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濂环罚〔2023〕6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濂环罚〔2023〕6号
当事人: (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6
地 址: (略) 濂溪区城东港区姑塘化纤厂工业基地法定
代表人:苏志扬 职务:负责人
我局于2023 (略) 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
现查明:
当事人 (略) 成立于2010年12月,主要从事商品混凝土、砂浆生产及销售,设计年产50万立方混凝土。当事人于2022年4月2 (略) (略) 签订了《固废处理合同》,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废渣等固体废物,以每吨300元的价 (略) (略) 进行分离处理,处理所得的砂、石全部返回当事人用于生产。但2023年3月22日上午9点40分左右开始,当事人两名员工分别驾驶铲车将厂内堆放的混凝土废渣铲运至厂外水塘并倾倒在水塘边,被我执法人员当场发现。据调查,当事人两名员工当天共铲运4车,约10吨,所需处置费用约3000元。经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倾倒点淤泥和水塘进行取样检测,结果显示水塘取水点处pH值为9.25,淤泥采样点处pH值为11.76,当事人倾倒的固废已对周边环境造成了污染。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营业信息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苏志扬、工作人员黄常青的身份;
2.2023年3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3张、勘察示意图1份,证明现场检查和采样的情况;
3.2023年3月22日苏天才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黄常青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倾倒固废 (略) 采样的情况;
4.当事人建设项目报告表复印件6张、报告表批复意见复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项目报告表和批复中相关要求情况;
5.《固废处理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固废处置情况;
6.2023年3月28日《检测报告》(项目编号:JH*)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倾倒点污染情况;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综上所述,经审查认为:当事人 (略) 应当按照环保相关规定,将产生的固体废物妥善处理,回收利用。但当事人擅自将产生的混凝土废渣铲运倾倒至厂外水塘边,对周边环境造成了污染。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已经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年4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但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陈述申辩的主要内容有:公司确有倾倒混凝土废渣的违法行为,但存在客观原因。因连降大雨,固废堆场废渣已成泥糊,若直接外运处理,运输途中会发生撒漏,只能等待天晴晒干再进行运输,导致固废堆积处已无法再堆放废渣,而员工看到厂后水塘姑塘化纤工业基地正在填土,便将4铲车约10吨混凝土废渣倾倒至厂后水塘岸边。现已将倾倒在水塘岸边的混凝土废渣全部清理,废渣已送往分离处理,并对水塘蓄水进行了中和处理,对当事员工给予开除留用处分,公司已认识到自身问题。由于废渣倾倒确有客观原因,加上此次倾倒量不大,已及时清理干净,未造成大的污染,再加上疫情影响,公司连年亏损,恳请减轻处罚。
鉴于当事人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赔偿,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本案经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并经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 (略)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万元整(¥60000.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罚款限于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 (略) 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要求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略)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 (略) 起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2023年5月29日
当事人: (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6
地 址: (略) 濂溪区城东港区姑塘化纤厂工业基地法定
代表人:苏志扬 职务:负责人
我局于2023 (略) 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
现查明:
当事人 (略) 成立于2010年12月,主要从事商品混凝土、砂浆生产及销售,设计年产50万立方混凝土。当事人于2022年4月2 (略) (略) 签订了《固废处理合同》,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废渣等固体废物,以每吨300元的价 (略) (略) 进行分离处理,处理所得的砂、石全部返回当事人用于生产。但2023年3月22日上午9点40分左右开始,当事人两名员工分别驾驶铲车将厂内堆放的混凝土废渣铲运至厂外水塘并倾倒在水塘边,被我执法人员当场发现。据调查,当事人两名员工当天共铲运4车,约10吨,所需处置费用约3000元。经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倾倒点淤泥和水塘进行取样检测,结果显示水塘取水点处pH值为9.25,淤泥采样点处pH值为11.76,当事人倾倒的固废已对周边环境造成了污染。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营业信息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苏志扬、工作人员黄常青的身份;
2.2023年3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3张、勘察示意图1份,证明现场检查和采样的情况;
3.2023年3月22日苏天才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黄常青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倾倒固废 (略) 采样的情况;
4.当事人建设项目报告表复印件6张、报告表批复意见复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项目报告表和批复中相关要求情况;
5.《固废处理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固废处置情况;
6.2023年3月28日《检测报告》(项目编号:JH*)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倾倒点污染情况;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综上所述,经审查认为:当事人 (略) 应当按照环保相关规定,将产生的固体废物妥善处理,回收利用。但当事人擅自将产生的混凝土废渣铲运倾倒至厂外水塘边,对周边环境造成了污染。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已经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年4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但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陈述申辩的主要内容有:公司确有倾倒混凝土废渣的违法行为,但存在客观原因。因连降大雨,固废堆场废渣已成泥糊,若直接外运处理,运输途中会发生撒漏,只能等待天晴晒干再进行运输,导致固废堆积处已无法再堆放废渣,而员工看到厂后水塘姑塘化纤工业基地正在填土,便将4铲车约10吨混凝土废渣倾倒至厂后水塘岸边。现已将倾倒在水塘岸边的混凝土废渣全部清理,废渣已送往分离处理,并对水塘蓄水进行了中和处理,对当事员工给予开除留用处分,公司已认识到自身问题。由于废渣倾倒确有客观原因,加上此次倾倒量不大,已及时清理干净,未造成大的污染,再加上疫情影响,公司连年亏损,恳请减轻处罚。
鉴于当事人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赔偿,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本案经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并经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 (略)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万元整(¥60000.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罚款限于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 (略) 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要求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略)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 (略) 起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202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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