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沙县平发养鳗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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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沙县平发养鳗场

(略) 沙县平发养鳗场

地址:沙县区南霞乡溪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1

投资人:林伟

公民身份号码:35点击查看>>点击查看>>点击查看>>点击查看>>**74

你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已经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你场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水污染物超标排放。

2023年2月24日,省、市、区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场进行现场检查,你场占地面积约10000平方米主要建筑面积约6600平方米,养殖面积5000平方米,场内目前18口鳗鱼池正在从事鳗鱼养殖,养殖数量约90吨鳗鱼,防治污染配套设施采用A/O工艺,防治污染设施有运行,但未配套污泥干化池设施,养殖废水经处理后外排霞村溪,排放 (略) 沙县环境监测站监测结果(沙环测字〔2023〕026号)显示,你场外排养殖废水中的污染物化学需氧量115 mg/l,已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排放标准。

你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2023年3月28日,我局依法向你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沙环罚告字〔2023〕8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沙环制听告字〔2023〕3号),明确告知你场依法有权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方式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场放弃听证要求,也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方式提出陈述或申辩意见。2023年4月6日,你场书面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书落款时间2023年3月31日),虽然已过听证时限,但是我局尊重你场的权益,于5月18日如期召开听证会,你场提出陈述和申辩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样品送检过程不规范,监测结果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现场采样后,样品未经封存即由执法人员送检,送检过程未通知申请人派员随行,不排除样品在送检过程中存在二次污染的可能。

二、鳗鱼养殖造成水污染的主要指标是总磷超标,总磷未超标,则COD 也不会超标。申请人长期监测结果是总磷未超标,COD 也未超标。此次执法监测申请人所排放水的总磷未超标,但为何COD 会出现轻微超标。对此,申请人质疑,恳请重视,查清采样送样和检测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三、 根据《污水排放标准监测采样规范》要求,监测频次应能反映真实排污情况,以生产周期为采样周期,采样不得少于2个周期,每个采样周期内采样次数一般为3~5次,不得少于3次。而本次所采样品为瞬时样品,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监测采样规范》要求,其监测结果仅能代表瞬时结果,而不是综合结果,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污水排放的实际情况。《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化学需氧量100mg/L为综合标准,而不是瞬时标准。因此,以综合标准评价瞬时监测结果,不能得出申请人排污超标的结论。申请人十分重视污水排放的达标工作,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10月9日、2022年6月1日、9月30日委托一品一码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对排放的污水进行检测,其结果均达标。执法人员在2023年2月24日采样,2023年3月2日才告知申请人,且申请人也未收到正式的检测报告。2023年3月3日申请人再次委托检测,仍未检出超标。

综上, (略) 生态环境局(沙县)不予对申请人做出处罚*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将严格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接受贵局的监督指导为地方经济作出应有贡献。

就你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我局认为:

1、 (略) 沙县环境监测站监测人 (略) 环境执法总队到现场监测程序合法,监测人员持证上岗,样品的采集、保存和运输按《水质样品保存与管理技术规定》hj493-2009进行。

2、根据《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的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以上部令和公告现行有效。

综上所述,你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你场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决定不予以采纳你场提出陈述和申辩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以上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2023年2月2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3年2月24日现场执法检查照片;

3. 2023年2月27日, (略) 沙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沙环测字〔2023〕026号);

4.2023年3月2日场经理林云的调查询问笔录;

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沙环改字〔2023〕4号);

6.2023年3月2日《 (略) 沙县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

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沙环罚告字〔2023〕8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沙环制听告字〔2023〕3号);

8.2023年3月28日《 (略) 沙县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3月2日, (略) 生态环境局向你场依法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沙环改字〔2023〕4号),责令你场立即改正废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 (略) 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 (略) 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的规定,现我局决定对你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万*仟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场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沙县支库。你场缴纳罚款后,应将《 (略) 行政罚款收据》(第四联单)送达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略)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 (略) 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专用章(沙县)

