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开征求《佳木斯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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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开征求《佳木斯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 (略)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9月28日前,将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包括修改理由和联系方式) (略)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 *

电子邮箱:jmsrdfgw@163.com

联系地址:市机关中心1号楼921室

(略) 人大常委会

2023年9月5日

(略)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资源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文化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重要历史活动所遗留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斗的旧址或者遗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和殉难地;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碑、塔、公园、广场等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四)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口述历史记录、回忆记录、声像资料等可移动资源;

(五)东北抗联精神、北大荒精神及其他本地区红色文化资源;

(六)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文化资源。

第四条 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保护第一、依法管理、科学利用、传承弘扬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六条 市、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文物、退役军人事务、档案等部门(以下统称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一)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负责列入革命文物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红色档案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民政、史志研究和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检察机关可以对破坏、损毁、侵占红色文化遗存,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 (略) 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发现红色文化遗存保护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略) 依 (略) 提起诉讼。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损毁、侵占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供红色文化资源线索,通过捐资、捐赠、志愿服务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党史等有关单位开展红色文化遗存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红色文化资源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调查结果,提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建议名单,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略)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文化资源的名称、类型、归属部门、文化内涵、历史价值、地理位置等内容。

对纳入名录管理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设置保护标志,确定保护责任人,划定保护范围。

对纳入名录管理的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建立档案,由所有权人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因不可抗力导致红色文化资源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自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完成保护标志的设置。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保护标志的样式,保护标志的内容包括名称、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开荒、取土、采石、放牧等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环境的行为;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物品;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红色文化资源;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

(六)开展与红色文化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生产经营、娱乐等活动;

(七)进行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八)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环境和安全的活动。

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建设污染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物品;

(三)其他可能影响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上述作业的,必须保证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安全,由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措施,报相关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相应 (略) 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权归属和管理需要,确定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安全防护,发现问题、隐患应及时向所属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重大损失时,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抢救保护。

第十九条 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由使用权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的,由所有权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权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负担。

修缮人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进行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应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应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缮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可以对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捐赠给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并根据捐赠人意愿妥善保管。

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建立健全收藏、保管制度,完善收藏、保管条件。对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做好预防性保护和数字化保护。

第二十一条 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应当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二条 红色文化资源的传承利用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时代内涵和历史价值的发掘、研究和宣传展示。

禁止歪曲、贬损、丑化红色文化资源。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重视保护研究,加强研究、讲解等专业人才队*建设。

深入挖掘东北抗联精神、北大荒精神及其他本地区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意义、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编辑、出版、制作红色文化知识读本、影视作品,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拓展新媒体传播渠道,开展红色文化主题宣传,弘扬和传承红色文化。

第二十四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公共教育等服务,进行红色文化主题宣传,开展对外传播交流。

收藏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机构,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举办专题陈列展览,开展主题展览、公益讲座、阅读推广等活动,讲好红色文化故事,做好红色文化传播。

红色文化资源的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具有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内容展示前应当征求宣传、文化、党史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开展爱国主义、红色文化教育活动。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开展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等教学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发展红色旅游。开发、推广具有本地特色的红色旅游线路、旅游产品,培育红色旅游品牌,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推动红色资源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红色文化资源的,由市、县(市、区)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市、县(市、区)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歪曲、贬损、丑化红色文化遗存的,由市、县(市、区)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 (略)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9月28日前,将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包括修改理由和联系方式) (略)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 *

电子邮箱:jmsrdfgw@163.com

联系地址:市机关中心1号楼921室

(略) 人大常委会

2023年9月5日

(略)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资源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文化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重要历史活动所遗留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斗的旧址或者遗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和殉难地;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碑、塔、公园、广场等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四)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口述历史记录、回忆记录、声像资料等可移动资源;

(五)东北抗联精神、北大荒精神及其他本地区红色文化资源;

(六)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文化资源。

第四条 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保护第一、依法管理、科学利用、传承弘扬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六条 市、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文物、退役军人事务、档案等部门(以下统称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一)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负责列入革命文物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红色档案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民政、史志研究和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检察机关可以对破坏、损毁、侵占红色文化遗存,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 (略) 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发现红色文化遗存保护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略) 依 (略) 提起诉讼。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损毁、侵占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供红色文化资源线索,通过捐资、捐赠、志愿服务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党史等有关单位开展红色文化遗存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红色文化资源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调查结果,提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建议名单,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略)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文化资源的名称、类型、归属部门、文化内涵、历史价值、地理位置等内容。

对纳入名录管理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设置保护标志,确定保护责任人,划定保护范围。

对纳入名录管理的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建立档案,由所有权人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因不可抗力导致红色文化资源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自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完成保护标志的设置。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保护标志的样式,保护标志的内容包括名称、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开荒、取土、采石、放牧等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环境的行为;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物品;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红色文化资源;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

(六)开展与红色文化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生产经营、娱乐等活动;

(七)进行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八)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环境和安全的活动。

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建设污染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物品;

(三)其他可能影响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上述作业的,必须保证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安全,由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措施,报相关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相应 (略) 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权归属和管理需要,确定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安全防护,发现问题、隐患应及时向所属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重大损失时,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抢救保护。

第十九条 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由使用权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的,由所有权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权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负担。

修缮人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进行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应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应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缮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可以对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捐赠给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并根据捐赠人意愿妥善保管。

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建立健全收藏、保管制度,完善收藏、保管条件。对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做好预防性保护和数字化保护。

第二十一条 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应当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二条 红色文化资源的传承利用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时代内涵和历史价值的发掘、研究和宣传展示。

禁止歪曲、贬损、丑化红色文化资源。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重视保护研究,加强研究、讲解等专业人才队*建设。

深入挖掘东北抗联精神、北大荒精神及其他本地区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意义、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编辑、出版、制作红色文化知识读本、影视作品,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拓展新媒体传播渠道,开展红色文化主题宣传,弘扬和传承红色文化。

第二十四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公共教育等服务,进行红色文化主题宣传,开展对外传播交流。

收藏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机构,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举办专题陈列展览,开展主题展览、公益讲座、阅读推广等活动,讲好红色文化故事,做好红色文化传播。

红色文化资源的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具有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内容展示前应当征求宣传、文化、党史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开展爱国主义、红色文化教育活动。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开展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等教学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发展红色旅游。开发、推广具有本地特色的红色旅游线路、旅游产品,培育红色旅游品牌,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推动红色资源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红色文化资源的,由市、县(市、区)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市、县(市、区)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歪曲、贬损、丑化红色文化遗存的,由市、县(市、区)红色文化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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