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曙区知识产权局2022年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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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曙区知识产权局2022年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的公示

2022年度,海曙区知识产权局共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3份,公示如下: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案号:甬海知案字〔2022〕1号)

请求人:蔡志珍

住所: (略) 枫溪区点击查看>>点击查看>>

委托代理人:刘海远

被请求人: (略) (略)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凯

住所: (略) 海曙区横街镇水家村

委托代理人:李怀祖

案由:“纸巾盒 ”(专利号:ZL*.5 )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纸巾盒 ”专利(专利号:ZL*.5)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2年8月11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合议组于2022年9月1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和被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诉求:1.责令被请求人停止销售和下架侵权产品和相关网络平台销售同款纸巾盒;2.对其商品侵权进行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请求人于2022年3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上述涉案专利,该专利在2022年5月1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5,请求人至今仍享有该专利权。请求人称被请求人在“篮子先生旗舰店”天猫店铺销售的纸巾盒涉嫌侵犯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22年8月5日通过网购方式购买该涉嫌侵权的纸巾盒一件。

被请求人辩称:1.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2.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请求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被请求人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当事人围绕请求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局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5,名称“纸巾盒”,该专利申请日为2022年3月2日。该专利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篮子先生旗舰店”天猫店铺中涉案产品链接仍可查询并实际存在,上述产品系被请求人在阿里巴巴平 (略) 黄岩优耀塑料制品厂采购,该厂提供了专利权人为杨祖耀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4。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请求人与被请求人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请求人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纸巾盒,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本局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外形相似,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俯视图和仰视图有跑道形镂空设计,涉案产品则无。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特别注意,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经比对,涉案产品与专利权人杨祖耀的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别,且杨祖耀的专利于2022年2月21日申请、2022年5月3日授权公告,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故被请求人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不构成侵犯专利号为ZL*.5、名称“纸巾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 (略) (略) (略) 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 (略) 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吴华荣

审 理 员:严 君

审 理 员:叶昀恺

书 记 员:杨子慧

(略) 场监督管理局

(海曙区知识产权局)

2022年10月13日

附:本裁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四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七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案号:甬海知案字〔2022〕2号)

请求人:蔡志珍

住所: (略) 枫溪区点击查看>>点击查看>>

委托代理人:刘海远

被请求人:宁波篮 (略)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凯

住所: (略) 海曙区横街镇水家村

委托代理人:李怀祖

案由:“纸巾盒 ”(专利号:ZL*.5 )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纸巾盒 ”专利(专利号:ZL*.5)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2年8月11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合议组于2022年9月1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和被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诉求:1.责令被请求人停止销售和下架侵权产品和相关网络平台销售同款纸巾盒;2.对其商品侵权进行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请求人于2022年3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上述涉案专利,该专利在2022年5月1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5,请求人至今仍享有该专利权。请求人称被请求人在“点击查看>>点击查看>>旗舰店”天猫店铺销售的纸巾盒涉嫌侵犯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22年7月19日通过网购方式购买该涉嫌侵权的纸巾盒一件。

被请求人辩称:1.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2.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请求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被请求人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当事人围绕请求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局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5,名称“纸巾盒”,该专利申请日为2022年3月2日。该专利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点击查看>>点击查看>>旗舰店”天猫店铺中涉案产品链接仍可查询并实际存在,上述产品系被请求人在阿里巴巴平 (略) 点击查看>>点击查看>>制品厂采购,该厂提供了专利权人为杨祖耀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4。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请求人与被请求人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请求人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纸巾盒,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本局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外形相似,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俯视图和仰视图有跑道形镂空设计,涉案产品则无。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特别注意,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经比对,涉案产品与专利权人杨祖耀的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别,且杨祖耀的专利于2022年2月21日申请、2022年5月3日授权公告,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故被请求人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不构成侵犯专利号为ZL*.5、名称“纸巾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 (略) (略) (略) 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 (略) 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吴华荣

审 理 员:严 君

审 理 员:叶昀恺

书 记 员:杨子慧

(略) 场监督管理局

(海曙区知识产权局)

2022年10月13日

附:本裁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四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七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案号:甬海知案字〔2022〕4号)

请求人: (略) (略)

住所: (略) (略) 煎茶铺镇十间房村

被请求人:王启

住所: (略) 海曙区集士港镇工贸三路西边到底杨家工业区第二十幢

案由:“平板拖把板”(专利号:ZL*.9)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平板拖把板 ”专利(专利号:ZL*.9)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合议组于2022年11月2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诉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请求人“平板拖把板 ”外观设计(专利号:ZL*.9)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事实与理由: (略) (略) 于2020年7月27日申请了申请号ZL*.9、名称为“平板拖把板 ”的外观设计专利,2020年12月25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维持有效的状态。2022年8月上旬,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在拼多多一家名叫“悦享生活家居用品馆”的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与请求人专利产品相似的平板拖把板(与拖把杆组成拖把一起销售、许诺销售),在请求人购买该店铺产品、进行对比后认为,被请求人网站上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产品形状与请求人专利产品设计外观形状实质相同。

