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3版)
(三)非法排污类………………………………………(56)
(四)现场检查类………………………………………(69)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82)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96)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112)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125)
(九)碳排放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142)
(十)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152)
(十一)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161)
(十二)未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类……………(173)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180)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199)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229)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259)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289)
(十八)噪声污染防治类………………………………(338)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343)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407)
(二十一)其他类(清洁生产、尾矿污染防治、环境监测)
……………………………………………………………(432)
二、共性裁量基准……………………………………………(440)
三、修正裁量基准……………………………………………(442)
一、个性裁量基准
下列表格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1-5由低到高代表违法行为从轻微到严重的不同程度。
(一)建设项目类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1.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2.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4.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5.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
6.建设单位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7.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8.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9.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弄虚作假的
10.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
11.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弄虚作假的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13.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14.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5.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16.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17.未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未经审查批准,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
18.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在自然保护区进行开矿活动,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风景名胜区条例》
20.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矿活动,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
21.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22.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心、 (略) 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23.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修路、筑坝),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
24.施工单位在施工(开矿、修路、筑坝、建设)过程,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25.违法建设产生噪声、振动环境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的
26.违法建设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
27.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从事喷漆业务的经营项目的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 (略) 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 | 3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未建成 | 4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环境影响很、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照规定备案 | 1 |
在备案时弄虚作假 | 2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略)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项目建设情况 | 未开工建设/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对建设单位的处罚,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略)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未落实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符合其任意一项 | 1 |
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未落实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符合其任意两项 | 2 | |
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未落实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三项均未落实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后评价已开展但不符合要求 | 1 |
未进行后评价 | 2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落实施工期环境管理制度(如洒水、覆盖等) | 1 |
未落实施工期污染防治措施(如洗车池、沉淀池等) | 2 | |
项目配套的环保辅助对策措施未按要求建设 | 3 | |
项目配套的环保主要对策措施未按要求建设 | 4 | |
项目配套的环保对策措施未建设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项目建设情况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1 |
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对建设单位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环境保护设施按要求建成或者使用/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建设项目发生重变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文件/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治理或者恢复/按证排污/分期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能力/违法行为的改正完成/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内容及验收结论,其1个方面存在弄虚作假 | 1 |
环境保护设施按要求建成或者使用/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建设项目发生重变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文件/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治理或者恢复/按证排污/分期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能力/违法行为的改正完成/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内容及验收结论,其2个方面存在弄虚作假 | 2 | |
环境保护设施按要求建成或者使用/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建设项目发生重变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文件/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治理或者恢复/按证排污/分期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能力/违法行为的改正完成/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内容及验收结论,其3个方面存在弄虚作假 | 3 | |
环境保护设施按要求建成或者使用/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建设项目发生重变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文件/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治理或者恢复/按证排污/分期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能力/违法行为的改正完成/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内容及验收结论,其4个方面存在弄虚作假 | 4 | |
环境保护设施按要求建成或者使用/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建设项目发生重变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文件/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治理或者恢复/按证排污/分期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能力/违法行为的改正完成/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内容及验收结论,其5个以上方面存在弄虚作假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污染 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对建设单位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收取费用1万元以下 | 1 |
收取费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2 | |
收取费用10万元以上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的服务对象数量 | 1家 | 1 |
2家 | 2 | |
3家以上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项目涉及的环评文件数量 | 1-3份报告表/1-2份报告书 | 1 |
4份以上报告表/3份以上报告书 | 2 | |
2份以上报告书涉及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水日排放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项目类别 | 改建/扩建 | 1 |
新建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水日排放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项目类别 | 改建/扩建 | 1 |
新建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水日排放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项目类别 | 改建/扩建 | 1 |
新建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九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理。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 | 3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未建成 | 4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 | 5 | |
涉及海洋 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涉及海洋 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未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未经审查批准,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项目建设 情况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 | 3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未建成 | 4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 | 5 | |
海洋工程 类别 | 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 | 1 |
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 2 | |
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 3 | |
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 | 4 | |
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 5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开矿活动,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自然保护地类型 | 自然公园 | 1 |
自然保护区 | 3 | |
国家公园 | 5 | |
备注 | 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环人事〔2020〕14号)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要求,该项属于划转事项。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矿活动,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 | |
违反条款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 |
处罚依据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自然保护地类型 | 自然公园 | 1 |
自然保护区 | 3 | |
国家公园 | 5 | |
备注 | 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环人事〔2020〕14号)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要求,该项属于划转事项。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 |
违反条款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 |
处罚依据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自然保护地类型 | 自然公园 | 1 |
自然保护区 | 3 | |
国家公园 | 5 | |
备注 | 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环人事〔2020〕14号)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要求,该项属于划转事项。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22 | |
违法行为 | 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心、 (略) 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 |
违反条款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心、 (略) 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 |
处罚依据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心、 (略) 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自然保护地类型 | 自然公园 | 1 |
自然保护区 | 3 | |
国家公园 | 5 | |
备注 | 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环人事〔2020〕14号)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要求,该项属于划转事项。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23 | |
违法行为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修路、筑坝),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 | |
违反条款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处罚依据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自然保护地类型 | 自然公园 | 1 |
自然保护区 | 3 | |
国家公园 | 5 | |
备注 | 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环人事〔2020〕14号)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要求,该项属于划转事项。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24 | |
违法行为 | 施工单位在施工(开矿、修路、筑坝、建设)过程,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 | |
违反条款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 |
处罚依据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自然保护地类型 | 自然公园 | 1 |
自然保护区 | 3 | |
国家公园 | 5 | |
备注 | 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环人事〔2020〕14号)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要求,该项属于划转事项。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25 | |
违法行为 | 违法建设产生噪声、振动环境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略) 区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的居住功能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歌舞厅等娱乐业经营场所。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建设产生噪声、振动环境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以及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项目类别 | 扩建/改建 | 1 |
新建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26 | |
违法行为 | 违法建设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 (略) 市区、其他人口集区域或者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壳素、骨胶、骨(鱼)粉、喷漆、塑料制品及其他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建设产生噪声、振动环境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以及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项目类别 | 扩建/改建 | 1 |
新建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27 | |
违法行为 | 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从事喷漆业务的经营项目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从事喷漆业务的经营项目。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从事喷漆业务的经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项目类别 | 扩建/改建 | 1 |
新建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3.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4. 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5.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6. 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7.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8.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9.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10.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11. 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12.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13. 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14.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15. 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16.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
违反条款 | 1、《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 (略) 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2、《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3、《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 (略) 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4、《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5、《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 |
处罚依据 | 1、《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2、《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气污染物的; 3、《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5、《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水日排放量/时烟气流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下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上20万标立方米以下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20万标立方米以上 | 5 |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水、气)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一类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延续申请未经批准 | 1 |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 2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水日排放量/时烟气流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下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上20万标立方米以下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20万标立方米以上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 1 |
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 2 | |
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水日排放量/时烟气流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下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上20万标立方米以下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20万标立方米以上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重新申请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1 |
已重新申请但无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2 | |
未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水日排放量/时烟气流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下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上20万标立方米以下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20万标立方米以上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十)存在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采取措施,但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1 |
已采取部分措施控制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 2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废气类别 | 餐饮油烟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 | 4 |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未采取任何措施控制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 1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一类区 | 2 | |
废气类别: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备注 |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七)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特殊时段内部分时间未限制排放污染物 | 1 |
特殊时段内部分时间未停止排放污染物 | 2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水、气)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特殊时段内全程未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 1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一类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2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放口 数量偏差 | 1个 | 1 |
2个 | 2 | |
3个以上 | 5 | |
排放口 位置偏差 | 1个 | 1 |
2个 | 2 | |
3个以上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部分污染物排放去向不符合规定 | 1 |
部分污染物排放方式不符合规定 | 2 | |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规定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涉及排放口数量 | 1个 | 1 |
2个 | 2 | |
3个以上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水、气)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一类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少于三年,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少于三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部分非关键性记录未保存 | 1 |
部分关键性记录未保存 | 2 | |
未保存记录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监测记录保存期限 | 4年以上不满5年 | 1 |
3年以上不满4年 | 2 | |
2年以上不满3年 | 3 | |
1年以上不满2年 | 4 | |
不满1年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虽建立台账,但记录不完整 | 1 |
未建立台账 | 2 | |
虽建立台账,但台账造假 | 5 | |
记录的格式、内容、频次 | 记录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其一项不规范 | 1 |
记录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其两项不规范 | 2 | |
记录的格式、内容和频次,三项均不规范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部分内容未记录 | 1 |
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内容未记录 | 2 | |
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内容记录弄虚作假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污染 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季度或月度执行报告缺失1次 | 1 |
季度或月度执行报告缺失2次 | 2 | |
季度或月度执行报告缺失3次以上, 或者年度执行报告缺失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逾期时间 | 不满7天 | 1 |
7天以上不满15天 | 2 | |
15天以上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1次季度或月度执行报告未如实报告 | 1 |
2次季度或月度执行报告未如实报告 | 2 | |
3次以上季度或月度执行报告未如实报告, 或者年度执行报告未如实报告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 (略)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转让许可证,尚未使用 | 1 |
伪造、变造许可证,尚未使用 | 2 | |
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已经使用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填报部分排污信息 | 1 |
未填报部分排污信息 | 2 | |
未填报排污信息 | 5 | |
备注 |
(三)非法排污类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
2.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
3.超过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气污染物的
4.超过重点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气污染物的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5.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6.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7.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
8.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气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9.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三)非法排污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污超标状况 | 超标200%以下(4.5≤pH值<6或9<pH≤10.5)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3≤pH值<4.5或10.5<pH≤12) | 2 | |
超标1000%以上(pH<3或pH>12) | 5 | |
水日排放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超标因子 | 1个 | 1 |
2个以上5个以下 | 2 | |
5个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三)非法排污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超总量状况 | 年总量20%以下 | 1 |
年总量20%以上100%以下 | 2 | |
年总量100%以上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超总量因子 | 1个 | 1 |
2个以上5个以下 | 2 | |
5个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三)非法排污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超过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气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气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污超标状况 | 超标200%以下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 | 2 | |
超标1000%以上 | 5 | |
时烟 气流量 | 10万标立方米以下 | 1 |
10万标立方米以上20万标立方米以下 | 2 | |
20万标立方米以上 | 5 | |
废气类别 | 餐饮油烟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超标因子 数量 | 1个 | 1 |
2个以上5个以下 | 2 | |
5个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三)非法排污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超过重点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气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气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超总量状况 | 年总量20%以下 | 1 |
年总量20%以上100%以下 | 2 | |
年总量100%以上 | 5 | |
超总量因子数量 | 1个 | 1 |
2个以上5个以下 | 2 | |
5个以上 | 5 | |
废气类别 | 餐饮油烟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三)非法排污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建设地点 功能区划 | 4类声环境功能区 | 1 |
3类声环境功能区 | 2 | |
2类声环境功能区 | 3 | |
1类声环境功能区 | 4 | |
0类声环境功能区 | 5 | |
超标情况 | 5分贝以下 | 1 |
5分贝至10分贝(不含10分贝) | 2 | |
10分贝至15分贝(不含15分贝) | 3 | |
15分贝至20分贝(不含20分贝) | 4 | |
20分贝以上 | 5 |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三)非法排污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超标或者超排放量因子 | 1个 | 1 |
2个以上5个以下 | 2 | |
5个以上 | 5 | |
超过许可排污情况 | 超许可排放浓度200%以下(4.5≤pH值<6或9<pH≤10.5) | 1 |
超许可排放浓度200%以上1000%以下(3≤pH值<4.5或10.5<pH≤12) | 2 | |
超许可排放浓度1000%以上(pH<3或pH>12) | 5 | |
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污情况 | 年总量20%以下 | 1 |
年总量20%以上100%以下 | 2 | |
年总量100%以上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水日排放量/时烟气流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下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上20万标立方米以下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20万标立方米以上 | 5 |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水、气)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一类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三)非法排污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其1种方式 | 1 |
部分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 2 | |
整体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其2种方式 | 3 | |
处理设施停运/为逃避现场检查临时停产 | 4 | |
不通过处理设施利用其他方式直接排放或者关闭自动监测设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其3种以上方式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排污超标状况 | 超标200%以下(4.5≤pH值<6或9<pH≤10.5)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3≤pH值<4.5或10.5<pH≤12) | 2 | |
超标1000%以上(pH<3或pH>12) | 5 | |
水日排放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三)非法排污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气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气污染物。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气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偷排 | 1 |
部分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 2 | |
整体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 3 | |
处理设施停运/为逃避现场检查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 4 | |
不通过处理设施利用其他方式直接排放或者关闭自动监测设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 5 | |
废气类别 | 餐饮油烟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排污超标状况 | 超标200%以下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 | 2 | |
超标1000%以上 | 5 |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三)非法排污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其1种方式 | 1 |
部分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 2 | |
整体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其2种方式 | 3 | |
处理设施停运/为逃避现场检查临时停产 | 4 | |
不通过处理设施利用其他方式直接排放或者关闭自动监测设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其3种以上方式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水、气)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一类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排污超标状况 | 超标200%以下(4.5≤pH值<6或9<pH≤10.5)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3≤pH值<4.5或10.5<pH≤12) | 2 | |
超标1000%以上(pH<3或pH>12)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水日排放量/时烟气流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下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上20万标立方米以下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20万标立方米以上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四)现场检查类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
2.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气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3.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4.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5.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6.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7.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8.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9.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0.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11.拒绝现场检查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现场检查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获取的商业秘密。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拒绝提供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提供假信息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四)现场检查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气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拒绝提供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提供假信息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四)现场检查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拒绝提供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提供假信息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四)现场检查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拒绝提供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提供假信息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四)现场检查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拒绝提供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提供假信息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四)现场检查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拒绝提供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提供假信息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四)现场检查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拒绝提供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提供假信息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四)现场检查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拒绝提供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提供假信息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四)现场检查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拒绝提供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提供假信息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四)现场检查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拒绝提供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提供假信息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四)现场检查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拒绝现场检查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
处罚依据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拒绝提供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提供假信息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的
3.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4.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5.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6.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7.未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造成污染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8.在禁养区域建设、经营养殖场、养殖区的
9.畜禽养殖专业户、蚕养殖经营者未及时对畜禽粪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或者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10.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蚕沙,丢弃畜禽尸体,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部分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 | 1 |
完全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 | 2 | |
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3000头以下/存栏生猪200头以上1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1 |
年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5000头以下/存栏生猪1500头以上2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2 | |
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存栏生猪2500头以上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5 | |
养殖地点 | 非禁限养区 | 1 |
限养区 | 2 | |
禁养区 | 5 | |
备注 | 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33号)确定。 |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的 | |
违反条款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
处罚依据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建成 | 1 |
已建成尚未投入使用 | 2 | |
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3000头以下/存栏生猪200头以上1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1 |
年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5000头以下/存栏生猪1500头以上2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2 | |
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存栏生猪2500头以上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建设地点 | 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1 |
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区域 | 2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 5 | |
备注 | 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33号)确定。 |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自行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部分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 1 |
自行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完全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 2 | |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 5 | |
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3000头以下/存栏生猪200头以上1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1 |
年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5000头以下/存栏生猪1500头以上2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2 | |
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存栏生猪2500头以上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5 | |
养殖地点 | 非禁限养区 | 1 |
限养区 | 2 | |
禁养区 | 5 | |
备注 | 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33号)确定。 |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 |
违反条款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畜禽养殖场、养殖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 |
处罚依据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部分未正常运行 | 1 |
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完全未正常运行 | 2 | |
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3000头以下/存栏生猪200头以上1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1 |
年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5000头以下/存栏生猪1500头以上2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2 | |
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存栏生猪2500头以上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5 | |
养殖地点 | 非禁限养区 | 1 |
限养区 | 2 | |
禁养区 | 5 | |
备注 | 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33号)确定。 |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气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污超标 或者 超总量状况 | 超标200%以下/年总量20%以下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年总量20%以上100%以下 | 2 | |
超标1000%以上/年总量100%以上 | 5 | |
超标因子/超总量因子 | 1个 | 1 |
2个以上5个以下 | 2 | |
5个以上 | 5 | |
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3000头以下/存栏生猪200头以上1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1 |
年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5000头以下/存栏生猪1500头以上2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2 | |
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存栏生猪2500头以上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养殖地点 | 非禁限养区 | 1 |
限养区 | 2 | |
禁养区 | 5 |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水、气)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一类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1、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33号)确定。 2、集约化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的标准适用《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的规定。 |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 |
违反条款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略) 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 |
处罚依据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规范进行部分无害化处理 | 1 |
已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但不规范 | 2 | |
未进行任何无害化处理 | 5 | |
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3000头以下/存栏生猪200头以上1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1 |
年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5000头以下/存栏生猪1500头以上2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2 | |
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存栏生猪2500头以上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养殖地点 | 非禁限养区 | 1 |
限养区 | 2 | |
禁养区 | 5 | |
备注 | 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33号)确定。 |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未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造成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造成污染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规模化养殖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对非规模化养殖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对畜禽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 | 1 |
未对畜禽粪便进行科学处置 | 2 | |
未对畜禽尸体进行科学处置 | 5 | |
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3000头以下/存栏生猪200头以上1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1 |
年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5000头以下/存栏生猪1500头以上2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2 | |
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存栏生猪2500头以上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养殖地点 | 非禁限养区 | 1 |
限养区 | 2 | |
禁养区 | 5 | |
备注 | 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33号)确定。 |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在禁养区域建设、经营养殖场、养殖区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 (略)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在因畜禽、水产养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地区,可以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划定一定区域禁止网箱养殖,或者在其两侧、周边划定一定区域禁止畜禽养殖。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在禁养区域建设、经营养殖场、养殖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建成 | 1 |
已建成尚未投入使用 | 2 | |
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3000头以下/存栏生猪200头以上1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1 |
年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5000头以下/存栏生猪1500头以上2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2 | |
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存栏生猪2500头以上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建设地点 | 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1 |
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区域 | 2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 5 | |
备注 | 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33号)确定。 |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畜禽养殖专业户、蚕养殖经营者未及时对畜禽粪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或者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畜禽养殖专业户、蚕养殖经营者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蚕养殖经营者未及时对畜禽粪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或者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对部分畜禽粪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 1 |
已对全部畜禽粪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但不及时或不规范 | 2 | |
完全未对畜禽粪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或者完全未进行无害化处理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养殖地点 | 非禁限养区 | 1 |
限养区 | 2 | |
禁养区 | 5 | |
备注 | 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饲养某一特定畜禽,但未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33号)确定规模养殖标准的养殖户。 |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蚕沙,丢弃畜禽尸体,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蚕沙,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蚕沙,丢弃畜禽尸体,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规范进行部分处理 | 1 |
已全部进行处理,但不规范 | 2 | |
未进行任何处理 | 5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1.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3.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4.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5.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6.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7.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8.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9.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10.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1.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12.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13.不具备集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14.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 1 |
未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 | 2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知识的培训 | 1 |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安全防护知识的培训 | 2 | |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紧急处理知识的培训 | 5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三项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保存登记资料 | 1 |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 | 2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四项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清洁 | 1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 | 2 | |
未进行清洁或消毒转运车辆的数量 | 1辆 | 1 |
2辆 | 2 | |
3辆以上 | 5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五项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超过2天未收集、运送 | 1 |
超过3天未收集、运送 | 2 | |
超过4天以上未收集、运送 | 5 | |
涉及医疗废物的数量 | 0.01吨以下 | 1 |
0.01吨以上0.02吨以下 | 2 | |
0.02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六项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将检测、评价效果报告 | 1 |
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 | 2 | |
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 5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部分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 | 1 |
完全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 | 2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医疗废物的数量 | 0.01吨以下 | 1 |
0.01吨以上0.02吨以下 | 2 | |
0.02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专用车辆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但未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 | 1 |
专用车辆未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 2 | |
涉及医疗废物的数量 | 0.01吨以下/1辆车 | 1 |
0.01吨以上0.02吨以下/2辆车 | 2 | |
0.02吨以上/3辆车以上 | 5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 1 |
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 | 2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医疗废物的数量 | 0.01吨以下 | 1 |
0.01吨以上0.02吨以下 | 2 | |
0.02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1 |
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 2 | |
涉及医疗废物的数量 | 0.01吨以下 | 1 |
0.01吨以上0.02吨以下 | 2 | |
0.02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不具备集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不具备集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医疗废物的数量 | 0.01吨以下 | 1 |
0.01吨以上0.02吨以下 | 2 | |
0.02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 (略)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医疗废物的数量 | 0.01吨以下 | 1 |
0.01吨以上0.02吨以下 | 2 | |
0.02吨以上 | 5 | |
备注 |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
1.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2.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
3.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
4.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
5.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装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6.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改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
7.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规定,未采用国家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的
8.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规定,未定期进行比对试验,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仪器设备的校准的
9.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
10.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规定,未确保计算机网络畅通,数据传输符合有关要求的
