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权责事项清单表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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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权责事项清单表2023

余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权责事项清单表(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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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实施主体 部门职责 项目名称 权种类别 实施依据 备注
1 余江区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含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 (略) 、 (略) 、中 (略) 、 (略) (略) 、 (略) 、 (略) 、 (略) 、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 (略)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 (略) 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执业注册许可 行政许可 1.《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 (略) 令第308号)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略)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4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行政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略) 令第449号)第八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5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 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6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护士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护士条例》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略) 护士执业注册实施办法》第三条 首次注册机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7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医师执业注册许可 行政许可 1、《执业医师法》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 (略) 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2、《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十三条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放《医师执业证书》。3、关于做好《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 第一条第三款 医师申请执业注册、增加执业机构备案和多个执业地点执业注册的,需要向核发拟执业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同意后,应予以办理相关的执业注册、 (略) 多执业地点执业注册。
8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许可 行政许可 1.《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 (略) 令第308号)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略)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9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违反规定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县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2.《 (略)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略) 令第503号)第三条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违反规定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县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业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略) 令第457号)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11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 罚款、 停业整顿、 吊销 卫生许可证 的行政处罚 ( 一) 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而继续营业的; ( 二) 未获得 健康合格证 , 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 四) 未取得 卫生许可证 , 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卫生监督管理 2. 《 艾滋病防治条例》 ( (略) 令第 4 5 7 号)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省、 自治县、 (略) 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 0 0 元以上 5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3.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卫生部令第 8 0 号)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 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 二) 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 三) 以涂改、 转让、 倒卖、 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 转让、 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 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 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一)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 微小气候、 水质、 采光、 照明、 噪声、 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 二)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 消毒、 保洁, 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给予警告, 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拒绝监督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一)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 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 兼) 职卫生管理人员, 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二)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 或者安排未经相
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 三)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
项目相适应的清洗、 消毒、 保洁、 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
设备, 或者挪作他用的; ( 四)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 蚊、 蝇、 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
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拆除预防控制鼠、 蚊、蝇、 蟑螂和其他病媒生
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五)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
相关资料的; ( 六)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 改建、 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 八)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
所卫生许可证、 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九) 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
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
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
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 导致危害扩大, 或者隐瞒、 缓报、 谎报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吊
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按照有关卫生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12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不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13 余江区
卫健(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14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15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6 余江区
卫健(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17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股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18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时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略) 令第149号)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擅自采供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1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略) 令第208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22 余江区(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违反消毒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县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23 余江区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4 余江区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已取消行政许可)
25 余江区卫健委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6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2.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略) 令第463号)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县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 (略) 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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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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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 (略)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 (略) 制定。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县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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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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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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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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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发展中医条例》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擅自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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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 造成严重后果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 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 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 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 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 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 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 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 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 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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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略) 令第149号)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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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逾期未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略) 令第149号)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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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略) 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股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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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略) 令第149号)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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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略) 令第149号)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9 余江区
卫健(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股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股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40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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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1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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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2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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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处方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略) 令第149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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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略) 令第442号发布 第645号修改)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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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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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略) 令第380号)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公布,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订)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
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
和消毒的;(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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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 (略) 排水管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略) 令第380号)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 (略) 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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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略) 令第380号)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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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略) 令第380号)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49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略) 令第380号)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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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略) 令第380号)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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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未经批 (略) 、自治区、 (略) 调配血液的;(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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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现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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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采血浆前, (略) 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略) 令第208号)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血浆前, (略) 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 (略)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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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 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略) 令第 2 0 8 号)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 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由省、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 单采血浆许可证》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 0 万元以上 3 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 人身伤害等危害, 构成犯罪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 卫生部令第 5 8 号)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按照《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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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 伪造、 转让《 供血浆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略) 令第 2 0 8 号) 第三十七条 涂改、 伪造、 转让《 供血浆证》 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 供血浆证》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 卫生部令第 5 8 号) 第六十五条 涂改、 伪造、 转让《 供血浆证》 的, 按照《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56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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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58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三)隐匿、篡改、伪造、损毁、丢失病历资料;(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略) 《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的;(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的;(三)隐匿、篡改、伪造、损毁、丢失病历资料的;(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9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 (略)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 (略) 制定。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60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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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61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医疗机构注销登记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七条:“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62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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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条:
1、非法为他人摘取避孕节育环,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的;
2、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3、个体行医人员及其他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4、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
5、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63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计生委令第 6 号) 第五十二条: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1 0 0 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0 0 0 元的, 并处1 0 0 0 元以上 3 0 0 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赣府厅字〔2 0 1 4 〕 9 号) : “ ( 二) 下放的职责。 2. 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64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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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学校对参加劳动的学生未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65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66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学校拒绝或妨碍学校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67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 (略) 令第517号)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68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9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无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略) 令第308号)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0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医疗机构依法未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略) 令第376号)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
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
缓报或者谎报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卫生监督管理
71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略) 令第149号)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三) 省、自治区、 (略)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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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三) 省、自治区、 (略)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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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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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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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略) 令第457号)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 (略) 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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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
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略) 令第457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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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略) 令第457号)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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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略) 令第457号)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略) 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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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 (略) 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略) 令第424号)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 (略) 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 (略) 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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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略) 令第424号)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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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略) 令第424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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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83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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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未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或者未建立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置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方便患者及其近亲属投诉或者咨询。”第二十一条:“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依照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病历尚未完成,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先行复印或者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印或者复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医疗机 (略) 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第二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确认,签字或者盖章后封存。封存的病历资料为复印件或者复制件,复印件或者复制件一式两份,由医疗机构、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分别保管。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 (略) 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或者未建立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设置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场所,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未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提供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服务、未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未按照规定封存病历资料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医疗纠纷报告制度,或者迟报、谎报、瞒报影响社会稳定的医疗纠纷的。”



85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略) 令第 3 5 1 号) 第五十五条: “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 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 除依照前款处罚外, 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执业证书。 ”
