盂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关于公开征求《盂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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盂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关于公开征求《盂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化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配合国家卫生县创建工作,县卫健局草拟了《盂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日前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书面反馈到县卫健局。

联系电话:0353-*

地址:盂县秀水镇东关街盂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321室

电子邮箱:*@*63.com

附件:《盂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盂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日





盂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 (略) 、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

(四)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室。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质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醛、细菌总数);

(二)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水质;

(六)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县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五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六条 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行政审批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经营项目与许可范围一致。

第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掌握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并熟悉本场所的卫生管理要求。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九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组织、岗位职责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质量、微(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检测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配置、进货索证、验收、出入库管理等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及事故处置情况;

(九)日常卫生检查记录和卫生质量投诉处理记录;

(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应有相应的培训、考核记录和资料。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做好供水水质的卫生管理,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二次供水蓄水池应有卫生防护措施,蓄水池容器内的涂料应符合输水管材卫生要求,做到定期清洗消毒。

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一消毒;公共用品用具消毒应选择合适的方法,清洗消毒过程规范,保证消毒效果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后的公共用品用具应采取保洁措施,分类存放于保洁设施内,防止二次污染;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过程应有记录,包括消毒时间、人员、方法和消毒物品的种类、数量等。

已清洗消毒的用品用具存放容器和污染物品回收容器应分开专用,并有标志标识。

未经清洗消毒的公共用品用具不得供顾客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公共卫生间设置座式便器的应提供一次性衬垫。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有专人负责管理,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九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禁烟管理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配置的卫生相关产品(包括:消毒产品、涉水产品、杀虫剂、灭鼠剂、避孕套和供顾客使用的洗发液、沐浴液、烫发剂、染发剂、美容护肤类化妆品等)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标签标识规范,不得配置、使用过期产品、劣质产品。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四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等住宿业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卫生要求:

(一)应根据场所种类、规模合理设置公共用具清洗消毒间、清洁物品储藏间(备用品库房)、公共用品洗涤间(洗衣房)、卫生间等;

(二)公共用具清洗消毒间应做到专间专用,不得擅自停用或更改房间用途,在清洗消毒间内不得从事与清洗消毒无关的 活动;清洗、消毒、保洁设施应正常使用,并保持整洁;有清洗消毒操作规程,配备消毒剂定量配制容器(化学法消毒)、洗消器材和工具;不得放置饮水机、制冰机、清扫工具、个人生活用品、杂物及其他无关物品;

(三)清洁物品储藏间(备用品库房)的公共用品宜与一次性拖鞋、牙刷、牙膏、肥皂、卫生纸、洗发液、沐浴液等耗损品分间存放;不得放置污染物品、清扫工具、个人生活用品、杂物及其他无关物品;环境应保持整洁,通风良好,室内无霉斑和积尘,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并正常使用,无病媒生物滋生;物品应分类、分架存放,距墙壁、地面10cm以上;

(四)公共用品洗涤房间(洗衣房)应专室专用,保持环境整洁;公共用品的洗涤、消毒、烘干设备和洗手、更衣、通风、照明、保洁设施应正常使用,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公共用品洗涤应做到分类清洗,清洁用品应及时存放到保洁设施内,清洁物品和污染物品的存放容器应严格分开,运输过程应有效防止交叉污染、二次污染;

(五)卫生间应及时清扫保洁,做到无积水、无积垢、无蚊蝇、无异味,上下水系统、洗手设施、机械排风设施应定期维护,保证正常使用;应使用专用清扫工具对相应的洁具(脸池、浴缸、座便器)进行清扫,并采用合适的方法每日对洁具表面进行消毒,消毒效果应符合卫生要求;清扫工具、抹布和存放容器应有明确的用途标示,并合理设置清扫工具存放房间或区域;工具种类和抹布数量应与台面、墙面、地面、洁具(脸池、浴缸、座便器)清扫相对应,不得混用、乱用,防止交叉污染、二次污染;

(六)床单、枕套、被套等床上用品应保持整洁,一客一换,长住客至少一周一换;床罩、枕芯、床垫等用品应定期更换清洗,保持整洁;星级宾馆还应执行星级宾馆有关床上用品更换规定;

(七)公用茶具应每日清洗消毒,清洁的茶具必须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液、无异味,其细菌数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规定;

