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开征求《雅安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公示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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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开征求《雅安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公示稿意见的公告

(略) 办公厅《 (略)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要求,我局编制了《 (略) 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公示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及《 (略) 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略)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本次意见征求公告期限为30日。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日前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联系地址: (略) 雨城区西康路东段132号(邮编*)。

附件:《 (略) 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公示稿)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日


附件:

(略) 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公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略) 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优化 (略) 地下空间, (略) 安全, (略) 景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办公厅《 (略)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 (略) 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5号)等法律法规、政策文件,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 (略) 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等工作。其他县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 (略) 地面以下,用于容纳两 (略) 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市政公用设施构筑物,包括缆线管廊、微型管廊、小型管廊、大中型管廊。

前 (略) 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通信、燃气、热力、有线电视、给水、排水、再生水、交通安全、公安通信、天网、城市照明、热力、垃圾渗滤液管线等其他可以纳入管廊内的管线;所称的附属设施是指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附属设施,包括排水、通风、消防、照明、电气、通信、标识、监控与报警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的管廊建设单位是指管廊廊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管线单 (略) 工程管线的权属单位,管廊管理单位是指负责管廊建成后的运营维护管理单位。

第四条 基本原则

管廊及其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权(包括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国家所有,政府依法实行管廊的有偿使用、有期限使用。

管廊的规划建设应当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统筹建设、规范入廊、有偿使用、安全保障的原则。

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应当遵循专业化、标准化、精细化、智慧化的理念,坚持统一管理、分类维护的原则。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依法收取入廊费及日常维护管理费。

第五条 责任分工

市发 (略) 财政部门负责管廊建设投融资模式创新研究,负责管廊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履行特许经营有关工作职责。

市规 (略) 管廊行政主管 (略) 管廊专项规划,负责对专项规划方案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进行审查,负责审定中心城区管廊实施规划方案,负责制定管廊相关用地保障措施。

市建设部门负责编制管廊建设计划,牵头拟定管廊建设计划并统筹推进管廊建设及管线入廊工作,负责管廊运营维护的监管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安排中央、省、市管廊建设财政资金。

市公安机关(交通警察支队)负责交通安全、公安通信、天网等管线入廊及其维护管理的监管工作。

市消防部门负责管廊消防设施设备的监管工作,并督促管廊建设、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略) 管理 (略) 照明、垃圾渗滤液等管线入廊及维护管理的监管工作。

市经信(能源)部门、市文体旅游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管线的入廊及维护管理的监管工作。

市国资、市国防动员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规划建设配合工作。

县(区)政府(含雅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在年度预算和建设计划中优先安排管廊项目,负责推进属地范围内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管廊管理单位具体负责管廊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承担管廊管理主体责任,负责制定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制度,配合管线单位做好入廊管线管理维护等工作。各管线单位负责管线的维护管理工作,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投融资模式

市、县(区)政府应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和建设。管廊建 (略) 场化运作,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多种形式推进政府与社会资本的合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规划编制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 (略) 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统筹考虑给水、排水、再生水、电力、通信、广电、燃气等管廊使用单位的管线规划使用需求,并综合考虑沿线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预 (略) 发展远景,按照管廊建设标准,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的空间容量。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管线单位意见,并与各管线专业规划相衔接,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管廊专项规划期限原 (略) 总体规划相一致, (略) 发展的需求进行定期修编。

第八条 规划布局

(略) 规划新区,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 (略) 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规划管廊。老旧城区应根据空间资源、环境约束条件因地制宜规划布局管廊。

第九条 规划效力

已规划管廊的区域,且在管廊中预留规划管线位置的,不得再另行安排管廊以外的直埋同类管线。因特殊情况需单独采用直埋方式新建的管线,应向管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管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项论证后才可以实施。

第十条 规划手续

管廊建设单位应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建设规划编制项目规划实施方案,依照基本建设项目规划审查程序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与轨道交通、道路、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合建的管廊工程,应当与轨道交通、道路、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按管理层级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建设的管廊工程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计划

