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听证稿听证会报告的公告第3号

内容
 
发送至邮箱

关于《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听证稿听证会报告的公告第3号


为充分保障公众参与立法的权力,提高立法质量,遵循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的原则,根据《 (略) 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要求,对《 (略)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听证稿)》(以下简称《条例》)进行听证,现将《条例》的听证会报告公告如下。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

(一)听证时间和地点

时间:2023年2月6日(星期一)15:00

地点: (略) 水利局6楼大会议室

(二)听证主持人

宁 杰 (略) 水利局副局长

(三)决策发言人

王 燕 (略) 水利局副局长

秦立明 (略) 司法局副局长

李春文 (略) 生态环境局副局长

(四)听证监察人

王 静 (略) 司法局依法行政与立法科科长

赵 银 (略) 水利局办公室副主任

(五)听证代表

曾维庆 歹 雁 普发贵 周海琼 申林勇

飞俊鸿 龚 涛 李 汶 李旭东 喻尽春

黄登雄 刘东辉 周海云 付四建 王 斌

攸朝福 李青耘 陈 颖 陈洪祥 翟爱然

(六)听证记录人

赵德学 (略) 水利局行政审批与政策法规科负责人

者红芬 (略) 水利局行政审批与政策法规科二级科员

顾 良 (略) 中心城区水资源调度管理局工程师

张玉娟 (略) 水利局行政审批与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二、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及理由

听证会上,20位听证代表围绕热点问题进行了充分发言,提出了77条意见和建议,经归纳总结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立法依据方面的建议。1.补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外的立法依据。2.将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顺序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3.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之间的“、”(顿号)。

(二)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建议。1.条例的适用范围除考虑供水人口大于一千人的在用、备用、应急和规划水源地外,适度考虑供水人口小于一千人的在用、备用、应急和规划水源地。2.在“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前面加上“具有一定取水规模的”。

(三)关于对“受益区”表述的建议。建议将“受益区”表述为“涉及到的”。

(四)关于部门职责设置方面的建议。1.责任部门的设置应与机构配置情况相符,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没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市、区)生态 (略) 生态环境局的分局。2.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总体上都要经过“划、立、治、管”几个步骤。为便于条例的实施,应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职能。3.全文规范部门名称。4.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调整至第九条后表述为“鼓励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五)关于水源地总体要求方面的建议。1.在“江河、湖泊、水库”之后增加“泉眼”。2.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内容增加为第十条第二款。

(六)关于将水源地管理单位纳入水源地管护主体、履行水源地保护职责的建议。听证代表提出水源地管理单位是最直接、最重要的管理保护单位,应将水源地管理单位纳入职责,不应遗漏。

(七)关于将第十二条【城乡供水一体化】和第十三条【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合并的建议。

(八)关于城乡供水一体化范围适当扩展的建议。条例明确推行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建议适当扩展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的覆盖范围。

(九)关于保护区划定方面的建议。1.补充保护区划分的依据。2.补充保护区的分级和功能。3.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4.好多水源地是新划定或将要划定的,划定的保护区内存在与保护要求不符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条例中应作相应规定。

(十)关于准保护区内禁止行为设定的建议。1.将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分别修改为:(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物品的场所或转运场所;(四)倾倒、堆放或储存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工业制品、农业产品、垃圾等物品。2.第二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排放、倾倒油类或酸性、碱性、剧毒性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十一)关于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行为设定的建议。1.在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取土、挖砂、采石后,增加“采矿”的内容。2.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建议修改为“丢弃农药、化肥及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施肥器械、排放废液。”3.保护区禁止行为的规定,应有例外允许进行的活动,应表述为禁止开展与水源保护无关的活动。现在条例听证稿,像九溪河净化坝这样的工程都可能实施不了。

(十二)关于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拦汊筑坝、围网和网箱养殖、投饵式养殖,电鱼、毒鱼、炸鱼,引进、放养和丢弃外来水生物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议修改为:“(三)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和网箱养殖,投饵式养殖,电鱼、毒鱼、炸鱼,引进、放养和丢弃外来物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建议。

(十三)关于一级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设定的建议。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修改为:“(二)新增耕地从事农林生产经营活动”。

(十四)关于地下水水源地保护方面的建议。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规定外,还应明确一些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具体行为。

