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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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

沂源县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和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管理,依法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建设城乡统一 (略) 场,促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 (略) 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2]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经依法登记,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批复前可根据已批复的城乡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下同)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是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土地所有者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期内以出让、出租等有偿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以书面合同约定与土地使用者权利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 县政府全面负责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县自然资源局具体承办。县内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交易, (略)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平台进行。

县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建、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税务、公共资源交易、银保监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准入审查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入市条件

第六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用途,已依法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有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权源,或是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均为建设用地,但尚未取得合地用地手续的历史遗留建设用地,经完善违法用地处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后,并完善批复文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个人使用。

不能通过农用地转为新增 (略) ,不能把农民的宅 (略) 范围, (略) 条件的土地不能用于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 严守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实行统一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市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要求。

第八条 集体经营性 (略) 应因地制宜 (略) 项目,优先支持推进乡村振兴和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强化产业准入、生态环境和文物保护要求,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控制标准,防止高污染、高耗能等落后产能项目向农村转移,破坏乡村环境和风貌。

第九条 集体经营性 (略)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已依法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控制标准、生态环境保护等政策及标准要求;

(三)具备必要的通路、通水、通电、土地平整等开发建设条件,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未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情形;

(五)入市主体应统筹开展土地前期开发,拟拆除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需补偿到位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净地”出让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入市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一并纳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城乡供地规模统筹调控。

第三章 入市主体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主体是具备所有者身份的农民集体和依法完成注册登记代表行使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完成注册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的, (略) 的实施主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也可以通过授权或 (略) 场法人资格的组织,依据《授权委托书》 (略) 。

第十二条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未成立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的由镇(街道)人民政府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四章 入市方式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按出让、出租等有偿 (略) 。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转租、抵押。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出租与土地使用者,由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同用途国有建设用地的最高年限,工矿、仓储用地50年;商服、旅游等用地40年。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 (略) 的,最低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最高出租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五条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以出租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出租期限,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注明出租土地的出租期限和租金交纳情况。

第五章 入市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交易方式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入市交易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集体经营性 (略)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授权的实施主体申请开展。入市事项纳入村级民主管理内容。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形成会议纪要存档。属于镇(街道)集体所有的,镇(街道)人民政府也要做好集体决策, (略) 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属合法、产权清晰。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前,镇(街道)政府 (略) 区域的村庄规划编制;县自然资源 (略) 地块的权籍调查和登记发证;入 (略) 实施主体应当选择有资质的中介机 (略) 宗地勘测定界,经县自然资源局初步审查后,出具地块勘测定界红线图;县自然资源局按照国土空间规划, (略) 土地的规划条件。

第十八条 入 (略) 实施主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略) 公布的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标准。

第十九条 入市实施主体编制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方案。内容包括:

(一)载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土地位置、界址、面积、土地用途、地类等;

(二)入市主体、委托实施主体;

(三) (略) 地块规划条件;

(四)入市有偿使用方式、使用期限;

(五)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 (略) 起始价;

(六)入市地价款支付方式;

(七)入市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期限届满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处理办法等;

(八)入市收益分配办法;

(九)其他需要集体决策的内容。

第二十条 入市方案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确定。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入市方案须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入市方案需经镇(街道)党政联席会议或者镇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通过。

第二十一条 经民主决 (略) 方案,需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后形成《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决议》。

入市决议内容包括:

(一) (略) 宗地土地界址、面积、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等;

(二) (略) (略) 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年限;

(三) (略) (略) 交易方式;

(四) (略) (略) 价格和价款支付方式;

(五) (略) 宗地的集体组织内部土地经济关系调整、收益分配方案;

(六) (略) (略) 主体、 (略) 实施主体;

(七) (略) (略) 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期限届满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方式等。

(八)其他需要集体决策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相关事项经所在镇(街道)政府审核同意后,入市实施主体向县自然资 (略) 申请,申请资料应包括:

(一)入市申请书;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方案》;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决议》;

(五)镇(街道)政府审核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自然资源局会同相关部 (略) 申请的地块进行审核。

(一)县自然资源局审核国土空间规划、规划条件、用途管制、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地类;

(二)县发展改 (略) 地块产业准入要求;

(三)县农业农村局审核民主决策征求意见执行情况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市生态环保局沂源 (略) 地块环保要求;

(五)县文化和旅游局出具文物保护意见;

