地用途用于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经审查符合详细规划的,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已建成的养老服务设施由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划拨使用,原有偿使用的土地不再增收改变规划条件的土地价款;不符合划拨条件的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四、加强用途管制和监督管理

(一)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的履行为重点,全面开展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开发利用全程监管。

(二)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用途。建立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市规划、自然资源以及建设部门要建立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用地和建设协同监管机制。对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途、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以及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三)养老服务机构因自身原因不再使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收储后纳入储备土地;属于有偿方式用地的,可以整体转让继续用于养老服务,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的执行时限(5年),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6日。

关于征求《关于进一步支 (略) 养老服务设施项目用地供应和监管的相关措施

(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和相关工作要求,全面 (略)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促进养老产业健康发展, (略) 工作实际,我局起草了《关于进一步支 (略) 养老服务设施项目用地供应和监管的相关措施(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各有关单位、社会各界人士于2023年2月22日前将意见 (略) *@*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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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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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支 (略) 养老服务设施项目用地供应和监管的相关措施

(征求意见稿)

为 (略)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促进养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等法律法规以及《 (略) 关于进一步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乌政办〔2019〕123号)的相关要求, (略) 实际,制定措施如下:

一、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所使用的土地, (略) 、 (略) 、 (略) 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

二、保障和规范养老服务设施项目用地供应

(一)编制供地计划。 (略) 养老服务项目用地需求,供应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并落实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确需新增用地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

(二)确定土地用途。依据规划条件,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自然资办发〔2020〕51号)等国家标准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土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与其他功能建筑兼容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根据主用途确定该宗地土地用途。

(三)土地供应方式。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单独成宗供应的,可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方式供应。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申请使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凭登记机关发给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材料,向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鼓励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以租赁、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土地价格和年限。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出让底价可按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出让最高年限为50年;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 (略) 公共服务用地租金标准执行,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租赁最高期限为20年。

(五)用地规模和开发利用条件。 (略) 、 (略) 、 (略) 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般应单独成宗供应,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3公顷以内。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建设医卫设施的,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5公顷以内,土地出让时可将项目配套建设医疗服务设施要求作为土地供应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出让住宅用地涉及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在土地出让公告和合同中应当明确配建、移交的养老服务设施的条件和要求。

(六)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自办或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举办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依法通过出让方式交由养老服务机构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三、鼓励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

(一)利用存量土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实行过渡期政策。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机构,所使用存量房屋在符合详细规划且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可在5年内实行继续按土地原建设用途和权利类型适用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手续的,新用地主体为非营利性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新用地主体为营利性的,可以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格,以协议方式办理,但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以及法律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除外。

(二)规范存量土地改变用途。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存量土地用途用于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经审查符合详细规划的,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已建成的养老服务设施由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划拨使用,原有偿使用的土地不再增收改变规划条件的土地价款;不符合划拨条件的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四、加强用途管制和监督管理

(一)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的履行为重点,全面开展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开发利用全程监管。

(二)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用途。建立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市规划、自然资源以及建设部门要建立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用地和建设协同监管机制。对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途、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以及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三)养老服务机构因自身原因不再使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收储后纳入储备土地;属于有偿方式用地的,可以整体转让继续用于养老服务,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的执行时限(5年),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6日。

关于征求《关于进一步支 (略) 养老服务设施项目用地供应和监管的相关措施

(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和相关工作要求,全面 (略)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促进养老产业健康发展, (略) 工作实际,我局起草了《关于进一步支 (略) 养老服务设施项目用地供应和监管的相关措施(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各有关单位、社会各界人士于2023年2月22日前将意见 (略) *@*63.com。

附件:关于进一步支 (略) 养老服务设施项目用地供应和监管的相关措施(征求意见稿)

202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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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支 (略) 养老服务设施项目用地供应和监管的相关措施

(征求意见稿)

为 (略)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促进养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等法律法规以及《 (略) 关于进一步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乌政办〔2019〕123号)的相关要求, (略) 实际,制定措施如下:

一、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所使用的土地, (略) 、 (略) 、 (略) 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

二、保障和规范养老服务设施项目用地供应

(一)编制供地计划。 (略) 养老服务项目用地需求,供应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并落实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确需新增用地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

(二)确定土地用途。依据规划条件,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自然资办发〔2020〕51号)等国家标准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土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与其他功能建筑兼容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根据主用途确定该宗地土地用途。