(十五)关于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方面的建议。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防治措施过于单薄,建议补充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十六)关于补充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收费制度的建议。是否补充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收费制度。

(十七)关于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开的建议。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乡镇级及千吨万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乡镇级以下水源一般为饮用水供水单位委托监测。

(十八)关于对实施污染水源行为法律责任的建议。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野炊、露营、游泳、垂钓、捕捞、洗涤、洗车、水上运动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主体(单位或组织团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实施上述活动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散养、放养畜禽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九)关于对具体条文文字和部分表述的修改建议。

部分听证代表提出对《条例(听证稿)》的具体条文文字和部分表述方面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

决策发言人对听证代表提出的部分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

一是关于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措施和污染措施不够全面、细化的问题。作为地方性法规,不可能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做出全面规定,因此在《条例》中用了概括性表述。二是关于水源地名录的问题。目前,我市纳入生态环境系统管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153个(地市级2个,县级12个,乡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源地68个,农村其他饮用水水源地(点)71个)。下步,根据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思路,水源地名录还会有相应的调整和增减。三是关于《条例》执法体制机制的问题。加强水源地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从管理需求出发,我们认为应该把建立健全执法队*或推行综合执法、联合执法的模式,作为当前首要的工作来推进,逐步实现由一支队*统一实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行政执法模式。对于听证代表提出的宝贵意见建议,我们将会认真研究,作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按程序上报。

三、听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

(一)关于立法依据方面的建议不予采纳。1.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制定的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立法法律依据的援引,同一等级的法律按照颁布时间顺序排列;如果涉及的上位法较多,一般不需要完全列举,不超过3部,可以笼统表述为“根据×××等有关法律法规”。本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其属于立法机关制定的,不宜将行政机关系统( (略) 一级人民政府及以上的 (略) 各部委制定)的规章作为立法的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属于国家环保部2015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宜作为本条例的立法依据直接表述在条文中。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制定)三部法律属于同一法律位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制定的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立法的法律依据援引,同一等级的法律按照颁布时间顺序、并考虑其与所制定的条例内容的关联性排列。3.2012 年6 月1 日起实施的《标点符号用法》,上面标明“国家标准(GB/T15834-2011)” 此处的“T”是推荐性标准的缩写,不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没有“T”这个字母。2021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60条的规定明确显示,在两个书名号之间使用了顿号隔开,《民法典》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上位法高于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的下位法无效,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推荐性国标不是法,属于有关行业内的推荐性规范,立法更应该向法律看齐,与法律保持一致。另外,从语法可知,标点符号包含标号和点号,书名号是标号,顿号是表示并列关系的词语的点号,不应当以标号代替了点号。

(二)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建议不予采纳。1. (略) 实际,考虑到条例的可行性和下步执法的可操作性, (略) 人大常委会2022-2026年立法计划中所确定的关于本条例的保护内容,条例的适用范围现阶段确定为包括城乡在内的153个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2.条例中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表述,援引了《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 773-2015)中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概念的表述。直接援引技术规范概念显得更合理和规范。

(三)关于对“受益区”表述的建议部分采纳。“受益区或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属地人民政府进行保护和管理。”这样的表述会导致配合主体范围的缩小。实际上,有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受益的地方人民政府也在配合属地人民政府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保护和管理。如:我市东风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江川区人民政府。

(四)关于部门职责设置方面的建议予以采纳。对部门职责进行界定和设置,是《条例》保护措施得以实施的先决条例之一。部门之间职责含糊或错位,会导致实际执法工作脱节和推诿扯皮。本《条例》中对部门职责的规定采用详略结合的方式,对于负有主要责任的部门详写,用一段话明晰部门职责,其中突出了生态环境部门和水利部门,这两个部门分别对水源地的生态环境、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即:一个管环境(水质),一个管资源(水量)。对其他负有责任的部门略写,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关于水源地总体要求方面的建议部分采纳。对江河、湖泊、水库”之后增加“泉眼”的建议不予采纳。按照新地表水、地下水划分标准,出地表后的水资源都统称为地表水。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的内容增设为第十条第二款建议予以采纳。