86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 卫生部令第 1 2 号) 第二十六条: “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 二) 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宣扬迷信、 骗人敛财的; ( 三) 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 四) 制造、 使用、 经营、 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 五)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 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 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87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发展中医条例》第四十五条:“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8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9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三、四级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略) 令第424号)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0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略) 令第424号)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1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略) 令第424号)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2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略) 令第424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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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发生 病 原 微 生 物 被盗、 被抢、 丢失、 泄漏,承运单位、 护送人、 保 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 立单位未规定报告的 处罚"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略) 令第 4 2 4 号)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 被抢、 丢失、 泄漏, 承运单位、 护送人、 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 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4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 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略) 令第 4 3 4号) 第五十七条: “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 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降级的处分, 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 3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 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 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 二) 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 三) 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 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 四) 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 五) 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
95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略) 令第434号)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96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 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 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 苗等的处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略) 令第 4 3 4号) 第五十八条: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 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降级的处分; 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一) 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 二) 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 免疫程序、 疫苗使用指导原则、 接种方案的; ( 三) 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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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血液,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略) 令第208号)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艾滋病防治条例》( (略) 令第457号)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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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99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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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计生委令第 6 号) 第四十八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
本细则规定, 使用没有依法取得《 合格证》 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 0 0 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0 0 0 元的, 并处 1 0 0 0 元以上3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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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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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略) 令第 3 0 9 号公布, 第 4 2 8 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拒不校验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赣府厅字〔2 0 1 4 〕 9 号) : “ ( 二) 下放的职责。 2. 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
102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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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买卖、 出借、 出租或者涂改、 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略) 令第 3 0 9 号公布, 第 4 2 8 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 出租或者涂改、 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3 0 0 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 0 0 0 元的, 并处 3 0 0 0 元以上 5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赣府厅字〔2 0 1 4 〕 9 号) : “ ( 二) 下放的职责。 2. 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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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买卖、 出借、 出租或涂改、 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计生委令第 6 号) 第五十条: “ 买卖、 出借、 出租或涂改、 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 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 0 0 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0 0 0 元的, 并处 1 0 0 0 元以上 3 0 0 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04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略) 令第 3 0 9 号公布, 第 4 2 8 号修改) 第四十条: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3 0 0 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 0 0 0 元的, 并处 3 0 0 0 元以上 5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105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代替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反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106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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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 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07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 (略) 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再批准其再生育申请;已领取的《再生一胎生育证》,由发证部门收回。
《 (略)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8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组织、介绍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代替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反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109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略) 令第309号公布,第428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110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拒绝承担尸检任务或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略) 令第351号)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111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强制消毒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112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行政强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略) 令第380号)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113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传染病暴发、 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卫生控制 行政强制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略) 令第 3 7 6 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 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 并书写详细、 完整的病历记录; 对需要转送的病人, 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 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 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应当采取就地隔离、 就地观察、 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114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查封、扣押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和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 《 (略)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略) 令第503号)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115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等 行政强制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 (略) 令第424号)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无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五)进行现场消毒;(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116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和销毁被污染的食品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 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 属于被污染的食品, 应当予以销毁; 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 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艾滋病防治条例》 ( (略) 令第 4 5 7 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 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 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117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强制控制违反消毒管理的行为 行政强制 《 消毒管理办法》 ( 卫生部令第 2 7 号)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 一) 对有关机构、 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二) 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三) 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四) 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五)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 六)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118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人员、 疫区、 食物、 水源等采取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略) 令第 3 7 6 号)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 储备的物资、 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 设备; 必要时, 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 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 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 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 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 群体防护时措施。 《 (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130号)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119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行政强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略) 令第376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120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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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121 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社会抚养费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 (略) 申请强制执行。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2016年1月20日起实施)第十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计划外生育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 (二)重婚生育的。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略) 令第357号)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 (略) 、自治区、 (略)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略)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应当盖有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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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肺结核患者的免费诊疗给付 行政给付 《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结核病预防和控制工作意见〉的通知》二、加大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投入,保证必要的经费投入是结核病防治工作顺利开展的基本条件。为了进 (略) 结核病防治工作,控制疫情,实施 (略) 《规划》任务,省财政将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经费的投入。 (略) 、县(市、区)财政要根据本地实施结核病防治规划的要求及工作需要,结合当地财政状况,进一步加大结核病防治经费投入,将结核病防治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加强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各县(市、区)财政要按照当地人口总数每人每年不少于0.10元的标准安排结核病防治专项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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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残、死亡人员补助、抚恤给付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124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血吸虫病免费筛查和晚血病人救治 行政给付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略) 令第四百六十三号)第二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对本地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血吸虫病以及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血吸虫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第三十三 条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病人,不属于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解决所需的检查、治疗费用。
125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行政给付 《 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范围的通知》 国家免费孕前优生项目目标、 范围和基本要求。(一) 项目目标。总目标、建立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制度, 让每一对计划怀孕夫妇都能享受到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有效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四) 服务内容。为计划怀孕夫妇提供优生健康教育、 病史询问、 体格检查、 临床实验室检查、 影像学检查、 风险评估、 咨询指导等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六) 免费服务原则。符合条件的目标人群每孩次享受一次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需要再次接受检查的, 可在医生指导下自费接受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计划怀孕夫妇, 原则上在现居住地接受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在现居住地结算, 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服务
126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特别扶助资金给付 行政给付 《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 (二)扶助标准。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通知》(人口政法〔2011〕62号) 从2012年开始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以下简称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以下简称特别扶助制度)。
127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失独家庭”再生育技术服务资金给付 行政给付 《 (略) 失独家庭再生育技术服务实施方案》(赣卫妇幼字〔二零一四〕二十八号)规定 在市、县级服务机构服务基础上,本着对象知情同意、自愿选择的原则,对具备生育条件仍需要进一步检查治疗对象 (略) 人口计生委 (略) 进行检查治疗, (略) 、县人口计生委补贴,超出补贴范围由对象自理。
128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公益金给付 行政给付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条)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费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129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重大疾病免费救治 行政给付 卫生厅 省委宣传部 省发改委 省民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 (略) “光明·微笑”工程实施方案>《省的通知》(赣卫医政字〔2009〕48号):“一、工程目标 整合、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 (略) 范围内为所有视力≤0.1 的白内障患者和唇腭裂患者实施专项救治, (略) 具备手术在适应征的20万例白内障患者和1.2万例次唇腭裂患者都能得到及时免费手术治疗,以帮助残疾患者恢复功能,提高生活质量,促进经济 社会协调发展。”
《省卫生厅 省委宣传部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略) 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免费救治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卫医政字〔2010〕61号):“一、指导思想,在保持医疗保障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健康发展的基础上, (略) 范围内优先选择危及儿童生命健康、医疗费用高、经积极治疗预后较好的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开展救治试点工作,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等相关制度的紧密结合,探索有效的补助和支付办法,实行免费救治,进一步缓解城乡居民重大疾病的经济负担。”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略) 尿毒症免费血透救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卫医政字〔2011〕98号):“一、指导思想,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城镇职工、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医疗救助和医疗机构减免等相关制度的紧密结合,探索有效的补助和支付办法,在保持医疗保障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健康发展的基础上, (略) 范围内为尿毒症困难患者实施免费血透治疗,进一步缓解城乡居民重大疾病的经济负担,提高生活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民政厅 省残疾人联合会 省委宣传部 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厅关于印发< (略) 贫困家庭重性精神病患者免费救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卫医政字〔2012〕134号):“一、指导思想,在保持医疗保障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健康发展的基础上,通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相关制度的紧密结合,建立健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通过开展贫困家庭重性精神病患 (略) 及缓解期维持治疗免费救治,提高重性精神病患者治疗率;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康复服务,降低重性精神病肇事肇祸发生率和精神残疾发生率,进一步减轻其家庭经济负担,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卫生厅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略) 农村贫困家庭妇女“两癌”免费手术治疗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卫医政字〔2013〕64号):“一、指导思想,在保持农村医疗保障和医疗救助制度健康发展的基础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等相关制度的紧密结合,针对危及妇女生命健康、医疗费用高、经积极治疗预后较好的妇女“两癌”, (略) 农村贫困家庭妇女实行免费手术治疗,进一步缓解农村贫困家庭的医疗负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130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补助、抚恤给付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131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丧失劳动力或者死亡人员补助、抚恤给付 行政给付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九条 第二款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132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补助和保健津贴,参与防治工作发生疾病、残疾、死亡的人员补助和抚恤给付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133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给付 行政给付
《 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范围的通知》 国家免费孕前优生项目目标、 范围和基本要求。(一) 项目目标。总目标、建立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制度, 让每一对计划怀孕夫妇都能享受到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有效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四) 服务内容。为计划怀孕夫妇提供优生健康教育、 病史询问、 体格检查、 临床实验室检查、 影像学检查、 风险评估、 咨询指导等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六) 免费服务原则。符合条件的目标人群每孩次享受一次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需要再次接受检查的, 可在医生指导下自费接受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计划怀孕夫妇, 原则上在现居住地接受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在现居住地结算, 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服务。

134 卫健委(余江区血吸虫病防治站) 卫生监督管理 晚期血吸虫病治疗救助对象审核 行政确认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 和<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 试行) > 的通知》 ( 卫办疾控发〔二零零五 〕 二十九 号) 二、 (略) 的确定。( 二) (略) 的确定和撤消。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满足手术工作量需要、 合理布局、 方便患者、 利于管理的原则, 选择辖区内 两到三 家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 (略) 卫生行政部门推荐。省级卫生行 (略)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对推荐的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评估。省级卫生行 (略)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的评估意见, (略) 的数量与布局, (略) 。省、 市、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 (略) 的监管, 组织专家采取明查暗访等形式, 定期或不定期 (略) 进行考核, 不符合条 (略) 应及时撤消。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 ( 试行) 和< 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 ( 试行) 的通知》 ( 卫办疾控发〔二零零六 〕 四 号) 附件, 第二条 (略) 的条件, 为确保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规范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救治的管理, 各地应 (略) 开展治疗救助工作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 (略) 必需符合相应条件, 并办理申报、 审批手续。( 二) (略) 的确定和撤消。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
135 卫健委(余江区血吸虫病防治站) 卫生监督管理 晚期血吸虫病 (略) 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略) 令第四六三 号) 第二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对本地村民、 居民和流动人口血吸虫病以及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 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血吸虫 (略) 、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组织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 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 依照《 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 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病人, 不属于工伤的,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 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 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 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解决所需的检查、 治疗费用。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 ( 试行) 和<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 ( 试行) 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二零零五 〕 二十九号) 三、 外科治疗救助对象的确定和审批( 二) 外科治疗救助对象筛选与审批。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审批同意的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的患者名单逐级上报, 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将汇总结果报卫生部。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 ( 试行) 和< 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 ( 试行) 的通知》 ( 卫办疾控发〔二零零六〕四号) 三、 内科治疗救助对象的确定和审批( 二) 治疗救助对象筛选与审批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时、 逐级将审核后的救治对象的有关材料和救治工作计 (略) 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行 (略) 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救助专家组对计划进行审核后, 下达治疗计划, 并上报卫生部。 县级卫生行 (略) 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治疗计划, (略) 安排相应的医疗救助任务, 并向安排在当年救治的患者出具相关证明, (略) 治疗救助凭证。未纳入本年救治计划的, 应向患者作好解释工作。

136 卫健委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行政确认 《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 试行) > 的通知》 ( 人口科技(2 0 1 1 ) 6 7 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并发症的鉴定管理工作.
