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委托书公示
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委托书公示
为规范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监管行政执法工作,进一步规范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工作,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委托,现将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委托书公示如下:
委托人: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局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
负责人:李忠光
受委托人:额济纳旗农牧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
负责人:徐志刚
为规范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监管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机关与受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防火条例》、《退耕还林条例》、《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局委托额济纳旗农牧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按下列要求行使林业和草原监管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事项
额济纳旗行政区域内有关林业和草原监管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事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委托人行政执法职权中的以下事项:
(一)、林业和草原监管行政处罚权;
(二)、林业和草原监管行政处罚权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
二、委托执法权限
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下列行政执法权限:
(一)行政检查权。
按照林业和草原监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监林业和草原监管行政检查权。
(二)行政处罚权。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林业和草原监管相关行政处罚权。
三、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机关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人在委托事项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 对受委托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对受委托人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追究,直至解除执法委托。
3.组织受委托人单位中的执法人员参加必要的执法资格培训及业务学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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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开垦草原
对非法开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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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
对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 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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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确认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
对未按确定路线行驶破坏草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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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土、采
砂、采石破坏
草原
对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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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开展经营
性旅游活动破
坏草原
对非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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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临时占用草原
对非法临时占用草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 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野生动物法律法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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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野生动物收
容救护为名买
卖野生动物及
其制品
对以收容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21 | 非法猎捕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非法杀 害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 | 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 (渔) 区、禁猎 (渔) 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 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共同监管 |
22 | 非法猎捕非国 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 | 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 (渔) 区、禁猎 (渔) 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 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共同监管 |
23 | 非法人工繁育 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 | 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24 | 非法出售、购 买、利用、运 输、携带、寄 递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或 者其制品 |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 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经营许可证。 | 共同监管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25 | 非法出售、利 用、运输非国 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 | 对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经营许可证。 | 共同监管 |
26 | 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 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 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 食品、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 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共同监管 |
27 | 非法将从境外 引进的野生动 物放归野外环 境 | 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 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8 | 非法从境外引 进的野生动物 物种 |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违法防沙治沙法律案件 | |||||
29 | 在沙化土地封 禁保护区内破 坏植被 |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0 | 未采取防沙治 沙措施造成土 地严重沙化 | 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
31 |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 对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32 | 不按照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 |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33 | 擅自治沙或开 发利用沙化土 地 | 对擅自治沙或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
违反森林、草原防火法规案件 | |||||
34 | 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 对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5 | 拒不接受森林 防火检查或者 不消除森林火 灾隐患 | 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6 |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7 | 擅自在森林防 火区从事实弹 演习、爆破 |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未设置森林防 火警示宣传标 志 | 对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
39 | 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 | 对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
40 | 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 | 对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 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
41 | 擅自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 | 对擅自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 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2 0 0 0 元以上 5 0 0 0 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 任单位处 5 0 0 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一)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 |
42 | 动 擅自进入草原 防火管制区 | 对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2 0 0 0 元以上 5 0 0 0 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 任单位处5 0 0 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二) 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43 | 在草原上野外 用火未采取防 火措施的 | 对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2 0 0 元以上 2 0 0 0 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 2 0 0 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一) 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
44 | 机动车未安装 防火装置或者 存在火灾隐患 的 | 对机动车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2 0 0 元以上 2 0 0 0 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 2 0 0 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一) 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 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 |
45 | 在草原上丢弃火种 | 对在草原上丢弃火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2 0 0 元以上 2 0 0 0 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 2 0 0 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三) 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 |
46 | 在草原上野外 作业人员不遵 守防火安全操 作规程或者对 野外作业的机 械设备未采取 | 对在草原上野外作业人员不遵 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 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 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2 0 0 元以上 2 0 0 0 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 2 0 0 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四) 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
47 | 规定在草原防 火管制区内用 火 | 对不按野外用火规定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用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2 0 0 元以上 2 0 0 0 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 2 0 0 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五) 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
48 | 经营者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 | 对经营者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 5 0 0 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林草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规案件 | |||||
49 | 使用带有危险 性病虫害的林 木种苗进行育 苗或者造林 | 对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 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 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
50 | 发生森林病虫 害不除治或者 除治不力,造 成森林病虫害 蔓延成灾的 |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 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 延成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
51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 ,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 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52 | 未按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办理证书或在报检中、弄虚作假 | 对未按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办理 证书或在报检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
53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 封识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 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 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
54 | 违反植物检疫 规定进行繁育 、试验、隔离 试种,生产推广 应施检疫的植 物、植物产品 | 对违反植物检疫规定进行繁育 、试验、隔离试种,生产推广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三项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 |
55 |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 定 | 对擅自开拆森林植物、森林植 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 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 产品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三项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
56 | 非法引起林业 有害生物疫情 扩散 | 对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
57 | 在种子生产基 地进行检疫性 有害生物接种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共同监管 |
58 | 违反植物检 疫法规调运 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 | 对违反植物检 疫法规调运 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 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 ( 一 ) 、 (二) 、 (三) 、 (四) 项所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