11.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规定,未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略) 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生产数量 | 不足5辆 | 1 |
5辆以上不足10辆 | 2 | |
10辆以上 | 5 | |
超标倍数 | 超标200%以下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 | 2 | |
超标1000%以上 | 5 | |
货值金额 | 不足100万元 | 1 |
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 | 2 | |
500万元以上 | 5 | |
备注 |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略) 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销售数量 | 不足5辆 | 1 |
5辆以上不足10辆 | 2 | |
10辆以上 | 5 | |
货值金额 | 不足100万元 | 1 |
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 | 2 | |
500万元以上 | 5 | |
备注 |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但信息不全 | 1 |
未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 | 2 | |
在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弄虚作假 | 5 | |
未公开车型数量 | 不足5辆 | 1 |
5辆以上不足10辆 | 2 | |
10辆以上 | 5 | |
备注 |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不足5辆 | 1 |
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5辆以上不足10辆 | 2 | |
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10辆以上 | 5 | |
资质情况 | 在计量认证有效期,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 1 |
在计量认证有效期,未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 2 | |
不在计量认证有效期,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 3 | |
不在计量认证有效期,未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 5 | |
备注 |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装置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保持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装置。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闲置/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装置 | 1 |
拆除污染控制装置 | 2 | |
涉及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 | 不足5辆 | 1 |
5辆以上不足10辆 | 2 | |
10辆以上 | 5 | |
备注 |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改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七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不得拆除、改动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改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改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 1 |
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 2 | |
涉及机动 车数量 | 1辆 | 1 |
2辆以上不足5辆 | 2 | |
5辆以上 | 5 | |
备注 |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规定,未采用国家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自治区确定采用的国家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机动车数量 | 不足5辆 | 1 |
5辆以上不足10辆 | 2 | |
10辆以上 | 5 | |
备注 |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规定,未定期进行比对试验,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仪器设备的校准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定期进行比对试验,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仪器设备的校准;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检测线的数量 | 3条以下 | 1 |
3条以上5条以下 | 2 | |
5条以上 | 5 | |
涉及仪器设备的数量 | 不足5台 | 1 |
5台以上不足10台 | 2 | |
10台以上 | 5 | |
备注 |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 | 1万元以下/无违法所得 | 1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2 | |
3万元以上 | 5 | |
涉及机动车数量 | 不足5辆 | 1 |
5辆以上不足10辆 | 2 | |
10辆以上 | 5 | |
备注 |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规定,未确保计算机网络畅通,数据传输符合有关要求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确保计算机网络畅通,数据传输符合有关要求;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数据有效传输率 | 监测季度数据有效传输率75%以上不足90% | 1 |
监测季度数据有效传输率60%以上不足75% | 2 | |
监测季度数据有效传输率不足60% | 5 | |
备注 |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规定,未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提供假信息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拒绝提供资料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2.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3.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4.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5.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6.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7.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8.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9.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10.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11.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
12.未落实《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13.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14.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15.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 |
处罚依据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报告但不符合规定 | 1 |
未报告 | 2 | |
在报告时弄虚作假 | 5 | |
涉及化学品的数量 | 10吨以下 | 1 |
10吨以上50吨以下 | 2 | |
5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 |
处罚依据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备案但不符合规定 | 1 |
未备案 | 2 | |
在备案时弄虚作假 | 5 | |
涉及化学品的数量 | 10吨以下 | 1 |
10吨以上50吨以下 | 2 | |
5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 |
违反条款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对新化学物质实行环境管理登记制度。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下列化学物质,应当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 (一)高危害化学物质; (二)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对高危害化学物质,登记证持有人变更用途的,或者登记证持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将其用于工业用途的,应当在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前,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化学物质,拟用于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允许用途外其他工业用途的,应当在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前,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 |
处罚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化学物质的类别 | 新化学物质 | 1 |
高危害化学物质/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 2 | |
涉及化学物质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 |
违反条款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二十九条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登记: (一)生产或者进口数量拟超过申请登记量的; (二)活动类型拟由进口转为生产的; (三)拟变更新化学物质申请用途的; (四)拟变更环境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导致环境风险增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请办理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重新登记申请材料,说明相关事项变更的理由,重新编制并提交环境风险评估报告,重点说明变更后拟采取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及其适当性,以及是否存在不合理环境风险。 | |
处罚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化学物质的类别 | 新化学物质 | 1 |
高危害化学物质/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 2 | |
涉及化学物质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 |
违反条款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下列化学物质,应当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 (一)高危害化学物质; (二)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对高危害化学物质,登记证持有人变更用途的,或者登记证持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将其用于工业用途的,应当在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前,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化学物质,拟用于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允许用途外其他工业用途的,应当在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前,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 |
处罚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三)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化学物质的类别 | 新化学物质 | 1 |
高危害化学物质/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 2 | |
涉及化学物质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 |
违反条款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以下简称备案): (一)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足1吨的; (二)新化学物质单体或者反应体含量不超过2%的聚合物或者属于低关注聚合物的。 | |
处罚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部分备案 | 1 |
完全未备案 | 2 | |
涉及化学物质的类别 | 新化学物质 | 1 |
高危害化学物质/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 2 | |
涉及化学物质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 |
违反条款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登记证类型;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名称; (三)新化学物质英文名称或者类名等标识信息; (四)申请用途; (五)申请登记量; (六)活动类型; (七)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对于高危害化学物质以及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新化学物质,常规登记证还应当载明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环境管理要求: (一)限定新化学物质排放量或者排放浓度; (二)列入《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时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的要求; (三)提交年度报告; (四)其他环境管理要求。 | |
处罚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化学物质的类别 | 新化学物质 | 1 |
高危害化学物质/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 2 | |
涉及化学物质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 |
违反条款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登记证载明的其他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 对已取得简易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登记证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 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变更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其,拟变更新化学物质英文名称或者化学文摘社编号(CAS)等标识信息的,证明材料应当充分论证变更前后的化学物质属于同一种化学物质。 | |
处罚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化学物质的类别 | 新化学物质 | 1 |
高危害化学物质/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 2 | |
涉及化学物质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 |
违反条款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条常规登记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落实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并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 |
处罚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化学物质的类别 | 新化学物质 | 1 |
高危害化学物质/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 2 | |
涉及化学物质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 |
违反条款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进口者、加工使用者应当向下游用户传递下列信息: (一)登记证号或者备案回执号; (二)新化学物质申请用途; (三)新化学物质环境和健康危害特性及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四)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要求。 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者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前款规定的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 | |
处罚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化学物质的类别 | 新化学物质 | 1 |
高危害化学物质/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 2 | |
涉及化学物质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 | |
违反条款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时间、数量、用途,以及落实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等情况。 常规登记和简易登记材料以及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备案材料以及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 |
处罚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化学物质的类别 | 新化学物质 | 1 |
高危害化学物质/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 2 | |
涉及化学物质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未落实《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 |
违反条款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对高危害化学物质以及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持久性和毒性,或者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新化学物质,列入《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时,应当规定除年度报告之外的环境管理要求。 | |
处罚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七)未落实《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化学物质的类别 | 新化学物质 | 1 |
高危害化学物质/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 2 | |
涉及化学物质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 |
违反条款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实验室应当依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实验室污染控制标准、环境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设置专(兼)职人员,对实验室产生的废水、废气及危险废物处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落实。 | |
处罚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实验室等级 | 一级 | 1 |
二级 | 2 | |
三级 | 3 | |
四级 | 5 | |
实验室所在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
违反条款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实验室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妥善收集、贮存和处置其实验活动产生的危险废物,防止环境污染: (一)建立危险废物登记制度,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危险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 |
处罚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实验室等级 | 一级 | 1 |
二级 | 2 | |
三级 | 3 | |
四级 | 5 | |
实验室所在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 | |
违反条款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不得保留或者移作他用。 | |
处罚依据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 (略) 、自治区、 (略)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微生物菌剂样品部分安全销毁 | 1 |
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未安全销毁 | 2 | |
备注 |
(九)碳排放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1.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
2.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3.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4.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5.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6.依照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7.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8.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9.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九)碳排放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 | |
违反条款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该单位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生产经营场 (略)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处罚依据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 (略)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 1 |
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 | 2 | |
备注 |
(九)碳排放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 | |
违反条款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 (略)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 (略)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 | |
处罚依据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 (略)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数量 | 5万吨以下 | 1 |
5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 | 2 | |
10万吨以上 | 5 | |
备注 |
(九)碳排放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消耗 臭氧层物质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2 | |
100千克以上不足500千克 | 5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 | 允许使用类物质 | 1 |
过渡性使用类物质 | 2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涉及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500千克以上不足1000千克 | 1 |
涉及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1000千克以上 | 2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禁止使用类物质 | 5 | |
备注 |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九)碳排放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消耗 臭氧层物质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2 | |
100千克以上不足500千克 | 5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 | 允许使用类物质 | 1 |
过渡性使用类物质 | 2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涉及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500千克以上不足1000千克 | 1 |
涉及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1000千克以上 | 2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禁止使用类物质 | 5 | |
备注 |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九)碳排放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消耗 臭氧层物质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2 | |
100千克以上不足500千克 | 5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 | 允许使用类物质 | 1 |
过渡性使用类物质 | 2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涉及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500千克以上不足1000千克 | 1 |
涉及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1000千克以上 | 2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禁止使用类物质 | 5 | |
备注 |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九)碳排放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依照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备案但不符合规定 | 1 |
未备案 | 2 | |
在备案时弄虚作假 | 5 | |
涉及消耗 臭氧层物质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2 | |
100千克以上不足500千克 | 3 | |
500千克以上不足1000千克 | 4 | |
1000千克以上 | 5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 | 允许使用类物质 | 1 |
过渡性使用类物质 | 2 | |
禁止使用类物质 | 5 | |
备注 |
(九)碳排放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完整保存原始资料,但不规范 | 1 |
保存部分原始资料,但不完整 | 2 | |
未保存原始资料 | 5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 | 允许使用类物质 | 1 |
过渡性使用类物质 | 2 | |
禁止使用类物质 | 5 | |
保存时限 | 2年以上不满3年 | 1 |
1年以上不满2年 | 2 | |
不满1年 | 5 | |
备注 |
(九)碳排放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时申报有关经营活动的部分数据资料 | 1 |
未按时申报有关经营活动的全部数据资料 | 2 | |
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部分数据资料 | 3 | |
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全部数据资料 | 5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 | 允许使用类物质 | 1 |
过渡性使用类物质 | 2 | |
禁止使用类物质 | 5 | |
备注 |
(九)碳排放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提供资料 情况 | 提供资料不全 | 1 |
提供假信息 | 2 | |
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 | 允许使用类物质 | 1 |
过渡性使用类物质 | 2 | |
禁止使用类物质 | 5 | |
备注 |
(十)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
1.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3.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4.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5.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6.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7.企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8.企业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十)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完全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 1 |
未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 2 | |
公开自动监测数据存在弄虚作假 | 5 | |
废气类别 | 餐饮油烟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依法及时公开 | 1 |
未公开 | 2 | |
公开时弄虚作假 | 5 | |
固体废物 类别 | 非工业固体废物 | 1 |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2 | |
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十)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 (略) 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时公布或者公布内容不规范 | 1 |
未公布 | 2 | |
在公布时弄虚作假 | 5 | |
备注 |
(十)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公开,但公开的载体不符合要求 | 1 |
已公开,但公开的验收报告不全 | 2 | |
公开的验收报告弄虚作假或者未公开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十)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公开的方式(途径)不符合规定 | 1 |
公开的内容不符合要求 | 2 | |
未公开/公开时弄虚作假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信息公开 的及时性 | 延迟不满10日 | 1 |
延迟10日以上不满30日 | 2 | |
延迟30日以上 | 5 | |
备注 |
(十)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
违反条款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 |
处罚依据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公开不及时、不规范 | 1 |
未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 | 2 | |
在公开弄虚作假 | 5 | |
突发环境事件级别 | 一般突发环境事件及以下事件 | 1 |
较突发环境事件 | 2 | |
重及特别重突发环境事件 | 5 | |
信息公开及时性 | 延迟不满24时 | 1 |
延迟24时以上不满48时 | 2 | |
延迟48时以上 | 5 | |
备注 |
(十)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企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 |
违反条款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环境信息,披露的环境信息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遗漏。 | |
处罚依据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略) 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企业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十)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企业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 |
违反条款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 | |
处罚依据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企业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十一)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
2.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3.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4.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5.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6.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7.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8.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9.未安装并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导致自动监测设备不能反映真实排污状况的
(十一)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安装情况 | 已安装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5 | |
联网运行情况 | 已联网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或传输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运行自动监测设备 | 5 | |
监测数据 有效传输率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90%以上不足95% | 1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75%以上不足90% | 2 |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不足75%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备注 |
(十一)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但未使其无法正常工作或未造成数据失真的 | 1 |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使其无法正常工作或造成监测数据失真的 | 2 | |
废气类别 | 餐饮油烟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一)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安装情况 | 已安装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5 | |
联网运行情况 | 已联网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或传输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运行自动监测设备 | 5 | |
监测数据 有效传输率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90%以上不足95% | 1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75%以上不足90% | 2 |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不足75% | 5 | |
废气类别 | 餐饮油烟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备注 |
(十一)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安装情况 | 已安装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5 | |
使用情况 | 已联网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或传输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 5 | |
监测数据 有效传输率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90%以上不足95% | 1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75%以上不足90% | 2 |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不足75% | 5 | |
信息公开情况 | 已公开污染排放数据但数据不全 | 1 |
未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 2 | |
日处理能力 | 不足1000 吨 | 1 |
1000 吨以上不足3000 吨 | 2 | |
3000 吨以上 | 5 | |
信息公开 的及时性 | 延迟10日以下 | 1 |
延迟10日以上30日以下 | 2 | |
延迟30日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一)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安装情况 | 已安装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5 | |
联网运行情况 | 已联网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或传输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运行自动监测设备 | 5 | |
监测数据 有效传输率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90%以上不足95% | 1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75%以上不足90% | 2 |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不足75% | 5 | |
建设地点 功能区划 | 4类声环境功能区 | 1 |
3类声环境功能区 | 2 | |
2类声环境功能区 | 3 | |
1类声环境功能区 | 4 | |
0类声环境功能区 | 5 | |
备注 |
(十一)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安装情况 | 已安装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5 | |
联网运行情况 | 已联网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或传输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运行自动监测设备 | 5 | |
监测数据 有效传输率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90%以上不足95% | 1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75%以上不足90% | 2 |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不足75%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备注 |
(十一)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但未使其无法正常工作或未造成数据失真的 | 1 |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使其无法正常工作或造成监测数据失真的 | 2 | |
监测数据 有效传输率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90%以上不足95% | 1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75%以上不足90% | 2 |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不足75%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移动:指法定安装位置发生变化;改变:指设备性能发生变化。 |
(十一)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不报告2次以上 | 1 |
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2次以上 | 2 | |
安装情况 | 已安装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5 | |
联网情况 | 已联网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或传输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 5 | |
监测数据 有效传输率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90%以上不足95% | 1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75%以上不足90% | 2 |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不足75%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十一)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未安装并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导致自动监测设备不能反映真实排污状况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项目,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称污染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动监测设备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测数据,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自动监测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真实有效的,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安装并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对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导致自动监测设备不能反映真实排污状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安装情况 | 已安装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5 | |
联网运行情况 | 已联网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或传输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运行自动监测设备 | 5 | |
监测数据 有效传输率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90%以上不足95% | 1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75%以上不足90% | 2 |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不足75%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备注 |
(十二)未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类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3.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4.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5.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6.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十二)未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按规定进行了监测,部分非关键性记录未保存 | 1 |
进行了监测但监测不符合规定,或部分关键性记录未保存 | 2 | |
未监测或未保存监测记录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备注 |
(十二)未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进行了监测,但原始监测记录不完整 | 1 |
进行了监测,但监测不符合规定 | 2 | |
未监测或未保存监测记录或弄虚作假 | 5 | |
废气类别 | 餐饮油烟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十二)未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制定、实施了自行监测方案,但未完全报监测数据 | 1 |
制定了自行监测方案,但未实施 | 2 | |
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报监测数据 | 5 | |
排污类型 | 一般污染物 | 1 |
一类污染物 | 2 | |
有毒有害物质 | 5 | |
备注 |
(十二)未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未开展自行监测 | 自行监测项目不全 | 1 |
未开展自行监测 | 2 | |
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部分非关键性记录未保存 | 1 |
部分关键性记录未保存 | 2 | |
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5 | |
未公开监测结果 | 公开污染物信息的方式(途径)不符合规定 | 1 |
公开污染物信息的内容不符合要求 | 2 | |
未公开污染物信息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十二)未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少于三年,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少于三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规定制定监测方案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自行监测 | 1 |
未制定监测方案或者未开展自行监测 | 2 | |
未制定监测方案,也未开展自行监测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十二)未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 |
违反条款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 |
处罚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开展日常环境监测,但不规范 | 1 |
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 | 2 | |
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且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2.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3.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
4.造成气污染事故的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5.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6.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7.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8.造成辐射事故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9.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10.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11.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12.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13.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14.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15.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16.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制定应急方案 | 1 |
未制定应急方案 | 2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规范采取应急措施,造成部分水体污染 | 1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水体污染 | 2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公民应当增强水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或者特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一般或者较水污染事故 | 一般突发环境事件及以下事件 | 1 |
较突发环境事件 | 2 | |
重或者特水污染事故 | 重突发环境事件 | 1 |
特别重突发环境事件 | 2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仅适用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造成气污染事故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或者特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一般或者较气污染事故 | 一般突发环境事件及以下事件 | 1 |
较突发环境事件 | 2 | |
重或者特气污染事故 | 重突发环境事件 | 1 |
特别重突发环境事件 | 2 | |
污染事故发生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制定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 1 |
未制定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 2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或者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或者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一般或者较污染事故 | 一般突发环境事件及以下事件 | 1 |
较突发环境事件 | 2 | |
重或者特污染事故 | 重突发环境事件 | 1 |
特别重突发环境事件 | 2 | |
污染事故 发生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安全保卫制度和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不健全 | 1 |
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 | 2 | |
放射源类型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造成辐射事故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辐射事故 等级 | 一般辐射事故 | 1 |
较辐射事故 | 2 | |
重辐射事故 | 3 | |
特别重辐射事故 | 5 | |
应急及 报告情况 | 已规范做好事故应急工作,但未及时报告事故 | 1 |
已规范做好事故应急工作,未报告事故 | 2 | |
未规范做好事故应急工作,且未及时报告事故 | 3 | |
未规范做好事故应急工作,且未报告事故 | 4 | |
未做事故应急工作,且未报告事故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放射性物品运输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响,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规范做好事故应急工作,但未及时报告事故 | 1 |
已规范做好事故应急工作,未报告事故 | 2 | |
未规范做好事故应急工作,且未及时报告事故 | 3 | |
未规范做好事故应急工作,且未报告事故 | 4 | |
未做事故应急工作,且未报告事故 | 5 | |
辐射事故 等级 | 一般辐射事故 | 1 |
较辐射事故 | 2 | |
重辐射事故 | 3 | |
特别重辐射事故 | 5 | |
涉及放射性物品种类 | 三类放射性物品 | 1 |
二类放射性物品 | 2 | |
一类放射性物品 | 5 | |
放射性 物品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2 | |
100千克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 |
违反条款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实验室应当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 |
处罚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实验室等级 | 一级 | 1 |
二级 | 2 | |
三级 | 3 | |
四级 | 5 | |
实验室所在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 | |
违反条款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进出口经营者应当采取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制定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保留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 | |
处罚依据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部分未妥善保存 | 1 |
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全部未妥善保存 | 2 | |
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 | 3 | |
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 |
违反条款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确定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措施。 | |
处罚依据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发生重变化,未重新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 | 1 |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但确定风险等级错误的,或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不符合实际 | 2 | |
未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 | 5 | |
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等级 | 一般 | 1 |
较 | 2 | |
重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 |
违反条款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 |
处罚依据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企业外部、内部重要或关键因素发生变化时, 未及时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 1 |
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但隐患排查治理档案未建立或不规范 | 2 | |
未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 5 | |
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等级 | 一般 | 1 |
较 | 2 | |
重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存在重隐患或环境风险状况发生重变化时,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新备案 | 1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已制定但未备案 | 2 |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制定 | 5 | |
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等级 | 一般 | 1 |
较 | 2 | |
重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 |
违反条款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计划,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信息。 | |
处罚依据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但未记录培训情况,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 1 |
未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 2 | |
未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 5 | |
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等级 | 一般 | 1 |
较 | 2 | |
重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 |
违反条款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并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 |
处罚依据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储备不齐全,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 1 |
未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 2 | |
未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 5 | |
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等级 | 一般 | 1 |
较 | 2 | |
重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2.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废水的
3. 违反法律、行政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4.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5.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6.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7.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8.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9.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10.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11.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设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12.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13.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14.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15.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16.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17.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8.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生产污水的
19.将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20.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
21.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达标而直接排放的
22.企业、学校、 (略) 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并进行安全处置,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的
23.餐饮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
24.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建设或者未正常运行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的
25.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未将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采取稀释等方式违法排放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6.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
27.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及其废物存放场所和转运站的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排放前款规定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公开情况 | 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方式(途径)不符合规定 | 1 |
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内容不符合要求 | 2 | |
完全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 5 | |
监测情况 | 按规定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但监测不规范 | 1 |
仅对排污口或者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 2 | |
完全未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 5 | |
信息公开 的及时性 | 延迟不满10日 | 1 |
延迟10日以上不满30日 | 2 | |
延迟30日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向污水集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污超标 状况 | 超标200%以下(4.5≤pH值<6或9<pH≤10.5)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3≤pH值<4.5或10.5<pH≤12) | 2 | |
超标1000%以上(pH<3或pH>12) | 5 | |
水日排放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违反法律、行政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排污口在建设 | 1 |
排污口已建成,尚未投入使用 | 2 | |
排污口已投入使用 | 5 | |
排污口设置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污染物 类别 | 碱液(9<pH值≤11)或酸液(4≤pH值<6) | 1 |
碱液(11<pH值≤12.5)或酸液(2≤pH值<4),一般油类 | 2 | |
碱液(pH值>12.5)或酸液(pH值<2), 含重金属或有毒有害物质油类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污染物 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污染物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的车辆或者容器 | 1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 2 | |
车辆或容器容积 | 不足100m3 | 1 |
100m3以上不足500m3 | 2 | |
500m3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污染物 类别 | 其他废弃物 | 1 |
建筑垃圾 | 2 | |
生活垃圾 | 3 | |
工业固体废物 | 4 | |
危险废物 | 5 | |
污染物 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 | 1 |
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2 | |
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固体废物或废水 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放物质 | 未规范采取措施处理的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 | 1 |
未采取措施处理的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 | 2 | |
未规范采取措施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 3 | |
未采取措施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 5 | |
废水 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采取防渗漏措施,未规范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 1 |
已采取防渗漏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 2 | |
未规范采取防渗漏措施 | 3 | |
未采取防渗漏措施 | 5 | |
场所类别 | 矿山开采区 | 1 |
尾矿库 | 2 | |
垃圾填埋场 | 3 | |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 | 4 | |
危险废物处置场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设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设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设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但是未规范进行防渗漏监测 | 1 |
已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设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但是未进行防渗漏监测 | 2 | |
未规范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设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 | 3 | |
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设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 | 5 | |
地下油罐容积 | 不足100m3 | 1 |
100m3以上不足500m3 | 2 | |
500m3以上 | 5 | |
加油站 年销售量 | 不足1000吨 | 1 |
1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 | 2 | |
5000吨以上不足10000吨 | 3 | |
10000吨以上不足20000吨 | 4 | |
2000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防渗漏措施,但不规范 | 1 |
未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无防渗漏措施 | 2 | |
污染物 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污染物类别 | 其他废弃物 | 1 |
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1 |
旅游 | 2 | |
网箱养殖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 | 3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未建成 | 4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仅适用于我区长江流域。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 | 3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未建成 | 4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仅适用于我区长江流域。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 (略) 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 | 3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未建成 | 4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仅适用于我区长江流域。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九条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超标或者超排放量因子 | 1个 | 1 |