(六)关于将水源地管理单位纳入水源地管护主体、履行水源地保护职责的建议部分采纳。饮用水供水单位不一定是水源地管理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也可能是供水单位,也可能为水库的所有人。但在相关法律法条中没有水源地管理单位这样的机构。在实际工作中,像巡查和制止这样的职责职能确需由类似水源地管理单位这样的管护主体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和实施较为合理。

(七)关于第十二条【城乡供水一体化】和第十三条【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合并为第十二条【水源保障及供水安全】的建议予以采纳。合并后的条文内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水源建设,通过建设主要饮用水水源连通工程、引调水工程等方式,开展多水源联合调度,提高供水保障能力。县城以上单一水源供水的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城乡供水一体化,逐步实现区域联网闭环供水。

(八)关于城乡供水一体化范围适当扩展的建议予以采纳。目前,我市纳入生态环境系统管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153个,农村饮用水水源点71个,占到46.4%。全市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水量总体形势不容乐观,好多地方存在季节性、资源性、工程性和水质性的饮用水问题,特别是农村71个饮用水水源点(地)。农村人饮安全无小事,因此有必要适当扩展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的覆盖范围。

(九)关于保护区划定方面的建议部分采纳。作为地方性法规,因章节条款所限,不可能对所有的具体问题都进行援引或作出详细规定,因此条例中对保护区划定问题做了概括性的表述;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已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条例中不必对此予以重复规定。条例中将进一步完善对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包括原住居民以及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

(十)关于准保护区内禁止行为设定的建议予以采纳。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仅对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进行规制,但事实上除了废渣、废弃物以外,对于并非废弃物、废渣的有毒有害废物并没有进行规制,即有毒有害的成品、正品、在用物品均有可能造成污染,威胁水源地;该条第(五)项仅规定向水体排放该类污染物,但实际上排放污染物即使是并非对水体直接排放,也有可能随着雨水径流、地下水渗透等方式对水体造成威胁。且并非是只有液体形式的污染物会对水体产生威胁,固体、气体同样可能因为沉降、溶解等原因对水体造成威胁。

(十一)关于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行为设定的建议部分采纳。

增加“采矿”的内容建议予以采纳,这与自然资源部门反馈意见建议中的表述相一致。对保护区禁止行为规定,应有例外允许进行活动的建议不予采纳。在条例中,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有明确的规定,是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九溪河净化坝工程不属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而是净化污染物的项目。

(十二)关于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拦汊筑坝、围网和网箱养殖、投饵式养殖,电鱼、毒鱼、炸鱼,引进、放养和丢弃外来水生物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议修改为:“(三)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和网箱养殖、投饵式养殖、电鱼、毒鱼、炸鱼,引进、放养和丢弃外来物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建议。经研究论证,此处对罚款金额的建议不予采纳。地方立法对法律责任的设置,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之间只允许在5倍以内,且此处的规定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一级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设定的建议予以采纳。修改后的表述更为专业、也更为规范。

(十四)关于地下水水源地保护方面的建议予以采纳。从条例的体例结构来看,在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规定外,再明确禁止一些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具体性行为,显得整个条例结构更加合理、更加充实。因为本条例的保护范围不仅是地表水水源地,还包括了地下水水源地。

(十五)关于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方面的建议予以采纳。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定污染防治措施是本条例需要明确的重点条款之一。修改后的条例表述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组织建设生态治理工程。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的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改善保护区生态环境。”

(十六)关于补充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收费制度的建议不予采纳。目前,针对集中式饮用水收费制度,已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略) 取水许可规定》《 (略)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条例中可以不再重复援引。

(十七)关于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开的建议不予采纳。饮用水供水单位不具有监测水质和信息公开的资质和能力。

(十八)关于对实施污染水源行为法律责任的建议不予采纳。

地方性条例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此处规定在罚款的幅度范围内设置下限,属于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出的规定,并不违背地方立法权限;如果不设置下限,与上位法完全一致,进行重复表述,则可以不在条例中予以规定。条例第四十一条已经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对具体条文文字和部分表述修改的建议予以采纳。部分听证代表对《条例(听证稿)》的具体条文文字和部分表述方面提出的具体修改意见,《条例》起草工作组会在条例修改过程中认真研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进一步修改完善,力求做到结构严谨、通俗易懂、简洁明了、表述准确规范。