137 余江区卫健委
计划生育阳光助学对象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 (略) 人口计生委关于开展关爱女孩阳光助学活动实施方案》 ( 赣人口办字〔2 0 0 9 〕 4 8 号) ( 一) 助学对象, 农村户口, 实行计划生育的一女户、 二女户不再生育家庭的在读高中女孩。( 二) 严格考核, 狠抓落实, 各级、各部门、 各单位要将关爱女孩阳光助学活动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将其列入各级党委、 政府、 部门和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考核管理责任中。
138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人员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的通知》,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的,每人每年可享受扶助一千二百元的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即一、本人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二、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四、年满六十周岁;半边户为一方农业户口,一方城镇户口,农业户口一方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农业户口一方同样享受该政策。符合上述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以该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139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权限内医疗机构评审 行政确认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略) 令第149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略) 令第374号)第三十条:“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管发〔2011〕75号)第九条:“各省级卫生行政 (略) 评审领导小组,负责 (略) 评审工作。领导 (略) 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兼任。”第十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 (略) 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函〔2012〕96号)第十条:“三级和 (略) (略) 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
《 (略) 卫生厅关于印发< (略) 评审办法( 试行) > 的通知》 ( 赣卫医管字〔2 0 1 2 〕 2 4 号) 第七条: “ 省卫生厅 (略) 、 (略) 、 中外合资或 (略) 、 二级及 (略)
的评审。 (略) 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略) 、 (略) 及 (略) 的评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略) 的评审。
140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核报区政府)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订)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单位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略)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41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行政奖励 请填写:按照《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和《 (略) 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赣府厅发【2017】7号)、《 (略) 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操作细则(赣卫家庭发【2017】4号》等文件精神,实施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制度。
142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行政奖励 《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的通知》,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的,每人每年可享受扶助一千二百元的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即一、本人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二、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四、年满六十周岁;半边户为一方农业户口,一方城镇户口,农业户口一方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农业户口一方同样享受该政策。符合上述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以该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143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的奖励 行政奖励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一章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障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144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 致残、 死亡的人员,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抚恤。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七条 (略) 有关部门、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 对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 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 对参加防治工作作出贡献的人员, 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参与防治工作发生疾病、 残疾、 死亡的人员, 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145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无偿献血表彰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93号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卫医发[1999]第335号)第二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励。

146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组织、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147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的奖励 行政奖励 《护士条例》( (略) 第517号令)第六条 (略) 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 (略) 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 (略) 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48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对在执业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的奖励 行政奖励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4〕33号)第四十八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149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先进、实用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
150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对在各类卫生防疫及药品监督执法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卫生监督员的奖励 行政奖励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各类卫生防疫及药品监督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卫生监督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151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委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52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全县卫生监督员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各类卫生防疫及药品监督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卫生监督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153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对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非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纪行为的人员奖励 行政奖励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 第二款 对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
(略) 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 (略)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5000元奖励。
154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农村独生子女和双女户家庭奖励 行政奖励 《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的通知》),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的,每人每年可享受扶助一千二百元的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即一、本人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二、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四、年满六十周岁;半边户为一方农业户口,一方城镇户口,农业户口一方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农业户口一方同样享受该政策。
155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对在执行统计法律、 法规, 政策统计制度, 完善统计手段, 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开展统计科学研究, 以及在 统计工作中抵制弄虚作假、 纠正重大统计错误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奖励 行政奖励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号)第三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定期对所辖范围的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对于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改革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完善统计手段,完成统计调查任务,开展统计科学研究,以及在统计工作中抵制弄虚作假、纠正重大统计错误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156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订)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单位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略)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57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晚期血吸虫病 (略) 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5〕29号) 二、 (略) 的确定。(二) (略) 的确定和撤消。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满足手术工作量需要、合理布局、方便患者、利于管理的原则,选择辖区内2—3家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 (略) 卫生行政部门推荐。省级卫生行 (略)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对推荐的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评估。省级卫生行 (略)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的评估意见, (略) 的数量与布局, (略) 。省、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 (略) 的监管,组织专家采取明查暗访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 (略) 进行考核,不符合条 (略) 应及时撤消。
《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卫办疾控发〔2006〕4号)第二条 (略) 的条件,为确保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规范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救治的管理,各地应 (略) 开展治疗救助工作。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 (略) 必需符合相应条件,并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二) (略) 的确定和撤消。 1、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救治工作的需要,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患者、利于管理”的原则,选择辖区内2-3家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 (略) 候选单位, (略) 卫生行政部门推荐。原已确认的晚期血吸虫病外科 (略) 可优先作为内科 (略) 候选单位推荐。2、省级卫生行 (略) 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组对推荐的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评估,根据评估意见,结合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救治工作需要,确认1- (略) (略) 。3、省、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 (略) 的监管,组织专家明查暗访,定期或不定期 (略) 进行考核,不符合条 (略) 应及时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撤消。
158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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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全区血吸虫病综合治理工作考核评价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略) 令第四六三号)第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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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 各级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制度,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和方法,明确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工作职责、目标和任务,考核履行职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社会满意度等情况,保证公共卫生任务落实和群众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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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杀灭病媒生物工作专项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1、《 (略)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医院、学校、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等重点单位,应当完善措施,经常性地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春、夏、秋季统一组织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结束后,负责组织或者参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等病媒生物。 2、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工作专项检查;加强对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工作的监督。
162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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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开展履行禁烟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 (略)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 (略) 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办字〔2014〕43号) 五、强化保障。卫生计生、环保、纪检监察部门要对有关部门履行禁烟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163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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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全县医疗机构执业活 动行政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略) 令第 1 4 9 号) 第五条 (略)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 一) 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执业登记和校验; ( 二)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 三) 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 四)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卫生部令第 3 5 号)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 指导主要包括: ( 一) 执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和标准情况; ( 二) 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 三) 医德医风情况; ( 四) 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 五) 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 六) 组织管理情况; ( 七) 人员任用情况; ( 八) 省、 自治区、 (略)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 指导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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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医疗卫生人员补助和保健津贴,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补助和抚恤给付 行政给付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165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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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中医预防、保健及康复服务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略) 令第374号)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 (略) 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第三条 关于发展中医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积极发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充分发挥中医预防保健特色优势,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和技术。 (略) 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中医预防保健服务机构。制定中医预防保健服务机构、人员准入条件和服务规范,加强引导和管理。
《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赣府厅字〔2014〕9号) (略) 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及临床用药等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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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药购销领域医疗卫生机构不良记录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国卫法制办〔2013〕50号) 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
《卫生部 (略) 纠风办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规范〉的通知》(卫规财发〔2010〕64号)
第七十六条 建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公示制度。对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行为,以及提供虚假、过期资质证明材料、不按合同提供药品的行为进行不良记录公示,规范企业行为
第七十九条 实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动态管理制度。
《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略)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略) 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略) 财政厅 (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略) 商务厅 (略) 工商行政管理局 (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略) 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管理规定〉的通知》(赣卫药政字〔2014〕5号)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和医药生产经营企业采购供应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2013〕5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四条: (略) 药品招标采购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联席会议制度职责分工,承担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核实和认定、处理等相关工作;省卫生计生委具体负责指导各地建立和落实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制度,汇总各地上报的不良记录材料,公布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不良记录,负责“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专栏建设和服务,监督检查医疗卫生机构执行不良记录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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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略) 令第645号)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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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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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传染病防治相关单位、产品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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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和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略) 令第380号)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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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质量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略)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助产人员的管理, (略) 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 (略)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在新生儿期对严重危害新生儿健康的先天性、遗传性疾病施行专项检查,提供早期诊断和治疗的母婴保健技术。”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包括先天性*状腺功能减低症、苯*酮尿症等新生儿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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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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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人类精子库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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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妇幼健康行动计划项目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 (略) 财政厅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下达2014年中央重大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通知》(赣财社指〔2014〕105号) 为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加强重大疾病、妇幼卫生等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明确2014年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用途(第一批)的通知》(財社〔2014〕17号)和《财政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下达2014年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通知》(財社〔2014〕37号),经研究, (略) 、县中央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万元。 请各地及时下达补助资金,切实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统筹安排使用好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及其他部门、其它来源渠道的公共卫生资金,保质保量完成中央下达的任务;进一步建立健全考核机制,加强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具体重大公 (略) 卫计委下达 (略) 卫计委负责解释。