违反林草种苗及植物新品种管理法规案件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59 | 非法采集或者 采伐林木种质 资源 | 对非法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共同监管 |
60 | 非法推广、销 售所谓林木良 种 | 对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 共同监管 |
61 | 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 对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一)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 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 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其法定代表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高级管理人员 | 共同监管 |
62 | 非法采集林木种子 | 对非法采集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63 | 未按规定建立 、保存林木种 子生产经营档 案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
64 | 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 | 对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 种子生产 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
65 | 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 | 对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至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 涂改标签的; | 共同监管 |
66 | 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 | 对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 由 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
67 | 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 |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共同监管 | |
68 |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 |
69 | 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 | 对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一)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四) 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共同监管 | |
70 | 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 | 对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二、三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
71 | 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 | 对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共同监管 | |
72 | 违法生产、加 工、包装、检 验和贮藏林木 种子 | 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 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73 | 销售、供应未 经检验合格或 者未附质量检 验合格证的林 木种苗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 者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 种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共同监管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74 | 非法生产、繁 殖或者销售授 权品种的繁殖 材料 | 对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5 | 假冒授权品种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6 | 未使用注册名 称销售授权品 种 | 对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7 | 违法开展林木 转基因工程活 动 | 对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政许可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示、公告。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 试验、 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略) 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 具体 (略) 规定 | |
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案件 | |||||
78 | 非法采集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 | 对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
79 | 非法出售、收 购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 |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共同监管 |
80 | 外国人非法采 集、收购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 | 对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案件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81 | 擅自移动或者 破坏自然保护 区界标的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
82 | 未经批准进入 自然保护区或 拒不服从自然 保护区管理机 构管理 |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 拒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
83 | 不向自然保护 区管理机构提 交活动成果副 本 | 对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
84 |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 | 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5 | 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 | 对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共同监管 |
其他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 | |||||
86 | 伪造、变造、 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7 | 非法使用有关 野生动物证书 和文件 | 对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88 | 非法提供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 证 | 对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
89 |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
90 | 伪造、倒卖、 转让有关野生 植物证件、文件、标签 | 对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1 | 伪造、倒卖或 者转让濒危野 生动植物进出 口批准文件或 者允许进出口 证明书 | 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 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由野生动植物主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共同监管 |
92 | 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 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93 | 非法改变林种 | 对非法改变林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
94 | 弄虚作假、虚 报冒领退耕还 林补助钱粮 |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 (二) 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95 |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 督检查 |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为规范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监管行政执法工作,进一步规范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工作,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委托,现将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委托书公示如下:
委托人: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局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
负责人:李忠光
受委托人:额济纳旗农牧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
负责人:徐志刚
为规范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监管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机关与受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防火条例》、《退耕还林条例》、《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局委托额济纳旗农牧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按下列要求行使林业和草原监管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事项
额济纳旗行政区域内有关林业和草原监管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事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委托人行政执法职权中的以下事项:
(一)、林业和草原监管行政处罚权;
(二)、林业和草原监管行政处罚权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
二、委托执法权限
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下列行政执法权限:
(一)行政检查权。
按照林业和草原监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监林业和草原监管行政检查权。
(二)行政处罚权。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林业和草原监管相关行政处罚权。
三、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机关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人在委托事项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 对受委托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对受委托人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追究,直至解除执法委托。
3.组织受委托人单位中的执法人员参加必要的执法资格培训及业务学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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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开垦草原
对非法开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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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
对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 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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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确认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
对未按确定路线行驶破坏草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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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土、采
砂、采石破坏
草原
对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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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开展经营
性旅游活动破
坏草原
对非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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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临时占用草原
对非法临时占用草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 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野生动物法律法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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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野生动物收
容救护为名买
卖野生动物及
其制品
对以收容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21 | 非法猎捕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非法杀 害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 | 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 (渔) 区、禁猎 (渔) 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 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共同监管 |
22 | 非法猎捕非国 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 | 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 (渔) 区、禁猎 (渔) 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 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共同监管 |
23 | 非法人工繁育 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 | 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24 | 非法出售、购 买、利用、运 输、携带、寄 递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或 者其制品 |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 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经营许可证。 | 共同监管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25 | 非法出售、利 用、运输非国 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 | 对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经营许可证。 | 共同监管 |
26 | 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 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 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 食品、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 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共同监管 |
27 | 非法将从境外 引进的野生动 物放归野外环 境 | 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 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8 | 非法从境外引 进的野生动物 物种 |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违法防沙治沙法律案件 | |||||
29 | 在沙化土地封 禁保护区内破 坏植被 |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0 | 未采取防沙治 沙措施造成土 地严重沙化 | 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
31 |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 对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32 | 不按照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 |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33 | 擅自治沙或开 发利用沙化土 地 | 对擅自治沙或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
