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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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普兰店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 (略) 场经营秩序,维护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略) 控制吸烟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 (略) 普兰店区烟草专卖管辖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略) 普兰店区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区烟草专卖局”)应当遵循本规定,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烟草制品(不含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合理布局是指区烟草专卖局综合考虑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方便满足消费者需求等因素,对辖区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进行规划布局。

第五条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合理布局规划标准

第六条为合理满足消费需求、防止无序过度竞争、落实控烟履约要求,零售点布局规划采取“容量管理+间距调整”的模式,以街道、乡镇 (略) 场单元,设定单元内的零售点数量指导数并进行动态调整。原则上,市场单元指导数为该单元零售点数量设置上限。

第七条区烟草专卖局根据辖区零售点存量,结合单元人口数量、区域 (略) 场需求等指标,综合 (略) 场单元指导数。

单元指导数每年进行一次动态调整,并于1月底前通过办证窗口和网上平台等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区烟草专卖局按照下列标准,每年一月末、七月末对外发布烟草制品零售点集中度等级提示:

(一)单元内零售点存量未达到指导数95%的,发布绿色等级提示;

(二)单元内零售点存量达到指导数的95%但未达到100%的,发布黄色等级提示;

(三)单元内零售点存量达到指导数100%的,发布红色等级提示。

区烟草专卖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信息提示和政策宣贯工作,引导和支持申请人理性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区烟草专卖局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审查申请材料,并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审批两个或两个以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因本规定限制无法都准予许可的,应当对先受理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 (略) 场单元指导数标准,零售点设置应同时符合以下间距标准:

(一)城区和乡镇街道,邻近两个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50米;

(二)封闭住宅小区,邻近两个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50米,且最多可设置三个零售点(封闭住宅小区是指住宅周围修建围墙、护栏,实行封闭式管理或出入口由安保人员统一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内部以及与小区一体并可以直通小区内部的临街门头);

(三)不以经营烟酒糖茶及预包装食品为主业且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与其他烟草零售点间距应达到500米以上;

(四)农村地区村级行政区域内,邻近两个零售点间距不少于200米,且区域内最多不超过两个零售点。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或无具体经营地址的简易搭盖、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占用公共消防通道等经营场所(能出具政府主管部门占道经营许可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的,经审核确认后,可视为具备固定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三)同一经营地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四)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五)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六)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及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100米以内的;

(七)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经营场所,包括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属于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属于化工油漆鞭炮石油的、存储易挥发类物质影响卷烟质量存在吸食安全等( (略) 级以上政府相关规定排除不安全因素允许的除外)。

(八)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且规划已经公布,政府明令禁止办理相关证照的;

(九)公安消防、文化稽查、卫生监督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场所,如:网吧、游戏厅、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等;

(十)政府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包括但不限于党政机关办公楼等区域;

(十一)实际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不相符的;

(十二)住宅小区内、商业办公楼等,除实际经营场所位于地面一层的全开放式门店以外的其他场所;

(十三)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餐饮、娱乐、服务场所,包括但不限于餐饮酒店、台球厅、KTV、茶室茶庄、棋牌娱乐、推拿按摩、洗浴足疗等,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内的住宿服务场所,营业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内的大型商超;

(十四)主营花鸟鱼虫、生鲜食品、粮油干货、调味调 (略) 场;

(十五)零售点数量 (略) 场单元指导数上限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等其他不得设置零售点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二)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三)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申请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或者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的,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范围且烟草零售业态为娱乐服务类的宾馆、酒店等企业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发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及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100米以内的;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要求的;

(七)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十)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核确认后,设置零售点不受指导数和距离限制(不符合第十一条、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一)自主经营且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娱乐、服务场所,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二)自主经营且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服务场所,可设置1个零售点;

(三)自主经营且营业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超,可设置1个零售点;

(四)飞机场、火车(高铁)站、汽车站、轮渡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内经营的零售点,按照区域、楼层划分,每区域、楼层可设置一个零售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核确认后,设置零售点不受指导数限制,但需符合零售点间距标准(不符合第十一条、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一)未设置零售点的新建居民小区(应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可设置一个零售点;住户每达到500户可增设一个零售点,最多可设置三个零售点,且邻近两个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50米;

(二)未设置零售点的自然村(屯),可设置一个零售点;超过200户可增设一个零售点,最多可设置两个零售点,且邻近两个零售点间距不少于200米;

(三)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本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但邻近两个零售点间距应符合零售点间距标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核确认后,设置零售点可不受指导数限制,且享受间距限制标准减半政策(不符合第十一条、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一)经国家或政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三级以上肢体残疾人,经营形式为个体且本人驻店经营,首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非家庭经营的持证个体户,因原持证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原持证人家庭内部成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或子女及其配偶)需要在原经营地址继续经营的;

(三)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周围限制区域,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自愿迁址到本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重新申请的;

(四)本市特困户、本市低保户等,经营形式为个体且本人驻店经营,首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五)其他有政策需要扶持的情形。

