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十堰市企业“一照多址”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十堰市企业“一照多址”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除住所以外经营场所的登记手续,提升企业登记便利化水平,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略) 场主体发展活力。市行政审批局草拟了《 (略) 企业“一照多址”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 (略)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在截止时间前以书面方式反馈,并注明单位、姓名及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3年4月12日
联系电话:0719-*(审批服务一科)
传真:0719-*
附件:1、 (略) 企业“一照多址”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略) 行政审批局
2023年3月13日
附件:
(略) 企业“一照多址”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简化企业除住所以外经营场所的登记手续,提升企业登记便利化水平,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略) 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 (略) 各县(市、区)登记的内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一照多址”备案管理。包括公司法人(股份公司除外)、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各级企业登记部门是企业“一照多址”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三条本方案所称企业“一照多址”备案是指企业在其登记的住所所在区域范围内、法定住所之外从事经营活动,可选择自主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无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申请人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的,或者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要求进行分支机构登记的,应该按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企业申请办理“一照多址”经营场所备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住所和备案的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区域范围内;
(二)在备案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涉及行政许可且不超出企业经营范围。
(三)备案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 (略) 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五条企业申请办理“一照多址”经营场所备案,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签署的《企业“一照多址”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备案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首次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企业,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取消经营场所备案:
(一)已不在备案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拟办理迁移登记,迁移后企业法定住所与备案场所不属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
(三)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申请迁移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取消所有经营场所备案。
第七条企业申请办理取消经营场所备案,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签署的《企业“一照多址”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
第八条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决定受理并作出准予备案或取消备案的决定,并出具《一照多址备案通知书》或《取消一照多址备案通知书》。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营业执照“住所”登记项标注“一照多址企业”。
第十条经营场所备案企业应当将《一照多址备案通知书》置于备案场所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将备案或取消备案的相关信息对外公示,并将相关信息及时传送到相关监管责任部门。
(略) 场监管部门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登记事项、网络监管等。
第十三条经营场所备案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履行公示义务, (略) 场监管部门依法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四条经营场所备案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备案的,由登记机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省出台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省相关政策为准。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除住所以外经营场所的登记手续,提升企业登记便利化水平,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略) 场主体发展活力。市行政审批局草拟了《 (略) 企业“一照多址”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 (略)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在截止时间前以书面方式反馈,并注明单位、姓名及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3年4月12日
联系电话:0719-*(审批服务一科)
传真:0719-*
附件:1、 (略) 企业“一照多址”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略) 行政审批局
2023年3月13日
附件:
(略) 企业“一照多址”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简化企业除住所以外经营场所的登记手续,提升企业登记便利化水平,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略) 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 (略) 各县(市、区)登记的内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一照多址”备案管理。包括公司法人(股份公司除外)、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各级企业登记部门是企业“一照多址”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三条本方案所称企业“一照多址”备案是指企业在其登记的住所所在区域范围内、法定住所之外从事经营活动,可选择自主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无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申请人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的,或者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要求进行分支机构登记的,应该按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企业申请办理“一照多址”经营场所备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住所和备案的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区域范围内;
(二)在备案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涉及行政许可且不超出企业经营范围。
(三)备案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 (略) 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五条企业申请办理“一照多址”经营场所备案,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签署的《企业“一照多址”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备案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首次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企业,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取消经营场所备案:
(一)已不在备案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拟办理迁移登记,迁移后企业法定住所与备案场所不属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
(三)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申请迁移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取消所有经营场所备案。
第七条企业申请办理取消经营场所备案,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签署的《企业“一照多址”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
第八条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决定受理并作出准予备案或取消备案的决定,并出具《一照多址备案通知书》或《取消一照多址备案通知书》。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营业执照“住所”登记项标注“一照多址企业”。
第十条经营场所备案企业应当将《一照多址备案通知书》置于备案场所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将备案或取消备案的相关信息对外公示,并将相关信息及时传送到相关监管责任部门。
(略) 场监管部门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登记事项、网络监管等。
第十三条经营场所备案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履行公示义务, (略) 场监管部门依法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四条经营场所备案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备案的,由登记机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省出台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省相关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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