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后评估工作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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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后评估工作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全面掌握《 (略) 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其他单行条例在贯彻实施过程中的普法、执法、司法等情况,西盟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将对自治条例和现行有效的全部单行条例进行立法后评估。
根据有关规定,现予公告。欢迎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登载于西盟县政府网站和西盟县人大网站)
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8月31日前反馈至西盟县人大社会建设和民族华侨委员会(传真:0879-*;通信地址:西盟佤族自治县人大社建民侨委员会,邮政编码:*,信封上请注明“立法后评估征求意见”;电子邮件:*@*26.com;在线提交《西盟县政府网站》《西盟县人大网站》)。联系电话:0879-*
特此公告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社会建设和民族华侨委员会
2023年8月15日
(略) 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2月 (略) 西盟佤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 (略)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 (略) 西盟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7年3月 (略)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0年5月29日西盟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0年7月 (略)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 (略) 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拉祜族、汉族、傣族、傈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梭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帮助下,发 (略) 场经济,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稳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族人民爱祖国、爱人民、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族人民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提倡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引导和支持各民族自觉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等,维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内的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前提下,依靠科技,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和优势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逐步退耕轮歇地,固定耕地,培肥地力,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略) 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征用土地应当进行补偿。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城镇土地的使用应当严格审批制度。农村房屋建设应当合理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实行就地改造,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天然林、水源林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设立勐梭龙潭自然保护区和佛殿山自然保护区。做好护林防火工作,严禁盗伐林木和毁林开垦,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采集野生珍稀植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林业,大力发展商品林和经济林,推进林业产业化。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能源建设,推广节柴改灶,实施以电、煤、气等能源代柴,降低森林资源低价值消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畜牧业,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建立畜牧养殖重点村、示范户,发挥其示范带头作用,推动畜牧业规模化和产业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场建设,实行科学饲养,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生产加工、产品营销的服务体系,加强畜禽检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加强对河流、湖泊、水库、坝塘的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用水条件,发展水产养殖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各类水利水电工程。水利设施可以依法租赁、转让、拍卖和承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费由自治县征收,留 (略) 、市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人才、技术和设备,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在开发利用资源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征收,除上缴中央外, (略) 、市对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扶持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充分发挥个体私营企业的作用,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招商引资奖励资金,对招商引资有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发展循环经济,实行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和邮政、通讯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增加投入,加强对乡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提高公路等级。加强山区驿道和通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旅游发展规划,保护和开发民族文化、自然景观和边境口岸等旅游资源。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加快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对外贸易,开展边境贸 (略) ,加强边境通道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出口优势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边境通道的管理,简化出入境办理手续,提高服务质量。
自治县的边境贸易, (略) 在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佤族以及其他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商品的生产,投资者、经营者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 (略) 场,多渠道增加资金投入, (略) 场的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 (略) 场摆摊设点、投资经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气象和防震减灾工作,完善防震、防洪、抗旱减灾措施,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略) 、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在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增加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扶持专项资金和补助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如需调整或者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每年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必须通过审计,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相结合。巩固小学教育,发展初中教育,办好高中教育,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和完学率,推进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点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职业中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村学生采取免收课本费、学杂费和给予生活补助的办法,保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完成学业。 (略) 校的学生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经费应当逐年增加,并且使按在校学生人数计算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办学,提倡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学地100米以内的林木;
(五)县、乡、村公路沿线两侧30米以内的林木;
(六)沿国境线中方一侧100米以内的林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烧柴消耗量,积极推广节柴灶,以煤、电、沼气等燃料代柴。
鼓励农户发展薪炭林,烧柴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公所(办事处)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凭证采伐制度。凡需要采伐国有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
采伐集体林木的,木材10立方米以下,由村公所(办事处)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林业站发给采伐许可证;木材10立方米以上,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
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和转让。