第十七条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所在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调整的影响。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中“固定经营场所”是指由砖、木、钢、混等材料建成的封闭且不可移动、具备实物商品展示的经营设施、条件的场所,不包含流动摊点(车、棚)、公厕、报刊亭、违章建筑、活动板房、临时建筑物、危房、市政规划已标示待拆迁建筑等。

营业执照注册地址较为模糊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应当进行细化,取得许可后应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内依法开展经营。

第十九条本规定中“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生活区域相独立,可对消费者全开放(店面处于完全开放状态,消费者和行政监管部门可不受限进出),经营场所不包含住宅公寓(经依法审批改为经营用途的除外)、办公场所、门岗、仓库等,以及住宅公寓和生活住所的阳台、窗口、车库、地下室、储藏室以及地面二层及以上未对消费者全开放的非经营用途场所等。

第二十条本规定中“不以经营烟酒糖茶及预包装食品为主业且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主营通信器材、电子商品、五金建材、建筑装潢、家电家具、修理修配、车辆租赁销售(机动、非机动)、汽车相关(维修、销售、美容等)、美容美发美*、化妆品店、药妆医械、洗涤护理、鲜花店、烘焙店、水果蔬菜、文化体育用品、音像制品、移动业务服务、金融证券、仪器仪表、金银珠宝、物流快递、服装制售、鞋帽箱包、寄卖典当、古董店、传真打印、照相馆、成人用品店、祭祀佛具、废品回收、农资农具、科教文卫、创意设计、摄影摄像、中介服务、安保服务、宠物服务等。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中最短可通行间距的测量标准遵循下列规则:

(一)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行人道路通行的规定;

(二)将申请经营场所的出入口中心点与最邻近的零售点的出入口中心点作为起始点和终止点,有多个出入口的,选择两者距离最近的两个出入口作为起始点和终止点;

(三)测量时,不得将破坏草坪、花坛、绿化带、隔离设施等形成的临时性通道作为测量行走通道。因道路施工、临时封闭,或遇到临时性障碍物需绕行的距离,不计入临近两个零售点间距。

第二十二条零售点与中小学、幼儿园间距测量标准:将零售点出入口中心点与中小学、幼儿园进出通道口(包括但不限于主校门、侧门、消防通道、后勤通道、应急通道、垃圾通道等)中心点,作为间距测量的起始点和终止点,按照依法可步行最短距离进行测量。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中所称的中、小学校为《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所称幼儿园为依法取得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获得办园许可证的单位,不包括幼儿看护、早教、学前托管等场所。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不少于”“达到”包含本数,“以内”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 (略) 普兰店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原《大连市普兰店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普烟专〔2021〕6号)同时废止。


责编: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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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 (略) 场经营秩序,维护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略) 控制吸烟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 (略) 普兰店区烟草专卖管辖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略) 普兰店区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区烟草专卖局”)应当遵循本规定,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烟草制品(不含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合理布局是指区烟草专卖局综合考虑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方便满足消费者需求等因素,对辖区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进行规划布局。

第五条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合理布局规划标准

第六条为合理满足消费需求、防止无序过度竞争、落实控烟履约要求,零售点布局规划采取“容量管理+间距调整”的模式,以街道、乡镇 (略) 场单元,设定单元内的零售点数量指导数并进行动态调整。原则上,市场单元指导数为该单元零售点数量设置上限。

第七条区烟草专卖局根据辖区零售点存量,结合单元人口数量、区域 (略) 场需求等指标,综合 (略) 场单元指导数。

单元指导数每年进行一次动态调整,并于1月底前通过办证窗口和网上平台等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区烟草专卖局按照下列标准,每年一月末、七月末对外发布烟草制品零售点集中度等级提示:

(一)单元内零售点存量未达到指导数95%的,发布绿色等级提示;

(二)单元内零售点存量达到指导数的95%但未达到100%的,发布黄色等级提示;

(三)单元内零售点存量达到指导数100%的,发布红色等级提示。

区烟草专卖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信息提示和政策宣贯工作,引导和支持申请人理性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区烟草专卖局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审查申请材料,并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审批两个或两个以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因本规定限制无法都准予许可的,应当对先受理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 (略) 场单元指导数标准,零售点设置应同时符合以下间距标准:

(一)城区和乡镇街道,邻近两个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50米;

(二)封闭住宅小区,邻近两个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50米,且最多可设置三个零售点(封闭住宅小区是指住宅周围修建围墙、护栏,实行封闭式管理或出入口由安保人员统一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内部以及与小区一体并可以直通小区内部的临街门头);

(三)不以经营烟酒糖茶及预包装食品为主业且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与其他烟草零售点间距应达到500米以上;

(四)农村地区村级行政区域内,邻近两个零售点间距不少于200米,且区域内最多不超过两个零售点。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或无具体经营地址的简易搭盖、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占用公共消防通道等经营场所(能出具政府主管部门占道经营许可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的,经审核确认后,可视为具备固定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三)同一经营地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四)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五)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六)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及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100米以内的;

(七)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经营场所,包括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属于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属于化工油漆鞭炮石油的、存储易挥发类物质影响卷烟质量存在吸食安全等( (略) 级以上政府相关规定排除不安全因素允许的除外)。

