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决策公开程序规定
重大决策公开程序规定
(略) 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略) 校:
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略) 令第722号)、《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336号)、《 (略)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鲁司〔2022〕41号)、《 (略)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鲁司〔2020〕48号)、《 (略) 司法厅关于印发〈 (略) 司法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的指导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鲁司〔2019〕67号)等有关规定,经过对《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济政发〔2019〕15号)、《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9〕14号)评估,决定对部分内容予以修改。
一、对《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济政发〔2019〕15号)作出修改:
1.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按照《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三条修改;第三条第三款,按照《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四条、《 (略)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
2. 第二十七条,按照《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修改。
3. 第二十八条,按照《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
4. 第三十条第一款,按照《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
5. 第三十四条,按照《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修改。
6. 第三十五条,按照《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修改。
7. 部分章节名和文字表述进行了微调。
二、对《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9〕14号)作出修改:
1. 第九条第二款,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略) 令第722号)第六十二条修改。
2. 第十九条中的“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按照《 (略) 司法厅关于印发〈 (略) 司法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的指导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鲁司〔2019〕67号)的规定,修改为“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3. 第二十九条,按照《 (略)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鲁司〔2020〕48号)第十三条修改。
《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中的修改内容,自2022年7月7日起施行。两个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均延长至2027年7月6日,登记号分别为JNCR—2022—*、JNCR—2022—*。
附件:1. 《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根据《 (略)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2. 《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根据《 (略)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略) 人民政府
2022年7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根据《 (略)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规定〉〈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明确决策责任,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 (略)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 (略) 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以及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级政府的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报决策机关研究确定,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决策目录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完成时限等内容。
决策目录由本级政府印发,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原则。
第六条 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决策的监督。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决策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提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部门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单位)、派出机构或者下级行政机关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部门(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按照决策事项涉及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自行组织拟定决策草案,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拟定决策草案。
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草案起草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并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内容、依据、说明和背景资料等;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十六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八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专家论证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对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专家应当出具签名的书面论证意见,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反馈给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未予采纳的,应当向专家和决策机关说明理由,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第二十六条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单位可以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法与步骤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会商分析、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受决策事项影响较大的单位、有特殊困难的群体进行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查找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分析论证情况,确定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和部门会签,并经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请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三十一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草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征求意见材料、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四)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作出的初步合法性审查意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书面记录等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三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作以及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协作配合。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讨论决策草案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六)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同时报送审查的有关材料;
(七)司法行政机关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七条 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制度,由政府办公室会同决策承办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八章 决策管理
第四十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决策执行工作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决策机关,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提出继续执行、中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依法作出的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决策机关予以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决策机关予以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6月30日。
附件2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根据《 (略)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规定〉〈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 (略) 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 (略) 司法厅关于印发< (略) 司法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的指导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等,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单位内部确定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第二章 制定主体和权限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不包括下列机构:
(一)临时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部门内设机构。
第三章 起 草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专家等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
第九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略) 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 (略) 的规定, (略) 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 (略) 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四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申请书;
(二)规范性文件纸质清样文本;
(三)包含制定背景、起草过程、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评估论证及集体研究讨论等情况的起草说明;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政策文件的目录及文本;
(五)起草部门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
(六)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记录;
(七)进行合法性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报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需要专家论证的,提交专家论证情况的书面记录;
(二)按规定需要组织听证的,提交听证情况的书面记录;
(三)按规定需要部门会签的,提交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四)按规定需要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意见的,提交听取意见的书面记录;
(五)按规定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的书面结论。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核,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的文件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起草部门报送需要紧急审核的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代拟稿时,应对文件紧急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重点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是否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核;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四)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意见和建议。
开展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是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部门,不予合法性审核;
(二)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三)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完成合法性审核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核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