2个以上5个以下 | 2 | |
5个以上 | 5 | |
超过排放标准情况 | 超标200%以下(4.5≤pH值<6或9<pH≤10.5)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3≤pH值<4.5或10.5<pH≤12) | 2 | |
超标1000%以上(pH<3或pH>12) | 5 | |
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情况 | 年总量20%以下 | 1 |
年总量20%以上100%以下 | 2 | |
年总量100%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仅适用于我区长江流域。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生产污水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污水。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生产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且已使用 | 2 |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但未使用 | 3 | |
完全无污染防治设施 | 5 | |
污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生产污水 排放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项目应报批 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将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略) 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将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且已使用 | 2 |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但未使用 | 3 | |
完全无污染防治设施 | 5 | |
废水 排放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少于三年,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少于三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数据台账 建立情况 | 已建立台账,但不规范 | 1 |
未建立台账 | 2 | |
台账弄虚作假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少于三年的处罚,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达标而直接排放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所收集的初期雨水经处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达标而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且已使用 | 2 |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但未使用 | 3 | |
完全无污染防治设施 | 5 | |
排污超标状况 | 超标200%以下(4.5≤pH值<6或9<pH≤10.5)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3≤pH值<4.5或10.5<pH≤12) | 2 | |
超标1000%以上(pH<3或pH>12)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2 | |
违法行为 | 企业、学校、 (略) 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并进行安全处置,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企业、学校、 (略) 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学校、 (略) 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并进行安全处置,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且已使用 | 2 |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但未使用 | 3 | |
完全无污染防治设施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油类 | 1 |
酸液/碱液 | 2 | |
其他有毒有害废液 | 5 | |
油类或液体排放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3 | |
违法行为 | 餐饮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餐饮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餐饮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 1 |
完全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 2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4 | |
违法行为 | 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建设或者未正常运行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建设或者未正常运行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建设但未正常运行 | 1 |
已建设但未运行 | 2 | |
未建设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5 | |
违法行为 |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未将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采取稀释等方式违法排放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采取稀释等方式违法排放。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未将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采取稀释等方式违法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且已使用 | 2 |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但未使用 | 3 | |
完全无污染防治设施 | 5 | |
项目应报 批的环评 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水日排放 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排污超标 状况 | 超标200%以下(4.5≤pH值<6或9<pH≤10.5)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3≤pH值<4.5或10.5<pH≤12) | 2 | |
超标1000%以上(pH<3或pH>12)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6 | |
违法行为 | 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防护设施。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涂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 | 1 |
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 | 2 | |
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 | 5 | |
涉及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数量 | 10个以下 | 1 |
10个以上50个以下 | 2 | |
50个以上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7 | |
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及其废物存放场所和转运站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以及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及其废物存放场所和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且已使用 | 2 |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但未使用 | 3 | |
完全无污染防治设施 | 5 | |
设置地点 |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1 |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
1.未按照规定设置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2.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3.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4.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5. (略) 集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6.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7.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8.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9.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10.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11.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12.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13.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14.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15.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6.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17.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18.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9.排放有毒有害气污染物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20.向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21.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22.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23.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 (略) 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粉尘、恶臭污染的露天装卸、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和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活动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
24.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气污染物的
25. (略) 建成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的
26. (略) 建成区内,新建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其他地区新建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的
27.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不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的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设置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气污染物排放口。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建设项目调试生产期间,未按规定设置气污染物排放口 | 1 |
已投入生产,未按规定设置气污染物排放口 | 2 | |
已验收,未按规定设置气污染物排放口 | 5 | |
废气类别 | 餐饮油烟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排放口设置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累计燃用 吨数 | 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不足100吨 | 1 |
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100吨以上不足500吨 | 2 | |
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500吨以上 | 5 | |
煤炭、石油焦质量 | 1个参数不符合质量标准 | 1 |
2个参数不符合质量标准 | 2 | |
3个以上参数不符合质量标准 | 5 | |
燃用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 (略) 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 (略) 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略) 集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设施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设施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设施已建成投用,或未及时自行拆除 | 5 |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 | 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且规范使用 | 1 |
未规范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规范使用 | 2 | |
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使用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 (略) 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 (略) 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略) 集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 | 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且规范使用 | 1 |
未规范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规范使用 | 2 | |
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使用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略) 集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在集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略) 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略) 集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燃煤锅炉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燃煤锅炉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燃煤锅炉已建成投用 | 5 |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 | 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且规范使用 | 1 |
未规范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规范使用 | 2 | |
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使用 | 5 | |
锅炉规模 | 不足2蒸吨 | 1 |
2蒸吨以上不足5蒸吨 | 2 | |
5蒸吨以上不足8蒸吨 | 3 | |
8蒸吨以上不足10蒸吨 | 4 | |
10蒸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在集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略) 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略) 集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正在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完毕 | 1 |
逾期未拆除但未使用 | 2 | |
逾期未拆除且继续使用 | 5 | |
锅炉规模 | 不足2蒸吨 | 1 |
2蒸吨以上不足5蒸吨 | 2 | |
5蒸吨以上不足8蒸吨 | 3 | |
8蒸吨以上不足10蒸吨 | 4 | |
10蒸吨以上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县级以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 (略) 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锅炉数量 | 不足5台 | 1 |
5台以上不足10台 | 2 | |
10台以上 | 5 | |
锅炉规模 | 不足2蒸吨 | 1 |
2蒸吨以上不足5蒸吨 | 2 | |
5蒸吨以上不足8蒸吨 | 3 | |
8蒸吨以上不足10蒸吨 | 4 | |
10蒸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无法密闭但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 1 |
在密闭空间进行但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2 | |
未在密闭空间进行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未规范建立、保存台账 | 1 |
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未建立、保存台账 | 2 | |
项目建设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台账保存 期限 | 2年以上不满3年 | 1 |
1年以上不满2年 | 2 | |
不满1年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但未造成泄漏 | 1 |
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造成泄漏但及时收集处理 | 2 | |
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造成泄漏未及时收集处理 | 5 | |
未及时 处理时间 | 不满24时 | 1 |
24时以上不满48时 | 2 | |
48时以上不满72时 | 3 | |
72时以上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安装并使用油气回收装置,但不规范 | 1 |
已安装但未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 2 | |
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 | 5 | |
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设施 | 油罐车、气罐车 | 1 |
加油加气站 | 2 | |
储油储气库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采取集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但未按规范管理,未完全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 1 |
部分落实集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 | 2 | |
未落实集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部分回收利用/部分进行防止污染处理/已修复或更新但不及时 | 1 |
未回收利用/未进行防止污染处理/未修复或更新 | 2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砰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砰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采取密闭措施但密闭不严 | 1 |
采取部分密闭设施 | 2 | |
未采取密闭设施 | 5 | |
物料占地面积 | 不足100m2 | 1 |
100 m2以上不足500 m2 | 2 | |
500 m2以上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砰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部分未设置严密围挡/部分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 1 |
未设置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 2 | |
未规范堆放物料占地面积 | 不足100m2 | 1 |
100 m2以上不足500 m2 | 2 | |
500 m2以上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密闭/未喷淋 | 1 |
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 2 | |
物料占地 面积 | 不足100m2 | 1 |
100 m2以上不足500 m2 | 2 | |
500 m2以上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单位存放煤炭、煤砰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气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存放煤炭、煤秆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采取防燃措施 | 1 |
部分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 | 2 | |
未采取防燃措施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物料占地面积 | 不足100m2 | 1 |
100 m2以上不足500 m2 | 2 | |
500 m2以上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但不规范 | 1 |
采取部分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 2 | |
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物料 占地面积 | 不足100m2 | 1 |
100m2以上不足500m2 | 2 | |
500m2以上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排放有毒有害气污染物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七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略)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六)排放有毒有害气污染物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存在以上1种情形 | 1 |
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存在以上2种情形 | 2 | |
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存在以上3种情形 | 5 | |
有毒有害 气污染物种类 | 1种 | 1 |
2种 | 2 | |
3种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时烟气 流量 | 10万标立方米以下 | 1 |
10万标立方米以上20万标立方米以下 | 2 | |
20万标立方米以上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向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向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七)向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配套的净化装置不符合国家规定 | 1 |
已按要求配套净化装置但未正常运行 | 2 | |
未配备任何净化装置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采取有效措施 | 1 |
未采取任何措施 | 2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2 | |
违法行为 |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部分设备无污染防治设施 | 2 | |
无任何污染防治设施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3 | |
违法行为 | 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 (略) 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粉尘、恶臭污染的露天装卸、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和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略) 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 (略) 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粉尘、恶臭污染的露天装卸、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和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活动。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 (略) 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粉尘、恶臭污染的露天装卸、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和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 | 2 | |
完全无污染防治设施 | 5 | |
项目应报批 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4 | |
违法行为 | 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气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气污染物。在生产经营过程产生有毒有害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使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其他相关要求。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 | 2 | |
完全无污染防治设施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5 | |
违法行为 | (略) 建成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略) 建成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略) 建成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 | 2 | |
完全无污染防治设施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6 | |
违法行为 | (略) 建成区内,新建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其他地区新建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略) 建成区内,新建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其他地区新建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燃煤锅炉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燃煤锅炉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燃煤锅炉已建成投用 | 5 |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 | 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且规范使用 | 1 |
未规范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规范使用 | 2 | |
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未使用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7 | |
违法行为 | 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不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不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 | 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且规范使用 | 1 |
未规范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规范使用 | 2 | |
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未使用 | 5 | |
单位所在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2.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3.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4.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5.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6.建设和运行污水集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7.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
8.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9.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
10.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剥离的表土的
11.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12.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13.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14.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
15.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16.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17.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18.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19.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20.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21.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22.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3.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不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
24.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和运营者未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
25.从事车船拆解、修理、保养、清洗和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
26.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修复的单位从事同一项目的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篡改、伪造涉及的监测因子数量 | 1个 | 1 |
2个 | 2 | |
3个以上 | 5 | |
备注 | 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重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特别重突发环境事件。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未按年度规范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规范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 | 1 |
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 | 2 | |
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且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 | 5 | |
备注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非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 拆除工作尚未完成 | 1 |
拆除工作已完成 | 3 | |
违法事实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 拆除工作已开始,未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但是采取了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 1 |
拆除工作尚未完成,未规范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 2 | |
拆除工作尚未完成,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 3 | |
拆除工作已完成,未规范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 4 | |
拆除工作已完成,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 5 | |
拆除建筑 面积 | 不足500m2 | 1 |
500m2以上不足5000m2 | 2 |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3 | |
10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备注 | 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重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特别重突发环境事件。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已采取防治土壤污染措施,未严格按照规定 | 1 |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部分防治土壤污染措施 | 2 | |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 5 | |
造成土壤污染面积 | 500㎡以下/未造成土壤污染 | 1 |
500㎡以上5000㎡以下 | 2 | |
5000㎡以上10000㎡以下 | 3 | |
10000㎡以上20000㎡以下 | 4 | |
20000㎡以上 | 5 | |
尾矿库类型 | 正常库 | 1 |
病库 | 2 | |
险库 | 3 | |
危库 | 5 | |
尾矿库规模 | 五等尾矿库 | 1 |
四等尾矿库 | 2 | |
三等尾矿库 | 3 | |
二等尾矿库 | 4 | |
一等尾矿库 | 5 | |
备注 | 1、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重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特别重突发环境事件。2、尾矿库类型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 3、尾矿库规模根据《尾矿库安全规程(GB 39496-2020)》判定。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对土壤污染状况进行了监测,但不规范 | 1 |
未定期对土壤进行监测或者遗漏重要监测数据 | 2 | |
未对土壤进行监测 | 5 | |
尾矿库类型 | 正常库 | 1 |
病库 | 2 | |
险库 | 3 | |
危库 | 5 | |
尾矿库规模 | 五等尾矿库 | 1 |
四等尾矿库 | 2 | |
三等尾矿库 | 3 | |
二等尾矿库 | 4 | |
一等尾矿库 | 5 | |
备注 | 1、尾矿库类型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 2、尾矿库规模根据《尾矿库安全规程(GB 39496-2020)》判定。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和运行污水集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污水集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主体工程尚未建设,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但不符合要求 | 1 |
污水集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主体工程尚未建设,未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 2 | |
污水集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主体工程已建成,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但不符合要求 | 3 | |
污水集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主体工程已建成,未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 4 | |
污水集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已建成或者正在运行,未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 5 | |
造成土壤污染面积 | 500㎡以下/未造成土壤污染 | 1 |
500㎡以上5000㎡以下 | 2 | |
5000㎡以上10000㎡以下 | 3 | |
10000㎡以上20000㎡以下 | 4 | |
20000㎡以上 | 5 | |
备注 | 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重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特别重突发环境事件。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排放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 1 |
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不足1倍的污水、污泥 | 2 | |
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1倍以上不足2倍的污水、污泥 | 5 | |
排放的污染物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5 | |
农用地类型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1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2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5 | |
造成土壤污染面积 | 500㎡以下/未造成土壤污染 | 1 |
500㎡以上5000㎡以下 | 2 | |
5000㎡以上10000㎡以下 | 5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2倍以上不足3倍的污水、污泥/排放的污染物数量10吨以上不足20吨/造成土壤污染面积10000㎡以上20000㎡以下 | 1 |
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3倍以上的污水、污泥/排放的污染物数量20吨以上/造成土壤污染面积20000㎡以上 | 2 | |
备注 |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不足1倍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 1 |
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1倍以上不足2倍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 2 | |
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2倍以上不足3倍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 3 | |
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3倍以上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 5 | |
涉及的固体废物或者污染土壤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出具虚假报告,无不良后果 | 1 |
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 2 | |
涉及面积 | 不足5000m2 | 1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2 | |
10000m2以上不足15000m2 | 5 | |
涉及用地类别 | 其他建设用地/其他农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耕地 | 5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涉及面积15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1 |
涉及面积20000m2以上/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 2 | |
备注 | 1、涉案面积可根据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认定。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剥离的表土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开发建设过程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剥离的表土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剥离的表土 | 1 |
剥离的表土混入固体废物、生活垃圾 | 2 | |
表土数量 | 不足50吨 | 1 |
50吨以上不足100吨 | 2 | |
100吨以上不足200吨 | 5 | |
贮存场所 | 贮存场所达不到要求,有流失扬散的现象 | 1 |
有贮存场所,但未单独存放 | 2 | |
无贮存场所,未单独收集、存放 | 5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表土数量200吨以上不足500吨 | 1 |
表土数量500吨以上/剥离的表土混入有毒有害物体 | 2 | |
备注 |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受影响的用地类别 | 其他建设用地/其他农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耕地 | 5 | |
造成土壤污染面积 | 500㎡以下 | 1 |
500㎡以上5000㎡以下 | 2 | |
5000㎡以上10000㎡以下 | 5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造成土壤污染面积10000㎡以上20000㎡以下 | 1 |
造成土壤污染面积20000㎡以上 | 2 | |
备注 |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提前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但应报告的信息不完全 | 1 |
未提前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3 | |
已提前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但弄虚作假 | 5 | |
转运土壤 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5 | |
转运污染土壤超标倍数 | 超筛选值但不超管制值 | 1 |
超管制值0.5倍以下 | 2 | |
超管制值0.5倍以上不足1倍 | 5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转运土壤数量10吨以上不足20吨/转运污染土壤超标倍数超管制值1倍以上不足2倍 | 1 |
转运土壤数量20吨以上/转运污染土壤超标倍数超管制值2倍以上 | 2 | |
备注 |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项目建设 情况 | 项目已开工,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基本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5 | |
项目占地面积 | 不足500m2 | 1 |
500m2以上不足5000m2 | 2 |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5 | |
建设用地 类型 | 其他建设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5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项目占地面积10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1 |
项目占地面积20000m2以上 | 2 | |
备注 |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实施后期管理,但未按照要求 | 1 |
未实施后期管理 | 2 | |
涉及面积 | 不足5000m2 | 1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2 | |
10000m2以上不足15000m2 | 5 | |
涉及用地类别 | 其他建设用地/其他农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耕地 | 5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涉及面积15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1 |
涉及面积20000m2以上 | 2 | |
备注 |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但不规范 | 1 |
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 2 | |
涉及面积 | 不足5000m2 | 1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2 | |
10000m2以上不足15000m2 | 3 | |
15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建设用地 类型 | 其他建设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5 | |
备注 | 对单位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 (略) 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但不规范 | 1 |
未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 2 | |
涉及面积 | 不足5000m2 | 1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2 | |
10000m2以上不足15000m2 | 3 | |
15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建设用地 类型 | 其他建设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5 | |
备注 | 对单位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但不规范 | 1 |
未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 2 | |
涉及面积 | 不足5000m2 | 1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2 | |
10000m2以上不足15000m2 | 3 | |
15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建设用地 类型 | 其他建设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5 | |
备注 | 对单位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编制修复方案,但未规范实施修复 | 1 |
未规范编制修复方案,且未规范实施修复 | 2 | |
未编制修复方案,或未实施修复 | 5 | |
建设用地 类型 | 其他建设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5 | |
涉及面积 | 不足5000m2 | 1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2 | |
10000m2以上不足15000m2 | 3 | |
15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备注 | 对单位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 1 |
未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 2 | |
建设用地 类型 | 其他建设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5 | |
涉及面积 | 不足5000m2 | 1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2 | |
10000m2以上不足15000m2 | 3 | |
15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备注 | 对单位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面积 | 不足5000m2 | 1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2 | |
10000m2以上不足15000m2 | 3 | |
15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备注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建设用地 类型 | 其他建设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5 | |
涉及面积 | 不足5000m2 | 1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2 | |
10000m2以上不足15000m2 | 3 | |
15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备注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2 | |
违法行为 |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建设用地 类型 | 其他建设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5 | |
涉及面积 | 不足5000m2 | 1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2 | |
10000m2以上不足15000m2 | 3 | |
15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备注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3 | |
违法行为 |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不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不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 | 2 | |
完全无污染防治设施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项目占地 面积 | 不足500m2 | 1 |
500m2以上不足5000m2 | 2 |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3 | |
10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备注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4 | ||
违法行为 |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和运营者未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和运营者未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对设施进行维护和检测 | 1 | |
未对设施进行维护和检测 | 2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项目占地 面积 | 不足500m2 | 1 | |
500m2以上不足5000m2 | 2 |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3 | ||
10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备注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5 | |
违法行为 | 从事车船拆解、修理、保养、清洗和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车船拆解、修理、保养、清洗和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对土壤造成污染。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从事车船拆解、修理、保养、清洗和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 | 2 | |
完全无污染防治设施 | 5 | |
受影响的用地类别 | 其他建设用地/其他农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耕地 | 5 | |
造成土壤污染面积 | 500㎡以下/未造成土壤污染 | 1 |
500㎡以上5000㎡以下 | 2 | |
5000㎡以上10000㎡以下 | 3 | |
10000㎡以上20000㎡以下 | 4 | |
20000㎡以上 | 5 | |
备注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6 | |
违法行为 |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修复的单位从事同一项目的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从事风险管控、修复的单位不得同时从事同一项目的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修复的单位从事同一项目的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建设用地 类型 | 其他建设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5 | |
涉及面积 | 不足5000m2 | 1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2 | |
10000m2以上不足15000m2 | 3 | |
15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2.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3. 转移 (略) 、自治区、 (略) 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4. 转移 (略) 、自治区、 (略) 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5.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6.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7.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8.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9.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10.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11.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12.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13.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14. 未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15.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贮存的
16.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17.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18. 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19.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20. 在运输过程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2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22.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
23.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24.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5.不按规定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换证的
26.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27.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28.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锲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29.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
30.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31.未将有关信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32.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
33.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34.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35.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36.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
37.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38.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39.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40.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41.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42.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43.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44.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具有易燃性或者反应性的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设备数量 | 1件 | 1 |
2件以上不足5件 | 2 | |
5件以上不足10件 | 3 | |
10件以上不足20件 | 4 | |
20件以上 | 5 | |
转让设备 价值 | 不足10万元 | 1 |
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 2 | |
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3 | |
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 | 4 | |
100万元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污染防治 设施 | 配套设施齐全,且规范使用 | 1 |
配套设施齐全,未规范使用 | 2 | |
配套设施不齐全 | 5 | |
固体废物 类别 | 生活垃圾 | 1 |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2 | |
危险废物 | 5 | |
贮存、处置、填埋能力 | 不足1000m3 | 1 |
1000m3以上不足2000m3 | 2 | |
2000m3以上不足5000m3 | 3 | |
5000m3以上不足10000m3 | 4 | |
10000m3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转移 (略) 、自治区、 (略) 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转移 (略) 、自治区、 (略) 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 (略) 、自治区、 (略) 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转移 (略) 、自治区、 (略) 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转移量 | 不足30吨 | 1 |
30吨以上不足100吨 | 2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 | 3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 4 | |
1000吨以上 | 5 | |
(略) 份(自治区、 (略) )数量 | (略) | 1 |
(略) | 2 | |
(略) 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转移 (略) 、自治区、 (略) 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转移 (略) 、自治区、 (略) 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转移 (略) 、自治区、 (略) 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转移量 | 不足30吨 | 1 |
30吨以上不足100吨 | 2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 | 3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 4 | |
1000吨以上 | 5 | |
(略) 份(自治区、 (略) )数量 | (略) | 1 |
(略) | 2 | |
(略) 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 1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 2 |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 5 | |
工业固体 废物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 | 1 |
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 | 2 | |
固体废物管理台账未如实记录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签订合同,合同未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 1 |
未签订合同或者受托方无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 | 2 | |
未签订合同且受托方无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 | 5 | |
涉案固体废物总量 | 不足30吨 | 1 |
30吨以上不足100吨 | 2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 | 3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 4 | |
100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 (略)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 1 |
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 2 | |
涉案固体废物总量 | 不足30吨 | 1 |
30吨以上不足100吨 | 2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 | 3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 4 | |
1000吨以上 | 5 | |
贮存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2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但不规范 | 1 |
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 | 2 | |
贮存设施 规模 | 不足10万m3 | 1 |
10万m3以上不足20万m3 | 2 | |
20万m3以上不足30万m3 | 3 | |
30万m3以上不足50万m3 | 4 | |
50万m3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不规范 | 1 |
部分危险废物未设置识别标志 | 2 | |
危险废物均未设置识别标志 | 5 |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涉及识别标志数 | 5个以下 | 1 |
5个以上10个以下 | 2 | |
10个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但不规范 | 1 |
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未申报 | 2 | |
危险废物 年产生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 | 5 | |
倾倒、堆放处涉及用地类别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1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2 |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3 |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4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5 | |
危险废物 种类 | 不足3种 | 1 |
3种以上不足5种 | 2 | |
5种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危险废物 种类 | 不足3种 | 1 |
3种以上不足5种 | 2 | |
5种以上 | 5 | |
涉案危险 废物情况 | 暂未处置,且未造成危害 | 1 |
资源化综合利用 | 2 | |
通过焚烧等方式处理处置 | 3 | |
非法倾倒、填埋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 (略)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但是不规范 | 1 |
未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 2 | |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规范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 3 | |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未规范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 4 | |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且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 5 |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贮存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已建设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 | 1 |
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已建设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不规范 | 2 | |
贮存、利用、处置场所未建设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 | 5 | |
危险废物或者混合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未安全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危险废物 种类 | 不足3种 | 1 |
3种以上不足5种 | 2 | |
5种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涉及旅客 人数 | 不足10人 | 1 |
10人以上不足100人 | 2 | |
100人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涉及的容量 | 容量不足30m3 | 1 |
容量30m3以上不足100m3 | 2 | |
容量100m3以上不足500m3 | 3 | |
容量500m3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 1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 2 |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在运输过程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一)在运输过程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违法地点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一类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 1 |
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 2 | |
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未如实记录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2 | |
违法行为 |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处置危险废物且不承担相应处置费用 | 1 |
未处置危险废物且不承担相应处置费用 | 2 | |
代为处置 费用 | 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 | 2 | |
100万元以上 | 5 |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危险废物 种类 | 3种以下 | 1 |
3种以上5种以下 | 2 | |
5种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3 | |
违法行为 |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 (略) 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许可证种类 |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 1 |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 2 |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经营活动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危险废物 种类 | 3种以下 | 1 |
