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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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经开区、高新区社事局:

为进一步做好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监管工作,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民政部令第66号)精神, (略) 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分类做好养老机构登记相关工作

(一)规范养老机构登记相关内容

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1.登记为养老机构企业(从事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活动的养老机构)的,其登记名称行业表述为“ (略) ””“养老服务中心”“ (略) ”“ (略) ”“ (略) ”“养老公寓”等,经营(业务)范围核定内容应包含“机构养老服务”或者“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等规范表述。

???2.登记为社区养老服务企业(从事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助等活动的经营性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组织)的,其登记名称行业表述含有“社区”字样,如“社区养老服务”“社区老年照护服务”“社区老年人日间托养”等,经营(业务)范围核定内容应包含“为老年人提供社区日间照料、居家照护、助浴等社会养老服务”等规范表述。

(二)登记养老机构的条件

1.举办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3.有符合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4.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5.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养老机构备案登记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精神,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养老机构备案并承担具体工作。在接待举办者政策咨询时应当告知其备案要求,提供养老服务机构备案书、承诺书、备案回执等的样本以及网上下载渠道,引导其提早做好备案的相关工作。

(四)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登记

1.设立民办公益性(即非营利性,下同)养老机构,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举办者依法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县(市、区)民政局应当明确内部职责分工,对批准成立登记的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实行双重管理体制,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履行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职责,养老服务业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责。

2.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登记流程如下:设立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向县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相关资料,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出具《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前,应与本级养老服务业务部门进行沟通。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取得《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办事指南的要求,将成立登记申请材料提交养老服务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养老服务业务部门负责出具同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并明确其具体业务范围。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再按照办事指南依法向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经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向举办者说明理由。

(五)设立民办经营性养老机构

设立民办经营性(营利性,下同)养老机构,举办者依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对批准成立登记的民办经营性养老机构,实行双重管理体制。 (略) 场监管部门履行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职责,民政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责。 (略) 场监管部门通过信息推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对接,及时掌握养老机构企业法人登记信息。

(六)设立医养结合养老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按照《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老龄发〔2019〕17号)有关要求办理,不需另行设立新的法人,不需另行法人登记。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应当依法向其登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章程核准、修改业务范围,并根据修改后的章程在登记证书的业务范围内增加“养老服务”等职能表述。

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内部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应当依法向其登记 (略) 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内增加“养老服务”等表述。

公立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应当依法向同级编办提出主要职责调整和变更登记申请,在事业单位主要职责及法人证书“宗旨和业务范围”中增加“养老服务、培训”等职能。

二、切实做好养老机构备案工作

(一)做好养老机构备案工作

1.新设立养老机构登记后备案。

营利性养老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到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养老服务部门办理备案;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到养老机构登记管理的同级民政部门办理备案。举办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填写《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附件1)和《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附件4),领取《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3),提交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等备案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接受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对举办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开展现场检查指导,对备案材料齐全、内容完备的,出具《养老机构备案回执》(附件2),并提供《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3)《养老机构优惠扶持政策》(附件5)《养老机构注意事项告知书》(附件6)。对提交的材料信息不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举办者补充相应的材料,补全材料后进行备案,对补交材料后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并说明理由。

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督促及时备案,并由民政部门建立相关台账,与市场监管、消防、住建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 (略) 场监管、消防、住建等部门提供相关台账,由各部门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象库实施监管和督促指导。经提醒和检查督促后仍然不备案的,列入黑名单并按规定予以惩戒。

2.原许可的养老机构备案。

??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的养老机构,其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仍然有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原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自动作废,应在有效期满前30天内到该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有效期满前,养老机构的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交回原设立许可证,设立许可证自交回之日起作废。

3.养老机构变更备案。

????养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服务场所等登记事项变更的,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自变更登记完成后15个工作日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变更备案信息,填写《养老机构变更备案书》(附件7)。对于提供材料信息不全的,民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举办者补充相应的材料,补全材料后办理变更备案;经核对材料信息齐全的,应当自收到变更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回执》(附件8)

(二)做好养老机构备案事项公开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公开养老机构备案申请材料清单及样式、备案流程、办理部门、办理时限、办理结果等信息,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养老机构备案登记将作为其享受床位建设和运营补贴等相关扶持政策的重要依据,对于自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日内未进行备案登记的养老机构,将不列入本年度及下一年度相关扶持政策支持范围。

三、加强养老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一)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养老监管坚持依法实施、属地为主、公平正义、公开高效原则,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二)明确养老机构自我管理主体责任。养老机构对本机构服务质量和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人力资源等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综合监管制度。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跨部门协调监管机制。在指导、监督和管理过程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应第一时间约谈机构负责人,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略) 场监管、消防、住建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对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服务、特种设备安全等风险的,由民政部门主导整改的同时,及时向同级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发出《抄告函》(附件9),并积极配合后续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吊销相关证书或撤销登记。进一步健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组织或机构“红黑名单”管理制度,对纳入黑名单的养老机构实行重点监管,提高养老机构失信成本。

四、做好政策宣传引导

各县(市、区)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将养老机构的备案登记政策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公布,方便社会公众特别是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广大老年人的理解和掌握。

附件:1.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

2.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3.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4.备案承诺书

??????5.养老机构优惠扶持政策

6.养老机构注意事项告知书

7.养老机构变更备案书

8.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回执

??????9.抄告函

各县(市、区)民政局,经开区、高新区社事局:

为进一步做好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监管工作,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民政部令第66号)精神, (略) 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分类做好养老机构登记相关工作

(一)规范养老机构登记相关内容

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1.登记为养老机构企业(从事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活动的养老机构)的,其登记名称行业表述为“ (略) ””“养老服务中心”“ (略) ”“ (略) ”“ (略) ”“养老公寓”等,经营(业务)范围核定内容应包含“机构养老服务”或者“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等规范表述。

???2.登记为社区养老服务企业(从事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助等活动的经营性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组织)的,其登记名称行业表述含有“社区”字样,如“社区养老服务”“社区老年照护服务”“社区老年人日间托养”等,经营(业务)范围核定内容应包含“为老年人提供社区日间照料、居家照护、助浴等社会养老服务”等规范表述。

(二)登记养老机构的条件

1.举办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3.有符合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4.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5.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养老机构备案登记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精神,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养老机构备案并承担具体工作。在接待举办者政策咨询时应当告知其备案要求,提供养老服务机构备案书、承诺书、备案回执等的样本以及网上下载渠道,引导其提早做好备案的相关工作。

(四)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登记

1.设立民办公益性(即非营利性,下同)养老机构,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举办者依法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县(市、区)民政局应当明确内部职责分工,对批准成立登记的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实行双重管理体制,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履行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职责,养老服务业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责。

2.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登记流程如下:设立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向县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相关资料,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出具《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前,应与本级养老服务业务部门进行沟通。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取得《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办事指南的要求,将成立登记申请材料提交养老服务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养老服务业务部门负责出具同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并明确其具体业务范围。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再按照办事指南依法向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经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向举办者说明理由。

(五)设立民办经营性养老机构

设立民办经营性(营利性,下同)养老机构,举办者依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对批准成立登记的民办经营性养老机构,实行双重管理体制。 (略) 场监管部门履行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职责,民政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责。 (略) 场监管部门通过信息推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对接,及时掌握养老机构企业法人登记信息。

(六)设立医养结合养老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按照《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老龄发〔2019〕17号)有关要求办理,不需另行设立新的法人,不需另行法人登记。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应当依法向其登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章程核准、修改业务范围,并根据修改后的章程在登记证书的业务范围内增加“养老服务”等职能表述。

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内部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应当依法向其登记 (略) 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内增加“养老服务”等表述。

公立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应当依法向同级编办提出主要职责调整和变更登记申请,在事业单位主要职责及法人证书“宗旨和业务范围”中增加“养老服务、培训”等职能。

二、切实做好养老机构备案工作

(一)做好养老机构备案工作

1.新设立养老机构登记后备案。

营利性养老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到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养老服务部门办理备案;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到养老机构登记管理的同级民政部门办理备案。举办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填写《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附件1)和《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附件4),领取《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3),提交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等备案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接受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对举办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开展现场检查指导,对备案材料齐全、内容完备的,出具《养老机构备案回执》(附件2),并提供《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3)《养老机构优惠扶持政策》(附件5)《养老机构注意事项告知书》(附件6)。对提交的材料信息不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举办者补充相应的材料,补全材料后进行备案,对补交材料后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并说明理由。

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督促及时备案,并由民政部门建立相关台账,与市场监管、消防、住建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 (略) 场监管、消防、住建等部门提供相关台账,由各部门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象库实施监管和督促指导。经提醒和检查督促后仍然不备案的,列入黑名单并按规定予以惩戒。

2.原许可的养老机构备案。

??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的养老机构,其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仍然有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原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自动作废,应在有效期满前30天内到该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有效期满前,养老机构的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交回原设立许可证,设立许可证自交回之日起作废。

3.养老机构变更备案。

????养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服务场所等登记事项变更的,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自变更登记完成后15个工作日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变更备案信息,填写《养老机构变更备案书》(附件7)。对于提供材料信息不全的,民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举办者补充相应的材料,补全材料后办理变更备案;经核对材料信息齐全的,应当自收到变更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回执》(附件8)

(二)做好养老机构备案事项公开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公开养老机构备案申请材料清单及样式、备案流程、办理部门、办理时限、办理结果等信息,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养老机构备案登记将作为其享受床位建设和运营补贴等相关扶持政策的重要依据,对于自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日内未进行备案登记的养老机构,将不列入本年度及下一年度相关扶持政策支持范围。

三、加强养老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一)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养老监管坚持依法实施、属地为主、公平正义、公开高效原则,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二)明确养老机构自我管理主体责任。养老机构对本机构服务质量和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人力资源等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综合监管制度。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跨部门协调监管机制。在指导、监督和管理过程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应第一时间约谈机构负责人,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略) 场监管、消防、住建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对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服务、特种设备安全等风险的,由民政部门主导整改的同时,及时向同级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发出《抄告函》(附件9),并积极配合后续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吊销相关证书或撤销登记。进一步健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组织或机构“红黑名单”管理制度,对纳入黑名单的养老机构实行重点监管,提高养老机构失信成本。

四、做好政策宣传引导

各县(市、区)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将养老机构的备案登记政策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公布,方便社会公众特别是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广大老年人的理解和掌握。

附件:1.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

2.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3.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4.备案承诺书

??????5.养老机构优惠扶持政策

6.养老机构注意事项告知书

7.养老机构变更备案书

8.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回执

??????9.抄告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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