(三)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核工作,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作配合。
起草部门应当对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核意见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代拟稿作必要的修改或补充。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印发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部门将备案报告、纸质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核意见,一式2份,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按照有关规 (略) 规章规范性文件电子监督平台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报送备案的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
(二)属于规范性文件,报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属于规范性文件,但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五条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必要的调查研究;
(二)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有关的资料;
(三)通过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不合法,或者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违背,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司法行 (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接受备案的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七章 后评估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根据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照一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制度规定、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并提出后续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施行部门(以下统称后评估机关)应当每2年开展1次规范性文件后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后评估机关应当组织进行评估,不受前款时间限制: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的;
(三)拟上升为政府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的;
(六) (略) 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
第三十条 后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后评估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 (略) 校、科研机构、社会中介等组织开展。
第三十一条 后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第三十二条 后评估机关应当制作后评估报告。后评估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制度措施分析、重点问题论证的情况;
(三)后评估结论,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继续有效、修订、废止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清理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6月30日。
附件:有关文书格式
附件
有关文书格式
(一)备案报告
关于《×××××××××》
的备案报告
市政府:
现将××(报备机关名称)××年××月××日公布,××年××月××日起施行的《×××××》(××〔××××〕×号)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核意见一式两份报请备案。
报备机关(印章)
××年××月××日
(二)起草说明
关于《×××××××》的起草说明
现将《×××××××××××》(××〔××××〕××号)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
包括该文件制定的背景、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政策文件的要求、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二、起草依据
该文件依据《××××××》《×××××××》等制定。其中涉及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等依据作出专门说明。
三、起草过程
包括调查研究、评估论证、征求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等过程说明。
四、主要内容
五、关于施行日期的说明
该文件的公布日期是××年××月××日,施行日期是××年××月××日。(如果该文件公布未满30日即施行应当说明理由:该文件因为××××××××,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
(三)合法性审核意见
关于《×××××》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起草单位名称):
你单位起草的《××××××》,已经我单位合法性审核,现提出如下审核意见:
一、审核过程
对审核过程和所做的工作进行描述。
二、合法性审核情况
1. 需对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等是否合法逐一进行审查确认:
①是否存在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的情形;
②是否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政策规定的情形;
③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的情形;
④是否存在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情形;
⑤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⑥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略) 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影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 (略) 场竞争行为等妨 (略) 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的情形;
⑧制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规。
2. 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明确意见,同时说明依据和理由。
报备机关合法性审核机构(印章)
××年××月××日
【文字版】济政发〔2022〕12号 关于修改《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PDF版】济政发〔2022〕12号 关于修改《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音频解读】《关于修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主要负责人解读】 (略) 司法局局长朱勇志解读《关于修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图文解读】《关于修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略) 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略) 校:
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略) 令第722号)、《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336号)、《 (略)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鲁司〔2022〕41号)、《 (略)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鲁司〔2020〕48号)、《 (略) 司法厅关于印发〈 (略) 司法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的指导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鲁司〔2019〕67号)等有关规定,经过对《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济政发〔2019〕15号)、《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9〕14号)评估,决定对部分内容予以修改。
一、对《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济政发〔2019〕15号)作出修改:
1.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按照《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三条修改;第三条第三款,按照《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四条、《 (略)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
2. 第二十七条,按照《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修改。
3. 第二十八条,按照《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
4. 第三十条第一款,按照《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
5. 第三十四条,按照《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修改。
6. 第三十五条,按照《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修改。
7. 部分章节名和文字表述进行了微调。
二、对《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9〕14号)作出修改:
1. 第九条第二款,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略) 令第722号)第六十二条修改。
2. 第十九条中的“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按照《 (略) 司法厅关于印发〈 (略) 司法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的指导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鲁司〔2019〕67号)的规定,修改为“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3. 第二十九条,按照《 (略)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鲁司〔2020〕48号)第十三条修改。
《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中的修改内容,自2022年7月7日起施行。两个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均延长至2027年7月6日,登记号分别为JNCR—2022—*、JNCR—2022—*。
附件:1. 《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根据《 (略)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2. 《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根据《 (略)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略) 人民政府
2022年7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根据《 (略)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规定〉〈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明确决策责任,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 (略)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 (略) 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以及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级政府的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报决策机关研究确定,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决策目录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完成时限等内容。
决策目录由本级政府印发,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原则。
第六条 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决策的监督。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决策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提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部门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单位)、派出机构或者下级行政机关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部门(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按照决策事项涉及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自行组织拟定决策草案,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拟定决策草案。