3种以上5种以下 | 2 | |
5种以上 | 5 | |
备注 |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4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 (略) 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许可证种类 |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 1 |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 2 |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经营活动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危险废物 种类 | 3种以下 | 1 |
3种以上5种以下 | 2 | |
5种以上 | 5 | |
备注 |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5 | |
违法行为 | 不按规定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换证的 | |
违反条款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
处罚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不按规定换证 | 1 |
不按规定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2 |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变更情形(仅适用不按规定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增加危险废物类别3种以下/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50%以下 | 1 |
增加危险废物类别3种以上5种以下/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50%以上80%以下 | 2 | |
增加危险废物类别5种以上/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80%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6 | |
违法行为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 |
违反条款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 |
处罚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采取污染防治设施,但不规范 | 1 |
采取部分污染防治设施 | 2 | |
未采取污染防治设施 | 5 | |
贮存、处置、填埋能力 | 不足1000m3 | 1 |
1000m3以上不足5000m3 | 2 | |
5000m3以上不足10000m3 | 3 | |
10000m3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7 | |
违法行为 | 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 |
违反条款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
处罚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犯罪。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转让许可证,尚未使用 | 1 |
伪造、变造许可证,尚未使用 | 2 | |
转让、伪造、变造许可证,正常使用 | 5 |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8 | |
违法行为 |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锲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
违反条款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镶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
处罚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废矿物油或者废镉镍电池数量 | 不足0.2吨 | 1 |
0.2吨以上不足0.5吨 | 2 | |
0.5吨以上不足1吨 | 3 | |
1吨以上不足2吨 | 4 | |
2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9 | |
违法行为 | 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 |
处罚依据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涉及危险废物的 种类 | 3种以下 | 1 |
3种以上5种以下 | 2 | |
5种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0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 |
违反条款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对每一批出口的危险废物,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转移单据》,一式二份。 转移单据应当随出口的危险废物从转移起点直至处置或者利用地点,并由危险废物出口者、承运人和进口国(地区)的进口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及有关国家(地区)海关部门填写相关信息。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信息填写完整的转移单据,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份自留存档。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妥善保存自留存档的转移单据,不得擅自损毁。转移单据的保存期应不少于5年。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延长转移单据保存期限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长转移单据的保存期限。 | |
处罚依据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涉及危险废物的 种类 | 3种以下 | 1 |
3种以上5种以下 | 2 | |
5种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1 | |
违法行为 | 未将有关信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 |
违反条款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自危险废物离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离境信息报告单》,并将其连同危险废物出口者和相关承运人填写的转移单据复印件和危险废物出口报关单复印件,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自危险废物进口者接收危险废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抵达进口国(地区)信息报告单》,并将其连同危险废物出口者、相关承运人、危险废物进口者及过境国(地区)海关、进口国(地区)海关填写完毕的转移单据复印件,一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自危险废物处置或者利用完毕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处置或者利用完毕信息报告单》,并将其连同危险废物出口者、相关承运人、危险废物进口者、进口国(地区)的危险废物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及过境国(地区)海关、进口国(地区)海关填写完毕的转移单据原件,一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自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有效期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危险废物出口总结信息报告单》,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危险 (略) 级、 (略) 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
处罚依据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涉及危险废物的 种类 | 3种以下 | 1 |
3种以上5种以下 | 2 | |
5种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2 | |
违法行为 | 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 |
处罚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 | 不足10万元 | 1 |
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 2 | |
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3 | |
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 | 4 | |
100万元以上 | 5 | |
涉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3 | |
违法行为 | 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 | |
违反条款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 (略) 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 |
处罚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 (略) 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保存基本数据,但不规范 | 1 |
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保存基本数据,但不完整 | 2 | |
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 | 5 | |
涉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保存时限 | 2年以上不满3年 | 1 |
1年以上不满2年 | 2 | |
不满1年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4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 |
违反条款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禁止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或者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 |
处罚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5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 |
违反条款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手续。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一)增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类别的; (二)新建处理设施的; (三)改建、扩建原有处理设施的; (四)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超过资格证书确定的处理能力20%以上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拟终止处理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作出妥善处理,并在采取上述措施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 |
处罚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企业年处理能力(拆解量) | 100台/套以下 | 1 |
100台/套以上300台/套以下 | 2 | |
300台/套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6 | |
违法行为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 | |
处罚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7 | |
违法行为 |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 | |
违反条款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 |
处罚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资格证书的数量 | 5份以下 | 1 |
5份以上10份以下 | 2 | |
10份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8 | |
违法行为 | 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 |
处罚依据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电子废物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9 | |
违法行为 | 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 |
违反条款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 |
处罚依据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电子废物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0 | |
违法行为 | 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 |
违反条款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 |
处罚依据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电子废物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1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 |
处罚依据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记录不符合规定 | 1 |
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部分弄虚作假 | 2 | |
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全部未记录 | 3 | |
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全部弄虚作假 | 5 | |
涉及电子废物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2 | |
违法行为 | 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 |
违反条款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 |
处罚依据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应培训人员的数量 | 50人以下 | 1 |
50人以上100人以下 | 2 | |
100人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3 | |
违法行为 | 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 |
违反条款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款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 |
处罚依据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超过时间 | 1年以上5年以下 | 1 |
5年以上10年以下 | 2 | |
10年以上 | 5 | |
涉及电子废物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4 | |
违法行为 |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具有易燃性或者反应性的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具有易燃性或者反应性的危险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具有易燃性或者反应性的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 (略)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贮存涉及用地类别 | 其他建设用地/其他农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耕地 | 5 | |
危险废物 种类 | 不足3种 | 1 |
3种以上不足5种 | 2 | |
5种以上 | 5 | |
超过时间 | 1年以上5年以下 | 1 |
5年以上10年以下 | 2 | |
10年以上 | 5 | |
备注 |
(十八)噪声污染防治类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1.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
2.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3.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
4.高考、考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
(十八)噪声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 | 3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未建成 | 4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 | 5 | |
备注 |
(十八)噪声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采取防止工业噪声污染措施时间不满1天 | 1 |
未采取防止工业噪声污染措施时间1天以上不满7天 | 2 | |
未采取防止工业噪声污染措施时间7天以上 | 5 | |
备注 |
(十八)噪声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略) 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施工作业地点 | 4类声环境功能区 | 1 |
3类声环境功能区 | 2 | |
2类声环境功能区 | 3 | |
1类声环境功能区 | 4 | |
0类声环境功能区 | 5 | |
备注 |
(十八)噪声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高考、考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略) 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高考、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高考、考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规范采取部分污染防控措施 | 1 |
采取污染防控措施,但不规范 | 2 | |
完全未采取污染防控措施 | 5 | |
超标情况 | 1分贝 | 1 |
2分贝 | 2 | |
3分贝/4分贝 | 3 | |
5分贝至9分贝 | 4 | |
10分贝以上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2.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
3.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4.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5.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6.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7.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8.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9.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10.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文警示说明的
11.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12.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
13.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14.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15.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16.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17.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18.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19.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20.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21.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22. 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
23.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24.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25.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26.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27.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28.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29.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30.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31.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32.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33.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34. 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35. 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36. 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37. 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38. 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39. 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40.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41.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42. 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43. 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44.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45.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46.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47.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
48.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
49.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50.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
51.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52.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53.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报告监测结果 | 1 |
未报告环境监测结果 | 2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主体工程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使用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并已投入生产使用 | 2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放射性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登记表 | 1 |
报告表 | 2 | |
报告书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1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3 | |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未配套设计,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3 | |
放射性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登记表 | 1 |
报告表 | 2 | |
报告书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 (略) 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 (略) 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犯罪。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 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工作场所防护情况 | 有完备的防护措施 | 1 |
有防护措施但不完备 | 2 | |
无防护措施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 | 1 |
未建造尾矿库 | 2 | |
尾矿库规模 | 五等尾矿库 | 1 |
四等尾矿库 | 2 | |
三等尾矿库 | 3 | |
二等尾矿库 | 4 | |
一等尾矿库 | 5 | |
备注 | 尾矿库规模根据《尾矿库安全规程(GB 39496-2020)》判定。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实事实 | 配套建设有处理设施,但未达标排放 | 1 |
未配套建设有处理设施,未达标排放 | 2 | |
放射性废物分类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排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 1 |
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排放放射性废液 | 2 | |
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 5 | |
放射性废物分类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排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处理或者贮存不符合标准要求,无放射性废液泄露 | 1 |
处理或者贮存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放射性废液泄露 | 2 | |
放射性废物分类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处理或贮存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犯罪: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性废物分类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文警示说明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文警示说明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放射性标识、标志、文警示说明设置不规范 | 1 |
未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文警示说明 | 2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标识设置比例 | 标识设置率90%以上 | 1 |
标识设置率90%以下30%以上 | 2 | |
标识设置率30%以下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犯罪: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报告不及时 | 1 |
未报告 | 2 | |
报告存在弄虚作假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对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规范处置 | 1 |
未对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 2 | |
放射性废物分类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至少有1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1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至少有3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2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至少有5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 (四)有相应数额的注册资金。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00万元;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 (五)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纲、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 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放射性废物分类(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放射源分类(废旧放射源)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 | 建设有完备的污染防治设施,且规范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不全,或者未规范使用 | 2 | |
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使用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放射性废物分类(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放射源分类(废旧放射源)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监测并报告监测结果,但未按要求进行监测 | 1 |
已按要求监测,但未报告监测结果 | 2 | |
未监测 | 5 | |
核设施 分类 | 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 | 1 |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 | 2 | |
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反应堆 | 3 | |
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 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工作场所防护情况 | 有完备的防护措施 | 1 |
有防护措施但不完备 | 2 | |
无防护措施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 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工作场所防护情况 | 有完备的防护措施 | 1 |
有防护措施但不完备 | 2 | |
无防护措施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 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工作场所防护情况 | 有完备的防护措施 | 1 |
有防护措施但不完备 | 2 | |
无防护措施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 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工作场所 防护情况 | 有完备的防护措施 | 1 |
有防护措施但不完备 | 2 | |
无防护措施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 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工作场所 防护情况 | 有完备的防护措施 | 1 |
有防护措施但不完备 | 2 | |
无防护措施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犯罪。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2 | |
违法行为 | 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犯罪。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转让许可证,尚未使用 | 1 |
伪造、变造许可证,尚未使用 | 2 | |
转让、伪造、变造许可证,正常使用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3 | |
违法行为 | 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转让批准文件,尚未使用 | 1 |
伪造、变造批准文件,尚未使用 | 2 | |
转让、伪造、变造批准文件,正常使用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4 | |
违法行为 |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设置放射性标志不规范或不明显 | 1 |
未划出安全防护区域,或者未设置放射性标志 | 2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5 | |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略)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当在每次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 (略) 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有 (略) 界环境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表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但未报批或未批准 | 1 |
试验前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 2 | |
实验 范围 | 地市区域内 | 1 |
跨市 | 2 | |
跨省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6 | |
违法行为 | 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 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 1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7 | |
违法行为 |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对生产的放射源已编码,但未按照规则统一编码 | 1 |
对生产的放射源部分按照规则进行统一编码 | 2 | |
未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8 | |
违法行为 | 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 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 1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9 | |
违法行为 | 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 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 1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0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贮存单位贮存。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 | 1 |
仅对部分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 | 2 | |
未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1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使用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源分类 | Ⅲ类放射源 | 1 |
Ⅱ类放射源 | 3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 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 1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2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进行评估工作 | 1 |
未进行评估工作 | 2 | |
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3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有安全和防护设施但不完备或者不规范或者放射性标志设置不规范 | 1 |
有安全和防护设施但不完备或者不规范并且放射性标志设置不规范 | 2 | |
有安全和防护设施,但未设置放射性标志 | 3 | |
无安全和防护设施,有设置放射性标志 | 4 | |
未设置放射性标志并且无安全和防护设施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4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 (略)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监测,但不符合监测规范 | 1 |
未监测 | 2 | |
在监测时弄虚作假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5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报送,但未按规定时间 | 1 |
未报送 | 2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6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培训,但不符合规定 | 1 |
未培训 | 2 | |
在培训时弄虚作假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7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监测,但不符合规定 | 1 |
未监测 | 2 | |
在监测时弄虚作假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8 | |
违法行为 | 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9 | |
违法行为 | 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收贮废旧放射源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 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工作场所防护情况 | 有完备的防护措施 | 1 |
有防护措施但不完备 | 2 | |
无防护措施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0 | |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对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妥善收贮。 禁止擅自转移、贮存、退运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 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1 | |
违法行为 |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应当建立辐射监测系统,配备足够的辐射监测人员,在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产品出厂前进行辐射监测,并将放射性指标纳入产品合格指标体系。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发现并确认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在四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监测结果异常信息。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报告 | 1 |
未监测 | 2 | |
未如实报告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2 | |
违法行为 | 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应当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3 | |
违法行为 | 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贮存的废旧放射源,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交回放射源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贮存单位。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4 | |
违法行为 |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性 废物类型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放射源 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5 | |
违法行为 | 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性 废物分类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6 | |
违法行为 |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性 废物分类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7 | |
违法行为 |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整地记录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建立情况记录档案,但记录不属实或不完整 | 1 |
未建立情况记录档案 | 2 | |
放射性 废物分类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8 | |
违法行为 |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报告有关情况,但不完整或不属实 | 1 |
未报告有关情况 | 2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放射性 废物分类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9 | |
违法行为 |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放射性废物分类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0 | |
违法行为 |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备案 | 1 |
已备案,但是备案信息不实 | 2 | |
未备案 | 5 | |
涉及放射性物品种类 | 三类放射性物品 | 1 |
二类放射性物品 | 2 | |
一类放射性物品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1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进行监测 | 1 |
已监测,但是监测项目不全 | 2 | |
未进行监测 | 5 | |
涉及放射性物品种类 | 三类放射性物品 | 1 |
二类放射性物品 | 2 | |
一类放射性物品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2 | |
违法行为 | 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放射性物品种类 | 三类放射性物品 | 1 |
二类放射性物品 | 2 | |
一类放射性物品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3 | |
违法行为 | 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放射性物品种类 | 三类放射性物品 | 1 |
二类放射性物品 | 2 | |
一类放射性物品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向海域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2.不按照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3.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4.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5.违反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
6.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
7.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8.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的
9.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10.在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
11.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12.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3.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使用的
14.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原批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增加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浓度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15.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16.向海域排放含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17.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的
18.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的
19.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含热废水、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或者将处理后的残渣弃置入海的
20.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或者在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擅自堆放、处理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或者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1.未按照批准方式围填海,或者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或者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向海域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水平放射性废水。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碱液(9<pH值≤11)或酸液(4≤pH值<6) | 1 |
碱液(11<pH值≤12.5)或酸液(2≤pH值<4),油类 | 2 | |
碱液(pH值>12.5)或酸液(pH值<2)/剧毒废液和高、水平放射性废水 | 5 | |
污染物 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 向海域排放*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污超标 或者 超总量状况 | 超标200%以下(4.5≤pH值<6或9<pH≤10.5)/年总量20%以下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3≤pH值<4.5或10.5<pH≤12)/年总量20%以上100%以下 | 2 | |
超标1000%以上(pH<3或pH>12)/年总量100%以上 | 5 | |
水日排放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涉及海洋 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超标或者 超总量因子 个数 | 1个 | 1 |
2个 | 2 | |
3个以上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排放*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不按照规定申报 | 1 |
未申报,或者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 | 2 | |
在申报时弄虚作假 | 5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污染物 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 (略)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排污口正在建设 | 1 |
排污口已建成,尚未投入使用 | 2 | |
排污口已投入使用 | 5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5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面积 | 不足50m2 | 1 |
50m2以上不足200m2 | 2 | |
200m2以上 | 5 | |
备注 | 仅适用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的 | |
违反条款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 | |
处罚依据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海洋 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产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结论和采取的改进措施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 |
处罚依据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海洋 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在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 | |
违反条款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 |
处罚依据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填海物数量 | 不足1000吨 | 1 |
1000吨以上不足10000吨 | 2 | |
10000吨以上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 |
违反条款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海洋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应当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 |
处罚依据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海洋 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运行前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备案但不符合规定 | 1 |
未备案 | 2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使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被批准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造防护提和防渗漏、防场尘等设施,经批准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防污染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投入使用 | 1 |
防污染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投入使用 | 2 | |
防污染设施尚未建设,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投入使用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原批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增加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浓度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改变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有毒、有害废水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向海域排放含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禁止向海域排放含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1 |
排放含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2 | |
废水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涉及海洋功能 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污染物 类别 | 碱液(9<pH值≤11)或酸液(4≤pH值<6) | 1 |
碱液(11<pH值≤12.5)或酸液(2≤pH值<4),一般油类 | 2 | |
碱液(pH值>12.5)或酸液(pH值<2), 含重金属或有毒有害物质油类/毒液 | 5 | |
污染物 排放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禁止将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及药具弃置岸滩。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药物和药具的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含热废水、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或者将处理后的残渣弃置入海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向海域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处理后的残渣不得弃置入海。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向海域排放含病原体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废水或残渣排放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或者在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擅自堆放、处理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或者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禁止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确需临时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提出书面申请。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堆放、处理的地点和占地面积; (三)固体废弃物的种类、成分,年堆放量、处理量,积存堆放、处理的总量和堆放高度; (四)固体废弃物堆放、处理的期限,最终处置方式; (五)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 (六)防止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技术和措施; (七)审批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在批准使用的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不得擅自堆放、弃置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不得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非露天堆放上述废弃物,不得作为最终处置方式。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废弃物 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废弃物 类别 | 其他废弃物 | 1 |
建筑垃圾 | 2 | |
生活垃圾 | 3 | |
工业固体废物/含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 | 4 | |
危险废物/含剧毒、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 | 5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批准方式围填海,或者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或者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经依法批准从事围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先围后填方式和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有效措施;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不得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方式围填海,或者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或者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照批准方式围填海 | 1 |
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要求 | 2 | |
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 | 5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填海物的数量 | 不足1000吨 | 1 |
1000吨以上不足10000吨 | 2 | |
10000吨以上 | 5 | |
备注 |
(二十一)其他类
(清洁生产、尾矿污染防治、环境监测)
《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1.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2.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
3.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
4.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5.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
6.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
7.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的
(二十一)其他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但不报告 | 1 |
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 2 | |
在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 | 5 | |
备注 |
(二十一)其他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 | |
违反条款 |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款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 | |
处罚依据 |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但未按时 | 1 |
未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 | 2 | |
备注 |
(二十一)其他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 | |
违反条款 |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尾矿水应当优先返回选矿工艺使用;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与尾矿库外的雨水混合排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设立标志,依法安装流量计和视频监控。 | |
处罚依据 |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尾矿库类型 | 正常库 | 1 |
病库 | 2 | |
险库 | 3 | |
危库 | 5 | |
尾矿库规模 | 五等尾矿库 | 1 |
四等尾矿库 | 2 | |
三等尾矿库 | 3 | |
二等尾矿库 | 4 | |
一等尾矿库 | 5 | |
备注 | 1、尾矿库类型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 2、尾矿库规模根据《尾矿库安全规程(GB 39496-2020)》判定。 |
(二十一)其他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 | |
违反条款 |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开展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汛期前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污染隐患排查。 | |
处罚依据 |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 (略) 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在汛期前开展了污染隐患排查,但是不全面 | 1 |
在汛期前按要求开展了污染隐患排查,未针对发现的污染隐患制定整改方案,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 2 | |
未在汛期前开展全面的污染隐患排查 | 5 | |
尾矿库环境监管等级 | 三级环境监管尾矿库 | 1 |
二级环境监管尾矿库 | 3 | |
一级环境监管尾矿库 | 5 | |
备注 |
(二十一)其他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监测数据失实率50%以下 | 1 |
监测数据失实率50%以上70%以下 | 2 | |
监测数据失实率70%以上 | 5 | |
涉及被监测单位数量 | 3家以下 | 1 |
3家以上10家以下 | 2 | |
10家以上 | 5 | |
备注 |
(二十一)其他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隐瞒环境监测数据 | 1 |
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 2 | |
伪造环境监测数据 | 5 | |
涉及监测数据比例 | 隐瞒、伪造、篡改监测数据50%以下 | 1 |
隐瞒、伪造、篡改监测数据50%以上70%以下 | 2 | |
隐瞒、伪造、篡改监测数据70%以上 | 5 | |
涉及被监测单位数量 | 3家以下 | 1 |
3家以上10家以下 | 2 | |
10家以上 | 5 | |
备注 |
(二十一)其他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篡改环境监测报告 | 1 |
变造环境监测报告 | 2 | |
伪造环境监测报告 | 5 | |
涉及监测报告数量 | 5份以下 | 1 |
5份以上10份以下 | 2 | |
10份以上 | 5 | |
备注 |
二、共性裁量基准
下列表格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1-5由低到高代表违法行为从轻微到严重的不同程度。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后果 | 未造成突发环境事件 | 1 |
造成一般突发环境事件 | 2 | |
造成较突发环境事件 | 3 | |
造成重突发环境事件 | 4 | |
造成特别重突发环境事件 | 5 | |
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不含本次) | 未受过环境行政处罚 | 1 |
3次以下 | 2 | |
3次以上 | 5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30天以下 | 1 |
30天以上180天以下 | 2 | |
180天以上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的时间 (仅适用于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30天以下 | 1 |
30天以上180天以下 | 2 | |
180天以上 | 5 | |
配合调查情况 | 积极配合调查 | 1 |
消极配合调查/拒不配合调查 | 2 | |
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 | 5 | |
区域影响 | 县级行政区域内 | 1 |
市级行政区域内 | 2 | |
省级行政区域内/跨省级行政区域 | 5 | |
社会影响 | 无媒体曝光且无有效投诉 | 1 |
县级、市级、省级媒体曝光/广西互联网网站曝光/全国互联网门户网站曝光/六次以下有效投诉 | 2 | |
央媒体曝光/六次以上有效投诉/群体事件 | 5 |
注:
1.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
2.两年内是指以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为起点往前追溯两年。
3.环境违法次数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不要求为同一类或同一种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含多个环境违法行为的,以行为个数计算违法次数。
4.有效投诉以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往前追溯两年内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记录确定。
5.媒体,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传统信息传播工具及其网络载体。
三、修正裁量基准
下列表格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2~2由低到高代表可予减轻或者加重处罚的不同情形。
修正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主观过错程度 | 受他人胁迫 | -2 |
过失 | 0 | |
故意 | 2 | |
改正态度 | 立即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 -2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 1 | |
故意拖延/拒不改正 | 2 | |
补救措施 | 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已消除 | -2 |
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部分消除 | -1 | |
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未扩 | 0 | |
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未扩 | 1 | |
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扩 | 2 | |
经济承受度 (企业类型) | 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 -2 |
一般企事业单位 | 0 | |
央企/国有控股企业/上市公司 | 2 | |
产业结构类型 | 鼓励类 | -2 |
其他类 | 0 | |
限制类 | 1 | |
淘汰类 | 2 |
注:
1.主观过错判断参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19〕3号)》 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 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 (略) 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2.产业结构类型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9号《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如有调整,按新的目录执行。
—
关联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3版)
(三)非法排污类………………………………………(56)
(四)现场检查类………………………………………(69)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82)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96)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112)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125)
(九)碳排放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142)
(十)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152)
(十一)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161)
(十二)未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类……………(173)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180)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199)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229)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259)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289)
(十八)噪声污染防治类………………………………(338)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343)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407)
(二十一)其他类(清洁生产、尾矿污染防治、环境监测)
……………………………………………………………(432)
二、共性裁量基准……………………………………………(440)
三、修正裁量基准……………………………………………(442)
一、个性裁量基准
