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濂环罚〔202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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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濂环罚〔2023〕11号

当事人:九江 (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P

地 址: (略) 濂溪区橡胶厂

法定代表人:*茶莲 未担任职务

我局于202 (略) 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现查明:

当事人九江 (略) 主要生产无碱玻璃纤维,生产工艺为外购的玻璃纤维废丝经浸润甩干、切纱、筛选、烘烤、筛纱后得成品。当事人每两周进行一次甩干作业,作业时产生的废水经溢水口外溢至橡胶厂雨水沟内,沿雨水沟进入沿江工业基地雨水管网。据当事人供述,厂区每月自用水量(含30人生活用水)约80吨,每次甩干作业时约有0.25吨废水外排,累计外排约0.5吨。我局执法人员对外溢的废水采样送检,结果显示废水中化学需氧量为502mg/L、TN为43.5mg/L、TP为0.68mg/L、氨氮为5.75mg/L,均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表1中一级A标准。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你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

2.授权书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 (略) 总经理接受本案相关事实调查,并明确了具体委托权限;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5张,勘察示意图1份,采样取证登记单1份,证明现场检查和采样的情况;

4.《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公司废水排放的情况;

5.检测报告(报告编号:XJ*W005)复印件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你公司外排废水检测结果及告知情况;

6.你公司电费缴费记录凭证复印件7张,证明你公司用水量;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综上所述,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外溢的生产废水经检测超过了国家规定标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已经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年7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

鉴于当事人规模小,投资额仅**万元整,外排废水数量小,对周边环境造成危害较小,并已及时对违法行为作出了整改,根据过罚相当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酌情减轻处罚。本案经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结合《 (略)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并经我局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九江 (略)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万元整(¥60000.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罚款限于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 (略)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要求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略)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 (略) 起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2023年7月24日

当事人:九江 (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P

地 址: (略) 濂溪区橡胶厂

法定代表人:*茶莲 未担任职务

我局于202 (略) 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现查明:

当事人九江 (略) 主要生产无碱玻璃纤维,生产工艺为外购的玻璃纤维废丝经浸润甩干、切纱、筛选、烘烤、筛纱后得成品。当事人每两周进行一次甩干作业,作业时产生的废水经溢水口外溢至橡胶厂雨水沟内,沿雨水沟进入沿江工业基地雨水管网。据当事人供述,厂区每月自用水量(含30人生活用水)约80吨,每次甩干作业时约有0.25吨废水外排,累计外排约0.5吨。我局执法人员对外溢的废水采样送检,结果显示废水中化学需氧量为502mg/L、TN为43.5mg/L、TP为0.68mg/L、氨氮为5.75mg/L,均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表1中一级A标准。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你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

2.授权书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 (略) 总经理接受本案相关事实调查,并明确了具体委托权限;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5张,勘察示意图1份,采样取证登记单1份,证明现场检查和采样的情况;

4.《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公司废水排放的情况;

5.检测报告(报告编号:XJ*W005)复印件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你公司外排废水检测结果及告知情况;

6.你公司电费缴费记录凭证复印件7张,证明你公司用水量;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综上所述,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外溢的生产废水经检测超过了国家规定标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已经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年7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

鉴于当事人规模小,投资额仅**万元整,外排废水数量小,对周边环境造成危害较小,并已及时对违法行为作出了整改,根据过罚相当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酌情减轻处罚。本案经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结合《 (略)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并经我局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九江 (略)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万元整(¥60000.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罚款限于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 (略)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要求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略)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 (略) 起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202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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