(八)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且规划已经公布,政府明令禁止办理相关证照的;

(九)公安消防、文化稽查、卫生监督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场所,如:网吧、游戏厅、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等;

(十)政府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包括但不限于党政机关办公楼等区域;

(十一)实际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不相符的;

(十二)住宅小区内、商业办公楼等,除实际经营场所位于地面一层的全开放式门店以外的其他场所;

(十三)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餐饮、娱乐、服务场所,包括但不限于餐饮酒店、台球厅、KTV、茶室茶庄、棋牌娱乐、推拿按摩、洗浴足疗等,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内的住宿服务场所,营业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内的大型商超;

(十四)主营花鸟鱼虫、生鲜食品、粮油干货、调味调 (略) 场;

(十五)零售点数量 (略) 场单元指导数上限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等其他不得设置零售点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二)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三)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申请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或者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的,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范围且烟草零售业态为娱乐服务类的宾馆、酒店等企业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发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及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100米以内的;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要求的;

(七)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十)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核确认后,设置零售点不受指导数和距离限制(不符合第十一条、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一)自主经营且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娱乐、服务场所,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二)自主经营且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服务场所,可设置1个零售点;

(三)自主经营且营业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超,可设置1个零售点;

(四)飞机场、火车(高铁)站、汽车站、轮渡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内经营的零售点,按照区域、楼层划分,每区域、楼层可设置一个零售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核确认后,设置零售点不受指导数限制,但需符合零售点间距标准(不符合第十一条、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一)未设置零售点的新建居民小区(应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可设置一个零售点;住户每达到500户可增设一个零售点,最多可设置三个零售点,且邻近两个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50米;

(二)未设置零售点的自然村(屯),可设置一个零售点;超过200户可增设一个零售点,最多可设置两个零售点,且邻近两个零售点间距不少于200米;

(三)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本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但邻近两个零售点间距应符合零售点间距标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核确认后,设置零售点可不受指导数限制,且享受间距限制标准减半政策(不符合第十一条、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一)经国家或政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三级以上肢体残疾人,经营形式为个体且本人驻店经营,首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非家庭经营的持证个体户,因原持证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原持证人家庭内部成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或子女及其配偶)需要在原经营地址继续经营的;

(三)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周围限制区域,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自愿迁址到本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重新申请的;

(四)本市特困户、本市低保户等,经营形式为个体且本人驻店经营,首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五)其他有政策需要扶持的情形。

第十七条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所在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调整的影响。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中“固定经营场所”是指由砖、木、钢、混等材料建成的封闭且不可移动、具备实物商品展示的经营设施、条件的场所,不包含流动摊点(车、棚)、公厕、报刊亭、违章建筑、活动板房、临时建筑物、危房、市政规划已标示待拆迁建筑等。

营业执照注册地址较为模糊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应当进行细化,取得许可后应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内依法开展经营。

第十九条本规定中“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生活区域相独立,可对消费者全开放(店面处于完全开放状态,消费者和行政监管部门可不受限进出),经营场所不包含住宅公寓(经依法审批改为经营用途的除外)、办公场所、门岗、仓库等,以及住宅公寓和生活住所的阳台、窗口、车库、地下室、储藏室以及地面二层及以上未对消费者全开放的非经营用途场所等。

第二十条本规定中“不以经营烟酒糖茶及预包装食品为主业且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主营通信器材、电子商品、五金建材、建筑装潢、家电家具、修理修配、车辆租赁销售(机动、非机动)、汽车相关(维修、销售、美容等)、美容美发美*、化妆品店、药妆医械、洗涤护理、鲜花店、烘焙店、水果蔬菜、文化体育用品、音像制品、移动业务服务、金融证券、仪器仪表、金银珠宝、物流快递、服装制售、鞋帽箱包、寄卖典当、古董店、传真打印、照相馆、成人用品店、祭祀佛具、废品回收、农资农具、科教文卫、创意设计、摄影摄像、中介服务、安保服务、宠物服务等。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中最短可通行间距的测量标准遵循下列规则:

(一)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行人道路通行的规定;

(二)将申请经营场所的出入口中心点与最邻近的零售点的出入口中心点作为起始点和终止点,有多个出入口的,选择两者距离最近的两个出入口作为起始点和终止点;

(三)测量时,不得将破坏草坪、花坛、绿化带、隔离设施等形成的临时性通道作为测量行走通道。因道路施工、临时封闭,或遇到临时性障碍物需绕行的距离,不计入临近两个零售点间距。

第二十二条零售点与中小学、幼儿园间距测量标准:将零售点出入口中心点与中小学、幼儿园进出通道口(包括但不限于主校门、侧门、消防通道、后勤通道、应急通道、垃圾通道等)中心点,作为间距测量的起始点和终止点,按照依法可步行最短距离进行测量。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中所称的中、小学校为《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所称幼儿园为依法取得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获得办园许可证的单位,不包括幼儿看护、早教、学前托管等场所。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不少于”“达到”包含本数,“以内”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 (略) 普兰店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原《大连市普兰店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普烟专〔202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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