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济纳旗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额济纳旗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额济纳旗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额济纳旗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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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济纳旗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额济纳旗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额济纳旗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额济纳旗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额济纳旗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现将《额济纳旗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额济纳旗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额济纳旗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额济纳旗交通运输局

**日


额济纳旗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切实做好交通运输执法公示,提高执法的社会满意度和公信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交通运输执法公示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中,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前款公示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交通运输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建立行政执法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制度。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公示以下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一)执法主体、办公地点、通信地址、咨询电话、监督电话;

(二)执法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照片、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四)政务服务事项的服务对象、受理条件、办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申请材料的目录、表格等;

(五)行政执法流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基本信息。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等内容,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公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隐去有关银行账号、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财产的信息以及当事人个人家庭住址、身份证号、通讯方式等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案件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正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额济纳旗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旗交通运输系统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

第四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文字记录应当使用行政执法制式文书格式,记录的要素应当包括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内容、执法过程等信息。

第五条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智能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行政执法部门对可能引发争议的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和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告知权利义务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检查、取证情况;

(四)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以及其他证据;

(五)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音像记录应当同时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双方情况。

第七条 音像记录开始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检查设备,告知当事人并且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事由。音像记录应当自现场执法开始至现场执法结束不间断进行。

由于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导致音像记录中断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向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且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信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伪造、修改、编辑、剪辑、删除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法定保存期限内销毁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

第十条 行政执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管理。

监察、审判、检察、公安、审计等国家机关因为办案需要,依法调阅、复制相关案件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提供。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提供。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额济纳旗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执法决定。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行业、本部门实际,按照行政执法决定类别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具体标准,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法制审核人员。

第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提请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部门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部门主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九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采纳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存在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额济纳旗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现将《额济纳旗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额济纳旗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额济纳旗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额济纳旗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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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济纳旗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切实做好交通运输执法公示,提高执法的社会满意度和公信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交通运输执法公示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中,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前款公示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交通运输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建立行政执法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制度。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公示以下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一)执法主体、办公地点、通信地址、咨询电话、监督电话;

(二)执法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照片、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四)政务服务事项的服务对象、受理条件、办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申请材料的目录、表格等;

(五)行政执法流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基本信息。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等内容,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公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隐去有关银行账号、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财产的信息以及当事人个人家庭住址、身份证号、通讯方式等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案件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正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额济纳旗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旗交通运输系统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

第四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文字记录应当使用行政执法制式文书格式,记录的要素应当包括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内容、执法过程等信息。

第五条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智能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行政执法部门对可能引发争议的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和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告知权利义务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检查、取证情况;

(四)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以及其他证据;

(五)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音像记录应当同时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双方情况。

第七条 音像记录开始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检查设备,告知当事人并且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事由。音像记录应当自现场执法开始至现场执法结束不间断进行。

由于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导致音像记录中断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向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且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信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伪造、修改、编辑、剪辑、删除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法定保存期限内销毁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

第十条 行政执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管理。

监察、审判、检察、公安、审计等国家机关因为办案需要,依法调阅、复制相关案件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提供。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提供。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额济纳旗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执法决定。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行业、本部门实际,按照行政执法决定类别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具体标准,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法制审核人员。

第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提请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部门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部门主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九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采纳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存在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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