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瓶装液化气安全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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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瓶装液化气安全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通告

为进一步加强瓶装液化气安全管理,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略) 范围内开展 (略) 场专项整治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从事瓶装液化气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燃气充装、经营等相关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瓶装液化气供应点和销售点;燃气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二、燃气经营者和个人禁止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使用罐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对气瓶充装燃气。

三、凡运输瓶装液化气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瓶装燃气送气工)、车辆必须取得合法手续,有明显配送标识,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驾驶人员应持相应车型驾驶证。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非法利用车辆、车库、高层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经营或使用液化气;禁止私自倒装、掺混二*醚、销售不合格气源的燃气;禁止充装非自有气瓶燃气。

五、各瓶装液化气企业统一负责气瓶配送、管理、维护、送检、报废,严格落实气瓶使用登记、定期检验、气瓶充装等管理制度,每次配送时应检查用户用气场所,不得向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供应瓶装液化气,发现用户有违反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整改,拒不整改的不得向用户供气。

六、非居民用户使用液化气存瓶总重量超过50kg,应当设置专用气瓶间,并按规定设置带有燃气泄漏切断功能的装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声光报警装置,并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七、餐饮场所严禁使用醇基燃料,严禁使用气、液两相双头阀门的50kg液化气钢瓶。必须使用液化气专用金属软管,软管两端必须用压紧螺帽(锁母)或管卡(喉箍)固定,燃气软管长度不得超过2米,并严禁穿墙、天花板、地面、窗和门。

八、非法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液化气的,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不按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或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液化气运输经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许可或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对未取得许可的坚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从事充装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四)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液化气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五)相关单位和个人存在未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及以上规定使用瓶装液化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或者擅自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加热、撞击气瓶,或者擅自处理燃气气瓶残液;擅自改装、拆除燃气安全装置、报警装置等设施;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拒绝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更新、入户检修等行为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 (略) 民对非法经营、储存、运输及违规使用液化气等违法违规问题进行线索举报,受理电话0953-*;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线索,我们将及时受理、认真核查,对查证属实的予以严肃处理,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并对举报人给予500-1000元现金奖励。

十、本通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略) 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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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瓶装液化气安全管理,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略) 范围内开展 (略) 场专项整治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从事瓶装液化气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燃气充装、经营等相关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瓶装液化气供应点和销售点;燃气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二、燃气经营者和个人禁止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使用罐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对气瓶充装燃气。

三、凡运输瓶装液化气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瓶装燃气送气工)、车辆必须取得合法手续,有明显配送标识,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驾驶人员应持相应车型驾驶证。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非法利用车辆、车库、高层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经营或使用液化气;禁止私自倒装、掺混二*醚、销售不合格气源的燃气;禁止充装非自有气瓶燃气。

五、各瓶装液化气企业统一负责气瓶配送、管理、维护、送检、报废,严格落实气瓶使用登记、定期检验、气瓶充装等管理制度,每次配送时应检查用户用气场所,不得向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供应瓶装液化气,发现用户有违反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整改,拒不整改的不得向用户供气。

六、非居民用户使用液化气存瓶总重量超过50kg,应当设置专用气瓶间,并按规定设置带有燃气泄漏切断功能的装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声光报警装置,并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七、餐饮场所严禁使用醇基燃料,严禁使用气、液两相双头阀门的50kg液化气钢瓶。必须使用液化气专用金属软管,软管两端必须用压紧螺帽(锁母)或管卡(喉箍)固定,燃气软管长度不得超过2米,并严禁穿墙、天花板、地面、窗和门。

八、非法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液化气的,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不按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或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液化气运输经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许可或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对未取得许可的坚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从事充装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四)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液化气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五)相关单位和个人存在未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及以上规定使用瓶装液化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或者擅自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加热、撞击气瓶,或者擅自处理燃气气瓶残液;擅自改装、拆除燃气安全装置、报警装置等设施;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拒绝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更新、入户检修等行为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 (略) 民对非法经营、储存、运输及违规使用液化气等违法违规问题进行线索举报,受理电话0953-*;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线索,我们将及时受理、认真核查,对查证属实的予以严肃处理,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并对举报人给予500-1000元现金奖励。

十、本通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略) 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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