《 (略)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起草工作组

2023年2月13日



为充分保障公众参与立法的权力,提高立法质量,遵循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的原则,根据《 (略) 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要求,对《 (略)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听证稿)》(以下简称《条例》)进行听证,现将《条例》的听证会报告公告如下。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

(一)听证时间和地点

时间:2023年2月6日(星期一)15:00

地点: (略) 水利局6楼大会议室

(二)听证主持人

宁 杰 (略) 水利局副局长

(三)决策发言人

王 燕 (略) 水利局副局长

秦立明 (略) 司法局副局长

李春文 (略) 生态环境局副局长

(四)听证监察人

王 静 (略) 司法局依法行政与立法科科长

赵 银 (略) 水利局办公室副主任

(五)听证代表

曾维庆 歹 雁 普发贵 周海琼 申林勇

飞俊鸿 龚 涛 李 汶 李旭东 喻尽春

黄登雄 刘东辉 周海云 付四建 王 斌

攸朝福 李青耘 陈 颖 陈洪祥 翟爱然

(六)听证记录人

赵德学 (略) 水利局行政审批与政策法规科负责人

者红芬 (略) 水利局行政审批与政策法规科二级科员

顾 良 (略) 中心城区水资源调度管理局工程师

张玉娟 (略) 水利局行政审批与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二、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及理由

听证会上,20位听证代表围绕热点问题进行了充分发言,提出了77条意见和建议,经归纳总结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立法依据方面的建议。1.补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外的立法依据。2.将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顺序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3.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之间的“、”(顿号)。

(二)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建议。1.条例的适用范围除考虑供水人口大于一千人的在用、备用、应急和规划水源地外,适度考虑供水人口小于一千人的在用、备用、应急和规划水源地。2.在“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前面加上“具有一定取水规模的”。

(三)关于对“受益区”表述的建议。建议将“受益区”表述为“涉及到的”。

(四)关于部门职责设置方面的建议。1.责任部门的设置应与机构配置情况相符,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没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市、区)生态 (略) 生态环境局的分局。2.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总体上都要经过“划、立、治、管”几个步骤。为便于条例的实施,应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职能。3.全文规范部门名称。4.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调整至第九条后表述为“鼓励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五)关于水源地总体要求方面的建议。1.在“江河、湖泊、水库”之后增加“泉眼”。2.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内容增加为第十条第二款。

(六)关于将水源地管理单位纳入水源地管护主体、履行水源地保护职责的建议。听证代表提出水源地管理单位是最直接、最重要的管理保护单位,应将水源地管理单位纳入职责,不应遗漏。

(七)关于将第十二条【城乡供水一体化】和第十三条【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合并的建议。

(八)关于城乡供水一体化范围适当扩展的建议。条例明确推行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建议适当扩展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的覆盖范围。

(九)关于保护区划定方面的建议。1.补充保护区划分的依据。2.补充保护区的分级和功能。3.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4.好多水源地是新划定或将要划定的,划定的保护区内存在与保护要求不符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条例中应作相应规定。

(十)关于准保护区内禁止行为设定的建议。1.将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分别修改为:(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物品的场所或转运场所;(四)倾倒、堆放或储存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工业制品、农业产品、垃圾等物品。2.第二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排放、倾倒油类或酸性、碱性、剧毒性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十一)关于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行为设定的建议。1.在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取土、挖砂、采石后,增加“采矿”的内容。2.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建议修改为“丢弃农药、化肥及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施肥器械、排放废液。”3.保护区禁止行为的规定,应有例外允许进行的活动,应表述为禁止开展与水源保护无关的活动。现在条例听证稿,像九溪河净化坝这样的工程都可能实施不了。

(十二)关于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拦汊筑坝、围网和网箱养殖、投饵式养殖,电鱼、毒鱼、炸鱼,引进、放养和丢弃外来水生物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议修改为:“(三)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和网箱养殖,投饵式养殖,电鱼、毒鱼、炸鱼,引进、放养和丢弃外来物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建议。

(十三)关于一级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设定的建议。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修改为:“(二)新增耕地从事农林生产经营活动”。

(十四)关于地下水水源地保护方面的建议。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规定外,还应明确一些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具体行为。