被请求人辩称:其售卖的 (略) (略) 生产,一共5个尺寸,其中32CM、36CM、38CM在2020年11月之前就有在销售,45CM、50CM为延伸款,并且50CM的产品整体外观和大板在外观和请求人的产品上有明显差异,销售的并非请求人的涉案专利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对请求人造成侵权,该项请求不成立。

请求人围绕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缴纳年费票据;

证据2:侵权产品照片、快递面单;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被请求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证据4:免手洗平板拖把一套。口审开庭当天,请求人因疫情封控未提供其购买的涉案专利产品,庭审后邮寄给本局,被请求人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请求人不是通过公证购买的,邮寄过来的是拆封过的产品。这个产品其从未见过,不是其销售的。

被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其产品和请求人涉案专利的外观对比区分图;

证据2:进货厂家阿里巴巴店铺销售和最早售卖日期图;

证据3:2022年12月前与厂家进货的聊天记录图。

请求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局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被申请人对三性均无异议,本局予以认定。证据4,被申请人对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局不予认定。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局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局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9,名称“平板拖把板”,该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7月27日,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请求人曾以普通的网购形式于2022年8月21日在被申请人名为“悦享生活家居用品馆”的拼多多网店里购买一款免手洗平板拖把(50CM超大免洗平拖)。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请求人与被请求人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请求人拼多多网店展出的产品图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局认为,请求人提供的拼多多网店照片仅展示了平板拖把板的立体图,没有完整的六面图,因此无法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进行比对。在本案中,被请求人不认可请求人的购买途径,且产品已拆封,被请求人否认请求人提供的产品系其销售,故本局对该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作认定。

本局已经对该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不构成侵犯专利号为ZL*.9、名称“平板拖把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 (略) (略) (略) 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 (略) 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樊佳丽

审 理 员:严 君

审 理 员:叶昀恺

书 记 员:杨子慧

(略) 场监督管理局

(海曙区知识产权局)

2022年12月15日

附:本裁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四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七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022年度,海曙区知识产权局共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3份,公示如下: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案号:甬海知案字〔2022〕1号)

请求人:蔡志珍

住所: (略) 枫溪区点击查看>>点击查看>>

委托代理人:刘海远

被请求人: (略) (略)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凯

住所: (略) 海曙区横街镇水家村

委托代理人:李怀祖

案由:“纸巾盒 ”(专利号:ZL*.5 )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纸巾盒 ”专利(专利号:ZL*.5)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2年8月11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合议组于2022年9月1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和被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诉求:1.责令被请求人停止销售和下架侵权产品和相关网络平台销售同款纸巾盒;2.对其商品侵权进行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请求人于2022年3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上述涉案专利,该专利在2022年5月1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5,请求人至今仍享有该专利权。请求人称被请求人在“篮子先生旗舰店”天猫店铺销售的纸巾盒涉嫌侵犯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22年8月5日通过网购方式购买该涉嫌侵权的纸巾盒一件。

被请求人辩称:1.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2.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请求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被请求人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当事人围绕请求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局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5,名称“纸巾盒”,该专利申请日为2022年3月2日。该专利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篮子先生旗舰店”天猫店铺中涉案产品链接仍可查询并实际存在,上述产品系被请求人在阿里巴巴平 (略) 黄岩优耀塑料制品厂采购,该厂提供了专利权人为杨祖耀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4。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请求人与被请求人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请求人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纸巾盒,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本局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外形相似,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俯视图和仰视图有跑道形镂空设计,涉案产品则无。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特别注意,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经比对,涉案产品与专利权人杨祖耀的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别,且杨祖耀的专利于2022年2月21日申请、2022年5月3日授权公告,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故被请求人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不构成侵犯专利号为ZL*.5、名称“纸巾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 (略) (略) (略) 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 (略) 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吴华荣

审 理 员:严 君

审 理 员:叶昀恺

书 记 员:杨子慧

(略) 场监督管理局

(海曙区知识产权局)

2022年10月13日

附:本裁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四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七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案号:甬海知案字〔2022〕2号)