下列表格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1-5由低到高代表违法行为从轻微到严重的不同程度。
(一)建设项目类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1.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2.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4.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5.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
6.建设单位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7.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8.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9.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弄虚作假的
10.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
11.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弄虚作假的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13.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14.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5.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16.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17.未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未经审查批准,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
18.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在自然保护区进行开矿活动,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风景名胜区条例》
20.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矿活动,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
21.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22.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心、 (略) 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23.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修路、筑坝),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
24.施工单位在施工(开矿、修路、筑坝、建设)过程,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25.违法建设产生噪声、振动环境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的
26.违法建设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
27.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从事喷漆业务的经营项目的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 (略) 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 | 3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未建成 | 4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环境影响很、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照规定备案 | 1 |
在备案时弄虚作假 | 2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略)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项目建设情况 | 未开工建设/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对建设单位的处罚,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略)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未落实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符合其任意一项 | 1 |
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未落实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符合其任意两项 | 2 | |
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未落实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三项均未落实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后评价已开展但不符合要求 | 1 |
未进行后评价 | 2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落实施工期环境管理制度(如洒水、覆盖等) | 1 |
未落实施工期污染防治措施(如洗车池、沉淀池等) | 2 | |
项目配套的环保辅助对策措施未按要求建设 | 3 | |
项目配套的环保主要对策措施未按要求建设 | 4 | |
项目配套的环保对策措施未建设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项目建设情况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1 |
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对建设单位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环境保护设施按要求建成或者使用/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建设项目发生重变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文件/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治理或者恢复/按证排污/分期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能力/违法行为的改正完成/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内容及验收结论,其1个方面存在弄虚作假 | 1 |
环境保护设施按要求建成或者使用/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建设项目发生重变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文件/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治理或者恢复/按证排污/分期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能力/违法行为的改正完成/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内容及验收结论,其2个方面存在弄虚作假 | 2 | |
环境保护设施按要求建成或者使用/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建设项目发生重变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文件/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治理或者恢复/按证排污/分期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能力/违法行为的改正完成/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内容及验收结论,其3个方面存在弄虚作假 | 3 | |
环境保护设施按要求建成或者使用/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建设项目发生重变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文件/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治理或者恢复/按证排污/分期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能力/违法行为的改正完成/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内容及验收结论,其4个方面存在弄虚作假 | 4 | |
环境保护设施按要求建成或者使用/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建设项目发生重变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文件/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治理或者恢复/按证排污/分期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能力/违法行为的改正完成/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内容及验收结论,其5个以上方面存在弄虚作假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污染 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对建设单位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收取费用1万元以下 | 1 |
收取费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2 | |
收取费用10万元以上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的服务对象数量 | 1家 | 1 |
2家 | 2 | |
3家以上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项目涉及的环评文件数量 | 1-3份报告表/1-2份报告书 | 1 |
4份以上报告表/3份以上报告书 | 2 | |
2份以上报告书涉及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水日排放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项目类别 | 改建/扩建 | 1 |
新建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水日排放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项目类别 | 改建/扩建 | 1 |
新建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水日排放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项目类别 | 改建/扩建 | 1 |
新建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九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理。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 | 3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未建成 | 4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 | 5 | |
涉及海洋 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涉及海洋 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未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未经审查批准,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项目建设 情况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 | 3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未建成 | 4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 | 5 | |
海洋工程 类别 | 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 | 1 |
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 2 | |
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 3 | |
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 | 4 | |
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 5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开矿活动,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自然保护地类型 | 自然公园 | 1 |
自然保护区 | 3 | |
国家公园 | 5 | |
备注 | 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环人事〔2020〕14号)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要求,该项属于划转事项。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矿活动,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 | |
违反条款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 |
处罚依据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自然保护地类型 | 自然公园 | 1 |
自然保护区 | 3 | |
国家公园 | 5 | |
备注 | 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环人事〔2020〕14号)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要求,该项属于划转事项。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 |
违反条款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 |
处罚依据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自然保护地类型 | 自然公园 | 1 |
自然保护区 | 3 | |
国家公园 | 5 | |
备注 | 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环人事〔2020〕14号)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要求,该项属于划转事项。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22 | |
违法行为 | 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心、 (略) 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 |
违反条款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心、 (略) 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 |
处罚依据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心、 (略) 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自然保护地类型 | 自然公园 | 1 |
自然保护区 | 3 | |
国家公园 | 5 | |
备注 | 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环人事〔2020〕14号)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要求,该项属于划转事项。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23 | |
违法行为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修路、筑坝),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 | |
违反条款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处罚依据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自然保护地类型 | 自然公园 | 1 |
自然保护区 | 3 | |
国家公园 | 5 | |
备注 | 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环人事〔2020〕14号)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要求,该项属于划转事项。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24 | |
违法行为 | 施工单位在施工(开矿、修路、筑坝、建设)过程,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 | |
违反条款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 |
处罚依据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自然保护地类型 | 自然公园 | 1 |
自然保护区 | 3 | |
国家公园 | 5 | |
备注 | 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环人事〔2020〕14号)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要求,该项属于划转事项。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25 | |
违法行为 | 违法建设产生噪声、振动环境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略) 区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的居住功能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歌舞厅等娱乐业经营场所。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建设产生噪声、振动环境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以及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项目类别 | 扩建/改建 | 1 |
新建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26 | |
违法行为 | 违法建设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 (略) 市区、其他人口集区域或者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壳素、骨胶、骨(鱼)粉、喷漆、塑料制品及其他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建设产生噪声、振动环境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以及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项目类别 | 扩建/改建 | 1 |
新建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类 | ||
序号 | 27 | |
违法行为 | 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从事喷漆业务的经营项目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从事喷漆业务的经营项目。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从事喷漆业务的经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项目类别 | 扩建/改建 | 1 |
新建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3.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4. 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5.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6. 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7.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8.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9.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10.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11. 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12.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13. 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14.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15. 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16.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
违反条款 | 1、《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 (略) 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2、《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3、《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 (略) 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4、《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5、《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 |
处罚依据 | 1、《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2、《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气污染物的; 3、《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5、《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水日排放量/时烟气流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下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上20万标立方米以下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20万标立方米以上 | 5 |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水、气)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一类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延续申请未经批准 | 1 |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 2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水日排放量/时烟气流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下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上20万标立方米以下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20万标立方米以上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 1 |
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 2 | |
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水日排放量/时烟气流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下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上20万标立方米以下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20万标立方米以上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重新申请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1 |
已重新申请但无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2 | |
未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水日排放量/时烟气流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下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上20万标立方米以下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20万标立方米以上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十)存在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采取措施,但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1 |
已采取部分措施控制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 2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废气类别 | 餐饮油烟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 | 4 |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未采取任何措施控制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 1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一类区 | 2 | |
废气类别: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备注 |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七)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特殊时段内部分时间未限制排放污染物 | 1 |
特殊时段内部分时间未停止排放污染物 | 2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水、气)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特殊时段内全程未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 1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一类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2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放口 数量偏差 | 1个 | 1 |
2个 | 2 | |
3个以上 | 5 | |
排放口 位置偏差 | 1个 | 1 |
2个 | 2 | |
3个以上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部分污染物排放去向不符合规定 | 1 |
部分污染物排放方式不符合规定 | 2 | |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规定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涉及排放口数量 | 1个 | 1 |
2个 | 2 | |
3个以上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水、气)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一类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少于三年,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少于三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部分非关键性记录未保存 | 1 |
部分关键性记录未保存 | 2 | |
未保存记录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监测记录保存期限 | 4年以上不满5年 | 1 |
3年以上不满4年 | 2 | |
2年以上不满3年 | 3 | |
1年以上不满2年 | 4 | |
不满1年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虽建立台账,但记录不完整 | 1 |
未建立台账 | 2 | |
虽建立台账,但台账造假 | 5 | |
记录的格式、内容、频次 | 记录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其一项不规范 | 1 |
记录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其两项不规范 | 2 | |
记录的格式、内容和频次,三项均不规范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部分内容未记录 | 1 |
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内容未记录 | 2 | |
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内容记录弄虚作假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污染 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季度或月度执行报告缺失1次 | 1 |
季度或月度执行报告缺失2次 | 2 | |
季度或月度执行报告缺失3次以上, 或者年度执行报告缺失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逾期时间 | 不满7天 | 1 |
7天以上不满15天 | 2 | |
15天以上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1次季度或月度执行报告未如实报告 | 1 |
2次季度或月度执行报告未如实报告 | 2 | |
3次以上季度或月度执行报告未如实报告, 或者年度执行报告未如实报告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 (略)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转让许可证,尚未使用 | 1 |
伪造、变造许可证,尚未使用 | 2 | |
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已经使用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填报部分排污信息 | 1 |
未填报部分排污信息 | 2 | |
未填报排污信息 | 5 | |
备注 |
(三)非法排污类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
2.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
3.超过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气污染物的
4.超过重点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气污染物的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5.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6.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7.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
8.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气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9.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三)非法排污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污超标状况 | 超标200%以下(4.5≤pH值<6或9<pH≤10.5)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3≤pH值<4.5或10.5<pH≤12) | 2 | |
超标1000%以上(pH<3或pH>12) | 5 | |
水日排放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超标因子 | 1个 | 1 |
2个以上5个以下 | 2 | |
5个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三)非法排污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超总量状况 | 年总量20%以下 | 1 |
年总量20%以上100%以下 | 2 | |
年总量100%以上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超总量因子 | 1个 | 1 |
2个以上5个以下 | 2 | |
5个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三)非法排污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超过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气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气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污超标状况 | 超标200%以下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 | 2 | |
超标1000%以上 | 5 | |
时烟 气流量 | 10万标立方米以下 | 1 |
10万标立方米以上20万标立方米以下 | 2 | |
20万标立方米以上 | 5 | |
废气类别 | 餐饮油烟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超标因子 数量 | 1个 | 1 |
2个以上5个以下 | 2 | |
5个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三)非法排污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超过重点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气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气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超总量状况 | 年总量20%以下 | 1 |
年总量20%以上100%以下 | 2 | |
年总量100%以上 | 5 | |
超总量因子数量 | 1个 | 1 |
2个以上5个以下 | 2 | |
5个以上 | 5 | |
废气类别 | 餐饮油烟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三)非法排污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建设地点 功能区划 | 4类声环境功能区 | 1 |
3类声环境功能区 | 2 | |
2类声环境功能区 | 3 | |
1类声环境功能区 | 4 | |
0类声环境功能区 | 5 | |
超标情况 | 5分贝以下 | 1 |
5分贝至10分贝(不含10分贝) | 2 | |
10分贝至15分贝(不含15分贝) | 3 | |
15分贝至20分贝(不含20分贝) | 4 | |
20分贝以上 | 5 |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三)非法排污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超标或者超排放量因子 | 1个 | 1 |
2个以上5个以下 | 2 | |
5个以上 | 5 | |
超过许可排污情况 | 超许可排放浓度200%以下(4.5≤pH值<6或9<pH≤10.5) | 1 |
超许可排放浓度200%以上1000%以下(3≤pH值<4.5或10.5<pH≤12) | 2 | |
超许可排放浓度1000%以上(pH<3或pH>12) | 5 | |
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污情况 | 年总量20%以下 | 1 |
年总量20%以上100%以下 | 2 | |
年总量100%以上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水日排放量/时烟气流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下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上20万标立方米以下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20万标立方米以上 | 5 |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水、气)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一类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三)非法排污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其1种方式 | 1 |
部分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 2 | |
整体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其2种方式 | 3 | |
处理设施停运/为逃避现场检查临时停产 | 4 | |
不通过处理设施利用其他方式直接排放或者关闭自动监测设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其3种以上方式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排污超标状况 | 超标200%以下(4.5≤pH值<6或9<pH≤10.5)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3≤pH值<4.5或10.5<pH≤12) | 2 | |
超标1000%以上(pH<3或pH>12) | 5 | |
水日排放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三)非法排污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气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气污染物。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气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偷排 | 1 |
部分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 2 | |
整体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 3 | |
处理设施停运/为逃避现场检查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 4 | |
不通过处理设施利用其他方式直接排放或者关闭自动监测设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 5 | |
废气类别 | 餐饮油烟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排污超标状况 | 超标200%以下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 | 2 | |
超标1000%以上 | 5 |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三)非法排污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其1种方式 | 1 |
部分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 2 | |
整体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其2种方式 | 3 | |
处理设施停运/为逃避现场检查临时停产 | 4 | |
不通过处理设施利用其他方式直接排放或者关闭自动监测设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其3种以上方式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水、气)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一类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排污超标状况 | 超标200%以下(4.5≤pH值<6或9<pH≤10.5)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3≤pH值<4.5或10.5<pH≤12) | 2 | |
超标1000%以上(pH<3或pH>12)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水日排放量/时烟气流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下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10万标立方米以上20万标立方米以下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20万标立方米以上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四)现场检查类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
2.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气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3.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4.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5.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6.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7.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8.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9.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0.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11.拒绝现场检查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现场检查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获取的商业秘密。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拒绝提供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提供假信息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四)现场检查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气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拒绝提供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提供假信息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四)现场检查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拒绝提供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提供假信息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四)现场检查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拒绝提供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提供假信息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四)现场检查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拒绝提供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提供假信息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四)现场检查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拒绝提供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提供假信息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四)现场检查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拒绝提供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提供假信息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四)现场检查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拒绝提供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提供假信息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四)现场检查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拒绝提供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提供假信息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四)现场检查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拒绝提供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提供假信息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四)现场检查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拒绝现场检查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
处罚依据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拒绝提供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提供假信息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的
3.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4.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5.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6.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7.未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造成污染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8.在禁养区域建设、经营养殖场、养殖区的
9.畜禽养殖专业户、蚕养殖经营者未及时对畜禽粪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或者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10.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蚕沙,丢弃畜禽尸体,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部分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 | 1 |
完全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 | 2 | |
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3000头以下/存栏生猪200头以上1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1 |
年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5000头以下/存栏生猪1500头以上2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2 | |
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存栏生猪2500头以上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5 | |
养殖地点 | 非禁限养区 | 1 |
限养区 | 2 | |
禁养区 | 5 | |
备注 | 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33号)确定。 |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的 | |
违反条款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
处罚依据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建成 | 1 |
已建成尚未投入使用 | 2 | |
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3000头以下/存栏生猪200头以上1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1 |
年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5000头以下/存栏生猪1500头以上2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2 | |
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存栏生猪2500头以上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建设地点 | 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1 |
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区域 | 2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 5 | |
备注 | 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33号)确定。 |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自行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部分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 1 |
自行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完全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 2 | |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 5 | |
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3000头以下/存栏生猪200头以上1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1 |
年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5000头以下/存栏生猪1500头以上2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2 | |
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存栏生猪2500头以上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5 | |
养殖地点 | 非禁限养区 | 1 |
限养区 | 2 | |
禁养区 | 5 | |
备注 | 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33号)确定。 |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 |
违反条款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畜禽养殖场、养殖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 |
处罚依据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部分未正常运行 | 1 |
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完全未正常运行 | 2 | |
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3000头以下/存栏生猪200头以上1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1 |
年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5000头以下/存栏生猪1500头以上2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2 | |
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存栏生猪2500头以上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5 | |
养殖地点 | 非禁限养区 | 1 |
限养区 | 2 | |
禁养区 | 5 | |
备注 | 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33号)确定。 |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气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污超标 或者 超总量状况 | 超标200%以下/年总量20%以下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年总量20%以上100%以下 | 2 | |
超标1000%以上/年总量100%以上 | 5 | |
超标因子/超总量因子 | 1个 | 1 |
2个以上5个以下 | 2 | |
5个以上 | 5 | |
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3000头以下/存栏生猪200头以上1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1 |
年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5000头以下/存栏生猪1500头以上2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2 | |
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存栏生猪2500头以上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养殖地点 | 非禁限养区 | 1 |
限养区 | 2 | |
禁养区 | 5 |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水、气)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一类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1、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33号)确定。 2、集约化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的标准适用《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的规定。 |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 |
违反条款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略) 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 |
处罚依据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规范进行部分无害化处理 | 1 |
已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但不规范 | 2 | |
未进行任何无害化处理 | 5 | |
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3000头以下/存栏生猪200头以上1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1 |
年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5000头以下/存栏生猪1500头以上2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2 | |
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存栏生猪2500头以上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养殖地点 | 非禁限养区 | 1 |
限养区 | 2 | |
禁养区 | 5 | |
备注 | 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33号)确定。 |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未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造成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造成污染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规模化养殖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对非规模化养殖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对畜禽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 | 1 |
未对畜禽粪便进行科学处置 | 2 | |
未对畜禽尸体进行科学处置 | 5 | |
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3000头以下/存栏生猪200头以上1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1 |
年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5000头以下/存栏生猪1500头以上2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2 | |
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存栏生猪2500头以上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养殖地点 | 非禁限养区 | 1 |
限养区 | 2 | |
禁养区 | 5 | |
备注 | 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33号)确定。 |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在禁养区域建设、经营养殖场、养殖区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 (略)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在因畜禽、水产养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地区,可以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划定一定区域禁止网箱养殖,或者在其两侧、周边划定一定区域禁止畜禽养殖。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在禁养区域建设、经营养殖场、养殖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建成 | 1 |
已建成尚未投入使用 | 2 | |
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3000头以下/存栏生猪200头以上1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1 |
年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5000头以下/存栏生猪1500头以上2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2 | |
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存栏生猪2500头以上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建设地点 | 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1 |
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区域 | 2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 5 | |
备注 | 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33号)确定。 |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畜禽养殖专业户、蚕养殖经营者未及时对畜禽粪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或者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畜禽养殖专业户、蚕养殖经营者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蚕养殖经营者未及时对畜禽粪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或者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对部分畜禽粪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 1 |
已对全部畜禽粪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但不及时或不规范 | 2 | |
完全未对畜禽粪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或者完全未进行无害化处理 | 5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养殖地点 | 非禁限养区 | 1 |
限养区 | 2 | |
禁养区 | 5 | |
备注 | 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饲养某一特定畜禽,但未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33号)确定规模养殖标准的养殖户。 |
(五)畜禽养殖管理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蚕沙,丢弃畜禽尸体,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蚕沙,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蚕沙,丢弃畜禽尸体,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规范进行部分处理 | 1 |
已全部进行处理,但不规范 | 2 | |
未进行任何处理 | 5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1.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3.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4.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5.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6.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7.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8.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9.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10.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1.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12.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13.不具备集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14.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 1 |
未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 | 2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知识的培训 | 1 |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安全防护知识的培训 | 2 | |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紧急处理知识的培训 | 5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三项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保存登记资料 | 1 |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 | 2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四项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清洁 | 1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 | 2 | |
未进行清洁或消毒转运车辆的数量 | 1辆 | 1 |
2辆 | 2 | |
3辆以上 | 5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五项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超过2天未收集、运送 | 1 |
超过3天未收集、运送 | 2 | |
超过4天以上未收集、运送 | 5 | |
涉及医疗废物的数量 | 0.01吨以下 | 1 |
0.01吨以上0.02吨以下 | 2 | |
0.02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六项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将检测、评价效果报告 | 1 |
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 | 2 | |
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 5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部分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 | 1 |
完全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 | 2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医疗废物的数量 | 0.01吨以下 | 1 |
0.01吨以上0.02吨以下 | 2 | |
0.02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专用车辆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但未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 | 1 |
专用车辆未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 2 | |
涉及医疗废物的数量 | 0.01吨以下/1辆车 | 1 |
0.01吨以上0.02吨以下/2辆车 | 2 | |
0.02吨以上/3辆车以上 | 5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 1 |
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 | 2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医疗废物的数量 | 0.01吨以下 | 1 |
0.01吨以上0.02吨以下 | 2 | |
0.02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医疗废物集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1 |
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 2 | |
涉及医疗废物的数量 | 0.01吨以下 | 1 |
0.01吨以上0.02吨以下 | 2 | |
0.02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不具备集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不具备集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医疗废物的数量 | 0.01吨以下 | 1 |
0.01吨以上0.02吨以下 | 2 | |
0.02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六)医疗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 (略)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医疗废物的数量 | 0.01吨以下 | 1 |
0.01吨以上0.02吨以下 | 2 | |
0.02吨以上 | 5 | |
备注 |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
1.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2.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
3.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
4.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
5.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装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6.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改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
7.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规定,未采用国家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的
8.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规定,未定期进行比对试验,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仪器设备的校准的
9.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
10.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规定,未确保计算机网络畅通,数据传输符合有关要求的
11.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规定,未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略) 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生产数量 | 不足5辆 | 1 |
5辆以上不足10辆 | 2 | |
10辆以上 | 5 | |
超标倍数 | 超标200%以下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 | 2 | |
超标1000%以上 | 5 | |
货值金额 | 不足100万元 | 1 |
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 | 2 | |
500万元以上 | 5 | |
备注 |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略) 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销售数量 | 不足5辆 | 1 |
5辆以上不足10辆 | 2 | |
10辆以上 | 5 | |
货值金额 | 不足100万元 | 1 |
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 | 2 | |
500万元以上 | 5 | |
备注 |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但信息不全 | 1 |
未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 | 2 | |
在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弄虚作假 | 5 | |
未公开车型数量 | 不足5辆 | 1 |
5辆以上不足10辆 | 2 | |
10辆以上 | 5 | |
备注 |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不足5辆 | 1 |
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5辆以上不足10辆 | 2 | |
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10辆以上 | 5 | |