(八)客房内无卫生间的应每床位配备一套脸盆、脚盆,配备的脸盆、脚盆应有标识,明确标示用途;清洁的脸(脚)盆、拖鞋的表面应光洁,无污垢、无油渍,并不得检出致病菌;脸盆、脚盆和拖鞋应做到一客一换;

(九)旅客废弃的衣物应进行登记,统一销毁;

(十)使用过的公共用品用具(床单、枕套、被套、毛巾、杯具、拖鞋等)和废弃物应配置专用存放设施;

(十一)清洗消毒设施(消毒柜除外)、清洁物品存放设施、污染物品回收设施、有毒有害物品存放设施等应有相应的标识,明确用途;

(十二)客房数量50间以上的住宿场所应配备工作车,按每层楼或每20间客房设置1辆的比例配置;工作车内清洁的公共用品用具与一次性拖鞋、牙刷、牙膏、肥皂、卫生纸、洗发液、淋浴液等耗损品以及清洁工具应分类、分层存放,防止交叉污染、二次污染;

(十三)不具备床单、枕套、被套、毛巾、浴巾、浴衣等用品清洗消毒条件的,应选择持有工商营业执照、配备专业洗涤烘干设备、洗涤操作规程符合卫生要求的洗涤服务单位进行清洗消毒;应与洗涤服务单位签订洗涤合同,建立外送管理台账,有交接验收记录;

(十四)住宿场所应在相关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十五)蚊、蝇、蟑螂等病媒昆虫指数及鼠密度应符合爱卫会考核规定;

(十六)店内附设的理发店、娱乐场所、浴室等应执行相应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理发店、 (略) (店)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卫生要求:

(一)工作人员操作时应穿清洁干净的工作服,为顾客洁面(剃须)、美容前应清洗消毒双手,并佩戴口罩;

(二)理发用大小围布要经常清洗更换;

(三)脸巾应洁净,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四)美容工具、理发工具、胡刷用后应及时消毒,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胡刷宜使用一次性胡刷;理发工具宜采用无臭氧紫外线消毒;理发刀具、美容工具配备的数量应满足消毒周转所需;

(五)理发、烫发、染发的毛巾应易于区分、分开使用,不得混用;

(六)清洗消毒后的工具应分类存放;

(七)必须备有供患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存放容器应标示“头癣、皮肤病患者专用工具”字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八)美容店、美发店等场所供顾客使用的唇膏、眉笔等美容用品应个人专用,不得共用、混用;

(九)烫染发操作应在烫染发工作间(区)内进行;工作间(区)宜设置固定标牌,明确工作间(区)用途;烫染发工作间(区)内应设置有效的抽风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十)供顾客使用的化妆品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六条 (略) 、录像厅、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卫生要求:

(一)内部布局合理,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不少于10分钟,换场时间应加强通风换气;

(二)呼吸道传染病流行季节必须加强室内机械通风换气和空气消毒;

(三)场所内严禁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四)座位套(垫)应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五)观众厅内及其他场所厅(室)内使用的装饰材料不得对人体有潜在危害;吊顶不得使用含有玻璃纤维的建筑材料;

(六)场所内应有机械通风装置;厕所应有单独排风设备;

(七) (略) 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用后应经紫外线消毒,或使用一次性眼镜;

(八)舞厅在营业时间内严禁使用杀菌波长的紫外线灯和滑石粉。

第二十七条 营业面积在200m2 以上的书店、商场(店)还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人群密度高、自然通风条件不良、营业期间不便于采用自然通风方式的场所应安装机械排风系统或设施,营业期间保持正常使用;

(二)大中型商场须设顾客卫生间,卫生间应有良好通风排气装置,做到清洁无异味;

(三)大型商场应设有顾客休息室;

(四)综合商场内出售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商品的柜台应分设在清洁的地方;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等商品,应有单独售货室,并采取防护措施;

(五)出售旧衣物等生活用品的商店,应有消毒措施和消毒制度,旧衣物必须经消毒后方可出售;

(六)商场(店)、书店作其他公共场所使用时应执行相应的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游泳场(馆)还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游泳场所的通道及卫生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并定期消毒;

(二)游泳场所应在入口、更衣等醒目处设置“禁止*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性病、传染性皮肤病、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心脏病、精神病患者、酗酒者及其他不宜人群游泳”的警示性标志,标志符合固定耐用的要求;