(六)行政审批局出具文物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方案由县自然资源局报县政府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入市实施主体持县政 (略) (略)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略)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制定出让公告, (略) 主体同意后在交易中心门户网站公开发布,公告期不少于20天。

第二十六条 发布公告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

参与竞买单位或个人通过规定的方式,缴纳竞买保证金,获得竞买资格,并在挂牌期(10天)进行竞买报价或在指定日期、地点进行竞拍。

第二十七条 土地成交后,竞得人应当凭竞得证明及相关资料,到公共资源交 (略) 主体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成交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结束后,入市主体和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竞得人缴纳剩余价款;以“标准地”出让的,竞得人须签订项目投资建设协议。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镇(街道)农民集体)和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监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缴齐价款后,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扣除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社保费等各种必要税费后,剩余部分的土地增值收益按照规定比例收取收益调节金,并按照现行税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持合同、税费缴纳凭证等有关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提交如下资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

4.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

5.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地籍测量报告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6.地价款、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和税收缴纳证明;

7.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六章 开发利用监管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规划要求、开发期限等条件进行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土地用途等规划条件要求的,由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所有 (略) 补充合同,补缴相关价款,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 (略) 合同的约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期届满前,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提前收回。符合规定需提前收回的,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收回,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县自然资源、发改、经信、住建、环保等相关主管部门和镇(街道)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开发利用监管,督促使用权人依法依规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交易公告、公示和出让(出租)合同、宗地坐标等相关信息,同步录入自然 (略) 场动态监测与监管 (略) 土地利用动态监测系统,县自然资源局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的动态巡查,督促土地使用 (略) 合同约定及时开发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嫌土地闲置的,参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置。

第七章 转让、转租、抵押

第三十六条 以出让等方式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依法完成使用权登记后,在使用期限内可以通过转让、转租、抵押等方式依法进行使用权再流转,但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 (略) 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互换和赠与。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他人并获得租金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土地的占有,将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不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一或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四十条 以出租方式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应征得土地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原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原出租合同就是否允许转租及转租条件进行过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同意。土地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最高剩余年限。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剩余使用年限;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略) 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强制性规定的,县自然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和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集体经营性 (略) 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者在集体经营性 (略) 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擅自侵占、挪用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收益分配管理等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本办法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对集体经营性 (略) 另有规定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为准。

沂源县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和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管理,依法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建设城乡统一 (略) 场,促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 (略) 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2]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经依法登记,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批复前可根据已批复的城乡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下同)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是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土地所有者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期内以出让、出租等有偿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以书面合同约定与土地使用者权利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 县政府全面负责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县自然资源局具体承办。县内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交易, (略)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平台进行。

县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建、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税务、公共资源交易、银保监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准入审查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入市条件

第六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用途,已依法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有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权源,或是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均为建设用地,但尚未取得合地用地手续的历史遗留建设用地,经完善违法用地处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后,并完善批复文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个人使用。

不能通过农用地转为新增 (略) ,不能把农民的宅 (略) 范围, (略) 条件的土地不能用于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 严守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实行统一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市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要求。

第八条 集体经营性 (略) 应因地制宜 (略) 项目,优先支持推进乡村振兴和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强化产业准入、生态环境和文物保护要求,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控制标准,防止高污染、高耗能等落后产能项目向农村转移,破坏乡村环境和风貌。

第九条 集体经营性 (略)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已依法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控制标准、生态环境保护等政策及标准要求;

(三)具备必要的通路、通水、通电、土地平整等开发建设条件,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未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情形;

(五)入市主体应统筹开展土地前期开发,拟拆除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需补偿到位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净地”出让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入市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一并纳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城乡供地规模统筹调控。

第三章 入市主体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主体是具备所有者身份的农民集体和依法完成注册登记代表行使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完成注册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的, (略) 的实施主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也可以通过授权或 (略) 场法人资格的组织,依据《授权委托书》 (略) 。

第十二条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未成立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的由镇(街道)人民政府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四章 入市方式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按出让、出租等有偿 (略) 。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转租、抵押。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出租与土地使用者,由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同用途国有建设用地的最高年限,工矿、仓储用地50年;商服、旅游等用地40年。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 (略) 的,最低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最高出租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五条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以出租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出租期限,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注明出租土地的出租期限和租金交纳情况。

