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太 (略) 法定代表人:刘飞
我局于2023 (略) 非法占用土地一案依法立案调查。经查,2019年4月7日,你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晋熙镇晋阳村建民组非法占用6651.04平方米的土地上建设环保钢构防尘棚1295.26平方米(其中1201平方米已作出行政处罚)。2021年4月安装水稳机械设备、堆放砂石料和其他建筑石料等行为,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经太 (略) 法定代表人刘飞和晋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名并确认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2.经太 (略) 法定代表人刘飞《营业执照》《租用土地合同》、《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
3.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地类成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我局已于2023年10 (略) 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太自然资规罚告字【2023】137号,你公司于2023年10月16日签收。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略)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6651.04㎡的土地;
2.限十五日内拆除场地上的机械设备、清理堆放的砂石料和其他建筑石料,恢复土地原状;
3.对非法占用的6651.04土地按10元/㎡处以罚款人民币*万*仟*佰**元*角整,即:6651.04㎡×10元/㎡=66510.4元。
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6651.04㎡土地退还并拆除场地上的机械设备、清理堆放的砂石料和其他建筑石料,恢复土地原状;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原件到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务股开具缴款通知单,并将罚款66510.4元缴至太湖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太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太 (略) 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 (略) 强制执行。
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