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德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和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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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德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和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略)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市发改委牵头对《 (略) 垃圾处理收费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 (略)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和征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现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均可于2023年7月21日前按以下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 (略)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和收费管理科( (略) 长江东路101号528室,邮编*)

2.电子邮箱:*@*63.com

3.联系电话:0838-*

附件:《 (略)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和征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略)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6月21日

附件

(略)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和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略)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略) 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8〕943号)、《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等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 (略) 行 (略) 建成区 (略) 化管理区域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的制定与调整、征收与使用及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

第四条?本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五条?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第六条? (略) 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 (略) 暂住人口等,均应按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职责;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费行政主管职责;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职责。财政、审计、住建、市场监管、环保、民政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定价权限按照《 (略) 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按照“补偿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综合考虑财力、社会承受能力基础上,合理制定征收标准,并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制定、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必须严格按《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规定的程序。

第十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成本,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成本,主要包括运输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

第十一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激励约束机制。逐步推行分类垃圾与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政策,未分类的混合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明显高于分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处理计量收费机制。在收取非居民厨余垃圾处理费后,应以适当比例在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扣减。

第十三条?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处理定额管理并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机制。实际产生量低于定额标准的执行较低价格,高于定额标准的实行加价,合理确定定额和分档加价幅度,拉大价格级差。各地应综合考虑非居民单位垃圾历史产生量、垃圾减量目标、营业规模及类型等因素,科学核定厨余垃圾定额,并动态调整,作为执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机制的依据。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实行定额收费与按量计费相结合,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但不得重复收费。具体计费方式为:

(一)城市居民(含城镇居住的流动人口)以户为单位按月定额收费。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医院、学校除外)、社会团体按职工人数每月定额收费。

(三)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按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费;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按量收费有困难的,可以按经营面积计量等方式收费;日生活垃圾产生量较少的单位,可以由收缴单位双方协商确定垃圾产生量计收。

(四)非居民厨余垃圾处理收费,以产生的厨余垃圾重量为单位计量收费,或以厨余垃圾收集桶容积计量收费。

(五)自收自运单位按垃圾进场量收费。

第三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使用财政票据,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 (略)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市、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具体负责垃圾处理费收缴工作,也可以委托代收单位实施收费,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

第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缴费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委托代征单位的,由代征单位按照委托协议约定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税务部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义务人申报缴纳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申报不实、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催缴。缴费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税务部门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应按照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方便缴费的原则,可按月或年度收取。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征收方式:按量计收的可以据实收取,也可核定数量收取,以上一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生活垃圾处理量;以人为单位定额计收的,以上一年度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以户为单位定额计收的,可委托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垃圾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等单位代征。垃圾处理收费基数由垃圾处理费收缴部门负责核定、书面告知缴费单位。

新设立的按量计收的单位,可以参照同行业、同规模的单位核定收费额;新设立的按人定额计收的单位,按当年实际在册人数核定收费额。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税务主管部门应向其委托的代征单位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委托书,明确委托的职责、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各受委托单位应严格履行代征职责,做好收费公示,并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不得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收费,也不得随意减免收费,如实按月向税务部门申报代征的垃圾处理费数额。代收单位可按代收额3%的标准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代收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委托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公共供水抄表到户的居民户,按照现行水费缴费方式、缴费周期,在缴纳水费的同时按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总表转供水居民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总表管理者按照税务、城管部门调查核实的居民户数,在收取水费时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义务人误缴、税务部门或其委托代征单位误收需要退库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向税务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单位申请办理,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

第二十四条? (略) 居民最低生活保 (略) 居民家庭免缴垃圾处理费。城市供水企业以户为单位定额代征的、水表连续二个月及以上走数均为零的居民户免收走数为 (略) 生活垃圾处置费。法律、法规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使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和代征单位的财务收支工作,应当接受审计、财政、价格、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等代征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追究法律责任:

(一)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规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征收单位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或者改变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四)隐瞒、坐支、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垃圾处理费的。

(五)单位和个人未按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相关条款依法处理和罚款。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4年1月 (略) 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 (略) 垃圾处理收费办法》的通知(德办发〔2004〕6号)同时废止。

