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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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江城区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公示

序号

事项名称

基本编码

设定依据

适用情形

免处罚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备注

1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修正)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 (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加强教育、
劝导示范、
指导约谈、
及时复查
整改情况、
加强行政
检查等方法


2

销售、 (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修正)第四十五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 (略) 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修正)第五十二条: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 (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加强教育、
劝导示范、
指导约谈、
及时复查
整改情况、
加强行政
检查等方法


3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

*D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加强教育、
劝导示范、
指导约谈、
及时复查
整改情况、
加强行政
检查等方法


4

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如实补充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加强教育、
劝导示范、
指导约谈、
及时复查
整改情况、
加强行政
检查等方法


5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仅限个人)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及防治法》(2018)第三十条第二款: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政,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违法当事人为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且为个人的。
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加强教育、
劝导示范、
指导约谈、
及时复查
整改情况、
加强行政
检查等方法


6

侵占、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的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初次违法;
2、仅限侵占、擅自移动物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的;
3、未造成监测设备设施损坏;
4、责令改正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的。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加强教育、
劝导示范、
指导约谈、
及时复查
整改情况、
加强行政
检查等方法


7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

*H000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修订》第十三条:《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作业证》。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十四条: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条: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加强教育、
劝导示范、
指导约谈、
及时复查
整改情况、
加强行政
检查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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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情形

免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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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1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修正)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 (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加强教育、
劝导示范、
指导约谈、
及时复查
整改情况、
加强行政
检查等方法


2

销售、 (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修正)第四十五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 (略) 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修正)第五十二条: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 (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加强教育、
劝导示范、
指导约谈、
及时复查
整改情况、
加强行政
检查等方法


3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

*D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加强教育、
劝导示范、
指导约谈、
及时复查
整改情况、
加强行政
检查等方法


4

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如实补充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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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约谈、
及时复查
整改情况、
加强行政
检查等方法


5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仅限个人)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及防治法》(2018)第三十条第二款: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政,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违法当事人为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且为个人的。
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加强教育、
劝导示范、
指导约谈、
及时复查
整改情况、
加强行政
检查等方法


6

侵占、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的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初次违法;
2、仅限侵占、擅自移动物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的;
3、未造成监测设备设施损坏;
4、责令改正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的。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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劝导示范、
指导约谈、
及时复查
整改情况、
加强行政
检查等方法


7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

*H000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修订》第十三条:《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作业证》。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十四条: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条: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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