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和管线单位,编制管廊建设五年项目滚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管廊建设计划应 (略) 的建设发展,依据管廊专项规划,结合新区建设及旧城改造,市政道路 (略) 政主要廊道、地下空间、人防设施及轨道交通建设,确定管廊的建设时序、建设规模;不依附于道路的管廊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统筹

管廊的建设应与新区建设及旧城改造,市政道路 (略) 政主要廊道建设,地下空间、人防设施及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相协调,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投资模式

全市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廊由道路建设主体一并筹资建设。中 (略) 辖区内单独组织实施的管廊,采取政府投资、企业投资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实施。其中政府投资的管廊, (略) 、区事权财权职责划分,由市、区政府负责管廊的建设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实施的管廊, (略) (略) 作为政府出资方代表与社会资 (略) (针对PP (略) )作为投资主体投资管廊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模式

独立建设的管廊工程在符合招投标等相关法律法规情况下,可由管廊投资主体自行建设,也可通过招投标选取有资质的建设单位进行建设。与道路等主体工程合建的管廊工程,由道路建设主体统一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手续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按照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的管廊专项规划进行管廊的建设。管廊建设需穿(跨) (略) 道路、地下轨道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军事用地、文物古迹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管廊建设单位应对管线入廊设计进行总体负责。各管线单位应与管廊设计同步进行管线入廊专项设计,共同参与管廊设计审查并作好配合工作。

第十七条 规划核实

管廊覆土前,管廊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测量,并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完成数据入库。未经规划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智能化

管廊内应当进行管廊智能化专项设计,建立地下综合管廊监控、预警、应急、信息处理等为一体的智能管理系统;同步对入廊管线进行智能化专项设计,技术标准应与管廊智能化设计统一,并纳入管廊智能管理系统中,提高管廊和管线的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安全性

管廊内应当按照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安全专项设计,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给排水、标识、安全与警报等附属设施,确保安全运行。管廊建设应当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产生相互干扰,杜绝次生灾害发生。管廊建设过程中,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抢修制度和联动方案,对每一项应急抢修实施细则,明确责任与分工,确保管廊突发事故应急救援到位及时。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

管廊工程竣工后,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管廊管理单位及管线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须及时到属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一条 移交管理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管廊移交给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管廊管理单位统一运营管理维护。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与管廊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管廊移交工 (略)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有关规定及本办法执行。前期已建成的管廊条件成熟后一并移交给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管廊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应移交管廊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由投资单位与管廊管理单位签订管理合作协议,经营期内委托管廊管理单位管理,经营期满后无偿移交管廊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管线入廊

管廊尚未移交时的管线入廊,管廊建设单位有义务无偿向管线单位提供与该管线安装、维护、安全等方面相关的管廊资料,资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管廊竣工图纸等,同时做好入廊配合及入廊管理工作。管线单位也应向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管线设计技术资料。

第二十四条 收费机制

入廊费及日常维护管理费定价机制按照国家、省、市出台的入廊收费相关文件执行,综合考虑管廊建设、维护成本、投资回报和管线单位使用成本及应急抢险处置等因素。入廊费及日常维护管理费收费标 (略) 地下综合管廊入廊及协商收费相关规定执行,管线单位须按照要求落实管廊有偿使用原则。

第二十五条 巡查维护

管廊管理单位应制定管廊的巡查维护制度,实现管廊巡查全覆盖,及时发现并处置,确保管廊完好及安全运行。

管线单位应制定管线巡查维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置问题,确保管线完好及安全运行。

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在巡查维护过程中应充分发挥信息系统作用,利用信息化手段不断提高运营维护管理效率。积极创新智慧化管理模式,大力提升管廊运营维护管理水平。

管廊大中修及专项维护整治项目,管廊管理单位应编制专项技术方案,经管廊监管单位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检测评估

管廊投入运营后应按照规范要求定期开展检测评估,检测评估实施方案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入出廊管理

管廊管理单位应负责管线入(出)廊技术方案评审及验收工作;统筹安排各管线单位的入(出)廊时序及管线维护计划。入廊管线单位废弃入廊管线,应当及时向管廊管理单位报告,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隐患,并自行清理废弃入廊管线;入廊管线单位拒不清理废弃管线,经管廊管理单位催告后仍不清理,管廊管理单位可以代为清理,并依法追偿清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安全管理

