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 引 号:GCX0019/2023-15579
发文机关: 广昌县司法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3-04-19
广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昌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府复字〔2022〕12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 (略) (略) 广昌县旴江镇XXXX1号。
被申请人:广昌县公安局, (略) (略) 广昌县旴江镇政心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剑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广公(盱)决字〔2022〕0883号)不服,于2022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广公(盱)决字〔2022〕0883号)并重新认定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几天前,张某辰被张X接出去后,在送回来次日就确诊手足口病。因手足口病有传染性也害怕再次接触感染源,所以张X来接时有告知清楚让其等小孩完全恢复后再接。8 月7日16时,张X到申请人家楼下以一句“她带小孩小孩就会死掉”挑起申请人母亲的情绪,两人发生争吵,并在申请人母亲不搭理的情况下一直对其进行辱骂,在离开时更是留下晚上来的威胁话语。 18时15分,张X上申请人家楼梯,进门就开始打砸并拿电饭煲丢到站立在客厅的杨某毅脚下,导致杨某毅左足深二度烫伤,鉴定为轻微伤;在杨某毅受伤后并未停止打砸行为,也未送 (略) 治疗,申请人认为其行为属于恶意报复故意伤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并且受伤的杨某毅才刚满3周岁,属于情节恶劣。申请人认为这与张X陈述的是因申请人母亲以张某辰生病为由不让其接走才导致后面的打砸及烫伤杨某毅的事实不符。同时,张X曾多次同其亲戚上门辱骂、侮辱诽谤申请人及其家属。申请人多次报警,在2022年3月份出警民警也对张X等人进行过口头教育。2022年8月7日张X等人再次上门辱骂、侮辱诽谤、损毁公私财物,并扬言要搞死人。申请人认为张X等人的行为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是申请人提出的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不能成立。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故意挑起事端,结伙斗殴,殴打辱骂、追逐他人,强拿硬要或者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从主观方面,寻衅滋事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空虚,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本案中张X打砸物品,并不是为了追求精神刺激,针对也是特定对象(黄某英家物品),没有破坏公共秩序,因此张X打砸行为是故意损毁财物,而不是寻衅滋事。
二是申请人称张X多次上门辱骂、公然侮辱及捏造事实诽谤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2022年8月7日询问笔录中没有反应到张X有上门辱骂、公然侮辱及捏造事实诽谤的情况。黄某英2022年8月7日询问笔录中仅反应张X有说:“我接走就会让他死啊?”,因此目前没有证据证实2022年8月7日张X有多次上门辱骂、公然侮辱及捏造事实诽谤。2022年3月27日,申请人与张X因闹离婚之事发生口角报警,经过民警现场调解,双方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婚姻关系,另外该报警距2022年12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六十日复议期限,故申请人认为张X行为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不能成立。
三是申请人称张X故意伤害杨某毅不能成立。根据黄某英和张X询问笔录,杨某毅的脚烫伤客观上是因张X将电饭锅摔在地上电饭锅中的饭洒出造成的,但是主观上张X没有伤害杨某毅的故意,张X打砸黄某英家的物品,是因为与黄某英发生吵架,黄某英称张X管不住老公,并在外有外遇,一时激动引起的,张X也仅打砸物品,没有去殴打伤害黄某英,事情起因也与杨某毅无关,没有必要去故意伤害一个三岁的杨某毅,所以申请人称张X故意伤害杨某毅不能成立。因此,张X打砸黄某英家物品,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鉴于张X与黄某英是婆媳关系,事情的起因也是因为家庭矛盾纠纷,黄某英也有一定过错,物品损失较小,张X系初犯,事后也能悔过认错,积极赔偿损失,情节特别轻微,因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十九条及裁量指导意见对张X以故意损毁财物进行行政拘留两日。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广公(盱)决字〔2022〕0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合法合理。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张X(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张某某(申请人)和黄某英(申请人母亲)、张某媛(受害人杨某毅的母亲)等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接警登记等信息,2022年8月7日下午15时左右,张X前往其婆婆黄某英家接儿子张某辰,黄某英以张某辰生病为由不让张X接走,双方发生口角。当日18时左右,张X及其家属再次来到黄某英家中,进门后张X将黄某英家中的电饭锅、饮水机等物品砸坏。过程中,杨某毅被电饭锅甩出的饭烫伤左足。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22年9月22日出具的张X故意损毁财物价格认定明细表(广价认定〔2022〕67号)显示违法行为人张X损毁财物价格合计710元;根据广昌盱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12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赣盱源所〔2022〕临鉴字第83号)显示受害人杨某毅为轻微伤。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几次进行调解,调解期间,张X悔过认错,愿意赔偿损失;黄某英要求违法行为人支付5万元赔偿金,双方对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四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对张X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同时查明,2022年3月27日,申请人与张X因闹离婚之事发生口角报警,经过民警现场调解,双方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婚姻关系。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和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和第五条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再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行政处罚决定(广公(盱)决字〔2022〕088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对张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 (略) 临 (略) 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8日