(略)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市发改委牵头对《 (略) 垃圾处理收费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 (略)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和征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现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均可于2023年7月21日前按以下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 (略)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和收费管理科( (略) 长江东路101号528室,邮编*)

2.电子邮箱:*@*63.com

3.联系电话:0838-*

附件:《 (略)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和征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略)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6月21日

附件

(略)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和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略)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略) 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8〕943号)、《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等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 (略) 行 (略) 建成区 (略) 化管理区域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的制定与调整、征收与使用及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

第四条?本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五条?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第六条? (略) 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 (略) 暂住人口等,均应按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职责;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费行政主管职责;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职责。财政、审计、住建、市场监管、环保、民政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定价权限按照《 (略) 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按照“补偿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综合考虑财力、社会承受能力基础上,合理制定征收标准,并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制定、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必须严格按《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规定的程序。

第十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成本,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成本,主要包括运输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

第十一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激励约束机制。逐步推行分类垃圾与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政策,未分类的混合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明显高于分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处理计量收费机制。在收取非居民厨余垃圾处理费后,应以适当比例在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扣减。

第十三条?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处理定额管理并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机制。实际产生量低于定额标准的执行较低价格,高于定额标准的实行加价,合理确定定额和分档加价幅度,拉大价格级差。各地应综合考虑非居民单位垃圾历史产生量、垃圾减量目标、营业规模及类型等因素,科学核定厨余垃圾定额,并动态调整,作为执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机制的依据。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实行定额收费与按量计费相结合,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但不得重复收费。具体计费方式为:

(一)城市居民(含城镇居住的流动人口)以户为单位按月定额收费。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医院、学校除外)、社会团体按职工人数每月定额收费。

(三)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按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费;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按量收费有困难的,可以按经营面积计量等方式收费;日生活垃圾产生量较少的单位,可以由收缴单位双方协商确定垃圾产生量计收。

(四)非居民厨余垃圾处理收费,以产生的厨余垃圾重量为单位计量收费,或以厨余垃圾收集桶容积计量收费。

(五)自收自运单位按垃圾进场量收费。

第三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使用财政票据,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 (略)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市、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具体负责垃圾处理费收缴工作,也可以委托代收单位实施收费,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

第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缴费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委托代征单位的,由代征单位按照委托协议约定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税务部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义务人申报缴纳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申报不实、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催缴。缴费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税务部门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应按照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方便缴费的原则,可按月或年度收取。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征收方式:按量计收的可以据实收取,也可核定数量收取,以上一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生活垃圾处理量;以人为单位定额计收的,以上一年度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以户为单位定额计收的,可委托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垃圾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等单位代征。垃圾处理收费基数由垃圾处理费收缴部门负责核定、书面告知缴费单位。

新设立的按量计收的单位,可以参照同行业、同规模的单位核定收费额;新设立的按人定额计收的单位,按当年实际在册人数核定收费额。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税务主管部门应向其委托的代征单位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委托书,明确委托的职责、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各受委托单位应严格履行代征职责,做好收费公示,并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不得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收费,也不得随意减免收费,如实按月向税务部门申报代征的垃圾处理费数额。代收单位可按代收额3%的标准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代收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委托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公共供水抄表到户的居民户,按照现行水费缴费方式、缴费周期,在缴纳水费的同时按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总表转供水居民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总表管理者按照税务、城管部门调查核实的居民户数,在收取水费时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义务人误缴、税务部门或其委托代征单位误收需要退库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向税务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单位申请办理,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

第二十四条? (略) 居民最低生活保 (略) 居民家庭免缴垃圾处理费。城市供水企业以户为单位定额代征的、水表连续二个月及以上走数均为零的居民户免收走数为 (略) 生活垃圾处置费。法律、法规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使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和代征单位的财务收支工作,应当接受审计、财政、价格、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等代征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追究法律责任:

(一)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规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征收单位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或者改变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四)隐瞒、坐支、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垃圾处理费的。

(五)单位和个人未按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相关条款依法处理和罚款。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4年1月 (略) 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 (略) 垃圾处理收费办法》的通知(德办发〔200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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