违反森林、草原防火法规案件 | |||||
34 | 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 对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5 | 拒不接受森林 防火检查或者 不消除森林火 灾隐患 | 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6 |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7 | 擅自在森林防 火区从事实弹 演习、爆破 |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未设置森林防 火警示宣传标 志 | 对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
39 | 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 | 对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
40 | 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 | 对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 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
41 | 擅自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 | 对擅自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 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2 0 0 0 元以上 5 0 0 0 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 任单位处 5 0 0 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一)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 |
42 | 动 擅自进入草原 防火管制区 | 对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2 0 0 0 元以上 5 0 0 0 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 任单位处5 0 0 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二) 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43 | 在草原上野外 用火未采取防 火措施的 | 对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2 0 0 元以上 2 0 0 0 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 2 0 0 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一) 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
44 | 机动车未安装 防火装置或者 存在火灾隐患 的 | 对机动车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2 0 0 元以上 2 0 0 0 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 2 0 0 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一) 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 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 |
45 | 在草原上丢弃火种 | 对在草原上丢弃火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2 0 0 元以上 2 0 0 0 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 2 0 0 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三) 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 |
46 | 在草原上野外 作业人员不遵 守防火安全操 作规程或者对 野外作业的机 械设备未采取 | 对在草原上野外作业人员不遵 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 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 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2 0 0 元以上 2 0 0 0 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 2 0 0 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四) 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
47 | 规定在草原防 火管制区内用 火 | 对不按野外用火规定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用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2 0 0 元以上 2 0 0 0 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 2 0 0 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五) 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
48 | 经营者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 | 对经营者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 5 0 0 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林草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规案件 | |||||
49 | 使用带有危险 性病虫害的林 木种苗进行育 苗或者造林 | 对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 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 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
50 | 发生森林病虫 害不除治或者 除治不力,造 成森林病虫害 蔓延成灾的 |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 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 延成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
51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 ,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 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52 | 未按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办理证书或在报检中、弄虚作假 | 对未按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办理 证书或在报检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
53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 封识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 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 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
54 | 违反植物检疫 规定进行繁育 、试验、隔离 试种,生产推广 应施检疫的植 物、植物产品 | 对违反植物检疫规定进行繁育 、试验、隔离试种,生产推广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三项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 |
55 |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 定 | 对擅自开拆森林植物、森林植 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 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 产品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三项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
56 | 非法引起林业 有害生物疫情 扩散 | 对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
57 | 在种子生产基 地进行检疫性 有害生物接种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共同监管 |
58 | 违反植物检 疫法规调运 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 | 对违反植物检 疫法规调运 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 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 ( 一 ) 、 (二) 、 (三) 、 (四) 项所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
违反林草种苗及植物新品种管理法规案件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59 | 非法采集或者 采伐林木种质 资源 | 对非法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共同监管 |
60 | 非法推广、销 售所谓林木良 种 | 对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 共同监管 |
61 | 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 对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一)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 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 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其法定代表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高级管理人员 | 共同监管 |
62 | 非法采集林木种子 | 对非法采集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63 | 未按规定建立 、保存林木种 子生产经营档 案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
64 | 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 | 对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 种子生产 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
65 | 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 | 对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至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 涂改标签的; | 共同监管 |
66 | 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 | 对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 由 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
67 | 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 |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共同监管 | |
68 |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 |
69 | 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 | 对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一)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四) 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共同监管 | |
70 | 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 | 对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二、三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
71 | 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 | 对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共同监管 | |
72 | 违法生产、加 工、包装、检 验和贮藏林木 种子 | 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 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73 | 销售、供应未 经检验合格或 者未附质量检 验合格证的林 木种苗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 者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 种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共同监管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74 | 非法生产、繁 殖或者销售授 权品种的繁殖 材料 | 对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5 | 假冒授权品种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6 | 未使用注册名 称销售授权品 种 | 对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7 | 违法开展林木 转基因工程活 动 | 对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政许可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示、公告。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 试验、 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略) 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 具体 (略) 规定 | |
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案件 | |||||
78 | 非法采集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 | 对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
79 | 非法出售、收 购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 |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共同监管 |
80 | 外国人非法采 集、收购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 | 对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案件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81 | 擅自移动或者 破坏自然保护 区界标的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
82 | 未经批准进入 自然保护区或 拒不服从自然 保护区管理机 构管理 |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 拒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
83 | 不向自然保护 区管理机构提 交活动成果副 本 | 对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
84 |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 | 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5 | 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 | 对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共同监管 |
其他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 | |||||
86 | 伪造、变造、 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7 | 非法使用有关 野生动物证书 和文件 | 对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88 | 非法提供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 证 | 对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
89 |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
90 | 伪造、倒卖、 转让有关野生 植物证件、文件、标签 | 对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1 | 伪造、倒卖或 者转让濒危野 生动植物进出 口批准文件或 者允许进出口 证明书 | 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 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由野生动植物主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共同监管 |
92 | 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 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93 | 非法改变林种 | 对非法改变林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
94 | 弄虚作假、虚 报冒领退耕还 林补助钱粮 |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 (二) 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95 |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 督检查 |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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