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濂环罚[202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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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濂环罚[2023]04号

当事人:九江浔成 (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37Q5GX63

地 址: (略) 濂溪区沿江工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曾*洪 职务:公司总经理

我局于2023 (略) 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

现查明:

当事人九江浔成 (略) 成立于2018年2月,主要从事畜、禽屠宰,肉类、禽类加工、批发兼零售,食品生产、销售,冷库服务等。当事人自建有一污水处理站,处理过程产生的污泥以每吨500元交由 (略) 进行处置。但2022年12月起,当事人污水处理站运营人员将污水处理站产生的污泥擅自倾倒于厂区西面围墙内和厂区南面外空地,倾倒污泥共计约0.57吨,所需处置费用共计约285元。经我执法人员督察后,当事人及时进行了整改。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主体资格;

2.2023年2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4张、勘察示意图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3年2月27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3年2月28日调查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倾倒污泥的情况;

4.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公司委托行政业务主任接受本案相关事实调查,并明确了具体委托权限;

5.《 (略) 濂溪生态环境局关于<九江浔成 (略) 肉类联合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九濂环评字[2020]4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项目审批情况和关于固废处置的相关要求情况;

6.《污泥处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污泥处置情况。

综上所述,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九江浔成 (略)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污水处理站产生的污泥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而是擅自倾倒于厂区西面围墙内和厂区南面外空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已经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年4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

经我局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讨论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当事人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自行进行了修复,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本案经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1.7裁量标准:“涉及处置量200吨以下的,处所需处置费用1倍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决定对当事人九江浔成 (略)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万元(¥50000.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罚款限于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 (略) 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要求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略)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 (略) 起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2023年4月24日

当事人:九江浔成 (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37Q5GX63

地 址: (略) 濂溪区沿江工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曾*洪 职务:公司总经理

我局于2023 (略) 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

现查明:

当事人九江浔成 (略) 成立于2018年2月,主要从事畜、禽屠宰,肉类、禽类加工、批发兼零售,食品生产、销售,冷库服务等。当事人自建有一污水处理站,处理过程产生的污泥以每吨500元交由 (略) 进行处置。但2022年12月起,当事人污水处理站运营人员将污水处理站产生的污泥擅自倾倒于厂区西面围墙内和厂区南面外空地,倾倒污泥共计约0.57吨,所需处置费用共计约285元。经我执法人员督察后,当事人及时进行了整改。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主体资格;

2.2023年2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4张、勘察示意图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3年2月27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3年2月28日调查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倾倒污泥的情况;

4.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公司委托行政业务主任接受本案相关事实调查,并明确了具体委托权限;

5.《 (略) 濂溪生态环境局关于<九江浔成 (略) 肉类联合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九濂环评字[2020]4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项目审批情况和关于固废处置的相关要求情况;

6.《污泥处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污泥处置情况。

综上所述,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九江浔成 (略)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污水处理站产生的污泥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而是擅自倾倒于厂区西面围墙内和厂区南面外空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已经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年4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

经我局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讨论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当事人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自行进行了修复,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本案经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1.7裁量标准:“涉及处置量200吨以下的,处所需处置费用1倍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决定对当事人九江浔成 (略)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万元(¥50000.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罚款限于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 (略) 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要求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略)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 (略) 起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202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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