管廊应设置安全控制区,安全控制区外边线距主体结构外边线不宜小于15米,采用盾构法施工的管廊安全控制区外边线距主体结构不宜小于50米。在安全控制区内,限制从事深基坑开挖、爆破、桩基施工、地下挖掘、顶进及灌浆作业等影响管廊安全的行为;必须作业的,应事先征得管廊管理单位同意,并提供安全评估报告和安全保护方案,在施工中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管廊结构边线外沿5米范围内,为管廊安全保护区。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气体、液体等有害物质;(二)堆放建筑材料、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土石等;(三)其他可能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在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许可进入管廊及其附属设施;(二)堵塞管廊通风口、逃生口、投料口等通道;(三)除作业必需外在廊内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和危险化学品;(四)其他可能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建设单位应对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并采取保护措施;管廊管理单位应提出安全处置意见并监督实施,建设单位应配合落实。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管理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管线单位依据自身安全生产实际所需、自行投资设置的监控、消防、安防等技术措施,确需布置于管廊内的,管廊管理单位应配合管线单位予以实施。技术措施管理维护工作由管线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九条 应急处置

(一) (略) 地下综合管廊应急抢险机制,统一协调、组织和实施管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制定管廊应急抢险预案,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应急保障体系,形成全天候、专业化的应急抢险联动机制,最大限度降低损失和影响;

(二)以管廊管理单位和管线单位为主体,建立健全管廊事故预警防范机制,降低管廊安全事故的发生率;

(三)定期开展应急抢险演练,提升各地各部门及单位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责任划分

管廊使用及运营维护管理过程中,因管廊管理单位管理不善,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管廊管理单位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管线单位违反管廊使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管线管理维护规定等原因,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管线单位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第三方造成管廊或入廊管线损坏的,责任方应当向受损方赔偿。其他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害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管线的,由规划、 (略)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要求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略) 建设主 (略)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略) 办公厅《 (略)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要求,我局编制了《 (略) 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公示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及《 (略) 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略)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本次意见征求公告期限为30日。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日前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联系地址: (略) 雨城区西康路东段132号(邮编*)。

附件:《 (略) 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公示稿)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日


附件:

(略) 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公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略) 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优化 (略) 地下空间, (略) 安全, (略) 景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办公厅《 (略)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 (略) 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5号)等法律法规、政策文件,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 (略) 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等工作。其他县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 (略) 地面以下,用于容纳两 (略) 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市政公用设施构筑物,包括缆线管廊、微型管廊、小型管廊、大中型管廊。

前 (略) 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通信、燃气、热力、有线电视、给水、排水、再生水、交通安全、公安通信、天网、城市照明、热力、垃圾渗滤液管线等其他可以纳入管廊内的管线;所称的附属设施是指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附属设施,包括排水、通风、消防、照明、电气、通信、标识、监控与报警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的管廊建设单位是指管廊廊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管线单 (略) 工程管线的权属单位,管廊管理单位是指负责管廊建成后的运营维护管理单位。

第四条 基本原则

管廊及其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权(包括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国家所有,政府依法实行管廊的有偿使用、有期限使用。

管廊的规划建设应当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统筹建设、规范入廊、有偿使用、安全保障的原则。

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应当遵循专业化、标准化、精细化、智慧化的理念,坚持统一管理、分类维护的原则。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依法收取入廊费及日常维护管理费。

第五条 责任分工

市发 (略) 财政部门负责管廊建设投融资模式创新研究,负责管廊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履行特许经营有关工作职责。

市规 (略) 管廊行政主管 (略) 管廊专项规划,负责对专项规划方案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进行审查,负责审定中心城区管廊实施规划方案,负责制定管廊相关用地保障措施。

市建设部门负责编制管廊建设计划,牵头拟定管廊建设计划并统筹推进管廊建设及管线入廊工作,负责管廊运营维护的监管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安排中央、省、市管廊建设财政资金。