严禁患有肝炎、心脏病、皮肤癣诊(包括脚癣)、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和酗酒者进入人工游泳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三)人工游泳场所、沐浴场所使用的原水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四)人工游泳场所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补水等设施设备应正常运行,在开放时间内应每日定时补充新水,发生故障时应及时检修,游泳池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五)人工游泳池内设置儿童涉水池时不应与成人游泳池连通,并应有连续供水系统,营业期间应持续供给新水;儿童涉水池连续供给的新水中余氯浓度应保持0.3~0.5mg/L;

(六)通往游泳池走道中间应设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m, 宽度应与走道相同,深度20cm);浸脚消毒池应保持正常使用,池水每4h更换一次,游离性余氯含量应保持5 mg/L~10mg/L;

(七)开辟天然游泳场时,其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规定,并设置卫生防护地带;天然游泳场的水底不应有树枝、树桩、礁石等障碍物和污染源;

(八)游泳场所应分设男女更衣室、淋浴室、厕所等,其污水排入下水道;

(九)游泳池池壁及池底应光洁不渗水,呈浅色;池外走道不滑易于冲刷,走道外缘设排水沟,污水应排入下水道;

(十)新建、改建、扩建游泳池必须具有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采用氯化消毒时应有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候车室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卫生要求:

(一)候车室内外环境清洁整齐,地面无垃圾、废弃物和痰迹等;

(二)等候室的室内外应设置足够数量的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做到定期消毒;垃圾储运应密闭化,日产日清;

(三)等候室内应设公用饮水处,未经消毒的公用茶具不得供旅客使用,供水设施及饮水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四)等候室应按旅客流量设置相应数量的卫生间,卫生间的布局应合理,必须有单独通风排气系统;卫生间内不得设座式便器;卫生间地面、墙裙应使用便于清洗的建筑材料,有地面排水系统;卫生间应每日定时清扫,做到无积水、无积粪、无明显臭味。

第三十条 公共浴室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卫生要求:

(一)公共浴室应设有更衣室、浴室、厕所和消毒等房间;更衣室(包括兼作休息室)必须有保暖、换气 设备,地面要防渗、防滑;

(二)浴室应设气窗,保持良好通风;浴室内及其卫生间应及时清扫、消毒,做到无积水、无异味;

(三)沐浴场所应在前厅吧台、更衣室入口等醒目处设置“禁止性病、传染性皮肤病患者沐浴”警示性标志,标志应符合固定耐用的要求;

(四)在浴室的不同区域配备相应的厕所,厕所应设蹲坑,并有机械通风设施;

(五)沐浴场所淋浴水、浴池水供应管道、设备、设施等系统的运行应避免产生死水区、滞水区,淋浴喷头、热水龙头应保持清洁;

(六)沐浴场所浴池水应循环净化处理,循环净化装置应正常运行,营业期间每日补充足量新水,池水水质应符合相关卫生标准要求;

(七)提供顾客使用的毛巾、浴巾、浴衣等公共用品每客用后应清洗消毒;修脚、捏脚毛巾应专用;

(八)公用茶具应做到一客一洗一消毒,拖鞋和修脚工具每客用后应消毒;

(九)擦背凳的铺垫巾、休息室的床上用品等公用物品必须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使用过的床上用品、铺垫巾等应该放入不同标志的物料桶或者洗衣带内, (略) 清洗消毒,消毒后应置于保洁柜内备用;

(十)有顾客住宿的公共浴室,住宿用床上用品应符合住宿业卫生标准中有关规定;公共浴室附设的理发店、美容店应符合相关卫生标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卫生要求:

(一)使用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展览馆均应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馆内采用湿式清扫,及时清除垃圾、污物,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保持馆内整洁;

(三)阅览室内不得进行印刷和复印,保持室内空气清洁;

(四)厅内自然采光系数不小于1/6,人工照明应达到光线均匀、柔和、不眩目;

(五)馆内的卫生间应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做到无异味;

(六)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作其他公共场所使用时,应执行相应的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候诊室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卫生要求:

(一)室内应采用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应日产日清;卫生间应随时清扫、消毒、保洁;

(二)候诊室应有通风设施,保特室内空气新鲜;

(三)候诊室内禁止吸烟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其他活动;

(四)候诊室内应设有痰盂和污物箱,痰盂和污物箱应每日清洗和消毒;

(五)不得在候诊室内出售商品和食物;

(六)候诊室内不设公用饮水杯;

(七)应有健全的消毒制度,疾病流行时应加强消毒。

第三十三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需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卫生监督证件。