(十五)关于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方面的建议。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防治措施过于单薄,建议补充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十六)关于补充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收费制度的建议。是否补充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收费制度。

(十七)关于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开的建议。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乡镇级及千吨万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乡镇级以下水源一般为饮用水供水单位委托监测。

(十八)关于对实施污染水源行为法律责任的建议。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野炊、露营、游泳、垂钓、捕捞、洗涤、洗车、水上运动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主体(单位或组织团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实施上述活动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散养、放养畜禽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九)关于对具体条文文字和部分表述的修改建议。

部分听证代表提出对《条例(听证稿)》的具体条文文字和部分表述方面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

决策发言人对听证代表提出的部分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

一是关于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措施和污染措施不够全面、细化的问题。作为地方性法规,不可能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做出全面规定,因此在《条例》中用了概括性表述。二是关于水源地名录的问题。目前,我市纳入生态环境系统管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153个(地市级2个,县级12个,乡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源地68个,农村其他饮用水水源地(点)71个)。下步,根据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思路,水源地名录还会有相应的调整和增减。三是关于《条例》执法体制机制的问题。加强水源地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从管理需求出发,我们认为应该把建立健全执法队*或推行综合执法、联合执法的模式,作为当前首要的工作来推进,逐步实现由一支队*统一实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行政执法模式。对于听证代表提出的宝贵意见建议,我们将会认真研究,作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按程序上报。

三、听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

(一)关于立法依据方面的建议不予采纳。1.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制定的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立法法律依据的援引,同一等级的法律按照颁布时间顺序排列;如果涉及的上位法较多,一般不需要完全列举,不超过3部,可以笼统表述为“根据×××等有关法律法规”。本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其属于立法机关制定的,不宜将行政机关系统( (略) 一级人民政府及以上的 (略) 各部委制定)的规章作为立法的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属于国家环保部2015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宜作为本条例的立法依据直接表述在条文中。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制定)三部法律属于同一法律位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制定的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立法的法律依据援引,同一等级的法律按照颁布时间顺序、并考虑其与所制定的条例内容的关联性排列。3.2012 年6 月1 日起实施的《标点符号用法》,上面标明“国家标准(GB/T15834-2011)” 此处的“T”是推荐性标准的缩写,不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没有“T”这个字母。2021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60条的规定明确显示,在两个书名号之间使用了顿号隔开,《民法典》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上位法高于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的下位法无效,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推荐性国标不是法,属于有关行业内的推荐性规范,立法更应该向法律看齐,与法律保持一致。另外,从语法可知,标点符号包含标号和点号,书名号是标号,顿号是表示并列关系的词语的点号,不应当以标号代替了点号。

(二)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建议不予采纳。1. (略) 实际,考虑到条例的可行性和下步执法的可操作性, (略) 人大常委会2022-2026年立法计划中所确定的关于本条例的保护内容,条例的适用范围现阶段确定为包括城乡在内的153个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2.条例中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表述,援引了《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 773-2015)中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概念的表述。直接援引技术规范概念显得更合理和规范。

(三)关于对“受益区”表述的建议部分采纳。“受益区或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属地人民政府进行保护和管理。”这样的表述会导致配合主体范围的缩小。实际上,有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受益的地方人民政府也在配合属地人民政府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保护和管理。如:我市东风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江川区人民政府。

(四)关于部门职责设置方面的建议予以采纳。对部门职责进行界定和设置,是《条例》保护措施得以实施的先决条例之一。部门之间职责含糊或错位,会导致实际执法工作脱节和推诿扯皮。本《条例》中对部门职责的规定采用详略结合的方式,对于负有主要责任的部门详写,用一段话明晰部门职责,其中突出了生态环境部门和水利部门,这两个部门分别对水源地的生态环境、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即:一个管环境(水质),一个管资源(水量)。对其他负有责任的部门略写,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关于水源地总体要求方面的建议部分采纳。对江河、湖泊、水库”之后增加“泉眼”的建议不予采纳。按照新地表水、地下水划分标准,出地表后的水资源都统称为地表水。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的内容增设为第十条第二款建议予以采纳。

(六)关于将水源地管理单位纳入水源地管护主体、履行水源地保护职责的建议部分采纳。饮用水供水单位不一定是水源地管理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也可能是供水单位,也可能为水库的所有人。但在相关法律法条中没有水源地管理单位这样的机构。在实际工作中,像巡查和制止这样的职责职能确需由类似水源地管理单位这样的管护主体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和实施较为合理。