请求人:蔡志珍

住所: (略) 枫溪区点击查看>>点击查看>>

委托代理人:刘海远

被请求人:宁波篮 (略)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凯

住所: (略) 海曙区横街镇水家村

委托代理人:李怀祖

案由:“纸巾盒 ”(专利号:ZL*.5 )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纸巾盒 ”专利(专利号:ZL*.5)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2年8月11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合议组于2022年9月1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和被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诉求:1.责令被请求人停止销售和下架侵权产品和相关网络平台销售同款纸巾盒;2.对其商品侵权进行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请求人于2022年3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上述涉案专利,该专利在2022年5月1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5,请求人至今仍享有该专利权。请求人称被请求人在“点击查看>>点击查看>>旗舰店”天猫店铺销售的纸巾盒涉嫌侵犯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22年7月19日通过网购方式购买该涉嫌侵权的纸巾盒一件。

被请求人辩称:1.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2.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请求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被请求人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当事人围绕请求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局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5,名称“纸巾盒”,该专利申请日为2022年3月2日。该专利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点击查看>>点击查看>>旗舰店”天猫店铺中涉案产品链接仍可查询并实际存在,上述产品系被请求人在阿里巴巴平 (略) 点击查看>>点击查看>>制品厂采购,该厂提供了专利权人为杨祖耀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4。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请求人与被请求人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请求人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纸巾盒,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本局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外形相似,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俯视图和仰视图有跑道形镂空设计,涉案产品则无。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特别注意,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经比对,涉案产品与专利权人杨祖耀的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别,且杨祖耀的专利于2022年2月21日申请、2022年5月3日授权公告,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故被请求人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不构成侵犯专利号为ZL*.5、名称“纸巾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 (略) (略) (略) 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 (略) 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吴华荣

审 理 员:严 君

审 理 员:叶昀恺

书 记 员:杨子慧

(略) 场监督管理局

(海曙区知识产权局)

2022年10月13日

附:本裁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四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七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案号:甬海知案字〔2022〕4号)

请求人: (略) (略)

住所: (略) (略) 煎茶铺镇十间房村

被请求人:王启

住所: (略) 海曙区集士港镇工贸三路西边到底杨家工业区第二十幢

案由:“平板拖把板”(专利号:ZL*.9)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平板拖把板 ”专利(专利号:ZL*.9)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合议组于2022年11月2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诉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请求人“平板拖把板 ”外观设计(专利号:ZL*.9)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事实与理由: (略) (略) 于2020年7月27日申请了申请号ZL*.9、名称为“平板拖把板 ”的外观设计专利,2020年12月25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维持有效的状态。2022年8月上旬,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在拼多多一家名叫“悦享生活家居用品馆”的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与请求人专利产品相似的平板拖把板(与拖把杆组成拖把一起销售、许诺销售),在请求人购买该店铺产品、进行对比后认为,被请求人网站上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产品形状与请求人专利产品设计外观形状实质相同。

被请求人辩称:其售卖的 (略) (略) 生产,一共5个尺寸,其中32CM、36CM、38CM在2020年11月之前就有在销售,45CM、50CM为延伸款,并且50CM的产品整体外观和大板在外观和请求人的产品上有明显差异,销售的并非请求人的涉案专利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对请求人造成侵权,该项请求不成立。

请求人围绕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缴纳年费票据;

证据2:侵权产品照片、快递面单;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被请求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证据4:免手洗平板拖把一套。口审开庭当天,请求人因疫情封控未提供其购买的涉案专利产品,庭审后邮寄给本局,被请求人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请求人不是通过公证购买的,邮寄过来的是拆封过的产品。这个产品其从未见过,不是其销售的。

被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其产品和请求人涉案专利的外观对比区分图;

证据2:进货厂家阿里巴巴店铺销售和最早售卖日期图;

证据3:2022年12月前与厂家进货的聊天记录图。

请求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局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被申请人对三性均无异议,本局予以认定。证据4,被申请人对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局不予认定。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局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局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9,名称“平板拖把板”,该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7月27日,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请求人曾以普通的网购形式于2022年8月21日在被申请人名为“悦享生活家居用品馆”的拼多多网店里购买一款免手洗平板拖把(50CM超大免洗平拖)。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请求人与被请求人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请求人拼多多网店展出的产品图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局认为,请求人提供的拼多多网店照片仅展示了平板拖把板的立体图,没有完整的六面图,因此无法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进行比对。在本案中,被请求人不认可请求人的购买途径,且产品已拆封,被请求人否认请求人提供的产品系其销售,故本局对该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作认定。

本局已经对该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不构成侵犯专利号为ZL*.9、名称“平板拖把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 (略) (略) (略) 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 (略) 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樊佳丽

审 理 员:严 君

审 理 员:叶昀恺

书 记 员:杨子慧

(略) 场监督管理局

(海曙区知识产权局)

2022年12月15日

附:本裁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四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七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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