第三十四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卫生监督或行政执法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有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对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吊销卫生许可证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原发证单位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略) 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为深化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配合国家卫生县创建工作,县卫健局草拟了《盂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日前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书面反馈到县卫健局。

联系电话:0353-*

地址:盂县秀水镇东关街盂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32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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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盂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盂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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盂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 (略) 、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

(四)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室。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质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醛、细菌总数);

(二)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水质;

(六)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县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五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六条 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行政审批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经营项目与许可范围一致。

第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掌握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并熟悉本场所的卫生管理要求。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九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组织、岗位职责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质量、微(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检测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配置、进货索证、验收、出入库管理等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及事故处置情况;

(九)日常卫生检查记录和卫生质量投诉处理记录;

(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应有相应的培训、考核记录和资料。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做好供水水质的卫生管理,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二次供水蓄水池应有卫生防护措施,蓄水池容器内的涂料应符合输水管材卫生要求,做到定期清洗消毒。

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一消毒;公共用品用具消毒应选择合适的方法,清洗消毒过程规范,保证消毒效果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后的公共用品用具应采取保洁措施,分类存放于保洁设施内,防止二次污染;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过程应有记录,包括消毒时间、人员、方法和消毒物品的种类、数量等。

已清洗消毒的用品用具存放容器和污染物品回收容器应分开专用,并有标志标识。

未经清洗消毒的公共用品用具不得供顾客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公共卫生间设置座式便器的应提供一次性衬垫。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有专人负责管理,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九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禁烟管理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配置的卫生相关产品(包括:消毒产品、涉水产品、杀虫剂、灭鼠剂、避孕套和供顾客使用的洗发液、沐浴液、烫发剂、染发剂、美容护肤类化妆品等)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标签标识规范,不得配置、使用过期产品、劣质产品。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四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等住宿业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卫生要求:

(一)应根据场所种类、规模合理设置公共用具清洗消毒间、清洁物品储藏间(备用品库房)、公共用品洗涤间(洗衣房)、卫生间等;

(二)公共用具清洗消毒间应做到专间专用,不得擅自停用或更改房间用途,在清洗消毒间内不得从事与清洗消毒无关的 活动;清洗、消毒、保洁设施应正常使用,并保持整洁;有清洗消毒操作规程,配备消毒剂定量配制容器(化学法消毒)、洗消器材和工具;不得放置饮水机、制冰机、清扫工具、个人生活用品、杂物及其他无关物品;

(三)清洁物品储藏间(备用品库房)的公共用品宜与一次性拖鞋、牙刷、牙膏、肥皂、卫生纸、洗发液、沐浴液等耗损品分间存放;不得放置污染物品、清扫工具、个人生活用品、杂物及其他无关物品;环境应保持整洁,通风良好,室内无霉斑和积尘,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并正常使用,无病媒生物滋生;物品应分类、分架存放,距墙壁、地面10cm以上;

(四)公共用品洗涤房间(洗衣房)应专室专用,保持环境整洁;公共用品的洗涤、消毒、烘干设备和洗手、更衣、通风、照明、保洁设施应正常使用,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公共用品洗涤应做到分类清洗,清洁用品应及时存放到保洁设施内,清洁物品和污染物品的存放容器应严格分开,运输过程应有效防止交叉污染、二次污染;

(五)卫生间应及时清扫保洁,做到无积水、无积垢、无蚊蝇、无异味,上下水系统、洗手设施、机械排风设施应定期维护,保证正常使用;应使用专用清扫工具对相应的洁具(脸池、浴缸、座便器)进行清扫,并采用合适的方法每日对洁具表面进行消毒,消毒效果应符合卫生要求;清扫工具、抹布和存放容器应有明确的用途标示,并合理设置清扫工具存放房间或区域;工具种类和抹布数量应与台面、墙面、地面、洁具(脸池、浴缸、座便器)清扫相对应,不得混用、乱用,防止交叉污染、二次污染;

(六)床单、枕套、被套等床上用品应保持整洁,一客一换,长住客至少一周一换;床罩、枕芯、床垫等用品应定期更换清洗,保持整洁;星级宾馆还应执行星级宾馆有关床上用品更换规定;

(七)公用茶具应每日清洗消毒,清洁的茶具必须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液、无异味,其细菌数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规定;

(八)客房内无卫生间的应每床位配备一套脸盆、脚盆,配备的脸盆、脚盆应有标识,明确标示用途;清洁的脸(脚)盆、拖鞋的表面应光洁,无污垢、无油渍,并不得检出致病菌;脸盆、脚盆和拖鞋应做到一客一换;