(七)关于第十二条【城乡供水一体化】和第十三条【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合并为第十二条【水源保障及供水安全】的建议予以采纳。合并后的条文内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水源建设,通过建设主要饮用水水源连通工程、引调水工程等方式,开展多水源联合调度,提高供水保障能力。县城以上单一水源供水的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城乡供水一体化,逐步实现区域联网闭环供水。

(八)关于城乡供水一体化范围适当扩展的建议予以采纳。目前,我市纳入生态环境系统管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153个,农村饮用水水源点71个,占到46.4%。全市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水量总体形势不容乐观,好多地方存在季节性、资源性、工程性和水质性的饮用水问题,特别是农村71个饮用水水源点(地)。农村人饮安全无小事,因此有必要适当扩展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的覆盖范围。

(九)关于保护区划定方面的建议部分采纳。作为地方性法规,因章节条款所限,不可能对所有的具体问题都进行援引或作出详细规定,因此条例中对保护区划定问题做了概括性的表述;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已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条例中不必对此予以重复规定。条例中将进一步完善对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包括原住居民以及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

(十)关于准保护区内禁止行为设定的建议予以采纳。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仅对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进行规制,但事实上除了废渣、废弃物以外,对于并非废弃物、废渣的有毒有害废物并没有进行规制,即有毒有害的成品、正品、在用物品均有可能造成污染,威胁水源地;该条第(五)项仅规定向水体排放该类污染物,但实际上排放污染物即使是并非对水体直接排放,也有可能随着雨水径流、地下水渗透等方式对水体造成威胁。且并非是只有液体形式的污染物会对水体产生威胁,固体、气体同样可能因为沉降、溶解等原因对水体造成威胁。

(十一)关于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行为设定的建议部分采纳。

增加“采矿”的内容建议予以采纳,这与自然资源部门反馈意见建议中的表述相一致。对保护区禁止行为规定,应有例外允许进行活动的建议不予采纳。在条例中,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有明确的规定,是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九溪河净化坝工程不属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而是净化污染物的项目。

(十二)关于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拦汊筑坝、围网和网箱养殖、投饵式养殖,电鱼、毒鱼、炸鱼,引进、放养和丢弃外来水生物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议修改为:“(三)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和网箱养殖、投饵式养殖、电鱼、毒鱼、炸鱼,引进、放养和丢弃外来物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建议。经研究论证,此处对罚款金额的建议不予采纳。地方立法对法律责任的设置,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之间只允许在5倍以内,且此处的规定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一级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设定的建议予以采纳。修改后的表述更为专业、也更为规范。

(十四)关于地下水水源地保护方面的建议予以采纳。从条例的体例结构来看,在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规定外,再明确禁止一些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具体性行为,显得整个条例结构更加合理、更加充实。因为本条例的保护范围不仅是地表水水源地,还包括了地下水水源地。

(十五)关于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方面的建议予以采纳。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定污染防治措施是本条例需要明确的重点条款之一。修改后的条例表述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组织建设生态治理工程。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的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改善保护区生态环境。”

(十六)关于补充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收费制度的建议不予采纳。目前,针对集中式饮用水收费制度,已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略) 取水许可规定》《 (略)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条例中可以不再重复援引。

(十七)关于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开的建议不予采纳。饮用水供水单位不具有监测水质和信息公开的资质和能力。

(十八)关于对实施污染水源行为法律责任的建议不予采纳。

地方性条例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此处规定在罚款的幅度范围内设置下限,属于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出的规定,并不违背地方立法权限;如果不设置下限,与上位法完全一致,进行重复表述,则可以不在条例中予以规定。条例第四十一条已经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对具体条文文字和部分表述修改的建议予以采纳。部分听证代表对《条例(听证稿)》的具体条文文字和部分表述方面提出的具体修改意见,《条例》起草工作组会在条例修改过程中认真研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进一步修改完善,力求做到结构严谨、通俗易懂、简洁明了、表述准确规范。

《 (略)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起草工作组

2023年2月13日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招投标大数据

查看详情

收藏

首页

最近搜索

热门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