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公开征求《三原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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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公开征求《三原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维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三原县自然资源局拟订了《三原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8月28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局。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三原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2、通讯地址:三原县 (略) 内县自然资源局,邮编:*。请在信封注明:“《三原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也可以书面形式直接向我局反馈意见。

附件:三原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原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维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乡镇企业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以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或者可以依法确认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四条镇(办)、村建设总体布局应符合三原县国土空间规划,并坚持合理布局的原则,严格按照三原县国土空间规划使用土地,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建设用地。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各类建设前,应依法取得县自然资源部门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条乡(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应当首先由县自然资源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报上级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镇、村建设占用耕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县国土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自然资源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乡(镇)村建设占用林地、水利用地的,应当依法报县林业、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章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亦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 (略) 用地。

第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需以户为单位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本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第八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拟用地块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要求,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用地面积标准按照200平方/户标准执行。

第九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禁止将宅基地用于商业或工业用地,严禁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

第十条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制度,严禁出现一人多宅现象。农村村民经批准在新的宅基地上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建新拆旧的,新住宅建成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原地上建筑物。历史遗留的一户多宅问题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逐步清理。

  第十一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委会向镇政府提出申请,经镇政府审查批准后,可以收回调剂使用:

  (一)为实施镇、村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收回的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委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县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实后,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禁止村“两委”班子乱批、乱划宅基或以批宅基名义变相收费或谋取私利。

  第三章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管理

  第十五条乡镇企业和镇(办)、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最大限度利用农村现有建设用地,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尽量避免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六条乡镇企业和镇(办)、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项目单位)先行对拟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县行政审批局对该项目产业政策进行审核,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达到备案条件的项目进行审批。项目符合取得审批后,必须依法履行其他相关审批程序,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和镇(办)、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土空间规 (略) 和村庄、集镇范围内国有未利用地或集体建设用地的,用地规模不满2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2公顷以上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 (略) 、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项目应一次规划报批,严禁拆分报批。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纳入生态红线单位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略) 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镇(办)、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持相关批准文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决议等申请资料,报镇政府。

(二)镇政府审查。辖区镇政府应对上报的《村委会讨论意见》、《项目占地申请书》、项目立项文件、勘测定界、用地规划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县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经镇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自然资源局审核。

(三)县自然资源局审核。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对镇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讨论通过后报县政府审批。

(四)县政府审批。对县自然资源局上报的符合条件的乡镇企业和镇(办)、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经县政府主管负责同志签字同意后,由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乡镇企业依法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为五年,期满如需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镇(办)、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为长期,应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乡镇企业、镇(办)、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等土地使用条件进行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通过公开 (略) (略) 的,按照《三原县集体经营性 (略) 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部门职责

  第二十三条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群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安排一定的用地指标用于乡(镇)村建设需要。

  第二十四条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全县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自然资源、交通、农村农业、水利等部门和各镇(办)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六条各镇(办)为本辖区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责任单位,要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监督,制止非法占用和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镇(办)主要领导为本辖区监管第一责任人,党政同责,应将包村干部确定为各村监管信息员,履行监管职责;

各村委会主要负责人为本村监管第一责任人,党政同责,对本村建设用地实行全程监管;

自然资源及农业农村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动态巡查监管义务,履行监管职责;

交通部门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用地进行监管;

水电气部门不得为违法用地企业(个人)通水、通电、通气;

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工商部门不得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各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后,由镇(办)、自然资源、农村农业、村组负责人和用地者同时到场的情况下,进行放线,并做好防线记录。同时,用地单位应及时动工建设,并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用途施工。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种植并收获的,用地单位必须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依法收取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县政府无偿收回。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体建设规划,需要调整用地的;

(二)因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调整用地的;

(三)因撤资、搬迁等原因不再使用和已失去居住、办公、管理等使用价值的房屋占用建设用地的。

依照前项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在收回的用地范围内合法房屋及附属物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建设施工完成后,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县不动产登记局提出登记申请,经核查合格后,颁发《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第三十二条 依法改变集体建设用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

(三)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土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擅自改变批准用途和划拨位置的;

(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翻建、改建的;

(七)擅自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或生产的;

(八)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法用地及违法建筑,由各镇(办)下发《自行拆除通知书》,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水、电、气部门断水断电断气。当事人接到通知后,应当自行停止违法,恢复原貌。

违法当事人拒不停工或进行偷建的,对城区规模控制区范围内的,由住建部门牵头,组织镇(办)、当地村委会、自然资源、环保、电力、公安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强行制止,消除违法。对城区规模控制区范围外的,由各镇(办)牵头,组织当地村委会、自然资源、农村农业等部门,联合执法,强行制止,消除违法。

第三十五条 对阻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工作中违法占地和非法批地的责任人若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责任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建设用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进行建设的,非法占用和超面积占用的土地,由所在镇(办)会同审批部门及时查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和超面积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九条县、镇、村各级有关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群众合法权益,涉嫌违规的,给予相应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信息来源:http://**_*.html

