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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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4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三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调节金,是指以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制度为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 (略) 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再转让收益时,向国家缴纳调节金。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集体经营性 (略) 资金管理专 (略)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辖区镇(街道)政府代管往来资金财政专户,县财政具体负责调节金收支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略) 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纯收益,以及再转让环节的再转让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纯收益。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 (略) 的,成交总 (略) 收入。

以 (略) 的,租 (略) 收入。

以出租、交换等方式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售方式再转让的,销售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二)以交换方式再转让并存在差价补偿的,被转让土地与交换土地或房产的评估价差额与合同约定差价补偿款中较大者为再转让收入。

其中,以除土地或房产以外的实物等非货币形式补偿差价的,其评估价值为相应差价补偿款。

(三)以出租方式再转让的,总租金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四)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再转让的,评估价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再转让收入。

(五)对无偿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暂不征收调节金。其他赠与行为以评估价为再转让收入。

第七条使用权出让、租赁的,出让(出租)人应按规划用途不同,分比例缴纳收益调节金,商 (略) 纯收益金30%缴纳,工业及其他符合有偿使用政策的用地按出让纯收益金20%缴纳,由县财政统筹用于全县乡村振兴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性事业建设等;入市纯收益金20%,由镇政府统筹用于辖区内乡村振兴、基础设施、公益设施等项目建设; (略) 纯收益金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原则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不断提高集体经济收益。

第八条成交总价款应先交入集体经营性 (略) 专用账户。县自然资源局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后,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缴入县财政“收费资金管理非税收入调节金”账户。缴款书应载明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等。

第九条 交易双方根据税收政策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十条农村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方按合同支付价款及税费、调节金后,由自然资源局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存量集体经营性 (略) 和再转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要件。

第十一条调节金全额上缴县级国库,纳入地方一般性公共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调节金纳入县级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调节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上缴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调节金主要统筹用于城镇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发展、乡村振兴、农村环境整治、土地前期开发等支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财政局、县审计局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调节金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调节金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强化对调节金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防止调节金资金的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调节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三资监管系统统一管理,分配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接受审计、政府和公众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县财政局、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执行期间,如上级出台新的政策规定,按新的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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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4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三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调节金,是指以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制度为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收益, (略) 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再转让收益时,向国家缴纳调节金。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集体经营性 (略) 资金管理专 (略)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辖区镇(街道)政府代管往来资金财政专户,县财政具体负责调节金收支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略) 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纯收益,以及再转让环节的再转让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纯收益。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 (略) 的,成交总 (略) 收入。

以 (略) 的,租 (略) 收入。

以出租、交换等方式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售方式再转让的,销售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二)以交换方式再转让并存在差价补偿的,被转让土地与交换土地或房产的评估价差额与合同约定差价补偿款中较大者为再转让收入。

其中,以除土地或房产以外的实物等非货币形式补偿差价的,其评估价值为相应差价补偿款。

(三)以出租方式再转让的,总租金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四)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再转让的,评估价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再转让收入。

(五)对无偿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暂不征收调节金。其他赠与行为以评估价为再转让收入。

第七条使用权出让、租赁的,出让(出租)人应按规划用途不同,分比例缴纳收益调节金,商 (略) 纯收益金30%缴纳,工业及其他符合有偿使用政策的用地按出让纯收益金20%缴纳,由县财政统筹用于全县乡村振兴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性事业建设等;入市纯收益金20%,由镇政府统筹用于辖区内乡村振兴、基础设施、公益设施等项目建设; (略) 纯收益金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原则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不断提高集体经济收益。

第八条成交总价款应先交入集体经营性 (略) 专用账户。县自然资源局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后,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缴入县财政“收费资金管理非税收入调节金”账户。缴款书应载明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等。

第九条 交易双方根据税收政策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十条农村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方按合同支付价款及税费、调节金后,由自然资源局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存量集体经营性 (略) 和再转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要件。

第十一条调节金全额上缴县级国库,纳入地方一般性公共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调节金纳入县级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调节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上缴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调节金主要统筹用于城镇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发展、乡村振兴、农村环境整治、土地前期开发等支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财政局、县审计局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调节金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调节金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强化对调节金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防止调节金资金的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调节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三资监管系统统一管理,分配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接受审计、政府和公众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县财政局、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执行期间,如上级出台新的政策规定,按新的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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