资质情况 | 在计量认证有效期,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 1 |
在计量认证有效期,未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 2 | |
不在计量认证有效期,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 3 | |
不在计量认证有效期,未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 5 | |
备注 |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装置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保持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装置。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闲置/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装置 | 1 |
拆除污染控制装置 | 2 | |
涉及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 | 不足5辆 | 1 |
5辆以上不足10辆 | 2 | |
10辆以上 | 5 | |
备注 |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改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七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不得拆除、改动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改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改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 1 |
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 2 | |
涉及机动 车数量 | 1辆 | 1 |
2辆以上不足5辆 | 2 | |
5辆以上 | 5 | |
备注 |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规定,未采用国家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自治区确定采用的国家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机动车数量 | 不足5辆 | 1 |
5辆以上不足10辆 | 2 | |
10辆以上 | 5 | |
备注 |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规定,未定期进行比对试验,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仪器设备的校准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定期进行比对试验,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仪器设备的校准;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检测线的数量 | 3条以下 | 1 |
3条以上5条以下 | 2 | |
5条以上 | 5 | |
涉及仪器设备的数量 | 不足5台 | 1 |
5台以上不足10台 | 2 | |
10台以上 | 5 | |
备注 |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 | 1万元以下/无违法所得 | 1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2 | |
3万元以上 | 5 | |
涉及机动车数量 | 不足5辆 | 1 |
5辆以上不足10辆 | 2 | |
10辆以上 | 5 | |
备注 |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规定,未确保计算机网络畅通,数据传输符合有关要求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确保计算机网络畅通,数据传输符合有关要求;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数据有效传输率 | 监测季度数据有效传输率75%以上不足90% | 1 |
监测季度数据有效传输率60%以上不足75% | 2 | |
监测季度数据有效传输率不足60% | 5 | |
备注 |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规定,未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迟滞超过30分钟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提供假信息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拒绝提供资料 | 4 | |
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2.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3.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4.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5.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6.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7.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8.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9.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10.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11.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
12.未落实《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13.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14.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15.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 |
处罚依据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报告但不符合规定 | 1 |
未报告 | 2 | |
在报告时弄虚作假 | 5 | |
涉及化学品的数量 | 10吨以下 | 1 |
10吨以上50吨以下 | 2 | |
5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 |
处罚依据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备案但不符合规定 | 1 |
未备案 | 2 | |
在备案时弄虚作假 | 5 | |
涉及化学品的数量 | 10吨以下 | 1 |
10吨以上50吨以下 | 2 | |
5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 |
违反条款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对新化学物质实行环境管理登记制度。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下列化学物质,应当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 (一)高危害化学物质; (二)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对高危害化学物质,登记证持有人变更用途的,或者登记证持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将其用于工业用途的,应当在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前,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化学物质,拟用于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允许用途外其他工业用途的,应当在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前,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 |
处罚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化学物质的类别 | 新化学物质 | 1 |
高危害化学物质/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 2 | |
涉及化学物质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 |
违反条款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二十九条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登记: (一)生产或者进口数量拟超过申请登记量的; (二)活动类型拟由进口转为生产的; (三)拟变更新化学物质申请用途的; (四)拟变更环境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导致环境风险增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请办理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重新登记申请材料,说明相关事项变更的理由,重新编制并提交环境风险评估报告,重点说明变更后拟采取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及其适当性,以及是否存在不合理环境风险。 | |
处罚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化学物质的类别 | 新化学物质 | 1 |
高危害化学物质/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 2 | |
涉及化学物质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 |
违反条款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下列化学物质,应当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 (一)高危害化学物质; (二)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对高危害化学物质,登记证持有人变更用途的,或者登记证持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将其用于工业用途的,应当在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前,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化学物质,拟用于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允许用途外其他工业用途的,应当在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前,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 |
处罚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三)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化学物质的类别 | 新化学物质 | 1 |
高危害化学物质/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 2 | |
涉及化学物质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 |
违反条款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以下简称备案): (一)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足1吨的; (二)新化学物质单体或者反应体含量不超过2%的聚合物或者属于低关注聚合物的。 | |
处罚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部分备案 | 1 |
完全未备案 | 2 | |
涉及化学物质的类别 | 新化学物质 | 1 |
高危害化学物质/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 2 | |
涉及化学物质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 |
违反条款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登记证类型;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名称; (三)新化学物质英文名称或者类名等标识信息; (四)申请用途; (五)申请登记量; (六)活动类型; (七)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对于高危害化学物质以及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新化学物质,常规登记证还应当载明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环境管理要求: (一)限定新化学物质排放量或者排放浓度; (二)列入《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时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的要求; (三)提交年度报告; (四)其他环境管理要求。 | |
处罚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化学物质的类别 | 新化学物质 | 1 |
高危害化学物质/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 2 | |
涉及化学物质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 |
违反条款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登记证载明的其他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 对已取得简易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登记证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 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变更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其,拟变更新化学物质英文名称或者化学文摘社编号(CAS)等标识信息的,证明材料应当充分论证变更前后的化学物质属于同一种化学物质。 | |
处罚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化学物质的类别 | 新化学物质 | 1 |
高危害化学物质/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 2 | |
涉及化学物质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 |
违反条款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条常规登记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落实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并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 |
处罚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化学物质的类别 | 新化学物质 | 1 |
高危害化学物质/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 2 | |
涉及化学物质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 |
违反条款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进口者、加工使用者应当向下游用户传递下列信息: (一)登记证号或者备案回执号; (二)新化学物质申请用途; (三)新化学物质环境和健康危害特性及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四)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要求。 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者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前款规定的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 | |
处罚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化学物质的类别 | 新化学物质 | 1 |
高危害化学物质/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 2 | |
涉及化学物质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 | |
违反条款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时间、数量、用途,以及落实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等情况。 常规登记和简易登记材料以及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备案材料以及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 |
处罚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化学物质的类别 | 新化学物质 | 1 |
高危害化学物质/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 2 | |
涉及化学物质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未落实《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 |
违反条款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对高危害化学物质以及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持久性和毒性,或者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新化学物质,列入《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时,应当规定除年度报告之外的环境管理要求。 | |
处罚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七)未落实《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化学物质的类别 | 新化学物质 | 1 |
高危害化学物质/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 2 | |
涉及化学物质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 |
违反条款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实验室应当依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实验室污染控制标准、环境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设置专(兼)职人员,对实验室产生的废水、废气及危险废物处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落实。 | |
处罚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实验室等级 | 一级 | 1 |
二级 | 2 | |
三级 | 3 | |
四级 | 5 | |
实验室所在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
违反条款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实验室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妥善收集、贮存和处置其实验活动产生的危险废物,防止环境污染: (一)建立危险废物登记制度,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危险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 |
处罚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实验室等级 | 一级 | 1 |
二级 | 2 | |
三级 | 3 | |
四级 | 5 | |
实验室所在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八)危险化学品及微生物管理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 | |
违反条款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不得保留或者移作他用。 | |
处罚依据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 (略) 、自治区、 (略)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微生物菌剂样品部分安全销毁 | 1 |
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未安全销毁 | 2 | |
备注 |
(九)碳排放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1.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
2.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3.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4.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5.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6.依照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7.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8.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9.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九)碳排放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 | |
违反条款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该单位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生产经营场 (略)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处罚依据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 (略)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 1 |
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 | 2 | |
备注 |
(九)碳排放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 | |
违反条款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 (略)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 (略)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 | |
处罚依据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 (略)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数量 | 5万吨以下 | 1 |
5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 | 2 | |
10万吨以上 | 5 | |
备注 |
(九)碳排放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消耗 臭氧层物质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2 | |
100千克以上不足500千克 | 5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 | 允许使用类物质 | 1 |
过渡性使用类物质 | 2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涉及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500千克以上不足1000千克 | 1 |
涉及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1000千克以上 | 2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禁止使用类物质 | 5 | |
备注 |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九)碳排放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消耗 臭氧层物质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2 | |
100千克以上不足500千克 | 5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 | 允许使用类物质 | 1 |
过渡性使用类物质 | 2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涉及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500千克以上不足1000千克 | 1 |
涉及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1000千克以上 | 2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禁止使用类物质 | 5 | |
备注 |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九)碳排放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消耗 臭氧层物质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2 | |
100千克以上不足500千克 | 5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 | 允许使用类物质 | 1 |
过渡性使用类物质 | 2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涉及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500千克以上不足1000千克 | 1 |
涉及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1000千克以上 | 2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禁止使用类物质 | 5 | |
备注 |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九)碳排放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依照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备案但不符合规定 | 1 |
未备案 | 2 | |
在备案时弄虚作假 | 5 | |
涉及消耗 臭氧层物质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2 | |
100千克以上不足500千克 | 3 | |
500千克以上不足1000千克 | 4 | |
1000千克以上 | 5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 | 允许使用类物质 | 1 |
过渡性使用类物质 | 2 | |
禁止使用类物质 | 5 | |
备注 |
(九)碳排放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完整保存原始资料,但不规范 | 1 |
保存部分原始资料,但不完整 | 2 | |
未保存原始资料 | 5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 | 允许使用类物质 | 1 |
过渡性使用类物质 | 2 | |
禁止使用类物质 | 5 | |
保存时限 | 2年以上不满3年 | 1 |
1年以上不满2年 | 2 | |
不满1年 | 5 | |
备注 |
(九)碳排放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时申报有关经营活动的部分数据资料 | 1 |
未按时申报有关经营活动的全部数据资料 | 2 | |
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部分数据资料 | 3 | |
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全部数据资料 | 5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 | 允许使用类物质 | 1 |
过渡性使用类物质 | 2 | |
禁止使用类物质 | 5 | |
备注 |
(九)碳排放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提供资料 情况 | 提供资料不全 | 1 |
提供假信息 | 2 | |
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 | 允许使用类物质 | 1 |
过渡性使用类物质 | 2 | |
禁止使用类物质 | 5 | |
备注 |
(十)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
1.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3.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4.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5.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6.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7.企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8.企业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十)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完全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 1 |
未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 2 | |
公开自动监测数据存在弄虚作假 | 5 | |
废气类别 | 餐饮油烟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依法及时公开 | 1 |
未公开 | 2 | |
公开时弄虚作假 | 5 | |
固体废物 类别 | 非工业固体废物 | 1 |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2 | |
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十)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 (略) 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时公布或者公布内容不规范 | 1 |
未公布 | 2 | |
在公布时弄虚作假 | 5 | |
备注 |
(十)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公开,但公开的载体不符合要求 | 1 |
已公开,但公开的验收报告不全 | 2 | |
公开的验收报告弄虚作假或者未公开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十)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公开的方式(途径)不符合规定 | 1 |
公开的内容不符合要求 | 2 | |
未公开/公开时弄虚作假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信息公开 的及时性 | 延迟不满10日 | 1 |
延迟10日以上不满30日 | 2 | |
延迟30日以上 | 5 | |
备注 |
(十)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
违反条款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 |
处罚依据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公开不及时、不规范 | 1 |
未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 | 2 | |
在公开弄虚作假 | 5 | |
突发环境事件级别 | 一般突发环境事件及以下事件 | 1 |
较突发环境事件 | 2 | |
重及特别重突发环境事件 | 5 | |
信息公开及时性 | 延迟不满24时 | 1 |
延迟24时以上不满48时 | 2 | |
延迟48时以上 | 5 | |
备注 |
(十)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企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 |
违反条款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环境信息,披露的环境信息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遗漏。 | |
处罚依据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略) 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企业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十)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企业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 |
违反条款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 | |
处罚依据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企业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十一)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
2.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3.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4.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5.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6.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7.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8.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9.未安装并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导致自动监测设备不能反映真实排污状况的
(十一)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安装情况 | 已安装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5 | |
联网运行情况 | 已联网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或传输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运行自动监测设备 | 5 | |
监测数据 有效传输率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90%以上不足95% | 1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75%以上不足90% | 2 |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不足75%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备注 |
(十一)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但未使其无法正常工作或未造成数据失真的 | 1 |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使其无法正常工作或造成监测数据失真的 | 2 | |
废气类别 | 餐饮油烟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一)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安装情况 | 已安装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5 | |
联网运行情况 | 已联网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或传输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运行自动监测设备 | 5 | |
监测数据 有效传输率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90%以上不足95% | 1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75%以上不足90% | 2 |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不足75% | 5 | |
废气类别 | 餐饮油烟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备注 |
(十一)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安装情况 | 已安装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5 | |
使用情况 | 已联网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或传输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 5 | |
监测数据 有效传输率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90%以上不足95% | 1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75%以上不足90% | 2 |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不足75% | 5 | |
信息公开情况 | 已公开污染排放数据但数据不全 | 1 |
未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 2 | |
日处理能力 | 不足1000 吨 | 1 |
1000 吨以上不足3000 吨 | 2 | |
3000 吨以上 | 5 | |
信息公开 的及时性 | 延迟10日以下 | 1 |
延迟10日以上30日以下 | 2 | |
延迟30日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一)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安装情况 | 已安装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5 | |
联网运行情况 | 已联网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或传输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运行自动监测设备 | 5 | |
监测数据 有效传输率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90%以上不足95% | 1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75%以上不足90% | 2 |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不足75% | 5 | |
建设地点 功能区划 | 4类声环境功能区 | 1 |
3类声环境功能区 | 2 | |
2类声环境功能区 | 3 | |
1类声环境功能区 | 4 | |
0类声环境功能区 | 5 | |
备注 |
(十一)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安装情况 | 已安装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5 | |
联网运行情况 | 已联网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或传输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运行自动监测设备 | 5 | |
监测数据 有效传输率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90%以上不足95% | 1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75%以上不足90% | 2 |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不足75%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备注 |
(十一)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但未使其无法正常工作或未造成数据失真的 | 1 |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使其无法正常工作或造成监测数据失真的 | 2 | |
监测数据 有效传输率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90%以上不足95% | 1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75%以上不足90% | 2 |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不足75%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移动:指法定安装位置发生变化;改变:指设备性能发生变化。 |
(十一)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不报告2次以上 | 1 |
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2次以上 | 2 | |
安装情况 | 已安装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5 | |
联网情况 | 已联网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或传输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 5 | |
监测数据 有效传输率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90%以上不足95% | 1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75%以上不足90% | 2 |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不足75%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十一)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未安装并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导致自动监测设备不能反映真实排污状况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项目,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称污染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动监测设备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测数据,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自动监测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真实有效的,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安装并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对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导致自动监测设备不能反映真实排污状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安装情况 | 已安装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5 | |
联网运行情况 | 已联网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或传输的 | 1 |
部分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运行自动监测设备 | 5 | |
监测数据 有效传输率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90%以上不足95% | 1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75%以上不足90% | 2 |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不足75%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备注 |
(十二)未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类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3.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4.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5.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6.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十二)未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按规定进行了监测,部分非关键性记录未保存 | 1 |
进行了监测但监测不符合规定,或部分关键性记录未保存 | 2 | |
未监测或未保存监测记录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备注 |
(十二)未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进行了监测,但原始监测记录不完整 | 1 |
进行了监测,但监测不符合规定 | 2 | |
未监测或未保存监测记录或弄虚作假 | 5 | |
废气类别 | 餐饮油烟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十二)未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制定、实施了自行监测方案,但未完全报监测数据 | 1 |
制定了自行监测方案,但未实施 | 2 | |
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报监测数据 | 5 | |
排污类型 | 一般污染物 | 1 |
一类污染物 | 2 | |
有毒有害物质 | 5 | |
备注 |
(十二)未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未开展自行监测 | 自行监测项目不全 | 1 |
未开展自行监测 | 2 | |
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部分非关键性记录未保存 | 1 |
部分关键性记录未保存 | 2 | |
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5 | |
未公开监测结果 | 公开污染物信息的方式(途径)不符合规定 | 1 |
公开污染物信息的内容不符合要求 | 2 | |
未公开污染物信息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十二)未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 |
违反条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少于三年,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
处罚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少于三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规定制定监测方案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自行监测 | 1 |
未制定监测方案或者未开展自行监测 | 2 | |
未制定监测方案,也未开展自行监测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十二)未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 |
违反条款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 |
处罚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开展日常环境监测,但不规范 | 1 |
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 | 2 | |
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且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2.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3.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
4.造成气污染事故的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5.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6.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7.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8.造成辐射事故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9.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10.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11.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12.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13.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14.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15.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16.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制定应急方案 | 1 |
未制定应急方案 | 2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规范采取应急措施,造成部分水体污染 | 1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水体污染 | 2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公民应当增强水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或者特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一般或者较水污染事故 | 一般突发环境事件及以下事件 | 1 |
较突发环境事件 | 2 | |
重或者特水污染事故 | 重突发环境事件 | 1 |
特别重突发环境事件 | 2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仅适用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造成气污染事故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或者特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一般或者较气污染事故 | 一般突发环境事件及以下事件 | 1 |
较突发环境事件 | 2 | |
重或者特气污染事故 | 重突发环境事件 | 1 |
特别重突发环境事件 | 2 | |
污染事故发生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制定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 1 |
未制定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 2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或者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或者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一般或者较污染事故 | 一般突发环境事件及以下事件 | 1 |
较突发环境事件 | 2 | |
重或者特污染事故 | 重突发环境事件 | 1 |
特别重突发环境事件 | 2 | |
污染事故 发生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安全保卫制度和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不健全 | 1 |
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 | 2 | |
放射源类型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造成辐射事故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辐射事故 等级 | 一般辐射事故 | 1 |
较辐射事故 | 2 | |
重辐射事故 | 3 | |
特别重辐射事故 | 5 | |
应急及 报告情况 | 已规范做好事故应急工作,但未及时报告事故 | 1 |
已规范做好事故应急工作,未报告事故 | 2 | |
未规范做好事故应急工作,且未及时报告事故 | 3 | |
未规范做好事故应急工作,且未报告事故 | 4 | |
未做事故应急工作,且未报告事故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放射性物品运输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响,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规范做好事故应急工作,但未及时报告事故 | 1 |
已规范做好事故应急工作,未报告事故 | 2 | |
未规范做好事故应急工作,且未及时报告事故 | 3 | |
未规范做好事故应急工作,且未报告事故 | 4 | |
未做事故应急工作,且未报告事故 | 5 | |
辐射事故 等级 | 一般辐射事故 | 1 |
较辐射事故 | 2 | |
重辐射事故 | 3 | |
特别重辐射事故 | 5 | |
涉及放射性物品种类 | 三类放射性物品 | 1 |
二类放射性物品 | 2 | |
一类放射性物品 | 5 | |
放射性 物品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2 | |
100千克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 |
违反条款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实验室应当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 |
处罚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实验室等级 | 一级 | 1 |
二级 | 2 | |
三级 | 3 | |
四级 | 5 | |
实验室所在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 | |
违反条款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进出口经营者应当采取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制定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保留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 | |
处罚依据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部分未妥善保存 | 1 |
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全部未妥善保存 | 2 | |
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 | 3 | |
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 |
违反条款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确定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措施。 | |
处罚依据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发生重变化,未重新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 | 1 |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但确定风险等级错误的,或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不符合实际 | 2 | |
未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 | 5 | |
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等级 | 一般 | 1 |
较 | 2 | |
重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 |
违反条款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 |
处罚依据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企业外部、内部重要或关键因素发生变化时, 未及时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 1 |
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但隐患排查治理档案未建立或不规范 | 2 | |
未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 5 | |
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等级 | 一般 | 1 |
较 | 2 | |
重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存在重隐患或环境风险状况发生重变化时,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新备案 | 1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已制定但未备案 | 2 |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制定 | 5 | |
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等级 | 一般 | 1 |
较 | 2 | |
重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 |
违反条款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计划,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信息。 | |
处罚依据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但未记录培训情况,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 1 |
未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 2 | |
未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 5 | |
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等级 | 一般 | 1 |
较 | 2 | |
重 | 5 | |
备注 |
(十三)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 |
违反条款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并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 |
处罚依据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储备不齐全,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 1 |
未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 2 | |
未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 5 | |
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等级 | 一般 | 1 |
较 | 2 | |
重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2.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废水的
3. 违反法律、行政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4.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5.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6.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7.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8.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9.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10.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11.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设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12.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13.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14.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15.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16.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17.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8.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生产污水的
19.将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20.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
21.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达标而直接排放的
22.企业、学校、 (略) 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并进行安全处置,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的
23.餐饮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
24.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建设或者未正常运行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的
25.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未将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采取稀释等方式违法排放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6.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
27.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及其废物存放场所和转运站的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排放前款规定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公开情况 | 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方式(途径)不符合规定 | 1 |
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内容不符合要求 | 2 | |
完全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 5 | |
监测情况 | 按规定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但监测不规范 | 1 |
仅对排污口或者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 2 | |
完全未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 5 | |
信息公开 的及时性 | 延迟不满10日 | 1 |
延迟10日以上不满30日 | 2 | |
延迟30日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向污水集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污超标 状况 | 超标200%以下(4.5≤pH值<6或9<pH≤10.5)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3≤pH值<4.5或10.5<pH≤12) | 2 | |
超标1000%以上(pH<3或pH>12) | 5 | |
水日排放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违反法律、行政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排污口在建设 | 1 |
排污口已建成,尚未投入使用 | 2 | |
排污口已投入使用 | 5 | |
排污口设置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污染物 类别 | 碱液(9<pH值≤11)或酸液(4≤pH值<6) | 1 |
碱液(11<pH值≤12.5)或酸液(2≤pH值<4),一般油类 | 2 | |
碱液(pH值>12.5)或酸液(pH值<2), 含重金属或有毒有害物质油类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污染物 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污染物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的车辆或者容器 | 1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 2 | |
车辆或容器容积 | 不足100m3 | 1 |
100m3以上不足500m3 | 2 | |
500m3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污染物 类别 | 其他废弃物 | 1 |
建筑垃圾 | 2 | |
生活垃圾 | 3 | |
工业固体废物 | 4 | |
危险废物 | 5 | |
污染物 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 | 1 |
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2 | |
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固体废物或废水 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放物质 | 未规范采取措施处理的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 | 1 |
未采取措施处理的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 | 2 | |
未规范采取措施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 3 | |
未采取措施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 5 | |
废水 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采取防渗漏措施,未规范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 1 |
已采取防渗漏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 2 | |
未规范采取防渗漏措施 | 3 | |
未采取防渗漏措施 | 5 | |
场所类别 | 矿山开采区 | 1 |
尾矿库 | 2 | |
垃圾填埋场 | 3 | |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 | 4 | |
危险废物处置场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设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设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设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但是未规范进行防渗漏监测 | 1 |
已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设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但是未进行防渗漏监测 | 2 | |
未规范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设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 | 3 | |
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设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 | 5 | |
地下油罐容积 | 不足100m3 | 1 |
100m3以上不足500m3 | 2 | |
500m3以上 | 5 | |
加油站 年销售量 | 不足1000吨 | 1 |
1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 | 2 | |
5000吨以上不足10000吨 | 3 | |
10000吨以上不足20000吨 | 4 | |
2000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防渗漏措施,但不规范 | 1 |
未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无防渗漏措施 | 2 | |
污染物 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污染物类别 | 其他废弃物 | 1 |
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1 |
旅游 | 2 | |
网箱养殖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 | 3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未建成 | 4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仅适用于我区长江流域。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 | 3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未建成 | 4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仅适用于我区长江流域。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 (略) 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 | 3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未建成 | 4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仅适用于我区长江流域。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九条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超标或者超排放量因子 | 1个 | 1 |
2个以上5个以下 | 2 | |
5个以上 | 5 | |
超过排放标准情况 | 超标200%以下(4.5≤pH值<6或9<pH≤10.5)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3≤pH值<4.5或10.5<pH≤12) | 2 | |
超标1000%以上(pH<3或pH>12) | 5 | |
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情况 | 年总量20%以下 | 1 |
年总量20%以上100%以下 | 2 | |
年总量100%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仅适用于我区长江流域。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生产污水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污水。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生产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且已使用 | 2 |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但未使用 | 3 | |
完全无污染防治设施 | 5 | |