《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14年妇幼健康行动计划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卫妇幼字〔2014〕32号) 2014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继续实施妇幼健康行动计划项目。为进一步做好项目工作,根据《省财政厅 省卫生计生委关于下达2014年中央重大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通知》(赣财社指〔2014〕105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妇幼司关于做好2014年妇幼健康相关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通知》(国卫妇幼妇卫便函〔2014〕84号)要求,我委制定了各项目方案(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当地的项目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 (略) 妇幼健康行动计划项目督导考核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卫妇幼字〔2014〕31号) 为继续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精神,确保妇幼健康行动计划项目的实施效果,根据《 (略) 财政厅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下达2014年中央重大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通知》(赣财社指〔2014〕105号),我委制定了《20 (略) 妇幼健康行动计划项目督导考核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开展相关妇幼健康行动计划项目督导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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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 卫生部令第 2 0 号) 第十五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在法定范围内, 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 一) 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 ( 二)对药品生产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 医疗单位及经营药品的个体工商户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 检查、 抽验; ( 三) 进行现场调查和监督记录, 依法取证和索取有关资料; ( 四) 进行现场采样, 提出检测项目; ( 五) 对违反卫生法律、 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 六) 参加对有害人体健康事故、 假药案和疫情的调查处理; ( 七) 宣传卫生法规和业务知识, 指导、 协助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卫生和药品知识培训; ( 八) 执行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其它监督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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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全县计划生育目标管理督查考核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赣府厅字〔2 0 1 4 〕 9 号) ( 十四) 计划生育基层指导与考核处。指导和督促基层加强计划生育基础管理和服务工作, 完善计划生育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推进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网络建设, 负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工作, (略) 县实施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
《进贤县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进府办发〔2014〕113号) (十一)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和考核科 负责指导和督促基层加强计划生育基础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计划生育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推进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网络建设,负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工作,指导实施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承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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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对全县综合治理出生性别比及打击“ 两非”工作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赣府厅字〔2 0 1 4 〕 9 号) 内设机构( 十五) 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处。……承担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工作。 《 关于禁止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签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 8号) 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 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签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第一款 计划生育、 卫生、 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签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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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全省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行政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 处方管理办法》 ( 卫生部令第 5 3 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 调剂、 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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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 各级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制度,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和方法,明确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工作职责、目标和任务,考核履行职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社会满意度等情况,保证公共卫生任务落实和群众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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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监督指导村卫生室及乡村医生各项政策的落实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赣府厅字〔2014〕9号)内设机构第十条 指 (略) 基层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医生相关管理工作, 监督指导基层卫生政策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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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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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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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研究爱国卫生有关政策措施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略)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66号)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要求,以及《 (略)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卫生条件的改善和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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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制定全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方案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 各级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制度,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和方法,明确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工作职责、目标和任务,考核履行职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社会满意度等情况,保证公共卫生任务落实和群众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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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及延续注册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再注册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基层发〔2013〕38号)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执业再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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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的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 (略) 发布)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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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略)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 (略) 、县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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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县直医疗机构医师定期考核结果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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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乡村医生跨县变更执业机构或 (略) 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报转) 《 (略) 卫生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赣卫农卫字 〔2007〕10号) 跨县区 (略) 卫生计生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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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 评价结果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报转)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略) 令第 3 8 0 号)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 评价。检测、 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 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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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对公职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的核查处理(核报区委区政府)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报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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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评审命名管理办法和建设标准〉的通知》 第一条 经国家表彰奖励办公室批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开展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以下简称先进单位)评审工作,对成绩突出、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地区基层中医药工作予以表彰。
第四条 (一)县(市、区)中医药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基层中医药工作自评达到《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后,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逐 (略)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报。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评估审核认为达到《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后,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报。(二) (略) 所辖县(市、区)80%以上获得先进单位(包括原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原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荣誉称号后, (略) 中医药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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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纠纷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略) 令第351号)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 (略) 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 (略)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194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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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组织实施 (略) 综合改革效果评价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余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余府办发【2014】113号);《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洪府厅发〔2014〕145号)(八)医政医管处承担 (略) 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195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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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县级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评审、确定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余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余江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余府办发【2014】113号);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医政医管处: (略) 药事、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医院感染控制、医疗急救体系建设、临床实验室管理等工作。
196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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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 (略) 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 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97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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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中医药资源普查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扶持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开发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建立中药材种植、培育基地,促进短缺中药材的开发、生产。《 (略) 发展中医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资源的合理利用和野生中药材资源的保护。鼓励研究、创制中医药新产品,发展中医药产业,采取措施扶持发展中医药高科技产业。《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组织开展中药资源普查,促进中药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
198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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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食源性疾病报告管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处置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199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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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整合调动医疗资源开展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和重大活动医疗保障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略) 令第376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3、《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3、医疗卫生救援组织体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共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200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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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201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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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参加护士执业考试人员报名资格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第十条 考区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报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 (略) 。考点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本考点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二)执行本考点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三)受理考生报名,核实报名材料,初审考生报名资格;(四)负责为不能自行上网打印准考证的考生打印准考证;(五)处理、上报本考点考试期间发生的问题;(六)发给考生成绩单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202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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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参加初、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考试人员报名资格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卫生部、人事部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 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五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卫生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九条 通过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者, (略) 、自治区、 (略) 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第十条 参加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并取得执行医师资格;(三)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四) (略) 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机构的医师须取得该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参加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十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取得医学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师职务满7年。(二)取得医学大专学历,从事医师工作满6年。(三)取得医学本科学历,从事医师工作满4年。(四)取得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从事医师工作满2年。(五)取得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一)医疗事教责任者未满3年。(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203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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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参加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人员资格评审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 五、确保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质量。各地、各部门要按照人事部、卫生部制定的医、药、护、技各专业任职资格的评审标准和条件,不断完善评审办法,逐步推行行政部门指导下的社会化评价。
《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进一步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三、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分别实行资格评审、资格审定、考评结合的办法。各级职称评审组织要严格 (略) 颁布的标准条件组织评审(审定),通过考试、考核、答辩、评审、审定相结合的办法,客观公正地为申报对象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获得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在批准前,应当通过一定形式在一定的范围予以公示。
《 (略)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查实无问题的人员,其申报材料按单位隶属关系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和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逐级审查。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略) 人力资源社
204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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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中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印发“ 服务百姓健康行动” 实施计划的通知》 ( 国卫党发〔2 0 1 3 〕 1 4号) 三、 主要内容( 二) 健康促进为百姓。 3. 普及医学科学知识和大众健康知识。通过多形式、 多载体宣传和传播卫生保健、 疾病防治和健康生活方式, 引导群众合理预期、 科学就医, 增进医患相互沟通和理解, 共同应对疾病,减少医患矛盾。进一步宣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及时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组织开展‘ 光彩· (略) 藏区健康促进工程’ 、 百姓合理用药公益传播活动。适时启动‘ 健康中国行— — —全民健康素养促进活动’ 。 ”《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 健康中国行— — —全民健康素养促 (略) 实施方案(2 0 1 3-2 0 1 6 年) > 的通知》 ( 赣卫办爱卫字〔2 0 1 3 〕 4 号) 五、 工作要求。( 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活动的重大意义, 加强组织领导, 把该活动作为年度重点工作, 制定活动方案, 安排专项经费, 选派专人负责。要求成立技术专家组, 定期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要广泛动员社会参与, 形成声势,推进活动广泛深入开展。 ”《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控烟履约工作的通知》 ( 国卫办宣传发〔2 0 1 4 〕 8 号) 二、 强化控烟措施,落实各项工作责任。各级各类卫生计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室内外场所吸烟, 并要有专兼职人员劝阻和制止他人违规吸烟行为; 不得在机构内销售和提供烟草制品, 全面禁止烟草广告、 促销和赞助; 按规定张贴禁烟标识。要将创建无烟卫生计生机构工作纳入各单位制度建设, 加强相关人员培训和教育, 要将控烟宣传教育纳入卫生计生人员岗位继续教育的必修课。给予必要的人员和经费支持, 为员工提供戒烟帮助。卫生计生机构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 应建立首诊询问吸烟史制度, 将其纳入病历考核标准, 为吸烟病人提供戒烟指导和服务。
205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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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制定年度计划生育工作任务书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版)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206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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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计划外生育举报调查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实名举报, 或者匿名举报计划外生育线索清楚的,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207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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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对直接从事供、 管水的人员健康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建设部、 卫生部令第 5 3 号)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 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 伤寒、 病毒性肝炎、 活动性肺结核、 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 不得直接从事供、 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 管水的人员, 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208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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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在全县基层医疗机构推行基本诊疗路径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略) “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赣府发〔2012〕30号)改革的主要任务第二项 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新机制。进一步扩大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建立基本诊疗路径管理新机制, 促进基本药物合理使用。扩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诊疗路径实施范围, 条件成熟的地区以县、 市为单位全面开展。进一步做好基本药物与诊疗路径的衔接, 积极探索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诊疗路径管理机制。
《 (略) 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3年民生工程安排意见的通知》(赣府发〔2013〕5号)社会救助第三十八项 扩大基本诊疗路径实施范围。 (略) 所 (略) 推动基本诊疗路径管理, 积极开展基本诊疗路径管理病种定额付费改革试点,2013年底前完成5万例以上