第十五条 从事木材及其他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经营许可证。
凡到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进口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运输证制度。在县内流通的木材、竹材、商品薪材等,由林业站核发运输许可证;运输出县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许可证。
第十七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占用。
林业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二)县、乡(镇)财政预算拨款;
(三)育林基金;
(四)林区保护建设费;
(五)用于以煤、电、沼气代柴和改灶节柴的基金;
(六)植物检疫费;
(七)占用国有林地收取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八)国有荒山有偿出让留成部分;
(九)社会赞助和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完成当年保护和发展林业各项指标的;
(二)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的;
(三)扑救森林火灾的;
(四)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或迹地更新的;
(五)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优良种苗,防治森林病虫害的;
(六)改灶节柴,推广煤、电、沼气等燃料代柴的;
(七)保护野生动物、植物的;
(八)检举制止毁坏林木、非法经营木材和林产品等违法行为以及查处林业案件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年度林业保护和发展规划各项指标的,应由县长、乡(镇)长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提出整改措施。
对所辖行政区内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不加制止和制止不力,致使森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对不履行森林防火职责,以致发生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林开荒的,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每亩5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石、采沙等毁坏林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补种2至3倍的林木;
(三)在封山育林区、新造林区和中幼林区放牧或砍伐林木的,给予警告制止,造成苗木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补种1至5倍的苗木;
(四)无证加工、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木材或林产品一律没收,并对经营者处以木材和林产品总价值10-15%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西盟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4 (略) 西盟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 (略)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加工或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自治县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三)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四)登记、核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调解处理探矿权和采矿权属纠纷;
(六)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在进入勘查作业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县矿管部门备案,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向自治县矿管部门提交必要的勘查资料。
地质勘探单位应按勘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勘查施工,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个人找矿报矿。经申报批准,找矿报矿者可优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七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并在招工时优先录用当地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八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一定的边缘零星矿床,给当地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区范围,由县矿管部门具体划定,并设置地面标志,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禁止越界采矿。
第九条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至四年,需延长采矿年限的,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后必须停止采矿活动。
第十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期接受自治县矿管部门的年度检查,并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排污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部分,作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矿业的专项基金;排污费由县环境保护部门用于治理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矿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制度。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县矿管部门办理矿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经营进口矿产品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无完税完费证明的矿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矿管部门视其情节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采矿的,越界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和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除封闭矿山、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二)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作抵押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外,处以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三)不按批准设计要求进行采矿,采富矿弃贫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矿石损失量(按销售价折款)30%至50%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证加工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10%以内的罚款;
(二)无证销售或收购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20%以内的罚款;
(三)没有完税完费证明,擅自运输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承运方运费两倍的罚款;
(四)擅自收购、销售应由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县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越权办理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及其他证件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略) 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
管理条例
(2000年3月16日西盟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 (略)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勐梭龙潭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勐梭龙潭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勐梭龙潭保护区(以下简称龙潭保护区)的范围是:以龙潭为中心,东至南磨山分水岭、南规河、勐梭河,西至糯扩山分水岭,南至富母乃后山分水岭,北至羊窝箐。
龙潭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三条凡在龙潭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勐梭龙潭水质的保护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龙潭保护区的职能机构,归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管理和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龙潭水量控制计划;
(四)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龙潭保护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龙潭保护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龙潭保护区内除建设统一规划的管理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原有的设施,必须严格管理,不得污染生态环境,不得扩建和改建为有污染的项目设施。
禁止在龙潭水面以东和以南的径流区内及龙潭水面以西和以北距水岸线80米以内新建任何项目设施。
第八条在龙潭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龙潭水源地取水;
(二)在龙潭网箱养鱼、围潭养殖、围潭造田及其它污染水质和缩小龙潭水面的行为;
(三)在龙潭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网具捕鱼和捕杀候鸟、水禽、蛙类及其他破坏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四)在龙潭集水区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或者掩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向龙潭内抛弃瓶(罐)、食品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
(六)在龙潭游泳、洗澡、洗衣物和使用机动船;
(七)砍伐林木、毁林开荒、野外用火及猎捕野生动物;
(八)开山炸石、取土、采砂。