污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生产污水 排放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项目应报批 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将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略) 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将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且已使用 | 2 |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但未使用 | 3 | |
完全无污染防治设施 | 5 | |
废水 排放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少于三年,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少于三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数据台账 建立情况 | 已建立台账,但不规范 | 1 |
未建立台账 | 2 | |
台账弄虚作假 | 5 |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 1 |
重点管理 | 2 | |
重点管理(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少于三年的处罚,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达标而直接排放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所收集的初期雨水经处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达标而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且已使用 | 2 |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但未使用 | 3 | |
完全无污染防治设施 | 5 | |
排污超标状况 | 超标200%以下(4.5≤pH值<6或9<pH≤10.5)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3≤pH值<4.5或10.5<pH≤12) | 2 | |
超标1000%以上(pH<3或pH>12)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2 | |
违法行为 | 企业、学校、 (略) 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并进行安全处置,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企业、学校、 (略) 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学校、 (略) 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并进行安全处置,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且已使用 | 2 |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但未使用 | 3 | |
完全无污染防治设施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油类 | 1 |
酸液/碱液 | 2 | |
其他有毒有害废液 | 5 | |
油类或液体排放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3 | |
违法行为 | 餐饮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餐饮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餐饮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 1 |
完全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 2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4 | |
违法行为 | 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建设或者未正常运行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建设或者未正常运行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建设但未正常运行 | 1 |
已建设但未运行 | 2 | |
未建设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5 | |
违法行为 |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未将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采取稀释等方式违法排放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采取稀释等方式违法排放。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未将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采取稀释等方式违法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且已使用 | 2 |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但未使用 | 3 | |
完全无污染防治设施 | 5 | |
项目应报 批的环评 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水日排放 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排污超标 状况 | 超标200%以下(4.5≤pH值<6或9<pH≤10.5)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3≤pH值<4.5或10.5<pH≤12) | 2 | |
超标1000%以上(pH<3或pH>12) | 5 | |
排放去向 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6 | |
违法行为 | 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防护设施。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涂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 | 1 |
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 | 2 | |
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 | 5 | |
涉及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数量 | 10个以下 | 1 |
10个以上50个以下 | 2 | |
50个以上 | 5 | |
备注 |
(十四)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7 | |
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及其废物存放场所和转运站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以及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及其废物存放场所和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且已使用 | 2 |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但未使用 | 3 | |
完全无污染防治设施 | 5 | |
设置地点 |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1 |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
1.未按照规定设置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2.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3.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4.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5. (略) 集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6.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7.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8.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9.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10.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11.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12.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13.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14.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15.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6.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17.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18.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9.排放有毒有害气污染物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20.向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21.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22.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23.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 (略) 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粉尘、恶臭污染的露天装卸、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和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活动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
24.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气污染物的
25. (略) 建成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的
26. (略) 建成区内,新建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其他地区新建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的
27.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不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的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设置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气污染物排放口。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建设项目调试生产期间,未按规定设置气污染物排放口 | 1 |
已投入生产,未按规定设置气污染物排放口 | 2 | |
已验收,未按规定设置气污染物排放口 | 5 | |
废气类别 | 餐饮油烟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排放口设置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累计燃用 吨数 | 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不足100吨 | 1 |
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100吨以上不足500吨 | 2 | |
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500吨以上 | 5 | |
煤炭、石油焦质量 | 1个参数不符合质量标准 | 1 |
2个参数不符合质量标准 | 2 | |
3个以上参数不符合质量标准 | 5 | |
燃用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 (略) 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 (略) 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略) 集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设施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设施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设施已建成投用,或未及时自行拆除 | 5 |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 | 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且规范使用 | 1 |
未规范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规范使用 | 2 | |
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使用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 (略) 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 (略) 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略) 集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 | 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且规范使用 | 1 |
未规范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规范使用 | 2 | |
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使用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略) 集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在集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略) 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略) 集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燃煤锅炉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燃煤锅炉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燃煤锅炉已建成投用 | 5 |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 | 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且规范使用 | 1 |
未规范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规范使用 | 2 | |
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使用 | 5 | |
锅炉规模 | 不足2蒸吨 | 1 |
2蒸吨以上不足5蒸吨 | 2 | |
5蒸吨以上不足8蒸吨 | 3 | |
8蒸吨以上不足10蒸吨 | 4 | |
10蒸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在集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略) 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略) 集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正在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完毕 | 1 |
逾期未拆除但未使用 | 2 | |
逾期未拆除且继续使用 | 5 | |
锅炉规模 | 不足2蒸吨 | 1 |
2蒸吨以上不足5蒸吨 | 2 | |
5蒸吨以上不足8蒸吨 | 3 | |
8蒸吨以上不足10蒸吨 | 4 | |
10蒸吨以上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县级以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 (略) 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锅炉数量 | 不足5台 | 1 |
5台以上不足10台 | 2 | |
10台以上 | 5 | |
锅炉规模 | 不足2蒸吨 | 1 |
2蒸吨以上不足5蒸吨 | 2 | |
5蒸吨以上不足8蒸吨 | 3 | |
8蒸吨以上不足10蒸吨 | 4 | |
10蒸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无法密闭但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 1 |
在密闭空间进行但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2 | |
未在密闭空间进行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未规范建立、保存台账 | 1 |
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未建立、保存台账 | 2 | |
项目建设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台账保存 期限 | 2年以上不满3年 | 1 |
1年以上不满2年 | 2 | |
不满1年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但未造成泄漏 | 1 |
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造成泄漏但及时收集处理 | 2 | |
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造成泄漏未及时收集处理 | 5 | |
未及时 处理时间 | 不满24时 | 1 |
24时以上不满48时 | 2 | |
48时以上不满72时 | 3 | |
72时以上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安装并使用油气回收装置,但不规范 | 1 |
已安装但未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 2 | |
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 | 5 | |
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设施 | 油罐车、气罐车 | 1 |
加油加气站 | 2 | |
储油储气库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采取集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但未按规范管理,未完全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 1 |
部分落实集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 | 2 | |
未落实集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部分回收利用/部分进行防止污染处理/已修复或更新但不及时 | 1 |
未回收利用/未进行防止污染处理/未修复或更新 | 2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砰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砰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采取密闭措施但密闭不严 | 1 |
采取部分密闭设施 | 2 | |
未采取密闭设施 | 5 | |
物料占地面积 | 不足100m2 | 1 |
100 m2以上不足500 m2 | 2 | |
500 m2以上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砰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部分未设置严密围挡/部分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 1 |
未设置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 2 | |
未规范堆放物料占地面积 | 不足100m2 | 1 |
100 m2以上不足500 m2 | 2 | |
500 m2以上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密闭/未喷淋 | 1 |
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 2 | |
物料占地 面积 | 不足100m2 | 1 |
100 m2以上不足500 m2 | 2 | |
500 m2以上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单位存放煤炭、煤砰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气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存放煤炭、煤秆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采取防燃措施 | 1 |
部分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 | 2 | |
未采取防燃措施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物料占地面积 | 不足100m2 | 1 |
100 m2以上不足500 m2 | 2 | |
500 m2以上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但不规范 | 1 |
采取部分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 2 | |
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物料 占地面积 | 不足100m2 | 1 |
100m2以上不足500m2 | 2 | |
500m2以上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排放有毒有害气污染物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七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略)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六)排放有毒有害气污染物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存在以上1种情形 | 1 |
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存在以上2种情形 | 2 | |
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存在以上3种情形 | 5 | |
有毒有害 气污染物种类 | 1种 | 1 |
2种 | 2 | |
3种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时烟气 流量 | 10万标立方米以下 | 1 |
10万标立方米以上20万标立方米以下 | 2 | |
20万标立方米以上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向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向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七)向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配套的净化装置不符合国家规定 | 1 |
已按要求配套净化装置但未正常运行 | 2 | |
未配备任何净化装置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采取有效措施 | 1 |
未采取任何措施 | 2 | |
项目建设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2 | |
违法行为 |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部分设备无污染防治设施 | 2 | |
无任何污染防治设施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3 | |
违法行为 | 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 (略) 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粉尘、恶臭污染的露天装卸、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和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略) 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 (略) 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粉尘、恶臭污染的露天装卸、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和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活动。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 (略) 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粉尘、恶臭污染的露天装卸、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和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 | 2 | |
完全无污染防治设施 | 5 | |
项目应报批 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4 | |
违法行为 | 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气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气污染物。在生产经营过程产生有毒有害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使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其他相关要求。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 | 2 | |
完全无污染防治设施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5 | |
违法行为 | (略) 建成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略) 建成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略) 建成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 | 2 | |
完全无污染防治设施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蓝色天气预警期间 | 2 | |
黄色天气预警期间 | 3 | |
橙色天气预警期间 | 4 | |
红色天气预警期间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6 | |
违法行为 | (略) 建成区内,新建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其他地区新建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略) 建成区内,新建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其他地区新建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燃煤锅炉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燃煤锅炉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燃煤锅炉已建成投用 | 5 |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 | 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且规范使用 | 1 |
未规范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规范使用 | 2 | |
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未使用 | 5 | |
备注 |
(十五)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7 | |
违法行为 | 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不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不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 | 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且规范使用 | 1 |
未规范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规范使用 | 2 | |
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未使用 | 5 | |
单位所在 地点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2 | |
一类区 | 5 | |
备注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2.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3.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4.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5.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6.建设和运行污水集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7.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
8.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9.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
10.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剥离的表土的
11.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12.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13.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14.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
15.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16.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17.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18.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19.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20.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21.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22.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3.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不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
24.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和运营者未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
25.从事车船拆解、修理、保养、清洗和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
26.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修复的单位从事同一项目的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篡改、伪造涉及的监测因子数量 | 1个 | 1 |
2个 | 2 | |
3个以上 | 5 | |
备注 | 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重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特别重突发环境事件。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未按年度规范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规范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 | 1 |
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 | 2 | |
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且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 | 5 | |
备注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非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 拆除工作尚未完成 | 1 |
拆除工作已完成 | 3 | |
违法事实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 拆除工作已开始,未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但是采取了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 1 |
拆除工作尚未完成,未规范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 2 | |
拆除工作尚未完成,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 3 | |
拆除工作已完成,未规范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 4 | |
拆除工作已完成,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 5 | |
拆除建筑 面积 | 不足500m2 | 1 |
500m2以上不足5000m2 | 2 |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3 | |
10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备注 | 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重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特别重突发环境事件。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已采取防治土壤污染措施,未严格按照规定 | 1 |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部分防治土壤污染措施 | 2 | |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 5 | |
造成土壤污染面积 | 500㎡以下/未造成土壤污染 | 1 |
500㎡以上5000㎡以下 | 2 | |
5000㎡以上10000㎡以下 | 3 | |
10000㎡以上20000㎡以下 | 4 | |
20000㎡以上 | 5 | |
尾矿库类型 | 正常库 | 1 |
病库 | 2 | |
险库 | 3 | |
危库 | 5 | |
尾矿库规模 | 五等尾矿库 | 1 |
四等尾矿库 | 2 | |
三等尾矿库 | 3 | |
二等尾矿库 | 4 | |
一等尾矿库 | 5 | |
备注 | 1、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重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特别重突发环境事件。2、尾矿库类型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 3、尾矿库规模根据《尾矿库安全规程(GB 39496-2020)》判定。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对土壤污染状况进行了监测,但不规范 | 1 |
未定期对土壤进行监测或者遗漏重要监测数据 | 2 | |
未对土壤进行监测 | 5 | |
尾矿库类型 | 正常库 | 1 |
病库 | 2 | |
险库 | 3 | |
危库 | 5 | |
尾矿库规模 | 五等尾矿库 | 1 |
四等尾矿库 | 2 | |
三等尾矿库 | 3 | |
二等尾矿库 | 4 | |
一等尾矿库 | 5 | |
备注 | 1、尾矿库类型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 2、尾矿库规模根据《尾矿库安全规程(GB 39496-2020)》判定。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和运行污水集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污水集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主体工程尚未建设,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但不符合要求 | 1 |
污水集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主体工程尚未建设,未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 2 | |
污水集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主体工程已建成,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但不符合要求 | 3 | |
污水集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主体工程已建成,未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 4 | |
污水集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已建成或者正在运行,未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 5 | |
造成土壤污染面积 | 500㎡以下/未造成土壤污染 | 1 |
500㎡以上5000㎡以下 | 2 | |
5000㎡以上10000㎡以下 | 3 | |
10000㎡以上20000㎡以下 | 4 | |
20000㎡以上 | 5 | |
备注 | 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重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特别重突发环境事件。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排放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 1 |
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不足1倍的污水、污泥 | 2 | |
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1倍以上不足2倍的污水、污泥 | 5 | |
排放的污染物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5 | |
农用地类型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1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2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5 | |
造成土壤污染面积 | 500㎡以下/未造成土壤污染 | 1 |
500㎡以上5000㎡以下 | 2 | |
5000㎡以上10000㎡以下 | 5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2倍以上不足3倍的污水、污泥/排放的污染物数量10吨以上不足20吨/造成土壤污染面积10000㎡以上20000㎡以下 | 1 |
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3倍以上的污水、污泥/排放的污染物数量20吨以上/造成土壤污染面积20000㎡以上 | 2 | |
备注 |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不足1倍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 1 |
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1倍以上不足2倍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 2 | |
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2倍以上不足3倍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 3 | |
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3倍以上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 5 | |
涉及的固体废物或者污染土壤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出具虚假报告,无不良后果 | 1 |
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 2 | |
涉及面积 | 不足5000m2 | 1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2 | |
10000m2以上不足15000m2 | 5 | |
涉及用地类别 | 其他建设用地/其他农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耕地 | 5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涉及面积15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1 |
涉及面积20000m2以上/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 2 | |
备注 | 1、涉案面积可根据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认定。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剥离的表土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开发建设过程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剥离的表土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剥离的表土 | 1 |
剥离的表土混入固体废物、生活垃圾 | 2 | |
表土数量 | 不足50吨 | 1 |
50吨以上不足100吨 | 2 | |
100吨以上不足200吨 | 5 | |
贮存场所 | 贮存场所达不到要求,有流失扬散的现象 | 1 |
有贮存场所,但未单独存放 | 2 | |
无贮存场所,未单独收集、存放 | 5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表土数量200吨以上不足500吨 | 1 |
表土数量500吨以上/剥离的表土混入有毒有害物体 | 2 | |
备注 |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受影响的用地类别 | 其他建设用地/其他农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耕地 | 5 | |
造成土壤污染面积 | 500㎡以下 | 1 |
500㎡以上5000㎡以下 | 2 | |
5000㎡以上10000㎡以下 | 5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造成土壤污染面积10000㎡以上20000㎡以下 | 1 |
造成土壤污染面积20000㎡以上 | 2 | |
备注 |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提前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但应报告的信息不完全 | 1 |
未提前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3 | |
已提前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但弄虚作假 | 5 | |
转运土壤 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5 | |
转运污染土壤超标倍数 | 超筛选值但不超管制值 | 1 |
超管制值0.5倍以下 | 2 | |
超管制值0.5倍以上不足1倍 | 5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转运土壤数量10吨以上不足20吨/转运污染土壤超标倍数超管制值1倍以上不足2倍 | 1 |
转运土壤数量20吨以上/转运污染土壤超标倍数超管制值2倍以上 | 2 | |
备注 |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项目建设 情况 | 项目已开工,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基本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5 | |
项目占地面积 | 不足500m2 | 1 |
500m2以上不足5000m2 | 2 |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5 | |
建设用地 类型 | 其他建设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5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项目占地面积10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1 |
项目占地面积20000m2以上 | 2 | |
备注 |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实施后期管理,但未按照要求 | 1 |
未实施后期管理 | 2 | |
涉及面积 | 不足5000m2 | 1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2 | |
10000m2以上不足15000m2 | 5 | |
涉及用地类别 | 其他建设用地/其他农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耕地 | 5 | |
情节严重的情形 | 涉及面积15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1 |
涉及面积20000m2以上 | 2 | |
备注 |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只取裁量因素“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但不规范 | 1 |
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 2 | |
涉及面积 | 不足5000m2 | 1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2 | |
10000m2以上不足15000m2 | 3 | |
15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建设用地 类型 | 其他建设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5 | |
备注 | 对单位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 (略) 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但不规范 | 1 |
未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 2 | |
涉及面积 | 不足5000m2 | 1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2 | |
10000m2以上不足15000m2 | 3 | |
15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建设用地 类型 | 其他建设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5 | |
备注 | 对单位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但不规范 | 1 |
未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 2 | |
涉及面积 | 不足5000m2 | 1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2 | |
10000m2以上不足15000m2 | 3 | |
15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建设用地 类型 | 其他建设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5 | |
备注 | 对单位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编制修复方案,但未规范实施修复 | 1 |
未规范编制修复方案,且未规范实施修复 | 2 | |
未编制修复方案,或未实施修复 | 5 | |
建设用地 类型 | 其他建设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5 | |
涉及面积 | 不足5000m2 | 1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2 | |
10000m2以上不足15000m2 | 3 | |
15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备注 | 对单位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 1 |
未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 2 | |
建设用地 类型 | 其他建设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5 | |
涉及面积 | 不足5000m2 | 1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2 | |
10000m2以上不足15000m2 | 3 | |
15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备注 | 对单位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面积 | 不足5000m2 | 1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2 | |
10000m2以上不足15000m2 | 3 | |
15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备注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建设用地 类型 | 其他建设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5 | |
涉及面积 | 不足5000m2 | 1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2 | |
10000m2以上不足15000m2 | 3 | |
15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备注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2 | |
违法行为 |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建设用地 类型 | 其他建设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5 | |
涉及面积 | 不足5000m2 | 1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2 | |
10000m2以上不足15000m2 | 3 | |
15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备注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3 | |
违法行为 |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不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不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 | 2 | |
完全无污染防治设施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项目占地 面积 | 不足500m2 | 1 |
500m2以上不足5000m2 | 2 |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3 | |
10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备注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4 | ||
违法行为 |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和运营者未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和运营者未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对设施进行维护和检测 | 1 | |
未对设施进行维护和检测 | 2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项目占地 面积 | 不足500m2 | 1 | |
500m2以上不足5000m2 | 2 |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3 | ||
10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备注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5 | |
违法行为 | 从事车船拆解、修理、保养、清洗和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车船拆解、修理、保养、清洗和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对土壤造成污染。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从事车船拆解、修理、保养、清洗和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 | 1 |
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 | 2 | |
完全无污染防治设施 | 5 | |
受影响的用地类别 | 其他建设用地/其他农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耕地 | 5 | |
造成土壤污染面积 | 500㎡以下/未造成土壤污染 | 1 |
500㎡以上5000㎡以下 | 2 | |
5000㎡以上10000㎡以下 | 3 | |
10000㎡以上20000㎡以下 | 4 | |
20000㎡以上 | 5 | |
备注 |
(十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6 | |
违法行为 |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修复的单位从事同一项目的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从事风险管控、修复的单位不得同时从事同一项目的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修复的单位从事同一项目的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建设用地 类型 | 其他建设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5 | |
涉及面积 | 不足5000m2 | 1 |
5000m2以上不足10000m2 | 2 | |
10000m2以上不足15000m2 | 3 | |
15000m2以上不足20000m2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2.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3. 转移 (略) 、自治区、 (略) 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4. 转移 (略) 、自治区、 (略) 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5.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6.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7.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8.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9.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10.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11.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12.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13.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14. 未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15.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贮存的
16.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17.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18. 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19.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20. 在运输过程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2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22.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
23.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24.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5.不按规定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换证的
26.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27.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28.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锲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29.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
30.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31.未将有关信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32.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
33.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34.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35.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36.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
37.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38.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39.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40.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41.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42.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43.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44.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具有易燃性或者反应性的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设备数量 | 1件 | 1 |
2件以上不足5件 | 2 | |
5件以上不足10件 | 3 | |
10件以上不足20件 | 4 | |
20件以上 | 5 | |
转让设备 价值 | 不足10万元 | 1 |
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 2 | |
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3 | |
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 | 4 | |
100万元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项目未建成 | 1 |
项目已建成未投入使用 | 2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污染防治 设施 | 配套设施齐全,且规范使用 | 1 |
配套设施齐全,未规范使用 | 2 | |
配套设施不齐全 | 5 | |
固体废物 类别 | 生活垃圾 | 1 |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2 | |
危险废物 | 5 | |
贮存、处置、填埋能力 | 不足1000m3 | 1 |
1000m3以上不足2000m3 | 2 | |
2000m3以上不足5000m3 | 3 | |
5000m3以上不足10000m3 | 4 | |
10000m3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转移 (略) 、自治区、 (略) 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转移 (略) 、自治区、 (略) 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 (略) 、自治区、 (略) 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转移 (略) 、自治区、 (略) 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转移量 | 不足30吨 | 1 |
30吨以上不足100吨 | 2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 | 3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 4 | |
1000吨以上 | 5 | |
(略) 份(自治区、 (略) )数量 | (略) | 1 |
(略) | 2 | |
(略) 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转移 (略) 、自治区、 (略) 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转移 (略) 、自治区、 (略) 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转移 (略) 、自治区、 (略) 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转移量 | 不足30吨 | 1 |
30吨以上不足100吨 | 2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 | 3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 4 | |
1000吨以上 | 5 | |
(略) 份(自治区、 (略) )数量 | (略) | 1 |
(略) | 2 | |
(略) 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 1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 2 |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 5 | |
工业固体 废物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 | 1 |
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 | 2 | |
固体废物管理台账未如实记录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签订合同,合同未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 1 |
未签订合同或者受托方无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 | 2 | |
未签订合同且受托方无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 | 5 | |
涉案固体废物总量 | 不足30吨 | 1 |
30吨以上不足100吨 | 2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 | 3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 4 | |
100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 (略)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 1 |
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 2 | |
涉案固体废物总量 | 不足30吨 | 1 |
30吨以上不足100吨 | 2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 | 3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 4 | |
1000吨以上 | 5 | |
贮存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2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但不规范 | 1 |
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 | 2 | |
贮存设施 规模 | 不足10万m3 | 1 |
10万m3以上不足20万m3 | 2 | |
20万m3以上不足30万m3 | 3 | |
30万m3以上不足50万m3 | 4 | |
50万m3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不规范 | 1 |
部分危险废物未设置识别标志 | 2 | |
危险废物均未设置识别标志 | 5 |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涉及识别标志数 | 5个以下 | 1 |
5个以上10个以下 | 2 | |
10个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但不规范 | 1 |
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未申报 | 2 | |
危险废物 年产生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 | 5 | |
倾倒、堆放处涉及用地类别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1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2 |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3 |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4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5 | |
危险废物 种类 | 不足3种 | 1 |
3种以上不足5种 | 2 | |
5种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危险废物 种类 | 不足3种 | 1 |
3种以上不足5种 | 2 | |
5种以上 | 5 | |
涉案危险 废物情况 | 暂未处置,且未造成危害 | 1 |
资源化综合利用 | 2 | |
通过焚烧等方式处理处置 | 3 | |
非法倾倒、填埋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 (略)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但是不规范 | 1 |
未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 2 | |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规范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 3 | |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未规范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 4 | |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且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 5 |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贮存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已建设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 | 1 |
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已建设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不规范 | 2 | |
贮存、利用、处置场所未建设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 | 5 | |
危险废物或者混合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未安全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危险废物 种类 | 不足3种 | 1 |
3种以上不足5种 | 2 | |
5种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涉及旅客 人数 | 不足10人 | 1 |
10人以上不足100人 | 2 | |
100人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涉及的容量 | 容量不足30m3 | 1 |
容量30m3以上不足100m3 | 2 | |
容量100m3以上不足500m3 | 3 | |
容量500m3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 1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 2 |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在运输过程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一)在运输过程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违法地点或影响区域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V类水体或污水集处理设施 | 1 |
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一类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 1 |
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 2 | |
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未如实记录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2 | |
违法行为 |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处置危险废物且不承担相应处置费用 | 1 |
未处置危险废物且不承担相应处置费用 | 2 | |
代为处置 费用 | 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 | 2 | |
100万元以上 | 5 |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危险废物 种类 | 3种以下 | 1 |
3种以上5种以下 | 2 | |
5种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3 | |
违法行为 |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 (略) 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许可证种类 |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 1 |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 2 |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经营活动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危险废物 种类 | 3种以下 | 1 |
3种以上5种以下 | 2 | |