2023年5月22日

(略) 沙县平发养鳗场

地址:沙县区南霞乡溪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1

投资人:林伟

公民身份号码:35点击查看>>点击查看>>点击查看>>点击查看>>**74

你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已经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你场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水污染物超标排放。

2023年2月24日,省、市、区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场进行现场检查,你场占地面积约10000平方米主要建筑面积约6600平方米,养殖面积5000平方米,场内目前18口鳗鱼池正在从事鳗鱼养殖,养殖数量约90吨鳗鱼,防治污染配套设施采用A/O工艺,防治污染设施有运行,但未配套污泥干化池设施,养殖废水经处理后外排霞村溪,排放 (略) 沙县环境监测站监测结果(沙环测字〔2023〕026号)显示,你场外排养殖废水中的污染物化学需氧量115 mg/l,已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排放标准。

你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2023年3月28日,我局依法向你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沙环罚告字〔2023〕8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沙环制听告字〔2023〕3号),明确告知你场依法有权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方式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场放弃听证要求,也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方式提出陈述或申辩意见。2023年4月6日,你场书面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书落款时间2023年3月31日),虽然已过听证时限,但是我局尊重你场的权益,于5月18日如期召开听证会,你场提出陈述和申辩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样品送检过程不规范,监测结果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现场采样后,样品未经封存即由执法人员送检,送检过程未通知申请人派员随行,不排除样品在送检过程中存在二次污染的可能。

二、鳗鱼养殖造成水污染的主要指标是总磷超标,总磷未超标,则COD 也不会超标。申请人长期监测结果是总磷未超标,COD 也未超标。此次执法监测申请人所排放水的总磷未超标,但为何COD 会出现轻微超标。对此,申请人质疑,恳请重视,查清采样送样和检测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三、 根据《污水排放标准监测采样规范》要求,监测频次应能反映真实排污情况,以生产周期为采样周期,采样不得少于2个周期,每个采样周期内采样次数一般为3~5次,不得少于3次。而本次所采样品为瞬时样品,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监测采样规范》要求,其监测结果仅能代表瞬时结果,而不是综合结果,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污水排放的实际情况。《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化学需氧量100mg/L为综合标准,而不是瞬时标准。因此,以综合标准评价瞬时监测结果,不能得出申请人排污超标的结论。申请人十分重视污水排放的达标工作,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10月9日、2022年6月1日、9月30日委托一品一码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对排放的污水进行检测,其结果均达标。执法人员在2023年2月24日采样,2023年3月2日才告知申请人,且申请人也未收到正式的检测报告。2023年3月3日申请人再次委托检测,仍未检出超标。

综上, (略) 生态环境局(沙县)不予对申请人做出处罚*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将严格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接受贵局的监督指导为地方经济作出应有贡献。

就你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我局认为:

1、 (略) 沙县环境监测站监测人 (略) 环境执法总队到现场监测程序合法,监测人员持证上岗,样品的采集、保存和运输按《水质样品保存与管理技术规定》hj493-2009进行。

2、根据《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的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以上部令和公告现行有效。

综上所述,你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你场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决定不予以采纳你场提出陈述和申辩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以上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2023年2月2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3年2月24日现场执法检查照片;

3. 2023年2月27日, (略) 沙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沙环测字〔2023〕026号);

4.2023年3月2日场经理林云的调查询问笔录;

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沙环改字〔2023〕4号);

6.2023年3月2日《 (略) 沙县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

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沙环罚告字〔2023〕8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沙环制听告字〔2023〕3号);

8.2023年3月28日《 (略) 沙县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3月2日, (略) 生态环境局向你场依法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沙环改字〔2023〕4号),责令你场立即改正废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 (略) 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 (略) 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的规定,现我局决定对你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万*仟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场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沙县支库。你场缴纳罚款后,应将《 (略) 行政罚款收据》(第四联单)送达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略)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 (略) 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专用章(沙县)