(三)土地供应方式。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单独成宗供应的,可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方式供应。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申请使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凭登记机关发给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材料,向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鼓励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以租赁、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土地价格和年限。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出让底价可按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出让最高年限为50年;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 (略) 公共服务用地租金标准执行,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租赁最高期限为20年。

(五)用地规模和开发利用条件。 (略) 、 (略) 、 (略) 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般应单独成宗供应,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3公顷以内。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建设医卫设施的,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5公顷以内,土地出让时可将项目配套建设医疗服务设施要求作为土地供应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出让住宅用地涉及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在土地出让公告和合同中应当明确配建、移交的养老服务设施的条件和要求。

(六)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自办或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举办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依法通过出让方式交由养老服务机构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三、鼓励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

(一)利用存量土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实行过渡期政策。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机构,所使用存量房屋在符合详细规划且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可在5年内实行继续按土地原建设用途和权利类型适用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手续的,新用地主体为非营利性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新用地主体为营利性的,可以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格,以协议方式办理,但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以及法律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除外。

(二)规范存量土地改变用途。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存量土地用途用于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经审查符合详细规划的,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已建成的养老服务设施由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划拨使用,原有偿使用的土地不再增收改变规划条件的土地价款;不符合划拨条件的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四、加强用途管制和监督管理

(一)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的履行为重点,全面开展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开发利用全程监管。

(二)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用途。建立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市规划、自然资源以及建设部门要建立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用地和建设协同监管机制。对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途、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以及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三)养老服务机构因自身原因不再使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收储后纳入储备土地;属于有偿方式用地的,可以整体转让继续用于养老服务,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的执行时限(5年),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6日。

关于征求《关于进一步支 (略) 养老服务设施项目用地供应和监管的相关措施

(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和相关工作要求,全面 (略)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促进养老产业健康发展, (略) 工作实际,我局起草了《关于进一步支 (略) 养老服务设施项目用地供应和监管的相关措施(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各有关单位、社会各界人士于2023年2月22日前将意见 (略) *@*63.com。

附件:关于进一步支 (略) 养老服务设施项目用地供应和监管的相关措施(征求意见稿)

202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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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支 (略) 养老服务设施项目用地供应和监管的相关措施

(征求意见稿)

为 (略)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促进养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等法律法规以及《 (略) 关于进一步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乌政办〔2019〕123号)的相关要求, (略) 实际,制定措施如下:

一、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所使用的土地, (略) 、 (略) 、 (略) 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

二、保障和规范养老服务设施项目用地供应

(一)编制供地计划。 (略) 养老服务项目用地需求,供应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并落实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确需新增用地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

(二)确定土地用途。依据规划条件,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自然资办发〔2020〕51号)等国家标准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土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与其他功能建筑兼容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根据主用途确定该宗地土地用途。

(三)土地供应方式。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单独成宗供应的,可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方式供应。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申请使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凭登记机关发给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材料,向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鼓励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以租赁、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土地价格和年限。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出让底价可按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出让最高年限为50年;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 (略) 公共服务用地租金标准执行,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租赁最高期限为20年。

(五)用地规模和开发利用条件。 (略) 、 (略) 、 (略) 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般应单独成宗供应,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3公顷以内。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建设医卫设施的,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5公顷以内,土地出让时可将项目配套建设医疗服务设施要求作为土地供应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出让住宅用地涉及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在土地出让公告和合同中应当明确配建、移交的养老服务设施的条件和要求。

(六)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自办或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举办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依法通过出让方式交由养老服务机构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三、鼓励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

(一)利用存量土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实行过渡期政策。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机构,所使用存量房屋在符合详细规划且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可在5年内实行继续按土地原建设用途和权利类型适用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手续的,新用地主体为非营利性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新用地主体为营利性的,可以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格,以协议方式办理,但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以及法律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除外。

(二)规范存量土地改变用途。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存量土地用途用于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经审查符合详细规划的,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已建成的养老服务设施由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划拨使用,原有偿使用的土地不再增收改变规划条件的土地价款;不符合划拨条件的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四、加强用途管制和监督管理

(一)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的履行为重点,全面开展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开发利用全程监管。

(二)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用途。建立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市规划、自然资源以及建设部门要建立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用地和建设协同监管机制。对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途、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以及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三)养老服务机构因自身原因不再使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收储后纳入储备土地;属于有偿方式用地的,可以整体转让继续用于养老服务,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的执行时限(5年),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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