5种以上 | 5 | |
备注 |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4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 (略) 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许可证种类 |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 1 |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 2 |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经营活动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危险废物 种类 | 3种以下 | 1 |
3种以上5种以下 | 2 | |
5种以上 | 5 | |
备注 |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5 | |
违法行为 | 不按规定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换证的 | |
违反条款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
处罚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不按规定换证 | 1 |
不按规定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2 |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变更情形(仅适用不按规定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增加危险废物类别3种以下/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50%以下 | 1 |
增加危险废物类别3种以上5种以下/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50%以上80%以下 | 2 | |
增加危险废物类别5种以上/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80%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6 | |
违法行为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 |
违反条款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 |
处罚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采取污染防治设施,但不规范 | 1 |
采取部分污染防治设施 | 2 | |
未采取污染防治设施 | 5 | |
贮存、处置、填埋能力 | 不足1000m3 | 1 |
1000m3以上不足5000m3 | 2 | |
5000m3以上不足10000m3 | 3 | |
10000m3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7 | |
违法行为 | 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 |
违反条款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
处罚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犯罪。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转让许可证,尚未使用 | 1 |
伪造、变造许可证,尚未使用 | 2 | |
转让、伪造、变造许可证,正常使用 | 5 |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8 | |
违法行为 |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锲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
违反条款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镶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
处罚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废矿物油或者废镉镍电池数量 | 不足0.2吨 | 1 |
0.2吨以上不足0.5吨 | 2 | |
0.5吨以上不足1吨 | 3 | |
1吨以上不足2吨 | 4 | |
2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9 | |
违法行为 | 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 |
处罚依据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涉及危险废物的 种类 | 3种以下 | 1 |
3种以上5种以下 | 2 | |
5种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0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 |
违反条款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对每一批出口的危险废物,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转移单据》,一式二份。 转移单据应当随出口的危险废物从转移起点直至处置或者利用地点,并由危险废物出口者、承运人和进口国(地区)的进口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及有关国家(地区)海关部门填写相关信息。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信息填写完整的转移单据,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份自留存档。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妥善保存自留存档的转移单据,不得擅自损毁。转移单据的保存期应不少于5年。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延长转移单据保存期限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长转移单据的保存期限。 | |
处罚依据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涉及危险废物的 种类 | 3种以下 | 1 |
3种以上5种以下 | 2 | |
5种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1 | |
违法行为 | 未将有关信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 |
违反条款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自危险废物离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离境信息报告单》,并将其连同危险废物出口者和相关承运人填写的转移单据复印件和危险废物出口报关单复印件,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自危险废物进口者接收危险废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抵达进口国(地区)信息报告单》,并将其连同危险废物出口者、相关承运人、危险废物进口者及过境国(地区)海关、进口国(地区)海关填写完毕的转移单据复印件,一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自危险废物处置或者利用完毕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处置或者利用完毕信息报告单》,并将其连同危险废物出口者、相关承运人、危险废物进口者、进口国(地区)的危险废物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及过境国(地区)海关、进口国(地区)海关填写完毕的转移单据原件,一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自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有效期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危险废物出口总结信息报告单》,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危险 (略) 级、 (略) 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
处罚依据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涉及危险废物的 种类 | 3种以下 | 1 |
3种以上5种以下 | 2 | |
5种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2 | |
违法行为 | 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 |
处罚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 | 不足10万元 | 1 |
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 2 | |
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3 | |
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 | 4 | |
100万元以上 | 5 | |
涉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3 | |
违法行为 | 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 | |
违反条款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 (略) 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 |
处罚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 (略) 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保存基本数据,但不规范 | 1 |
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保存基本数据,但不完整 | 2 | |
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 | 5 | |
涉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保存时限 | 2年以上不满3年 | 1 |
1年以上不满2年 | 2 | |
不满1年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4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 |
违反条款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禁止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或者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 |
处罚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5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 |
违反条款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手续。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一)增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类别的; (二)新建处理设施的; (三)改建、扩建原有处理设施的; (四)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超过资格证书确定的处理能力20%以上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拟终止处理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作出妥善处理,并在采取上述措施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 |
处罚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企业年处理能力(拆解量) | 100台/套以下 | 1 |
100台/套以上300台/套以下 | 2 | |
300台/套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6 | |
违法行为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 | |
处罚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7 | |
违法行为 |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 | |
违反条款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 |
处罚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资格证书的数量 | 5份以下 | 1 |
5份以上10份以下 | 2 | |
10份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8 | |
违法行为 | 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 |
处罚依据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电子废物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9 | |
违法行为 | 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 |
违反条款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 |
处罚依据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电子废物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0 | |
违法行为 | 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 |
违反条款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 |
处罚依据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电子废物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1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 |
处罚依据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记录不符合规定 | 1 |
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部分弄虚作假 | 2 | |
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全部未记录 | 3 | |
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全部弄虚作假 | 5 | |
涉及电子废物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2 | |
违法行为 | 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 |
违反条款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 |
处罚依据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应培训人员的数量 | 50人以下 | 1 |
50人以上100人以下 | 2 | |
100人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3 | |
违法行为 | 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 |
违反条款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款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 |
处罚依据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超过时间 | 1年以上5年以下 | 1 |
5年以上10年以下 | 2 | |
10年以上 | 5 | |
涉及电子废物的数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 | 5 | |
备注 |
(十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4 | |
违法行为 |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具有易燃性或者反应性的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具有易燃性或者反应性的危险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具有易燃性或者反应性的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 (略)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案危险 废物数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 | 5 | |
贮存涉及用地类别 | 其他建设用地/其他农用地 | 1 |
无明确规划用途 | 2 | |
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耕地 | 5 | |
危险废物 种类 | 不足3种 | 1 |
3种以上不足5种 | 2 | |
5种以上 | 5 | |
超过时间 | 1年以上5年以下 | 1 |
5年以上10年以下 | 2 | |
10年以上 | 5 | |
备注 |
(十八)噪声污染防治类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1.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
2.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3.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
4.高考、考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
(十八)噪声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 | 3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未建成 | 4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 | 5 | |
备注 |
(十八)噪声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采取防止工业噪声污染措施时间不满1天 | 1 |
未采取防止工业噪声污染措施时间1天以上不满7天 | 2 | |
未采取防止工业噪声污染措施时间7天以上 | 5 | |
备注 |
(十八)噪声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略) 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施工作业地点 | 4类声环境功能区 | 1 |
3类声环境功能区 | 2 | |
2类声环境功能区 | 3 | |
1类声环境功能区 | 4 | |
0类声环境功能区 | 5 | |
备注 |
(十八)噪声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高考、考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略) 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高考、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高考、考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规范采取部分污染防控措施 | 1 |
采取污染防控措施,但不规范 | 2 | |
完全未采取污染防控措施 | 5 | |
超标情况 | 1分贝 | 1 |
2分贝 | 2 | |
3分贝/4分贝 | 3 | |
5分贝至9分贝 | 4 | |
10分贝以上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2.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
3.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4.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5.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6.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7.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8.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9.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10.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文警示说明的
11.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12.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
13.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14.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15.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16.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17.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18.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19.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20.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21.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22. 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
23.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24.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25.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26.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27.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28.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29.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30.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31.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32.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33.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34. 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35. 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36. 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37. 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38. 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39. 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40.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41.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42. 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43. 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44.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45.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46.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47.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
48.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
49.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50.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
51.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52.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53.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报告监测结果 | 1 |
未报告环境监测结果 | 2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主体工程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使用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并已投入生产使用 | 2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放射性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登记表 | 1 |
报告表 | 2 | |
报告书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1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3 | |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未配套设计,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3 | |
放射性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登记表 | 1 |
报告表 | 2 | |
报告书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 (略) 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 (略) 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犯罪。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 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工作场所防护情况 | 有完备的防护措施 | 1 |
有防护措施但不完备 | 2 | |
无防护措施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 | 1 |
未建造尾矿库 | 2 | |
尾矿库规模 | 五等尾矿库 | 1 |
四等尾矿库 | 2 | |
三等尾矿库 | 3 | |
二等尾矿库 | 4 | |
一等尾矿库 | 5 | |
备注 | 尾矿库规模根据《尾矿库安全规程(GB 39496-2020)》判定。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实事实 | 配套建设有处理设施,但未达标排放 | 1 |
未配套建设有处理设施,未达标排放 | 2 | |
放射性废物分类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排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 1 |
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排放放射性废液 | 2 | |
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 5 | |
放射性废物分类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排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处理或者贮存不符合标准要求,无放射性废液泄露 | 1 |
处理或者贮存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放射性废液泄露 | 2 | |
放射性废物分类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处理或贮存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犯罪: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性废物分类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文警示说明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文警示说明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放射性标识、标志、文警示说明设置不规范 | 1 |
未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文警示说明 | 2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标识设置比例 | 标识设置率90%以上 | 1 |
标识设置率90%以下30%以上 | 2 | |
标识设置率30%以下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犯罪: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报告不及时 | 1 |
未报告 | 2 | |
报告存在弄虚作假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对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规范处置 | 1 |
未对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 2 | |
放射性废物分类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至少有1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1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至少有3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2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至少有5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 (四)有相应数额的注册资金。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00万元;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 (五)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纲、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 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放射性废物分类(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放射源分类(废旧放射源)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 | 建设有完备的污染防治设施,且规范使用 | 1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不全,或者未规范使用 | 2 | |
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使用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放射性废物分类(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放射源分类(废旧放射源)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监测并报告监测结果,但未按要求进行监测 | 1 |
已按要求监测,但未报告监测结果 | 2 | |
未监测 | 5 | |
核设施 分类 | 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 | 1 |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 | 2 | |
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反应堆 | 3 | |
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 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工作场所防护情况 | 有完备的防护措施 | 1 |
有防护措施但不完备 | 2 | |
无防护措施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 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工作场所防护情况 | 有完备的防护措施 | 1 |
有防护措施但不完备 | 2 | |
无防护措施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 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工作场所防护情况 | 有完备的防护措施 | 1 |
有防护措施但不完备 | 2 | |
无防护措施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 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工作场所 防护情况 | 有完备的防护措施 | 1 |
有防护措施但不完备 | 2 | |
无防护措施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 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工作场所 防护情况 | 有完备的防护措施 | 1 |
有防护措施但不完备 | 2 | |
无防护措施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犯罪。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2 | |
违法行为 | 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犯罪。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转让许可证,尚未使用 | 1 |
伪造、变造许可证,尚未使用 | 2 | |
转让、伪造、变造许可证,正常使用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3 | |
违法行为 | 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转让批准文件,尚未使用 | 1 |
伪造、变造批准文件,尚未使用 | 2 | |
转让、伪造、变造批准文件,正常使用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4 | |
违法行为 |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设置放射性标志不规范或不明显 | 1 |
未划出安全防护区域,或者未设置放射性标志 | 2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5 | |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略)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当在每次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 (略) 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有 (略) 界环境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表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但未报批或未批准 | 1 |
试验前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 2 | |
实验 范围 | 地市区域内 | 1 |
跨市 | 2 | |
跨省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6 | |
违法行为 | 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 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 1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7 | |
违法行为 |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对生产的放射源已编码,但未按照规则统一编码 | 1 |
对生产的放射源部分按照规则进行统一编码 | 2 | |
未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8 | |
违法行为 | 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 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 1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9 | |
违法行为 | 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 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 1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0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贮存单位贮存。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 | 1 |
仅对部分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 | 2 | |
未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1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使用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源分类 | Ⅲ类放射源 | 1 |
Ⅱ类放射源 | 3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 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 1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2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进行评估工作 | 1 |
未进行评估工作 | 2 | |
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3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有安全和防护设施但不完备或者不规范或者放射性标志设置不规范 | 1 |
有安全和防护设施但不完备或者不规范并且放射性标志设置不规范 | 2 | |
有安全和防护设施,但未设置放射性标志 | 3 | |
无安全和防护设施,有设置放射性标志 | 4 | |
未设置放射性标志并且无安全和防护设施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4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 (略)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监测,但不符合监测规范 | 1 |
未监测 | 2 | |
在监测时弄虚作假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5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报送,但未按规定时间 | 1 |
未报送 | 2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6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培训,但不符合规定 | 1 |
未培训 | 2 | |
在培训时弄虚作假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7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监测,但不符合规定 | 1 |
未监测 | 2 | |
在监测时弄虚作假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8 | |
违法行为 | 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射线装置分类 | Ⅲ类射线装置 | 1 |
Ⅱ类射线装置 | 2 | |
Ⅰ类射线装置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级 | *级工作场所 | 1 |
*级工作场所 | 2 | |
*级工作场所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9 | |
违法行为 | 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收贮废旧放射源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 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工作场所防护情况 | 有完备的防护措施 | 1 |
有防护措施但不完备 | 2 | |
无防护措施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0 | |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对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妥善收贮。 禁止擅自转移、贮存、退运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 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1 | |
违法行为 |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应当建立辐射监测系统,配备足够的辐射监测人员,在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产品出厂前进行辐射监测,并将放射性指标纳入产品合格指标体系。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发现并确认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在四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监测结果异常信息。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报告 | 1 |
未监测 | 2 | |
未如实报告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2 | |
违法行为 | 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应当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3 | |
违法行为 | 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贮存的废旧放射源,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交回放射源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贮存单位。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4 | |
违法行为 |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性 废物类型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放射源 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5 | |
违法行为 | 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性 废物分类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6 | |
违法行为 |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性 废物分类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7 | |
违法行为 |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整地记录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建立情况记录档案,但记录不属实或不完整 | 1 |
未建立情况记录档案 | 2 | |
放射性 废物分类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8 | |
违法行为 |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报告有关情况,但不完整或不属实 | 1 |
未报告有关情况 | 2 |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放射性 废物分类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9 | |
违法行为 |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放射源分类 | Ⅳ、Ⅴ类放射源 | 1 |
Ⅱ类、Ⅲ类放射源 | 2 | |
Ⅰ类放射源 | 5 | |
放射性废物分类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0 | |
违法行为 |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备案 | 1 |
已备案,但是备案信息不实 | 2 | |
未备案 | 5 | |
涉及放射性物品种类 | 三类放射性物品 | 1 |
二类放射性物品 | 2 | |
一类放射性物品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1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进行监测 | 1 |
已监测,但是监测项目不全 | 2 | |
未进行监测 | 5 | |
涉及放射性物品种类 | 三类放射性物品 | 1 |
二类放射性物品 | 2 | |
一类放射性物品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2 | |
违法行为 | 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放射性物品种类 | 三类放射性物品 | 1 |
二类放射性物品 | 2 | |
一类放射性物品 | 5 | |
备注 |
(十九)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3 | |
违法行为 | 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放射性物品种类 | 三类放射性物品 | 1 |
二类放射性物品 | 2 | |
一类放射性物品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向海域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2.不按照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3.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4.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5.违反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
6.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
7.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8.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的
9.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10.在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
11.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12.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3.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使用的
14.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原批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增加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浓度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15.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16.向海域排放含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17.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的
18.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的
19.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含热废水、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或者将处理后的残渣弃置入海的
20.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或者在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擅自堆放、处理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或者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1.未按照批准方式围填海,或者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或者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向海域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水平放射性废水。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碱液(9<pH值≤11)或酸液(4≤pH值<6) | 1 |
碱液(11<pH值≤12.5)或酸液(2≤pH值<4),油类 | 2 | |
碱液(pH值>12.5)或酸液(pH值<2)/剧毒废液和高、水平放射性废水 | 5 | |
污染物 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 向海域排放*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污超标 或者 超总量状况 | 超标200%以下(4.5≤pH值<6或9<pH≤10.5)/年总量20%以下 | 1 |
超标200%以上1000%以下(3≤pH值<4.5或10.5<pH≤12)/年总量20%以上100%以下 | 2 | |
超标1000%以上(pH<3或pH>12)/年总量100%以上 | 5 | |
水日排放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排放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涉及海洋 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超标或者 超总量因子 个数 | 1个 | 1 |
2个 | 2 | |
3个以上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排放*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不按照规定申报 | 1 |
未申报,或者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 | 2 | |
在申报时弄虚作假 | 5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污染物 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 (略)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排污口正在建设 | 1 |
排污口已建成,尚未投入使用 | 2 | |
排污口已投入使用 | 5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5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面积 | 不足50m2 | 1 |
50m2以上不足200m2 | 2 | |
200m2以上 | 5 | |
备注 | 仅适用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的 | |
违反条款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 | |
处罚依据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海洋 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产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结论和采取的改进措施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 |
处罚依据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海洋 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登记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在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 | |
违反条款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 |
处罚依据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填海物数量 | 不足1000吨 | 1 |
1000吨以上不足10000吨 | 2 | |
10000吨以上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 |
违反条款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海洋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应当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 |
处罚依据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海洋 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运行前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备案但不符合规定 | 1 |
未备案 | 2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使用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被批准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造防护提和防渗漏、防场尘等设施,经批准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防污染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投入使用 | 1 |
防污染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投入使用 | 2 | |
防污染设施尚未建设,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投入使用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原批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增加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浓度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改变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放污染物类别 | 餐饮油烟/生活废水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扬尘/机械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辐射类、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或无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有毒、有害废水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向海域排放含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禁止向海域排放含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1 |
排放含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2 | |
废水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涉及海洋功能 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污染物 类别 | 碱液(9<pH值≤11)或酸液(4≤pH值<6) | 1 |
碱液(11<pH值≤12.5)或酸液(2≤pH值<4),一般油类 | 2 | |
碱液(pH值>12.5)或酸液(pH值<2), 含重金属或有毒有害物质油类/毒液 | 5 | |
污染物 排放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禁止将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及药具弃置岸滩。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的;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药物和药具的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含热废水、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或者将处理后的残渣弃置入海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向海域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处理后的残渣不得弃置入海。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向海域排放含病原体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废水或残渣排放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或者在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擅自堆放、处理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或者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禁止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确需临时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提出书面申请。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堆放、处理的地点和占地面积; (三)固体废弃物的种类、成分,年堆放量、处理量,积存堆放、处理的总量和堆放高度; (四)固体废弃物堆放、处理的期限,最终处置方式; (五)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 (六)防止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技术和措施; (七)审批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在批准使用的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不得擅自堆放、弃置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不得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非露天堆放上述废弃物,不得作为最终处置方式。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废弃物 数量 | 不足2吨 | 1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20吨以上 | 5 | |
废弃物 类别 | 其他废弃物 | 1 |
建筑垃圾 | 2 | |
生活垃圾 | 3 | |
工业固体废物/含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 | 4 | |
危险废物/含剧毒、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 | 5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备注 |
(二十)海洋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批准方式围填海,或者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或者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经依法批准从事围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先围后填方式和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有效措施;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不得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方式围填海,或者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或者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照批准方式围填海 | 1 |
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要求 | 2 | |
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 | 5 | |
涉及海洋功能区划 | 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 1 |
港口航运区、农渔业区 | 2 | |
矿产与能源区 | 3 | |
旅游休闲娱乐区 | 4 | |
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保留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填海物的数量 | 不足1000吨 | 1 |
1000吨以上不足10000吨 | 2 | |
10000吨以上 | 5 | |
备注 |
(二十一)其他类
(清洁生产、尾矿污染防治、环境监测)
《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1.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2.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
3.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
4.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5.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
6.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
7.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的
(二十一)其他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 |
违反条款 | 《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 |
处罚依据 | 《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但不报告 | 1 |
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 2 | |
在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 | 5 | |
备注 |
(二十一)其他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 | |
违反条款 |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款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 | |
处罚依据 |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但未按时 | 1 |
未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 | 2 | |
备注 |
(二十一)其他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 | |
违反条款 |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尾矿水应当优先返回选矿工艺使用;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与尾矿库外的雨水混合排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设立标志,依法安装流量计和视频监控。 | |
处罚依据 |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尾矿库类型 | 正常库 | 1 |
病库 | 2 | |
险库 | 3 | |
危库 | 5 | |
尾矿库规模 | 五等尾矿库 | 1 |
四等尾矿库 | 2 | |
三等尾矿库 | 3 | |
二等尾矿库 | 4 | |
一等尾矿库 | 5 | |
备注 | 1、尾矿库类型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 2、尾矿库规模根据《尾矿库安全规程(GB 39496-2020)》判定。 |
(二十一)其他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 | |
违反条款 |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开展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汛期前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污染隐患排查。 | |
处罚依据 |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 (略) 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在汛期前开展了污染隐患排查,但是不全面 | 1 |
在汛期前按要求开展了污染隐患排查,未针对发现的污染隐患制定整改方案,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 2 | |
未在汛期前开展全面的污染隐患排查 | 5 | |
尾矿库环境监管等级 | 三级环境监管尾矿库 | 1 |
二级环境监管尾矿库 | 3 | |
一级环境监管尾矿库 | 5 | |
备注 |
(二十一)其他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监测数据失实率50%以下 | 1 |
监测数据失实率50%以上70%以下 | 2 | |
监测数据失实率70%以上 | 5 | |
涉及被监测单位数量 | 3家以下 | 1 |
3家以上10家以下 | 2 | |
10家以上 | 5 | |
备注 |
(二十一)其他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隐瞒环境监测数据 | 1 |
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 2 | |
伪造环境监测数据 | 5 | |
涉及监测数据比例 | 隐瞒、伪造、篡改监测数据50%以下 | 1 |
隐瞒、伪造、篡改监测数据50%以上70%以下 | 2 | |
隐瞒、伪造、篡改监测数据70%以上 | 5 | |
涉及被监测单位数量 | 3家以下 | 1 |
3家以上10家以下 | 2 | |
10家以上 | 5 | |
备注 |
(二十一)其他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 |
处罚依据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篡改环境监测报告 | 1 |
变造环境监测报告 | 2 | |
伪造环境监测报告 | 5 | |
涉及监测报告数量 | 5份以下 | 1 |
5份以上10份以下 | 2 | |
10份以上 | 5 | |
备注 |
二、共性裁量基准
下列表格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1-5由低到高代表违法行为从轻微到严重的不同程度。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后果 | 未造成突发环境事件 | 1 |
造成一般突发环境事件 | 2 | |
造成较突发环境事件 | 3 | |
造成重突发环境事件 | 4 | |
造成特别重突发环境事件 | 5 | |
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不含本次) | 未受过环境行政处罚 | 1 |
3次以下 | 2 | |
3次以上 | 5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30天以下 | 1 |
30天以上180天以下 | 2 | |
180天以上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的时间 (仅适用于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30天以下 | 1 |
30天以上180天以下 | 2 | |
180天以上 | 5 | |
配合调查情况 | 积极配合调查 | 1 |
消极配合调查/拒不配合调查 | 2 | |
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 | 5 | |
区域影响 | 县级行政区域内 | 1 |
市级行政区域内 | 2 | |
省级行政区域内/跨省级行政区域 | 5 | |
社会影响 | 无媒体曝光且无有效投诉 | 1 |
县级、市级、省级媒体曝光/广西互联网网站曝光/全国互联网门户网站曝光/六次以下有效投诉 | 2 | |
央媒体曝光/六次以上有效投诉/群体事件 | 5 |
注:
1.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
2.两年内是指以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为起点往前追溯两年。
3.环境违法次数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不要求为同一类或同一种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含多个环境违法行为的,以行为个数计算违法次数。
4.有效投诉以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往前追溯两年内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记录确定。
5.媒体,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传统信息传播工具及其网络载体。
三、修正裁量基准
下列表格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2~2由低到高代表可予减轻或者加重处罚的不同情形。
修正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主观过错程度 | 受他人胁迫 | -2 |
过失 | 0 | |
故意 | 2 | |
改正态度 | 立即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 -2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 1 | |
故意拖延/拒不改正 | 2 | |
补救措施 | 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已消除 | -2 |
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部分消除 | -1 | |
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未扩 | 0 | |
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未扩 | 1 | |
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扩 | 2 | |
经济承受度 (企业类型) | 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 -2 |
一般企事业单位 | 0 | |
央企/国有控股企业/上市公司 | 2 | |
产业结构类型 | 鼓励类 | -2 |
其他类 | 0 | |
限制类 | 1 | |
淘汰类 | 2 |
注:
1.主观过错判断参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19〕3号)》 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 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 (略) 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2.产业结构类型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9号《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如有调整,按新的目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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