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草案起草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并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内容、依据、说明和背景资料等;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十六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八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专家论证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对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专家应当出具签名的书面论证意见,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反馈给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未予采纳的,应当向专家和决策机关说明理由,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第二十六条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单位可以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法与步骤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会商分析、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受决策事项影响较大的单位、有特殊困难的群体进行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查找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分析论证情况,确定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和部门会签,并经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请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三十一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草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征求意见材料、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四)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作出的初步合法性审查意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书面记录等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三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作以及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协作配合。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讨论决策草案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六)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同时报送审查的有关材料;
(七)司法行政机关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七条 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制度,由政府办公室会同决策承办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八章 决策管理
第四十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决策执行工作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决策机关,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提出继续执行、中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依法作出的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决策机关予以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决策机关予以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6月30日。
附件2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根据《 (略)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规定〉〈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 (略) 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 (略) 司法厅关于印发< (略) 司法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的指导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等,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单位内部确定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第二章 制定主体和权限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不包括下列机构:
(一)临时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部门内设机构。
第三章 起 草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专家等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
第九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略) 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 (略) 的规定, (略) 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 (略) 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四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申请书;
(二)规范性文件纸质清样文本;
(三)包含制定背景、起草过程、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评估论证及集体研究讨论等情况的起草说明;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政策文件的目录及文本;
(五)起草部门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
(六)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记录;
(七)进行合法性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报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需要专家论证的,提交专家论证情况的书面记录;
(二)按规定需要组织听证的,提交听证情况的书面记录;
(三)按规定需要部门会签的,提交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四)按规定需要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意见的,提交听取意见的书面记录;
(五)按规定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的书面结论。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核,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的文件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起草部门报送需要紧急审核的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代拟稿时,应对文件紧急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重点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是否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核;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四)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意见和建议。
开展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是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部门,不予合法性审核;
(二)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三)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完成合法性审核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核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
(三)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核工作,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作配合。
起草部门应当对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核意见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代拟稿作必要的修改或补充。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印发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部门将备案报告、纸质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核意见,一式2份,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按照有关规 (略) 规章规范性文件电子监督平台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报送备案的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
(二)属于规范性文件,报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属于规范性文件,但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五条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必要的调查研究;
(二)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有关的资料;
(三)通过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不合法,或者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违背,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司法行 (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接受备案的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七章 后评估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根据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照一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制度规定、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并提出后续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施行部门(以下统称后评估机关)应当每2年开展1次规范性文件后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后评估机关应当组织进行评估,不受前款时间限制: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的;
(三)拟上升为政府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的;
(六) (略) 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
第三十条 后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后评估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 (略) 校、科研机构、社会中介等组织开展。
第三十一条 后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第三十二条 后评估机关应当制作后评估报告。后评估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制度措施分析、重点问题论证的情况;
(三)后评估结论,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继续有效、修订、废止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清理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6月30日。
附件:有关文书格式
附件
有关文书格式
(一)备案报告
关于《×××××××××》
的备案报告
市政府:
现将××(报备机关名称)××年××月××日公布,××年××月××日起施行的《×××××》(××〔××××〕×号)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核意见一式两份报请备案。
报备机关(印章)
××年××月××日
(二)起草说明
关于《×××××××》的起草说明
现将《×××××××××××》(××〔××××〕××号)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
包括该文件制定的背景、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政策文件的要求、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二、起草依据
该文件依据《××××××》《×××××××》等制定。其中涉及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等依据作出专门说明。
三、起草过程
包括调查研究、评估论证、征求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等过程说明。
四、主要内容
五、关于施行日期的说明
该文件的公布日期是××年××月××日,施行日期是××年××月××日。(如果该文件公布未满30日即施行应当说明理由:该文件因为××××××××,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
(三)合法性审核意见
关于《×××××》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起草单位名称):
你单位起草的《××××××》,已经我单位合法性审核,现提出如下审核意见:
一、审核过程
对审核过程和所做的工作进行描述。
二、合法性审核情况
1. 需对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等是否合法逐一进行审查确认:
①是否存在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的情形;
②是否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政策规定的情形;
③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的情形;
④是否存在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情形;
⑤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⑥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略) 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影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 (略) 场竞争行为等妨 (略) 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的情形;
⑧制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规。
2. 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明确意见,同时说明依据和理由。
报备机关合法性审核机构(印章)
××年××月××日
【文字版】济政发〔2022〕12号 关于修改《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PDF版】济政发〔2022〕12号 关于修改《 (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略)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音频解读】《关于修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主要负责人解读】 (略) 司法局局长朱勇志解读《关于修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图文解读】《关于修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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