2023年5月22日

(略) 沙县平发养鳗场

地址:沙县区南霞乡溪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1

投资人:林伟

公民身份号码:35点击查看>>点击查看>>点击查看>>点击查看>>**74

你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已经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你场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水污染物超标排放。

2023年2月24日,省、市、区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场进行现场检查,你场占地面积约10000平方米主要建筑面积约6600平方米,养殖面积5000平方米,场内目前18口鳗鱼池正在从事鳗鱼养殖,养殖数量约90吨鳗鱼,防治污染配套设施采用A/O工艺,防治污染设施有运行,但未配套污泥干化池设施,养殖废水经处理后外排霞村溪,排放 (略) 沙县环境监测站监测结果(沙环测字〔2023〕026号)显示,你场外排养殖废水中的污染物化学需氧量115 mg/l,已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排放标准。

你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2023年3月28日,我局依法向你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沙环罚告字〔2023〕8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沙环制听告字〔2023〕3号),明确告知你场依法有权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方式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场放弃听证要求,也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方式提出陈述或申辩意见。2023年4月6日,你场书面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书落款时间2023年3月31日),虽然已过听证时限,但是我局尊重你场的权益,于5月18日如期召开听证会,你场提出陈述和申辩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样品送检过程不规范,监测结果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现场采样后,样品未经封存即由执法人员送检,送检过程未通知申请人派员随行,不排除样品在送检过程中存在二次污染的可能。

二、鳗鱼养殖造成水污染的主要指标是总磷超标,总磷未超标,则COD 也不会超标。申请人长期监测结果是总磷未超标,COD 也未超标。此次执法监测申请人所排放水的总磷未超标,但为何COD 会出现轻微超标。对此,申请人质疑,恳请重视,查清采样送样和检测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三、 根据《污水排放标准监测采样规范》要求,监测频次应能反映真实排污情况,以生产周期为采样周期,采样不得少于2个周期,每个采样周期内采样次数一般为3~5次,不得少于3次。而本次所采样品为瞬时样品,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监测采样规范》要求,其监测结果仅能代表瞬时结果,而不是综合结果,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污水排放的实际情况。《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化学需氧量100mg/L为综合标准,而不是瞬时标准。因此,以综合标准评价瞬时监测结果,不能得出申请人排污超标的结论。申请人十分重视污水排放的达标工作,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10月9日、2022年6月1日、9月30日委托一品一码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对排放的污水进行检测,其结果均达标。执法人员在2023年2月24日采样,2023年3月2日才告知申请人,且申请人也未收到正式的检测报告。2023年3月3日申请人再次委托检测,仍未检出超标。

综上, (略) 生态环境局(沙县)不予对申请人做出处罚*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将严格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接受贵局的监督指导为地方经济作出应有贡献。

就你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我局认为:

1、 (略) 沙县环境监测站监测人 (略) 环境执法总队到现场监测程序合法,监测人员持证上岗,样品的采集、保存和运输按《水质样品保存与管理技术规定》hj493-2009进行。

2、根据《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的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以上部令和公告现行有效。

综上所述,你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你场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决定不予以采纳你场提出陈述和申辩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以上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2023年2月2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3年2月24日现场执法检查照片;

3. 2023年2月27日, (略) 沙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沙环测字〔2023〕026号);

4.2023年3月2日场经理林云的调查询问笔录;

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沙环改字〔2023〕4号);

6.2023年3月2日《 (略) 沙县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

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沙环罚告字〔2023〕8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沙环制听告字〔2023〕3号);

8.2023年3月28日《 (略) 沙县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3月2日, (略) 生态环境局向你场依法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沙环改字〔2023〕4号),责令你场立即改正废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 (略) 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 (略) 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的规定,现我局决定对你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万*仟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场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沙县支库。你场缴纳罚款后,应将《 (略) 行政罚款收据》(第四联单)送达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略)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 (略) 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专用章(沙县)