市公安机关(交通警察支队)负责交通安全、公安通信、天网等管线入廊及其维护管理的监管工作。

市消防部门负责管廊消防设施设备的监管工作,并督促管廊建设、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略) 管理 (略) 照明、垃圾渗滤液等管线入廊及维护管理的监管工作。

市经信(能源)部门、市文体旅游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管线的入廊及维护管理的监管工作。

市国资、市国防动员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规划建设配合工作。

县(区)政府(含雅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在年度预算和建设计划中优先安排管廊项目,负责推进属地范围内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管廊管理单位具体负责管廊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承担管廊管理主体责任,负责制定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制度,配合管线单位做好入廊管线管理维护等工作。各管线单位负责管线的维护管理工作,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投融资模式

市、县(区)政府应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和建设。管廊建 (略) 场化运作,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多种形式推进政府与社会资本的合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规划编制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 (略) 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统筹考虑给水、排水、再生水、电力、通信、广电、燃气等管廊使用单位的管线规划使用需求,并综合考虑沿线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预 (略) 发展远景,按照管廊建设标准,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的空间容量。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管线单位意见,并与各管线专业规划相衔接,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管廊专项规划期限原 (略) 总体规划相一致, (略) 发展的需求进行定期修编。

第八条 规划布局

(略) 规划新区,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 (略) 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规划管廊。老旧城区应根据空间资源、环境约束条件因地制宜规划布局管廊。

第九条 规划效力

已规划管廊的区域,且在管廊中预留规划管线位置的,不得再另行安排管廊以外的直埋同类管线。因特殊情况需单独采用直埋方式新建的管线,应向管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管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项论证后才可以实施。

第十条 规划手续

管廊建设单位应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建设规划编制项目规划实施方案,依照基本建设项目规划审查程序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与轨道交通、道路、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合建的管廊工程,应当与轨道交通、道路、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按管理层级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建设的管廊工程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计划

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和管线单位,编制管廊建设五年项目滚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管廊建设计划应 (略) 的建设发展,依据管廊专项规划,结合新区建设及旧城改造,市政道路 (略) 政主要廊道、地下空间、人防设施及轨道交通建设,确定管廊的建设时序、建设规模;不依附于道路的管廊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统筹

管廊的建设应与新区建设及旧城改造,市政道路 (略) 政主要廊道建设,地下空间、人防设施及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相协调,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投资模式

全市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廊由道路建设主体一并筹资建设。中 (略) 辖区内单独组织实施的管廊,采取政府投资、企业投资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实施。其中政府投资的管廊, (略) 、区事权财权职责划分,由市、区政府负责管廊的建设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实施的管廊, (略) (略) 作为政府出资方代表与社会资 (略) (针对PP (略) )作为投资主体投资管廊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模式

独立建设的管廊工程在符合招投标等相关法律法规情况下,可由管廊投资主体自行建设,也可通过招投标选取有资质的建设单位进行建设。与道路等主体工程合建的管廊工程,由道路建设主体统一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手续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按照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的管廊专项规划进行管廊的建设。管廊建设需穿(跨) (略) 道路、地下轨道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军事用地、文物古迹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管廊建设单位应对管线入廊设计进行总体负责。各管线单位应与管廊设计同步进行管线入廊专项设计,共同参与管廊设计审查并作好配合工作。

第十七条 规划核实

管廊覆土前,管廊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测量,并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完成数据入库。未经规划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智能化

管廊内应当进行管廊智能化专项设计,建立地下综合管廊监控、预警、应急、信息处理等为一体的智能管理系统;同步对入廊管线进行智能化专项设计,技术标准应与管廊智能化设计统一,并纳入管廊智能管理系统中,提高管廊和管线的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安全性

管廊内应当按照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安全专项设计,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给排水、标识、安全与警报等附属设施,确保安全运行。管廊建设应当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产生相互干扰,杜绝次生灾害发生。管廊建设过程中,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抢修制度和联动方案,对每一项应急抢修实施细则,明确责任与分工,确保管廊突发事故应急救援到位及时。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