第五章 入市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交易方式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入市交易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集体经营性 (略)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授权的实施主体申请开展。入市事项纳入村级民主管理内容。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形成会议纪要存档。属于镇(街道)集体所有的,镇(街道)人民政府也要做好集体决策, (略) 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属合法、产权清晰。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前,镇(街道)政府 (略) 区域的村庄规划编制;县自然资源 (略) 地块的权籍调查和登记发证;入 (略) 实施主体应当选择有资质的中介机 (略) 宗地勘测定界,经县自然资源局初步审查后,出具地块勘测定界红线图;县自然资源局按照国土空间规划, (略) 土地的规划条件。

第十八条 入 (略) 实施主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略) 公布的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标准。

第十九条 入市实施主体编制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方案。内容包括:

(一)载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土地位置、界址、面积、土地用途、地类等;

(二)入市主体、委托实施主体;

(三) (略) 地块规划条件;

(四)入市有偿使用方式、使用期限;

(五)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 (略) 起始价;

(六)入市地价款支付方式;

(七)入市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期限届满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处理办法等;

(八)入市收益分配办法;

(九)其他需要集体决策的内容。

第二十条 入市方案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确定。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入市方案须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入市方案需经镇(街道)党政联席会议或者镇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通过。

第二十一条 经民主决 (略) 方案,需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后形成《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决议》。

入市决议内容包括:

(一) (略) 宗地土地界址、面积、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等;

(二) (略) (略) 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年限;

(三) (略) (略) 交易方式;

(四) (略) (略) 价格和价款支付方式;

(五) (略) 宗地的集体组织内部土地经济关系调整、收益分配方案;

(六) (略) (略) 主体、 (略) 实施主体;

(七) (略) (略) 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期限届满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方式等。

(八)其他需要集体决策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相关事项经所在镇(街道)政府审核同意后,入市实施主体向县自然资 (略) 申请,申请资料应包括:

(一)入市申请书;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方案》;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决议》;

(五)镇(街道)政府审核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自然资源局会同相关部 (略) 申请的地块进行审核。

(一)县自然资源局审核国土空间规划、规划条件、用途管制、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地类;

(二)县发展改 (略) 地块产业准入要求;

(三)县农业农村局审核民主决策征求意见执行情况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市生态环保局沂源 (略) 地块环保要求;

(五)县文化和旅游局出具文物保护意见;

(六)行政审批局出具文物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方案由县自然资源局报县政府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入市实施主体持县政 (略) (略)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略)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制定出让公告, (略) 主体同意后在交易中心门户网站公开发布,公告期不少于20天。

第二十六条 发布公告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

参与竞买单位或个人通过规定的方式,缴纳竞买保证金,获得竞买资格,并在挂牌期(10天)进行竞买报价或在指定日期、地点进行竞拍。

第二十七条 土地成交后,竞得人应当凭竞得证明及相关资料,到公共资源交 (略) 主体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成交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结束后,入市主体和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竞得人缴纳剩余价款;以“标准地”出让的,竞得人须签订项目投资建设协议。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镇(街道)农民集体)和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监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缴齐价款后,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扣除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社保费等各种必要税费后,剩余部分的土地增值收益按照规定比例收取收益调节金,并按照现行税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持合同、税费缴纳凭证等有关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提交如下资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

4.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

5.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地籍测量报告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6.地价款、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和税收缴纳证明;

7.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六章 开发利用监管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规划要求、开发期限等条件进行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土地用途等规划条件要求的,由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所有 (略) 补充合同,补缴相关价款,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 (略) 合同的约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期届满前,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提前收回。符合规定需提前收回的,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收回,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县自然资源、发改、经信、住建、环保等相关主管部门和镇(街道)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开发利用监管,督促使用权人依法依规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交易公告、公示和出让(出租)合同、宗地坐标等相关信息,同步录入自然 (略) 场动态监测与监管 (略) 土地利用动态监测系统,县自然资源局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的动态巡查,督促土地使用 (略) 合同约定及时开发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嫌土地闲置的,参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置。

第七章 转让、转租、抵押

第三十六条 以出让等方式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依法完成使用权登记后,在使用期限内可以通过转让、转租、抵押等方式依法进行使用权再流转,但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 (略) 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互换和赠与。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他人并获得租金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土地的占有,将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不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一或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四十条 以出租方式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应征得土地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原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原出租合同就是否允许转租及转租条件进行过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同意。土地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最高剩余年限。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剩余使用年限;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略) 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强制性规定的,县自然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和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集体经营性 (略) 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者在集体经营性 (略) 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擅自侵占、挪用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收益分配管理等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本办法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对集体经营性 (略) 另有规定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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