2023年5月22日

(略) 沙县平发养鳗场

地址:沙县区南霞乡溪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1

投资人:林伟

公民身份号码:35点击查看>>点击查看>>点击查看>>点击查看>>**74

你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已经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你场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水污染物超标排放。

2023年2月24日,省、市、区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场进行现场检查,你场占地面积约10000平方米主要建筑面积约6600平方米,养殖面积5000平方米,场内目前18口鳗鱼池正在从事鳗鱼养殖,养殖数量约90吨鳗鱼,防治污染配套设施采用A/O工艺,防治污染设施有运行,但未配套污泥干化池设施,养殖废水经处理后外排霞村溪,排放 (略) 沙县环境监测站监测结果(沙环测字〔2023〕026号)显示,你场外排养殖废水中的污染物化学需氧量115 mg/l,已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排放标准。

你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2023年3月28日,我局依法向你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沙环罚告字〔2023〕8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沙环制听告字〔2023〕3号),明确告知你场依法有权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方式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场放弃听证要求,也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方式提出陈述或申辩意见。2023年4月6日,你场书面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书落款时间2023年3月31日),虽然已过听证时限,但是我局尊重你场的权益,于5月18日如期召开听证会,你场提出陈述和申辩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样品送检过程不规范,监测结果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现场采样后,样品未经封存即由执法人员送检,送检过程未通知申请人派员随行,不排除样品在送检过程中存在二次污染的可能。

二、鳗鱼养殖造成水污染的主要指标是总磷超标,总磷未超标,则COD 也不会超标。申请人长期监测结果是总磷未超标,COD 也未超标。此次执法监测申请人所排放水的总磷未超标,但为何COD 会出现轻微超标。对此,申请人质疑,恳请重视,查清采样送样和检测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三、 根据《污水排放标准监测采样规范》要求,监测频次应能反映真实排污情况,以生产周期为采样周期,采样不得少于2个周期,每个采样周期内采样次数一般为3~5次,不得少于3次。而本次所采样品为瞬时样品,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监测采样规范》要求,其监测结果仅能代表瞬时结果,而不是综合结果,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污水排放的实际情况。《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化学需氧量100mg/L为综合标准,而不是瞬时标准。因此,以综合标准评价瞬时监测结果,不能得出申请人排污超标的结论。申请人十分重视污水排放的达标工作,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10月9日、2022年6月1日、9月30日委托一品一码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对排放的污水进行检测,其结果均达标。执法人员在2023年2月24日采样,2023年3月2日才告知申请人,且申请人也未收到正式的检测报告。2023年3月3日申请人再次委托检测,仍未检出超标。

综上, (略) 生态环境局(沙县)不予对申请人做出处罚*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将严格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接受贵局的监督指导为地方经济作出应有贡献。

就你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我局认为:

1、 (略) 沙县环境监测站监测人 (略) 环境执法总队到现场监测程序合法,监测人员持证上岗,样品的采集、保存和运输按《水质样品保存与管理技术规定》hj493-2009进行。

2、根据《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的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以上部令和公告现行有效。

综上所述,你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你场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决定不予以采纳你场提出陈述和申辩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以上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2023年2月2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3年2月24日现场执法检查照片;

3. 2023年2月27日, (略) 沙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沙环测字〔2023〕026号);

4.2023年3月2日场经理林云的调查询问笔录;

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沙环改字〔2023〕4号);

6.2023年3月2日《 (略) 沙县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

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沙环罚告字〔2023〕8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沙环制听告字〔2023〕3号);

8.2023年3月28日《 (略) 沙县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3月2日, (略) 生态环境局向你场依法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沙环改字〔2023〕4号),责令你场立即改正废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 (略) 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 (略) 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的规定,现我局决定对你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万*仟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场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沙县支库。你场缴纳罚款后,应将《 (略) 行政罚款收据》(第四联单)送达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略)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 (略) 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专用章(沙县)

202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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