第九条 进入龙潭保护区内从事科研考察、影视拍摄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经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对保护管理龙潭保护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关于开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后评估工作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全面掌握《 (略) 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其他单行条例在贯彻实施过程中的普法、执法、司法等情况,西盟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将对自治条例和现行有效的全部单行条例进行立法后评估。
根据有关规定,现予公告。欢迎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登载于西盟县政府网站和西盟县人大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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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社会建设和民族华侨委员会
2023年8月15日
(略) 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2月 (略) 西盟佤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 (略)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 (略) 西盟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7年3月 (略)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0年5月29日西盟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0年7月 (略)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 (略) 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拉祜族、汉族、傣族、傈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梭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帮助下,发 (略) 场经济,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稳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族人民爱祖国、爱人民、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族人民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提倡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引导和支持各民族自觉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等,维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内的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前提下,依靠科技,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和优势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逐步退耕轮歇地,固定耕地,培肥地力,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略) 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征用土地应当进行补偿。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城镇土地的使用应当严格审批制度。农村房屋建设应当合理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实行就地改造,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天然林、水源林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设立勐梭龙潭自然保护区和佛殿山自然保护区。做好护林防火工作,严禁盗伐林木和毁林开垦,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采集野生珍稀植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林业,大力发展商品林和经济林,推进林业产业化。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能源建设,推广节柴改灶,实施以电、煤、气等能源代柴,降低森林资源低价值消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畜牧业,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建立畜牧养殖重点村、示范户,发挥其示范带头作用,推动畜牧业规模化和产业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场建设,实行科学饲养,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生产加工、产品营销的服务体系,加强畜禽检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加强对河流、湖泊、水库、坝塘的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用水条件,发展水产养殖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各类水利水电工程。水利设施可以依法租赁、转让、拍卖和承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费由自治县征收,留 (略) 、市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人才、技术和设备,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在开发利用资源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征收,除上缴中央外, (略) 、市对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扶持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充分发挥个体私营企业的作用,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招商引资奖励资金,对招商引资有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发展循环经济,实行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和邮政、通讯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增加投入,加强对乡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提高公路等级。加强山区驿道和通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旅游发展规划,保护和开发民族文化、自然景观和边境口岸等旅游资源。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加快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对外贸易,开展边境贸 (略) ,加强边境通道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出口优势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边境通道的管理,简化出入境办理手续,提高服务质量。
自治县的边境贸易, (略) 在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佤族以及其他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商品的生产,投资者、经营者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 (略) 场,多渠道增加资金投入, (略) 场的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 (略) 场摆摊设点、投资经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气象和防震减灾工作,完善防震、防洪、抗旱减灾措施,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略) 、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在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增加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扶持专项资金和补助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如需调整或者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每年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必须通过审计,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相结合。巩固小学教育,发展初中教育,办好高中教育,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和完学率,推进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点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职业中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村学生采取免收课本费、学杂费和给予生活补助的办法,保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完成学业。 (略) 校的学生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经费应当逐年增加,并且使按在校学生人数计算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办学,提倡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学地100米以内的林木;
(五)县、乡、村公路沿线两侧30米以内的林木;
(六)沿国境线中方一侧100米以内的林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烧柴消耗量,积极推广节柴灶,以煤、电、沼气等燃料代柴。
鼓励农户发展薪炭林,烧柴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公所(办事处)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凭证采伐制度。凡需要采伐国有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
采伐集体林木的,木材10立方米以下,由村公所(办事处)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林业站发给采伐许可证;木材10立方米以上,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
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和转让。
第十五条 从事木材及其他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经营许可证。