209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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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抽样取证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10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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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县级卫生监督员、首席卫生监督员资格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20号)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由聘任机关发给全国统一的证件、证章。 第十三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和工作考核 (略)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卫生部食品与监督 (略) 级卫生监督员候选人的通知》(卫监督稽便函〔2012〕552号) 为贯彻落实2011-2015年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规划, (略) 组织推荐食品 (略) 级首席卫生监督员候选人。
211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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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免费发放和随访服务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略)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办法(试行)》 本办法中的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国家依法免费提供,用于避孕节育的药具。第四条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指计划生育药具的计划管理、采购管理、经费管理、质量管理、供应发放和随访服务等。 第五条 国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药具;育龄夫妻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可以免费获得计划生育药具。
212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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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健康教育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的通知(卫妇社发〔2010〕42号)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略) 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任务,规范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提供优质服务,促进城乡居民平等享有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中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印发“ 服务百姓健康行动” 实施计划的通知》 ( 国卫党发〔2 0 1 3 〕 1 4号) : “ 三、 主要内容( 二) 健康促进为百姓。 3. 普及医学科学知识和大众健康知识。通过多形式、 多载体宣传和传播卫生保健、 疾病防治和健康生活方式, 引导群众合理预期、 科学就医, 增进医患相互沟通和理解, 共同应对疾病,减少医患矛盾。进一步宣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及时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组织开展‘ 光彩· (略) 藏区健康促进工程’ 、 百姓合理用药公益传播活动。适时启动‘ 健康中国行— — —全民健康素养促进活动’ 。 五、 工作要求。( 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活动的重大意义, 加强组织领导, 把该活动作为年度重点工作, 制定活动方案, 安排专项经费, 选派专人负责。要求成立技术专家组, 定期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要广泛动员社会参与, 形成声势,推进活动广泛深入开展。 二、 强化控烟措施,落实各项工作责任。各级各类卫生计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室内外场所吸烟, 并要有专兼职人员劝阻和制止他人违规吸烟行为; 不得在机构内销售和提供烟草制品, 全面禁止烟草广告、 促销和赞助; 按规定张贴禁烟标识。要将创建无烟卫生计生机构工作纳入各单位制度建设, 加强相关人员培训和教育, 要将控烟宣传教育纳入卫生计生人员岗位继续教育的必修课。给予必要的人员和经费支持, 为员工提供戒烟帮助。卫生计生机构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 应建立首诊询问吸烟史制度, 将其纳入病历考核标准, 为吸烟病人提供戒烟指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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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214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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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制定全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方案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 各级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制度,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和方法,明确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工作职责、目标和任务,考核履行职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社会满意度等情况,保证公共卫生任务落实和群众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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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略)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 (略) 、县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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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略) 卫生乡镇、村、单位评审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1、 《 (略)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 对达到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2、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等活动。

217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整合调动医疗资源开展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和重大活动医疗保障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略) 令第376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3、《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3、医疗卫生救援组织体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共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权责清单(2023).xlsx

余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权责事项清单表(2023)
填表单位(盖章):




序号 实施主体 部门职责 项目名称 权种类别 实施依据 备注
1 余江区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含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 (略) 、 (略) 、中 (略) 、 (略) (略) 、 (略) 、 (略) 、 (略) 、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 (略)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 (略) 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执业注册许可 行政许可 1.《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 (略) 令第308号)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略)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4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行政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略) 令第449号)第八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5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 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6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护士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护士条例》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略) 护士执业注册实施办法》第三条 首次注册机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7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医师执业注册许可 行政许可 1、《执业医师法》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 (略) 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2、《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十三条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放《医师执业证书》。3、关于做好《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 第一条第三款 医师申请执业注册、增加执业机构备案和多个执业地点执业注册的,需要向核发拟执业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同意后,应予以办理相关的执业注册、 (略) 多执业地点执业注册。
8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许可 行政许可 1.《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 (略) 令第308号)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略)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9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违反规定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县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2.《 (略)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略) 令第503号)第三条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违反规定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县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业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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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略) 令第457号)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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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 罚款、 停业整顿、 吊销 卫生许可证 的行政处罚 ( 一) 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而继续营业的; ( 二) 未获得 健康合格证 , 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 四) 未取得 卫生许可证 , 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卫生监督管理 2. 《 艾滋病防治条例》 ( (略) 令第 4 5 7 号)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省、 自治县、 (略) 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 0 0 元以上 5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3.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卫生部令第 8 0 号)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 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 二) 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 三) 以涂改、 转让、 倒卖、 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 转让、 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 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 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一)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 微小气候、 水质、 采光、 照明、 噪声、 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 二)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 消毒、 保洁, 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给予警告, 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拒绝监督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一)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 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 兼) 职卫生管理人员, 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二)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 或者安排未经相
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 三)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
项目相适应的清洗、 消毒、 保洁、 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
设备, 或者挪作他用的; ( 四)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 蚊、 蝇、 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
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拆除预防控制鼠、 蚊、蝇、 蟑螂和其他病媒生
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五)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
相关资料的; ( 六)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 改建、 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 八)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
所卫生许可证、 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九) 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
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
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
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 导致危害扩大, 或者隐瞒、 缓报、 谎报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吊
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按照有关卫生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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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不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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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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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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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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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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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股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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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时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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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略) 令第149号)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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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擅自采供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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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略) 令第208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22 余江区(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违反消毒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县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23 余江区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4 余江区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已取消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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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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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2.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略) 令第463号)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县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 (略) 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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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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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 (略)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 (略) 制定。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县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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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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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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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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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发展中医条例》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擅自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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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 造成严重后果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 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 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 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 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 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 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 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 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 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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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略) 令第149号)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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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逾期未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略) 令第149号)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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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略) 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股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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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略) 令第149号)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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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略) 令第149号)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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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股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股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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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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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2 余江区
卫健(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处方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略) 令第149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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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略) 令第442号发布 第645号修改)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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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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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略) 令第380号)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公布,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订)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
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
和消毒的;(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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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 (略) 排水管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略) 令第380号)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 (略) 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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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略) 令第380号)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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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略) 令第380号)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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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略) 令第380号)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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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略) 令第380号)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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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未经批 (略) 、自治区、 (略) 调配血液的;(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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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现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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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采血浆前, (略) 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略) 令第208号)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血浆前, (略) 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 (略)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54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 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略) 令第 2 0 8 号)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 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由省、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 单采血浆许可证》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 0 万元以上 3 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 人身伤害等危害, 构成犯罪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 卫生部令第 5 8 号)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按照《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55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涂改、 伪造、 转让《 供血浆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略) 令第 2 0 8 号) 第三十七条 涂改、 伪造、 转让《 供血浆证》 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 供血浆证》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 卫生部令第 5 8 号) 第六十五条 涂改、 伪造、 转让《 供血浆证》 的, 按照《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56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58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三)隐匿、篡改、伪造、损毁、丢失病历资料;(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略) 《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的;(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的;(三)隐匿、篡改、伪造、损毁、丢失病历资料的;(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9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 (略)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 (略) 制定。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60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61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医疗机构注销登记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七条:“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62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条:
1、非法为他人摘取避孕节育环,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的;
2、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3、个体行医人员及其他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4、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
5、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63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计生委令第 6 号) 第五十二条: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1 0 0 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0 0 0 元的, 并处1 0 0 0 元以上 3 0 0 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赣府厅字〔2 0 1 4 〕 9 号) : “ ( 二) 下放的职责。 2. 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64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学校对参加劳动的学生未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65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66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学校拒绝或妨碍学校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67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 (略) 令第517号)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68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9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无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略) 令第308号)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0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医疗机构依法未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略) 令第376号)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
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
缓报或者谎报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卫生监督管理
71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略) 令第149号)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三) 省、自治区、 (略)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72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未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三) 省、自治区、 (略)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73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74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75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略) 令第457号)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 (略) 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76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
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略) 令第457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77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略) 令第457号)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78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略) 令第457号)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略) 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79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 (略) 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略) 令第424号)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 (略) 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 (略) 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80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略) 令第424号)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略) 令第424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监督管理
82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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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84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未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或者未建立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置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方便患者及其近亲属投诉或者咨询。”第二十一条:“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依照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病历尚未完成,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先行复印或者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印或者复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医疗机 (略) 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第二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确认,签字或者盖章后封存。封存的病历资料为复印件或者复制件,复印件或者复制件一式两份,由医疗机构、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分别保管。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 (略) 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或者未建立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设置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场所,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未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提供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服务、未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未按照规定封存病历资料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医疗纠纷报告制度,或者迟报、谎报、瞒报影响社会稳定的医疗纠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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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略) 令第 3 5 1 号) 第五十五条: “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 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 除依照前款处罚外, 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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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 卫生部令第 1 2 号) 第二十六条: “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 二) 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宣扬迷信、 骗人敛财的; ( 三) 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 四) 制造、 使用、 经营、 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 五)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 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 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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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发展中医条例》第四十五条:“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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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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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三、四级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略) 令第424号)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0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略) 令第424号)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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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略) 令第424号)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2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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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略) 令第424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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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发生 病 原 微 生 物 被盗、 被抢、 丢失、 泄漏,承运单位、 护送人、 保 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 立单位未规定报告的 处罚"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略) 令第 4 2 4 号)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 被抢、 丢失、 泄漏, 承运单位、 护送人、 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 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4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 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略) 令第 4 3 4号) 第五十七条: “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 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降级的处分, 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 3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 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 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 二) 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 三) 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 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 四) 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 五) 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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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略) 令第434号)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96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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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 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 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 苗等的处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略) 令第 4 3 4号) 第五十八条: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 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降级的处分; 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一) 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 二) 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 免疫程序、 疫苗使用指导原则、 接种方案的; ( 三) 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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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血液,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略) 令第208号)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艾滋病防治条例》( (略) 令第457号)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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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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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计生委令第 6 号) 第四十八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
本细则规定, 使用没有依法取得《 合格证》 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 0 0 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0 0 0 元的, 并处 1 0 0 0 元以上3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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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01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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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略) 令第 3 0 9 号公布, 第 4 2 8 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拒不校验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赣府厅字〔2 0 1 4 〕 9 号) : “ ( 二) 下放的职责。 2. 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
102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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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买卖、 出借、 出租或者涂改、 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略) 令第 3 0 9 号公布, 第 4 2 8 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 出租或者涂改、 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3 0 0 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 0 0 0 元的, 并处 3 0 0 0 元以上 5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赣府厅字〔2 0 1 4 〕 9 号) : “ ( 二) 下放的职责。 2. 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
103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买卖、 出借、 出租或涂改、 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计生委令第 6 号) 第五十条: “ 买卖、 出借、 出租或涂改、 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 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 0 0 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0 0 0 元的, 并处 1 0 0 0 元以上 3 0 0 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04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略) 令第 3 0 9 号公布, 第 4 2 8 号修改) 第四十条: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3 0 0 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 0 0 0 元的, 并处 3 0 0 0 元以上 5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105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代替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反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106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 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07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 (略) 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再批准其再生育申请;已领取的《再生一胎生育证》,由发证部门收回。
《 (略)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8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组织、介绍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代替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反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109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略) 令第309号公布,第428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110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拒绝承担尸检任务或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略) 令第351号)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111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强制消毒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112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行政强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略) 令第380号)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113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传染病暴发、 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卫生控制 行政强制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略) 令第 3 7 6 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 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 并书写详细、 完整的病历记录; 对需要转送的病人, 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 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 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应当采取就地隔离、 就地观察、 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114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查封、扣押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和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 《 (略)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略) 令第503号)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115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等 行政强制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 (略) 令第424号)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无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五)进行现场消毒;(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116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和销毁被污染的食品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 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 属于被污染的食品, 应当予以销毁; 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 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艾滋病防治条例》 ( (略) 令第 4 5 7 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 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 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117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强制控制违反消毒管理的行为 行政强制 《 消毒管理办法》 ( 卫生部令第 2 7 号)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 一) 对有关机构、 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二) 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三) 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四) 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五)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 六)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118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人员、 疫区、 食物、 水源等采取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略) 令第 3 7 6 号)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 储备的物资、 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 设备; 必要时, 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 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 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 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 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 群体防护时措施。 《 (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130号)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119 余江区
卫健委(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行政强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略) 令第376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120 余江区
卫健委
(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121 区卫计执法局 卫生监督管理 社会抚养费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 (略) 申请强制执行。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2016年1月20日起实施)第十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计划外生育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 (二)重婚生育的。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略) 令第357号)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 (略) 、自治区、 (略)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略)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应当盖有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印章。"
