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平县工程建设项目采出矿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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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工程建设项目采出矿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镇平县工程建设项目采出矿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namespace prefix = "o" />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项目中矿产资源监管和处置工作,严厉打击以工程项目施工为名进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合理处置矿产资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略) 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由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市政基础设施、工矿、文化旅游等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矿产品是指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内因施工需要采挖产生脱离了自然赋存状态的可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土资源。

第三条 砂石土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采挖出的矿产品,用于本工程项目回填、砌挡墙、给排水等自用的,应依法缴纳资源税,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严禁出售、倒卖和非本工程自用。除本工程自用外剩余的矿产品,由县自然资源局统一行使自然资源(资产)全民所有者职责,纳入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处置。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除本工程自用外的矿产品处置收入归县政府所有,税后收入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项目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矿产品处置产生的税费另行计征。处置收入在支付储量核实、评估等相关工作经费后,与所在乡镇(街道)实行县乡分成,其中财政项目矿产品收入按县乡6:4分成,社会投资项目矿产品收入按县乡5:5分成,矿产品处置收入优先用于项目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修复、地质灾害防治、地质勘查找矿、安全隐患整治等。

第六条 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采出矿产品的监管与处置程序。

1.自用矿产品:工程建设项目单位持项目批准文件(立项、备案、批复等)、项目勘界报告、批准的工程建设设计方案、矿产资源自用方案(需项目业主、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签字盖章),经属地政府和自然资源局初审后,报县政府备案、审核。

2.剩余矿产品:

(1)申请:由工程建设项目单位提出剩余矿产品处置申请,经属地政府和自然资源局初审后,报县政府备案、审核。

(2)踏勘:县自然资源局组织储量核实和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现场踏勘,依据工程建设设计方案、施工范围标高、矿产资源自用方案等,核查需处置的矿产品属性、用途和数量,并对需处置的矿产品进行价值评估。

(3)批复:依据需处置的矿产品的数量和评估价值,拟定处置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进行处置。处置矿产品评估价值不超过30万元的,原则上以协议方式由项目施工单位收购,交纳收购款项后,自行对外销售;评估价值超过30万元的,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拍卖。

(4)监管:严格落实属地管理,工程项目需处置的矿产品由属地政府指定场地统一存放、保管、运输,矿产品进场由工程项目施工单位负责。矿产品竞得人应持成交合同及相关单据到场提取运输矿产品。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发改、财政、生态环境、公安、林业、水利、税务、交通及属地政府要强化部门协作,形成监管与执法合力,严禁假借项目立项的名义采挖矿产资源,严禁超越项目批准的界线范围或超越设计基础深度采挖矿产资源,严禁擅自倒卖矿产品牟利,严禁将本项目矿产品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否则,按非法采矿行为进行严厉查处,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各职能部门和属地政府在查处违法行为中没收的矿产品及历史遗留的废弃砂石尾矿等参照本办法执行。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产生的矿产品按照镇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平县加快推进“三山”整治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镇政〔2021〕3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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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项目中矿产资源监管和处置工作,严厉打击以工程项目施工为名进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合理处置矿产资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略) 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由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市政基础设施、工矿、文化旅游等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矿产品是指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内因施工需要采挖产生脱离了自然赋存状态的可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土资源。

第三条 砂石土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采挖出的矿产品,用于本工程项目回填、砌挡墙、给排水等自用的,应依法缴纳资源税,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严禁出售、倒卖和非本工程自用。除本工程自用外剩余的矿产品,由县自然资源局统一行使自然资源(资产)全民所有者职责,纳入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处置。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除本工程自用外的矿产品处置收入归县政府所有,税后收入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项目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矿产品处置产生的税费另行计征。处置收入在支付储量核实、评估等相关工作经费后,与所在乡镇(街道)实行县乡分成,其中财政项目矿产品收入按县乡6:4分成,社会投资项目矿产品收入按县乡5:5分成,矿产品处置收入优先用于项目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修复、地质灾害防治、地质勘查找矿、安全隐患整治等。

第六条 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采出矿产品的监管与处置程序。

1.自用矿产品:工程建设项目单位持项目批准文件(立项、备案、批复等)、项目勘界报告、批准的工程建设设计方案、矿产资源自用方案(需项目业主、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签字盖章),经属地政府和自然资源局初审后,报县政府备案、审核。

2.剩余矿产品:

(1)申请:由工程建设项目单位提出剩余矿产品处置申请,经属地政府和自然资源局初审后,报县政府备案、审核。

(2)踏勘:县自然资源局组织储量核实和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现场踏勘,依据工程建设设计方案、施工范围标高、矿产资源自用方案等,核查需处置的矿产品属性、用途和数量,并对需处置的矿产品进行价值评估。

(3)批复:依据需处置的矿产品的数量和评估价值,拟定处置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进行处置。处置矿产品评估价值不超过30万元的,原则上以协议方式由项目施工单位收购,交纳收购款项后,自行对外销售;评估价值超过30万元的,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拍卖。

(4)监管:严格落实属地管理,工程项目需处置的矿产品由属地政府指定场地统一存放、保管、运输,矿产品进场由工程项目施工单位负责。矿产品竞得人应持成交合同及相关单据到场提取运输矿产品。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发改、财政、生态环境、公安、林业、水利、税务、交通及属地政府要强化部门协作,形成监管与执法合力,严禁假借项目立项的名义采挖矿产资源,严禁超越项目批准的界线范围或超越设计基础深度采挖矿产资源,严禁擅自倒卖矿产品牟利,严禁将本项目矿产品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否则,按非法采矿行为进行严厉查处,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各职能部门和属地政府在查处违法行为中没收的矿产品及历史遗留的废弃砂石尾矿等参照本办法执行。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产生的矿产品按照镇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平县加快推进“三山”整治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镇政〔2021〕3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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