(九)旅客废弃的衣物应进行登记,统一销毁;

(十)使用过的公共用品用具(床单、枕套、被套、毛巾、杯具、拖鞋等)和废弃物应配置专用存放设施;

(十一)清洗消毒设施(消毒柜除外)、清洁物品存放设施、污染物品回收设施、有毒有害物品存放设施等应有相应的标识,明确用途;

(十二)客房数量50间以上的住宿场所应配备工作车,按每层楼或每20间客房设置1辆的比例配置;工作车内清洁的公共用品用具与一次性拖鞋、牙刷、牙膏、肥皂、卫生纸、洗发液、淋浴液等耗损品以及清洁工具应分类、分层存放,防止交叉污染、二次污染;

(十三)不具备床单、枕套、被套、毛巾、浴巾、浴衣等用品清洗消毒条件的,应选择持有工商营业执照、配备专业洗涤烘干设备、洗涤操作规程符合卫生要求的洗涤服务单位进行清洗消毒;应与洗涤服务单位签订洗涤合同,建立外送管理台账,有交接验收记录;

(十四)住宿场所应在相关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十五)蚊、蝇、蟑螂等病媒昆虫指数及鼠密度应符合爱卫会考核规定;

(十六)店内附设的理发店、娱乐场所、浴室等应执行相应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理发店、 (略) (店)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卫生要求:

(一)工作人员操作时应穿清洁干净的工作服,为顾客洁面(剃须)、美容前应清洗消毒双手,并佩戴口罩;

(二)理发用大小围布要经常清洗更换;

(三)脸巾应洁净,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四)美容工具、理发工具、胡刷用后应及时消毒,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胡刷宜使用一次性胡刷;理发工具宜采用无臭氧紫外线消毒;理发刀具、美容工具配备的数量应满足消毒周转所需;

(五)理发、烫发、染发的毛巾应易于区分、分开使用,不得混用;

(六)清洗消毒后的工具应分类存放;

(七)必须备有供患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存放容器应标示“头癣、皮肤病患者专用工具”字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八)美容店、美发店等场所供顾客使用的唇膏、眉笔等美容用品应个人专用,不得共用、混用;

(九)烫染发操作应在烫染发工作间(区)内进行;工作间(区)宜设置固定标牌,明确工作间(区)用途;烫染发工作间(区)内应设置有效的抽风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十)供顾客使用的化妆品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六条 (略) 、录像厅、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卫生要求:

(一)内部布局合理,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不少于10分钟,换场时间应加强通风换气;

(二)呼吸道传染病流行季节必须加强室内机械通风换气和空气消毒;

(三)场所内严禁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四)座位套(垫)应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五)观众厅内及其他场所厅(室)内使用的装饰材料不得对人体有潜在危害;吊顶不得使用含有玻璃纤维的建筑材料;

(六)场所内应有机械通风装置;厕所应有单独排风设备;

(七) (略) 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用后应经紫外线消毒,或使用一次性眼镜;

(八)舞厅在营业时间内严禁使用杀菌波长的紫外线灯和滑石粉。

第二十七条 营业面积在200m2 以上的书店、商场(店)还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人群密度高、自然通风条件不良、营业期间不便于采用自然通风方式的场所应安装机械排风系统或设施,营业期间保持正常使用;

(二)大中型商场须设顾客卫生间,卫生间应有良好通风排气装置,做到清洁无异味;

(三)大型商场应设有顾客休息室;

(四)综合商场内出售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商品的柜台应分设在清洁的地方;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等商品,应有单独售货室,并采取防护措施;

(五)出售旧衣物等生活用品的商店,应有消毒措施和消毒制度,旧衣物必须经消毒后方可出售;

(六)商场(店)、书店作其他公共场所使用时应执行相应的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游泳场(馆)还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游泳场所的通道及卫生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并定期消毒;

(二)游泳场所应在入口、更衣等醒目处设置“禁止*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性病、传染性皮肤病、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心脏病、精神病患者、酗酒者及其他不宜人群游泳”的警示性标志,标志符合固定耐用的要求;

