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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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 (略)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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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7日


(略)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责任意识,强化工程质量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124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设计使用年限内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是指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主体和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

(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二)发生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工程质量问题;

(三)由于勘察、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尚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建筑工程不能正常使用;

(四)存在其他需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

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设计变更的审核与报批工作。

(二)依法对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签订并严格履行有关合同。

(三)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四)负责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开工报告。

(五)负责监督检查工程现场管理机构的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造价、工期、质量、安全生产和工程建设责任制等情况。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或参与工程验收工作。

(七)负责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

(二)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三)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等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五)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六)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七)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六条 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三)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工程现场。

(四)按照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验证的工作流程,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测等方法控制工程质量。

(五)编写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六)组织或参加施工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做好监理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对其监理的工程提出质量评价意见。

(七)发生质量事故时,按照规定向项目法人、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并依法接受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二)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三)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四)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五)设计单位派驻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熟悉工程设计情况的人员担任设计代表,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的有关设计问题。

(六)设计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程各分部(子分部)的工程质量验收,并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签署验收意见。

(七)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 (略) 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

(二)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并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三)检测单位应将发现的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 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提出明确修改意见。

第三章 责任监督

第十条 市、县两级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监管机制,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国防动员等行业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国防动员等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影响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和纠纷协调处理机制,市、县两级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国防动员等行业监管部门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进行调查和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反馈给投诉人或举报人,并按程序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责任类别

第十三条 因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分为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和质量事故两类。

第十四条 质量管理违规行为是指在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未认真履行职责,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和合同要求的行为。

第十五条 质量管理违规行为按照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后果分为一般违规行为、较重违规行为、严重违规行为。

一般违规行为是指未对工程质量造成影响的质量管理违规行为。

较重违规行为是指既存在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又存在工程质量缺陷或一般违规行为被指出后仍不整改的行为。

严重违规行为是指存在质量管理违规行为且发生了影响主体工程安全运行的质量缺陷或较重违规行为被指出后仍不整改的行为。

第十六条 质量事故是指由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使工程产生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十七条 质量事故分为一般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特大质量事故。

一般质量事故指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较大质量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质量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特大质量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规定,相应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现有关行业监管部门或责任单位的国家公职人员涉嫌存在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以及违反廉洁纪律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实行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责任主体信用管理制度,市、县两级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国防动员等行业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 (略) 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涉及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纳入信用管理,列入“黑名单”,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实施多部门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 (略) 、县两级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国防动员等行业监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遵照“谁检查,谁认定”的原则,由检查单位认定。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后,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行业监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责任追究按照“谁有问题,追究谁”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存在主动自查自纠、及时整改质量问题等情形的,可按照《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法给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对建设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依法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三)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二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对施工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注册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二)依法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二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二)依法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二十八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对监理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二)依法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二十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依法给予机构罚款处罚的,按照《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规定,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二)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三)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三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依法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三)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三十一条 实行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

项目负责人因调动工作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后,被发现在原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造成所负责项目发生质量事故或严重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仍应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项目负责人已退休的,被发现在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造成所负责项目发生质量事故或严重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仍应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且不得返聘从事相关技术工作。项目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为国家公职人员的,根据其承担责任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退休后享受的待遇。

质量事故或严重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相关责任单位已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仍应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 (略)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略) 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7日


(略)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责任意识,强化工程质量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124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设计使用年限内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是指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主体和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

(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二)发生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工程质量问题;

(三)由于勘察、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尚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建筑工程不能正常使用;

(四)存在其他需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

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设计变更的审核与报批工作。

(二)依法对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签订并严格履行有关合同。

(三)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四)负责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开工报告。

(五)负责监督检查工程现场管理机构的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造价、工期、质量、安全生产和工程建设责任制等情况。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或参与工程验收工作。

(七)负责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

(二)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三)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等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五)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六)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七)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六条 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三)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工程现场。

(四)按照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验证的工作流程,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测等方法控制工程质量。

(五)编写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六)组织或参加施工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做好监理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对其监理的工程提出质量评价意见。

(七)发生质量事故时,按照规定向项目法人、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并依法接受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二)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三)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四)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五)设计单位派驻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熟悉工程设计情况的人员担任设计代表,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的有关设计问题。

(六)设计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程各分部(子分部)的工程质量验收,并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签署验收意见。

(七)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 (略) 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

(二)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并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三)检测单位应将发现的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 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提出明确修改意见。

第三章 责任监督

第十条 市、县两级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监管机制,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国防动员等行业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国防动员等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影响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和纠纷协调处理机制,市、县两级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国防动员等行业监管部门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进行调查和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反馈给投诉人或举报人,并按程序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责任类别

第十三条 因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分为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和质量事故两类。

第十四条 质量管理违规行为是指在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未认真履行职责,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和合同要求的行为。

第十五条 质量管理违规行为按照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后果分为一般违规行为、较重违规行为、严重违规行为。

一般违规行为是指未对工程质量造成影响的质量管理违规行为。

较重违规行为是指既存在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又存在工程质量缺陷或一般违规行为被指出后仍不整改的行为。

严重违规行为是指存在质量管理违规行为且发生了影响主体工程安全运行的质量缺陷或较重违规行为被指出后仍不整改的行为。

第十六条 质量事故是指由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使工程产生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十七条 质量事故分为一般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特大质量事故。

一般质量事故指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较大质量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质量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特大质量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规定,相应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现有关行业监管部门或责任单位的国家公职人员涉嫌存在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以及违反廉洁纪律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实行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责任主体信用管理制度,市、县两级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国防动员等行业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 (略) 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涉及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纳入信用管理,列入“黑名单”,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实施多部门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 (略) 、县两级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国防动员等行业监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遵照“谁检查,谁认定”的原则,由检查单位认定。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后,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行业监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责任追究按照“谁有问题,追究谁”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存在主动自查自纠、及时整改质量问题等情形的,可按照《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法给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对建设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依法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三)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二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对施工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注册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二)依法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二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二)依法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二十八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对监理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二)依法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二十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依法给予机构罚款处罚的,按照《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规定,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二)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三)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三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依法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三)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三十一条 实行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

项目负责人因调动工作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后,被发现在原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造成所负责项目发生质量事故或严重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仍应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项目负责人已退休的,被发现在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造成所负责项目发生质量事故或严重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仍应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且不得返聘从事相关技术工作。项目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为国家公职人员的,根据其承担责任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退休后享受的待遇。

质量事故或严重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相关责任单位已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仍应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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