为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维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三原县自然资源局拟订了《三原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8月28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局。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三原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2、通讯地址:三原县 (略) 内县自然资源局,邮编:*。请在信封注明:“《三原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也可以书面形式直接向我局反馈意见。

附件:三原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原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维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乡镇企业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以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或者可以依法确认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四条镇(办)、村建设总体布局应符合三原县国土空间规划,并坚持合理布局的原则,严格按照三原县国土空间规划使用土地,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建设用地。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各类建设前,应依法取得县自然资源部门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条乡(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应当首先由县自然资源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报上级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镇、村建设占用耕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县国土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自然资源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乡(镇)村建设占用林地、水利用地的,应当依法报县林业、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章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亦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 (略) 用地。

第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需以户为单位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本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第八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拟用地块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要求,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用地面积标准按照200平方/户标准执行。

第九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禁止将宅基地用于商业或工业用地,严禁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

第十条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制度,严禁出现一人多宅现象。农村村民经批准在新的宅基地上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建新拆旧的,新住宅建成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原地上建筑物。历史遗留的一户多宅问题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逐步清理。

  第十一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委会向镇政府提出申请,经镇政府审查批准后,可以收回调剂使用:

  (一)为实施镇、村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收回的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委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县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实后,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禁止村“两委”班子乱批、乱划宅基或以批宅基名义变相收费或谋取私利。

  第三章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管理

  第十五条乡镇企业和镇(办)、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最大限度利用农村现有建设用地,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尽量避免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六条乡镇企业和镇(办)、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项目单位)先行对拟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县行政审批局对该项目产业政策进行审核,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达到备案条件的项目进行审批。项目符合取得审批后,必须依法履行其他相关审批程序,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和镇(办)、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土空间规 (略) 和村庄、集镇范围内国有未利用地或集体建设用地的,用地规模不满2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2公顷以上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 (略) 、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项目应一次规划报批,严禁拆分报批。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纳入生态红线单位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略) 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镇(办)、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持相关批准文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决议等申请资料,报镇政府。

(二)镇政府审查。辖区镇政府应对上报的《村委会讨论意见》、《项目占地申请书》、项目立项文件、勘测定界、用地规划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县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经镇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自然资源局审核。

(三)县自然资源局审核。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对镇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讨论通过后报县政府审批。

(四)县政府审批。对县自然资源局上报的符合条件的乡镇企业和镇(办)、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经县政府主管负责同志签字同意后,由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乡镇企业依法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为五年,期满如需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镇(办)、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为长期,应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乡镇企业、镇(办)、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等土地使用条件进行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通过公开 (略) (略) 的,按照《三原县集体经营性 (略) 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部门职责

  第二十三条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群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安排一定的用地指标用于乡(镇)村建设需要。

  第二十四条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全县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自然资源、交通、农村农业、水利等部门和各镇(办)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六条各镇(办)为本辖区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责任单位,要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监督,制止非法占用和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镇(办)主要领导为本辖区监管第一责任人,党政同责,应将包村干部确定为各村监管信息员,履行监管职责;

各村委会主要负责人为本村监管第一责任人,党政同责,对本村建设用地实行全程监管;

自然资源及农业农村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动态巡查监管义务,履行监管职责;

交通部门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用地进行监管;

水电气部门不得为违法用地企业(个人)通水、通电、通气;

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工商部门不得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各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后,由镇(办)、自然资源、农村农业、村组负责人和用地者同时到场的情况下,进行放线,并做好防线记录。同时,用地单位应及时动工建设,并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用途施工。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种植并收获的,用地单位必须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依法收取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县政府无偿收回。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体建设规划,需要调整用地的;

(二)因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调整用地的;

(三)因撤资、搬迁等原因不再使用和已失去居住、办公、管理等使用价值的房屋占用建设用地的。

依照前项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在收回的用地范围内合法房屋及附属物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建设施工完成后,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县不动产登记局提出登记申请,经核查合格后,颁发《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第三十二条 依法改变集体建设用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

(三)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土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擅自改变批准用途和划拨位置的;

(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翻建、改建的;

(七)擅自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或生产的;

(八)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法用地及违法建筑,由各镇(办)下发《自行拆除通知书》,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水、电、气部门断水断电断气。当事人接到通知后,应当自行停止违法,恢复原貌。

违法当事人拒不停工或进行偷建的,对城区规模控制区范围内的,由住建部门牵头,组织镇(办)、当地村委会、自然资源、环保、电力、公安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强行制止,消除违法。对城区规模控制区范围外的,由各镇(办)牵头,组织当地村委会、自然资源、农村农业等部门,联合执法,强行制止,消除违法。

第三十五条 对阻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工作中违法占地和非法批地的责任人若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责任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建设用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进行建设的,非法占用和超面积占用的土地,由所在镇(办)会同审批部门及时查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和超面积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九条县、镇、村各级有关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群众合法权益,涉嫌违规的,给予相应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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