严禁患有肝炎、心脏病、皮肤癣诊(包括脚癣)、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和酗酒者进入人工游泳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三)人工游泳场所、沐浴场所使用的原水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四)人工游泳场所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补水等设施设备应正常运行,在开放时间内应每日定时补充新水,发生故障时应及时检修,游泳池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五)人工游泳池内设置儿童涉水池时不应与成人游泳池连通,并应有连续供水系统,营业期间应持续供给新水;儿童涉水池连续供给的新水中余氯浓度应保持0.3~0.5mg/L;

(六)通往游泳池走道中间应设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m, 宽度应与走道相同,深度20cm);浸脚消毒池应保持正常使用,池水每4h更换一次,游离性余氯含量应保持5 mg/L~10mg/L;

(七)开辟天然游泳场时,其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规定,并设置卫生防护地带;天然游泳场的水底不应有树枝、树桩、礁石等障碍物和污染源;

(八)游泳场所应分设男女更衣室、淋浴室、厕所等,其污水排入下水道;

(九)游泳池池壁及池底应光洁不渗水,呈浅色;池外走道不滑易于冲刷,走道外缘设排水沟,污水应排入下水道;

(十)新建、改建、扩建游泳池必须具有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采用氯化消毒时应有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候车室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卫生要求:

(一)候车室内外环境清洁整齐,地面无垃圾、废弃物和痰迹等;

(二)等候室的室内外应设置足够数量的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做到定期消毒;垃圾储运应密闭化,日产日清;

(三)等候室内应设公用饮水处,未经消毒的公用茶具不得供旅客使用,供水设施及饮水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四)等候室应按旅客流量设置相应数量的卫生间,卫生间的布局应合理,必须有单独通风排气系统;卫生间内不得设座式便器;卫生间地面、墙裙应使用便于清洗的建筑材料,有地面排水系统;卫生间应每日定时清扫,做到无积水、无积粪、无明显臭味。

第三十条 公共浴室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卫生要求:

(一)公共浴室应设有更衣室、浴室、厕所和消毒等房间;更衣室(包括兼作休息室)必须有保暖、换气 设备,地面要防渗、防滑;

(二)浴室应设气窗,保持良好通风;浴室内及其卫生间应及时清扫、消毒,做到无积水、无异味;

(三)沐浴场所应在前厅吧台、更衣室入口等醒目处设置“禁止性病、传染性皮肤病患者沐浴”警示性标志,标志应符合固定耐用的要求;

(四)在浴室的不同区域配备相应的厕所,厕所应设蹲坑,并有机械通风设施;

(五)沐浴场所淋浴水、浴池水供应管道、设备、设施等系统的运行应避免产生死水区、滞水区,淋浴喷头、热水龙头应保持清洁;

(六)沐浴场所浴池水应循环净化处理,循环净化装置应正常运行,营业期间每日补充足量新水,池水水质应符合相关卫生标准要求;

(七)提供顾客使用的毛巾、浴巾、浴衣等公共用品每客用后应清洗消毒;修脚、捏脚毛巾应专用;

(八)公用茶具应做到一客一洗一消毒,拖鞋和修脚工具每客用后应消毒;

(九)擦背凳的铺垫巾、休息室的床上用品等公用物品必须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使用过的床上用品、铺垫巾等应该放入不同标志的物料桶或者洗衣带内, (略) 清洗消毒,消毒后应置于保洁柜内备用;

(十)有顾客住宿的公共浴室,住宿用床上用品应符合住宿业卫生标准中有关规定;公共浴室附设的理发店、美容店应符合相关卫生标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卫生要求:

(一)使用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展览馆均应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馆内采用湿式清扫,及时清除垃圾、污物,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保持馆内整洁;

(三)阅览室内不得进行印刷和复印,保持室内空气清洁;

(四)厅内自然采光系数不小于1/6,人工照明应达到光线均匀、柔和、不眩目;

(五)馆内的卫生间应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做到无异味;

(六)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作其他公共场所使用时,应执行相应的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候诊室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卫生要求:

(一)室内应采用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应日产日清;卫生间应随时清扫、消毒、保洁;

(二)候诊室应有通风设施,保特室内空气新鲜;

(三)候诊室内禁止吸烟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其他活动;

(四)候诊室内应设有痰盂和污物箱,痰盂和污物箱应每日清洗和消毒;

(五)不得在候诊室内出售商品和食物;

(六)候诊室内不设公用饮水杯;

(七)应有健全的消毒制度,疾病流行时应加强消毒。

第三十三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需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卫生监督证件。

第三十四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卫生监督或行政执法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有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对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吊销卫生许可证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原发证单位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略) 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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