盂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关于公开征求《盂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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盂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关于公开征求《盂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化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配合国家卫生县创建工作,县卫健局草拟了《盂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5月22日前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书面反馈到县卫健局。

联系电话:0353-*

地址:盂县秀水镇东关街盂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321室

电子邮箱:*@*63.com

附件:《盂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盂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2023年4月23日





盂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 (略) 、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

(四)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室。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质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醛、细菌总数);

(二)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水质;

(六)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县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五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六条 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行政审批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经营项目与许可范围一致。

第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掌握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并熟悉本场所的卫生管理要求。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九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组织、岗位职责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质量、微(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检测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配置、进货索证、验收、出入库管理等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及事故处置情况;

(九)日常卫生检查记录和卫生质量投诉处理记录;

(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方米的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展览馆均应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馆内采用湿式清扫,及时清除垃圾、污物,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保持馆内整洁;

(三)阅览室内不得进行印刷和复印,保持室内空气清洁;

(四)厅内自然采光系数不小于1/6,人工照明应达到光线均匀、柔和、不眩目;

(五)馆内的卫生间应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做到无异味;

(六)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作其他公共场所使用时,应执行相应的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候诊室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卫生要求:

(一)室内应采用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应日产日清;卫生间应随时清扫、消毒、保洁;

(二)候诊室应有通风设施,保特室内空气新鲜;

(三)候诊室内禁止吸烟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其他活动;

(四)候诊室内应设有痰盂和污物箱,痰盂和污物箱应每日清洗和消毒;

(五)不得在候诊室内出售商品和食物;

(六)候诊室内不设公用饮水杯;

(七)应有健全的消毒制度,疾病流行时应加强消毒。

第三十三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需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卫生监督证件。

第三十四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卫生监督或行政执法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有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对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吊销卫生许可证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原发证单位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略) 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为深化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配合国家卫生县创建工作,县卫健局草拟了《盂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5月22日前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书面反馈到县卫健局。

联系电话:0353-*

地址:盂县秀水镇东关街盂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321室

电子邮箱:*@*63.com

附件:《盂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盂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2023年4月23日





盂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 (略) 、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

(四)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室。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质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醛、细菌总数);

(二)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水质;

(六)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县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五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六条 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行政审批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经营项目与许可范围一致。

第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掌握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并熟悉本场所的卫生管理要求。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九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组织、岗位职责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质量、微(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检测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配置、进货索证、验收、出入库管理等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及事故处置情况;

(九)日常卫生检查记录和卫生质量投诉处理记录;

(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方米的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展览馆均应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馆内采用湿式清扫,及时清除垃圾、污物,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保持馆内整洁;

(三)阅览室内不得进行印刷和复印,保持室内空气清洁;

(四)厅内自然采光系数不小于1/6,人工照明应达到光线均匀、柔和、不眩目;

(五)馆内的卫生间应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做到无异味;

(六)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作其他公共场所使用时,应执行相应的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候诊室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卫生要求:

(一)室内应采用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应日产日清;卫生间应随时清扫、消毒、保洁;

(二)候诊室应有通风设施,保特室内空气新鲜;

(三)候诊室内禁止吸烟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其他活动;

(四)候诊室内应设有痰盂和污物箱,痰盂和污物箱应每日清洗和消毒;

(五)不得在候诊室内出售商品和食物;

(六)候诊室内不设公用饮水杯;

(七)应有健全的消毒制度,疾病流行时应加强消毒。

第三十三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需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卫生监督证件。

第三十四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卫生监督或行政执法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有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对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吊销卫生许可证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原发证单位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略) 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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