凡到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进口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运输证制度。在县内流通的木材、竹材、商品薪材等,由林业站核发运输许可证;运输出县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许可证。
第十七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占用。
林业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二)县、乡(镇)财政预算拨款;
(三)育林基金;
(四)林区保护建设费;
(五)用于以煤、电、沼气代柴和改灶节柴的基金;
(六)植物检疫费;
(七)占用国有林地收取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八)国有荒山有偿出让留成部分;
(九)社会赞助和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完成当年保护和发展林业各项指标的;
(二)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的;
(三)扑救森林火灾的;
(四)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或迹地更新的;
(五)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优良种苗,防治森林病虫害的;
(六)改灶节柴,推广煤、电、沼气等燃料代柴的;
(七)保护野生动物、植物的;
(八)检举制止毁坏林木、非法经营木材和林产品等违法行为以及查处林业案件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年度林业保护和发展规划各项指标的,应由县长、乡(镇)长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提出整改措施。
对所辖行政区内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不加制止和制止不力,致使森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对不履行森林防火职责,以致发生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林开荒的,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每亩5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石、采沙等毁坏林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补种2至3倍的林木;
(三)在封山育林区、新造林区和中幼林区放牧或砍伐林木的,给予警告制止,造成苗木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补种1至5倍的苗木;
(四)无证加工、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木材或林产品一律没收,并对经营者处以木材和林产品总价值10-15%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西盟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4 (略) 西盟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 (略)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加工或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自治县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三)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四)登记、核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调解处理探矿权和采矿权属纠纷;
(六)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在进入勘查作业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县矿管部门备案,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向自治县矿管部门提交必要的勘查资料。
地质勘探单位应按勘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勘查施工,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个人找矿报矿。经申报批准,找矿报矿者可优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七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并在招工时优先录用当地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八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一定的边缘零星矿床,给当地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区范围,由县矿管部门具体划定,并设置地面标志,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禁止越界采矿。
第九条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至四年,需延长采矿年限的,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后必须停止采矿活动。
第十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期接受自治县矿管部门的年度检查,并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排污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部分,作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矿业的专项基金;排污费由县环境保护部门用于治理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矿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制度。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县矿管部门办理矿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经营进口矿产品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无完税完费证明的矿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矿管部门视其情节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采矿的,越界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和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除封闭矿山、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二)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作抵押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外,处以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三)不按批准设计要求进行采矿,采富矿弃贫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矿石损失量(按销售价折款)30%至50%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证加工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10%以内的罚款;
(二)无证销售或收购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20%以内的罚款;
(三)没有完税完费证明,擅自运输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承运方运费两倍的罚款;
(四)擅自收购、销售应由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县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越权办理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及其他证件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略) 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
管理条例
(2000年3月16日西盟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 (略)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勐梭龙潭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勐梭龙潭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勐梭龙潭保护区(以下简称龙潭保护区)的范围是:以龙潭为中心,东至南磨山分水岭、南规河、勐梭河,西至糯扩山分水岭,南至富母乃后山分水岭,北至羊窝箐。
龙潭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三条凡在龙潭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勐梭龙潭水质的保护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龙潭保护区的职能机构,归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管理和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龙潭水量控制计划;
(四)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龙潭保护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龙潭保护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龙潭保护区内除建设统一规划的管理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原有的设施,必须严格管理,不得污染生态环境,不得扩建和改建为有污染的项目设施。
禁止在龙潭水面以东和以南的径流区内及龙潭水面以西和以北距水岸线80米以内新建任何项目设施。
第八条在龙潭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龙潭水源地取水;
(二)在龙潭网箱养鱼、围潭养殖、围潭造田及其它污染水质和缩小龙潭水面的行为;
(三)在龙潭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网具捕鱼和捕杀候鸟、水禽、蛙类及其他破坏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四)在龙潭集水区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或者掩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向龙潭内抛弃瓶(罐)、食品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
(六)在龙潭游泳、洗澡、洗衣物和使用机动船;
(七)砍伐林木、毁林开荒、野外用火及猎捕野生动物;
(八)开山炸石、取土、采砂。
第九条 进入龙潭保护区内从事科研考察、影视拍摄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经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对保护管理龙潭保护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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