122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肺结核患者的免费诊疗给付 行政给付 《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结核病预防和控制工作意见〉的通知》二、加大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投入,保证必要的经费投入是结核病防治工作顺利开展的基本条件。为了进 (略) 结核病防治工作,控制疫情,实施 (略) 《规划》任务,省财政将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经费的投入。 (略) 、县(市、区)财政要根据本地实施结核病防治规划的要求及工作需要,结合当地财政状况,进一步加大结核病防治经费投入,将结核病防治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加强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各县(市、区)财政要按照当地人口总数每人每年不少于0.10元的标准安排结核病防治专项经费。
123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残、死亡人员补助、抚恤给付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124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血吸虫病免费筛查和晚血病人救治 行政给付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略) 令第四百六十三号)第二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对本地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血吸虫病以及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血吸虫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第三十三 条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病人,不属于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解决所需的检查、治疗费用。
125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行政给付 《 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范围的通知》 国家免费孕前优生项目目标、 范围和基本要求。(一) 项目目标。总目标、建立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制度, 让每一对计划怀孕夫妇都能享受到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有效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四) 服务内容。为计划怀孕夫妇提供优生健康教育、 病史询问、 体格检查、 临床实验室检查、 影像学检查、 风险评估、 咨询指导等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六) 免费服务原则。符合条件的目标人群每孩次享受一次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需要再次接受检查的, 可在医生指导下自费接受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计划怀孕夫妇, 原则上在现居住地接受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在现居住地结算, 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服务
126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特别扶助资金给付 行政给付 《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 (二)扶助标准。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通知》(人口政法〔2011〕62号) 从2012年开始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以下简称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以下简称特别扶助制度)。
127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失独家庭”再生育技术服务资金给付 行政给付 《 (略) 失独家庭再生育技术服务实施方案》(赣卫妇幼字〔二零一四〕二十八号)规定 在市、县级服务机构服务基础上,本着对象知情同意、自愿选择的原则,对具备生育条件仍需要进一步检查治疗对象 (略) 人口计生委 (略) 进行检查治疗, (略) 、县人口计生委补贴,超出补贴范围由对象自理。
128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公益金给付 行政给付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条)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费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129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重大疾病免费救治 行政给付 卫生厅 省委宣传部 省发改委 省民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 (略) “光明·微笑”工程实施方案>《省的通知》(赣卫医政字〔2009〕48号):“一、工程目标 整合、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 (略) 范围内为所有视力≤0.1 的白内障患者和唇腭裂患者实施专项救治, (略) 具备手术在适应征的20万例白内障患者和1.2万例次唇腭裂患者都能得到及时免费手术治疗,以帮助残疾患者恢复功能,提高生活质量,促进经济 社会协调发展。”
《省卫生厅 省委宣传部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略) 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免费救治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卫医政字〔2010〕61号):“一、指导思想,在保持医疗保障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健康发展的基础上, (略) 范围内优先选择危及儿童生命健康、医疗费用高、经积极治疗预后较好的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开展救治试点工作,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等相关制度的紧密结合,探索有效的补助和支付办法,实行免费救治,进一步缓解城乡居民重大疾病的经济负担。”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略) 尿毒症免费血透救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卫医政字〔2011〕98号):“一、指导思想,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城镇职工、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医疗救助和医疗机构减免等相关制度的紧密结合,探索有效的补助和支付办法,在保持医疗保障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健康发展的基础上, (略) 范围内为尿毒症困难患者实施免费血透治疗,进一步缓解城乡居民重大疾病的经济负担,提高生活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民政厅 省残疾人联合会 省委宣传部 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厅关于印发< (略) 贫困家庭重性精神病患者免费救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卫医政字〔2012〕134号):“一、指导思想,在保持医疗保障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健康发展的基础上,通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相关制度的紧密结合,建立健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通过开展贫困家庭重性精神病患 (略) 及缓解期维持治疗免费救治,提高重性精神病患者治疗率;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康复服务,降低重性精神病肇事肇祸发生率和精神残疾发生率,进一步减轻其家庭经济负担,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卫生厅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略) 农村贫困家庭妇女“两癌”免费手术治疗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卫医政字〔2013〕64号):“一、指导思想,在保持农村医疗保障和医疗救助制度健康发展的基础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等相关制度的紧密结合,针对危及妇女生命健康、医疗费用高、经积极治疗预后较好的妇女“两癌”, (略) 农村贫困家庭妇女实行免费手术治疗,进一步缓解农村贫困家庭的医疗负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130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补助、抚恤给付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131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丧失劳动力或者死亡人员补助、抚恤给付 行政给付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九条 第二款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132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补助和保健津贴,参与防治工作发生疾病、残疾、死亡的人员补助和抚恤给付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133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给付 行政给付
《 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范围的通知》 国家免费孕前优生项目目标、 范围和基本要求。(一) 项目目标。总目标、建立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制度, 让每一对计划怀孕夫妇都能享受到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有效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四) 服务内容。为计划怀孕夫妇提供优生健康教育、 病史询问、 体格检查、 临床实验室检查、 影像学检查、 风险评估、 咨询指导等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六) 免费服务原则。符合条件的目标人群每孩次享受一次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需要再次接受检查的, 可在医生指导下自费接受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计划怀孕夫妇, 原则上在现居住地接受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在现居住地结算, 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服务。

134 卫健委(余江区血吸虫病防治站) 卫生监督管理 晚期血吸虫病治疗救助对象审核 行政确认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 和<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 试行) > 的通知》 ( 卫办疾控发〔二零零五 〕 二十九 号) 二、 (略) 的确定。( 二) (略) 的确定和撤消。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满足手术工作量需要、 合理布局、 方便患者、 利于管理的原则, 选择辖区内 两到三 家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 (略) 卫生行政部门推荐。省级卫生行 (略)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对推荐的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评估。省级卫生行 (略)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的评估意见, (略) 的数量与布局, (略) 。省、 市、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 (略) 的监管, 组织专家采取明查暗访等形式, 定期或不定期 (略) 进行考核, 不符合条 (略) 应及时撤消。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 ( 试行) 和< 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 ( 试行) 的通知》 ( 卫办疾控发〔二零零六 〕 四 号) 附件, 第二条 (略) 的条件, 为确保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规范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救治的管理, 各地应 (略) 开展治疗救助工作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 (略) 必需符合相应条件, 并办理申报、 审批手续。( 二) (略) 的确定和撤消。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
135 卫健委(余江区血吸虫病防治站) 卫生监督管理 晚期血吸虫病 (略) 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略) 令第四六三 号) 第二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对本地村民、 居民和流动人口血吸虫病以及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 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血吸虫 (略) 、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组织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 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 依照《 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 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病人, 不属于工伤的,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 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 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 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解决所需的检查、 治疗费用。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 ( 试行) 和<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 ( 试行) 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二零零五 〕 二十九号) 三、 外科治疗救助对象的确定和审批( 二) 外科治疗救助对象筛选与审批。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审批同意的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的患者名单逐级上报, 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将汇总结果报卫生部。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 ( 试行) 和< 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 ( 试行) 的通知》 ( 卫办疾控发〔二零零六〕四号) 三、 内科治疗救助对象的确定和审批( 二) 治疗救助对象筛选与审批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时、 逐级将审核后的救治对象的有关材料和救治工作计 (略) 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行 (略) 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救助专家组对计划进行审核后, 下达治疗计划, 并上报卫生部。 县级卫生行 (略) 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治疗计划, (略) 安排相应的医疗救助任务, 并向安排在当年救治的患者出具相关证明, (略) 治疗救助凭证。未纳入本年救治计划的, 应向患者作好解释工作。

136 卫健委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行政确认 《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 试行) > 的通知》 ( 人口科技(2 0 1 1 ) 6 7 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并发症的鉴定管理工作.
137 余江区卫健委
计划生育阳光助学对象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 (略) 人口计生委关于开展关爱女孩阳光助学活动实施方案》 ( 赣人口办字〔2 0 0 9 〕 4 8 号) ( 一) 助学对象, 农村户口, 实行计划生育的一女户、 二女户不再生育家庭的在读高中女孩。( 二) 严格考核, 狠抓落实, 各级、各部门、 各单位要将关爱女孩阳光助学活动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将其列入各级党委、 政府、 部门和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考核管理责任中。
138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人员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的通知》,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的,每人每年可享受扶助一千二百元的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即一、本人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二、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四、年满六十周岁;半边户为一方农业户口,一方城镇户口,农业户口一方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农业户口一方同样享受该政策。符合上述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以该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139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权限内医疗机构评审 行政确认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略) 令第149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略) 令第374号)第三十条:“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管发〔2011〕75号)第九条:“各省级卫生行政 (略) 评审领导小组,负责 (略) 评审工作。领导 (略) 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兼任。”第十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 (略) 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函〔2012〕96号)第十条:“三级和 (略) (略) 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
《 (略) 卫生厅关于印发< (略) 评审办法( 试行) > 的通知》 ( 赣卫医管字〔2 0 1 2 〕 2 4 号) 第七条: “ 省卫生厅 (略) 、 (略) 、 中外合资或 (略) 、 二级及 (略)
的评审。 (略) 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略) 、 (略) 及 (略) 的评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略) 的评审。
140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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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核报区政府)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订)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单位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略)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41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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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行政奖励 请填写:按照《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和《 (略) 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赣府厅发【2017】7号)、《 (略) 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操作细则(赣卫家庭发【2017】4号》等文件精神,实施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制度。
142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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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行政奖励 《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的通知》,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的,每人每年可享受扶助一千二百元的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即一、本人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二、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四、年满六十周岁;半边户为一方农业户口,一方城镇户口,农业户口一方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农业户口一方同样享受该政策。符合上述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以该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143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的奖励 行政奖励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一章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障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144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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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 致残、 死亡的人员,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抚恤。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七条 (略) 有关部门、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 对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 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 对参加防治工作作出贡献的人员, 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参与防治工作发生疾病、 残疾、 死亡的人员, 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145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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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无偿献血表彰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93号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卫医发[1999]第335号)第二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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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组织、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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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的奖励 行政奖励 《护士条例》( (略) 第517号令)第六条 (略) 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 (略) 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 (略) 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48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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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对在执业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的奖励 行政奖励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4〕33号)第四十八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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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先进、实用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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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对在各类卫生防疫及药品监督执法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卫生监督员的奖励 行政奖励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各类卫生防疫及药品监督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卫生监督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151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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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委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52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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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全县卫生监督员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各类卫生防疫及药品监督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卫生监督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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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对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非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纪行为的人员奖励 行政奖励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 第二款 对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
(略) 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 (略)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5000元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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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农村独生子女和双女户家庭奖励 行政奖励 《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的通知》),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的,每人每年可享受扶助一千二百元的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即一、本人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二、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四、年满六十周岁;半边户为一方农业户口,一方城镇户口,农业户口一方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农业户口一方同样享受该政策。