索 引 号:GCX0019/2023-15579
发文机关: 广昌县司法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3-04-19
广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昌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府复字〔2022〕12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 (略) (略) 广昌县旴江镇XXXX1号。
被申请人:广昌县公安局, (略) (略) 广昌县旴江镇政心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剑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广公(盱)决字〔2022〕0883号)不服,于2022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广公(盱)决字〔2022〕0883号)并重新认定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几天前,张某辰被张X接出去后,在送回来次日就确诊手足口病。因手足口病有传染性也害怕再次接触感染源,所以张X来接时有告知清楚让其等小孩完全恢复后再接。8 月7日16时,张X到申请人家楼下以一句“她带小孩小孩就会死掉”挑起申请人母亲的情绪,两人发生争吵,并在申请人母亲不搭理的情况下一直对其进行辱骂,在离开时更是留下晚上来的威胁话语。 18时15分,张X上申请人家楼梯,进门就开始打砸并拿电饭煲丢到站立在客厅的杨某毅脚下,导致杨某毅左足深二度烫伤,鉴定为轻微伤;在杨某毅受伤后并未停止打砸行为,也未送 (略) 治疗,申请人认为其行为属于恶意报复故意伤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并且受伤的杨某毅才刚满3周岁,属于情节恶劣。申请人认为这与张X陈述的是因申请人母亲以张某辰生病为由不让其接走才导致后面的打砸及烫伤杨某毅的事实不符。同时,张X曾多次同其亲戚上门辱骂、侮辱诽谤申请人及其家属。申请人多次报警,在2022年3月份出警民警也对张X等人进行过口头教育。2022年8月7日张X等人再次上门辱骂、侮辱诽谤、损毁公私财物,并扬言要搞死人。申请人认为张X等人的行为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是申请人提出的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不能成立。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故意挑起事端,结伙斗殴,殴打辱骂、追逐他人,强拿硬要或者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从主观方面,寻衅滋事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空虚,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本案中张X打砸物品,并不是为了追求精神刺激,针对也是特定对象(黄某英家物品),没有破坏公共秩序,因此张X打砸行为是故意损毁财物,而不是寻衅滋事。
二是申请人称张X多次上门辱骂、公然侮辱及捏造事实诽谤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2022年8月7日询问笔录中没有反应到张X有上门辱骂、公然侮辱及捏造事实诽谤的情况。黄某英2022年8月7日询问笔录中仅反应张X有说:“我接走就会让他死啊?”,因此目前没有证据证实2022年8月7日张X有多次上门辱骂、公然侮辱及捏造事实诽谤。2022年3月27日,申请人与张X因闹离婚之事发生口角报警,经过民警现场调解,双方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婚姻关系,另外该报警距2022年12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六十日复议期限,故申请人认为张X行为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不能成立。
三是申请人称张X故意伤害杨某毅不能成立。根据黄某英和张X询问笔录,杨某毅的脚烫伤客观上是因张X将电饭锅摔在地上电饭锅中的饭洒出造成的,但是主观上张X没有伤害杨某毅的故意,张X打砸黄某英家的物品,是因为与黄某英发生吵架,黄某英称张X管不住老公,并在外有外遇,一时激动引起的,张X也仅打砸物品,没有去殴打伤害黄某英,事情起因也与杨某毅无关,没有必要去故意伤害一个三岁的杨某毅,所以申请人称张X故意伤害杨某毅不能成立。因此,张X打砸黄某英家物品,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鉴于张X与黄某英是婆媳关系,事情的起因也是因为家庭矛盾纠纷,黄某英也有一定过错,物品损失较小,张X系初犯,事后也能悔过认错,积极赔偿损失,情节特别轻微,因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十九条及裁量指导意见对张X以故意损毁财物进行行政拘留两日。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广公(盱)决字〔2022〕0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合法合理。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张X(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张某某(申请人)和黄某英(申请人母亲)、张某媛(受害人杨某毅的母亲)等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接警登记等信息,2022年8月7日下午15时左右,张X前往其婆婆黄某英家接儿子张某辰,黄某英以张某辰生病为由不让张X接走,双方发生口角。当日18时左右,张X及其家属再次来到黄某英家中,进门后张X将黄某英家中的电饭锅、饮水机等物品砸坏。过程中,杨某毅被电饭锅甩出的饭烫伤左足。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22年9月22日出具的张X故意损毁财物价格认定明细表(广价认定〔2022〕67号)显示违法行为人张X损毁财物价格合计710元;根据广昌盱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12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赣盱源所〔2022〕临鉴字第83号)显示受害人杨某毅为轻微伤。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几次进行调解,调解期间,张X悔过认错,愿意赔偿损失;黄某英要求违法行为人支付5万元赔偿金,双方对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四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对张X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同时查明,2022年3月27日,申请人与张X因闹离婚之事发生口角报警,经过民警现场调解,双方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婚姻关系。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和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和第五条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再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行政处罚决定(广公(盱)决字〔2022〕088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对张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 (略) 临 (略) 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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