管廊工程竣工后,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管廊管理单位及管线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须及时到属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一条 移交管理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管廊移交给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管廊管理单位统一运营管理维护。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与管廊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管廊移交工 (略)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有关规定及本办法执行。前期已建成的管廊条件成熟后一并移交给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管廊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应移交管廊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由投资单位与管廊管理单位签订管理合作协议,经营期内委托管廊管理单位管理,经营期满后无偿移交管廊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管线入廊

管廊尚未移交时的管线入廊,管廊建设单位有义务无偿向管线单位提供与该管线安装、维护、安全等方面相关的管廊资料,资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管廊竣工图纸等,同时做好入廊配合及入廊管理工作。管线单位也应向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管线设计技术资料。

第二十四条 收费机制

入廊费及日常维护管理费定价机制按照国家、省、市出台的入廊收费相关文件执行,综合考虑管廊建设、维护成本、投资回报和管线单位使用成本及应急抢险处置等因素。入廊费及日常维护管理费收费标 (略) 地下综合管廊入廊及协商收费相关规定执行,管线单位须按照要求落实管廊有偿使用原则。

第二十五条 巡查维护

管廊管理单位应制定管廊的巡查维护制度,实现管廊巡查全覆盖,及时发现并处置,确保管廊完好及安全运行。

管线单位应制定管线巡查维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置问题,确保管线完好及安全运行。

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在巡查维护过程中应充分发挥信息系统作用,利用信息化手段不断提高运营维护管理效率。积极创新智慧化管理模式,大力提升管廊运营维护管理水平。

管廊大中修及专项维护整治项目,管廊管理单位应编制专项技术方案,经管廊监管单位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检测评估

管廊投入运营后应按照规范要求定期开展检测评估,检测评估实施方案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入出廊管理

管廊管理单位应负责管线入(出)廊技术方案评审及验收工作;统筹安排各管线单位的入(出)廊时序及管线维护计划。入廊管线单位废弃入廊管线,应当及时向管廊管理单位报告,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隐患,并自行清理废弃入廊管线;入廊管线单位拒不清理废弃管线,经管廊管理单位催告后仍不清理,管廊管理单位可以代为清理,并依法追偿清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安全管理

管廊应设置安全控制区,安全控制区外边线距主体结构外边线不宜小于15米,采用盾构法施工的管廊安全控制区外边线距主体结构不宜小于50米。在安全控制区内,限制从事深基坑开挖、爆破、桩基施工、地下挖掘、顶进及灌浆作业等影响管廊安全的行为;必须作业的,应事先征得管廊管理单位同意,并提供安全评估报告和安全保护方案,在施工中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管廊结构边线外沿5米范围内,为管廊安全保护区。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气体、液体等有害物质;(二)堆放建筑材料、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土石等;(三)其他可能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在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许可进入管廊及其附属设施;(二)堵塞管廊通风口、逃生口、投料口等通道;(三)除作业必需外在廊内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和危险化学品;(四)其他可能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建设单位应对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并采取保护措施;管廊管理单位应提出安全处置意见并监督实施,建设单位应配合落实。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管理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管线单位依据自身安全生产实际所需、自行投资设置的监控、消防、安防等技术措施,确需布置于管廊内的,管廊管理单位应配合管线单位予以实施。技术措施管理维护工作由管线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九条 应急处置

(一) (略) 地下综合管廊应急抢险机制,统一协调、组织和实施管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制定管廊应急抢险预案,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应急保障体系,形成全天候、专业化的应急抢险联动机制,最大限度降低损失和影响;

(二)以管廊管理单位和管线单位为主体,建立健全管廊事故预警防范机制,降低管廊安全事故的发生率;

(三)定期开展应急抢险演练,提升各地各部门及单位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责任划分

管廊使用及运营维护管理过程中,因管廊管理单位管理不善,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管廊管理单位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管线单位违反管廊使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管线管理维护规定等原因,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管线单位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第三方造成管廊或入廊管线损坏的,责任方应当向受损方赔偿。其他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害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管线的,由规划、 (略)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要求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略) 建设主 (略)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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