155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对在执行统计法律、 法规, 政策统计制度, 完善统计手段, 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开展统计科学研究, 以及在 统计工作中抵制弄虚作假、 纠正重大统计错误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奖励 行政奖励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号)第三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定期对所辖范围的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对于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改革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完善统计手段,完成统计调查任务,开展统计科学研究,以及在统计工作中抵制弄虚作假、纠正重大统计错误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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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订)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单位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略)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57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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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晚期血吸虫病 (略) 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5〕29号) 二、 (略) 的确定。(二) (略) 的确定和撤消。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满足手术工作量需要、合理布局、方便患者、利于管理的原则,选择辖区内2—3家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 (略) 卫生行政部门推荐。省级卫生行 (略)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对推荐的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评估。省级卫生行 (略)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的评估意见, (略) 的数量与布局, (略) 。省、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 (略) 的监管,组织专家采取明查暗访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 (略) 进行考核,不符合条 (略) 应及时撤消。
《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卫办疾控发〔2006〕4号)第二条 (略) 的条件,为确保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规范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救治的管理,各地应 (略) 开展治疗救助工作。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 (略) 必需符合相应条件,并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二) (略) 的确定和撤消。 1、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救治工作的需要,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患者、利于管理”的原则,选择辖区内2-3家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 (略) 候选单位, (略) 卫生行政部门推荐。原已确认的晚期血吸虫病外科 (略) 可优先作为内科 (略) 候选单位推荐。2、省级卫生行 (略) 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组对推荐的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评估,根据评估意见,结合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救治工作需要,确认1- (略) (略) 。3、省、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 (略) 的监管,组织专家明查暗访,定期或不定期 (略) 进行考核,不符合条 (略) 应及时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撤消。
158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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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全区血吸虫病综合治理工作考核评价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略) 令第四六三号)第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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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 各级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制度,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和方法,明确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工作职责、目标和任务,考核履行职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社会满意度等情况,保证公共卫生任务落实和群众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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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杀灭病媒生物工作专项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1、《 (略)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医院、学校、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等重点单位,应当完善措施,经常性地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春、夏、秋季统一组织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结束后,负责组织或者参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等病媒生物。 2、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工作专项检查;加强对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工作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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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开展履行禁烟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 (略)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 (略) 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办字〔2014〕43号) 五、强化保障。卫生计生、环保、纪检监察部门要对有关部门履行禁烟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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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全县医疗机构执业活 动行政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略) 令第 1 4 9 号) 第五条 (略)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 一) 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执业登记和校验; ( 二)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 三) 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 四)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卫生部令第 3 5 号)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 指导主要包括: ( 一) 执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和标准情况; ( 二) 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 三) 医德医风情况; ( 四) 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 五) 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 六) 组织管理情况; ( 七) 人员任用情况; ( 八) 省、 自治区、 (略)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 指导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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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医疗卫生人员补助和保健津贴,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补助和抚恤给付 行政给付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165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中医预防、保健及康复服务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略) 令第374号)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 (略) 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第三条 关于发展中医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积极发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充分发挥中医预防保健特色优势,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和技术。 (略) 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中医预防保健服务机构。制定中医预防保健服务机构、人员准入条件和服务规范,加强引导和管理。
《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赣府厅字〔2014〕9号) (略) 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及临床用药等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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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医药购销领域医疗卫生机构不良记录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国卫法制办〔2013〕50号) 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
《卫生部 (略) 纠风办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规范〉的通知》(卫规财发〔2010〕64号)
第七十六条 建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公示制度。对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行为,以及提供虚假、过期资质证明材料、不按合同提供药品的行为进行不良记录公示,规范企业行为
第七十九条 实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动态管理制度。
《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略)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略) 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略) 财政厅 (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略) 商务厅 (略) 工商行政管理局 (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略) 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管理规定〉的通知》(赣卫药政字〔2014〕5号)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和医药生产经营企业采购供应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2013〕5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四条: (略) 药品招标采购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联席会议制度职责分工,承担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核实和认定、处理等相关工作;省卫生计生委具体负责指导各地建立和落实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制度,汇总各地上报的不良记录材料,公布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不良记录,负责“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专栏建设和服务,监督检查医疗卫生机构执行不良记录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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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略) 令第645号)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68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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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传染病防治相关单位、产品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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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和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略) 令第380号)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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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质量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略)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助产人员的管理, (略) 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 (略)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在新生儿期对严重危害新生儿健康的先天性、遗传性疾病施行专项检查,提供早期诊断和治疗的母婴保健技术。”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包括先天性*状腺功能减低症、苯*酮尿症等新生儿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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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173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人类精子库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174 余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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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妇幼健康行动计划项目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 (略) 财政厅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下达2014年中央重大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通知》(赣财社指〔2014〕105号) 为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加强重大疾病、妇幼卫生等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明确2014年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用途(第一批)的通知》(財社〔2014〕17号)和《财政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下达2014年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通知》(財社〔2014〕37号),经研究, (略) 、县中央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万元。 请各地及时下达补助资金,切实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统筹安排使用好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及其他部门、其它来源渠道的公共卫生资金,保质保量完成中央下达的任务;进一步建立健全考核机制,加强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具体重大公 (略) 卫计委下达 (略) 卫计委负责解释。
《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14年妇幼健康行动计划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卫妇幼字〔2014〕32号) 2014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继续实施妇幼健康行动计划项目。为进一步做好项目工作,根据《省财政厅 省卫生计生委关于下达2014年中央重大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通知》(赣财社指〔2014〕105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妇幼司关于做好2014年妇幼健康相关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通知》(国卫妇幼妇卫便函〔2014〕84号)要求,我委制定了各项目方案(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当地的项目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 (略) 妇幼健康行动计划项目督导考核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卫妇幼字〔2014〕31号) 为继续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精神,确保妇幼健康行动计划项目的实施效果,根据《 (略) 财政厅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下达2014年中央重大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通知》(赣财社指〔2014〕105号),我委制定了《20 (略) 妇幼健康行动计划项目督导考核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开展相关妇幼健康行动计划项目督导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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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 卫生部令第 2 0 号) 第十五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在法定范围内, 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 一) 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 ( 二)对药品生产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 医疗单位及经营药品的个体工商户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 检查、 抽验; ( 三) 进行现场调查和监督记录, 依法取证和索取有关资料; ( 四) 进行现场采样, 提出检测项目; ( 五) 对违反卫生法律、 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 六) 参加对有害人体健康事故、 假药案和疫情的调查处理; ( 七) 宣传卫生法规和业务知识, 指导、 协助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卫生和药品知识培训; ( 八) 执行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其它监督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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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全县计划生育目标管理督查考核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赣府厅字〔2 0 1 4 〕 9 号) ( 十四) 计划生育基层指导与考核处。指导和督促基层加强计划生育基础管理和服务工作, 完善计划生育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推进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网络建设, 负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工作, (略) 县实施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
《进贤县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进府办发〔2014〕113号) (十一)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和考核科 负责指导和督促基层加强计划生育基础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计划生育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推进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网络建设,负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工作,指导实施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承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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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对全县综合治理出生性别比及打击“ 两非”工作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赣府厅字〔2 0 1 4 〕 9 号) 内设机构( 十五) 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处。……承担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工作。 《 关于禁止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签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 8号) 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 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签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第一款 计划生育、 卫生、 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签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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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全省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行政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 处方管理办法》 ( 卫生部令第 5 3 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 调剂、 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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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 各级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制度,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和方法,明确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工作职责、目标和任务,考核履行职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社会满意度等情况,保证公共卫生任务落实和群众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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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监督指导村卫生室及乡村医生各项政策的落实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赣府厅字〔2014〕9号)内设机构第十条 指 (略) 基层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医生相关管理工作, 监督指导基层卫生政策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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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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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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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研究爱国卫生有关政策措施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略)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66号)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要求,以及《 (略)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卫生条件的改善和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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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制定全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方案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 各级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制度,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和方法,明确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工作职责、目标和任务,考核履行职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社会满意度等情况,保证公共卫生任务落实和群众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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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及延续注册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再注册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基层发〔2013〕38号)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执业再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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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的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 (略) 发布)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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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略)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 (略) 、县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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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县直医疗机构医师定期考核结果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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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乡村医生跨县变更执业机构或 (略) 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报转) 《 (略) 卫生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赣卫农卫字 〔2007〕10号) 跨县区 (略) 卫生计生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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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 评价结果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报转)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略) 令第 3 8 0 号)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 评价。检测、 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 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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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对公职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的核查处理(核报区委区政府)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报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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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评审命名管理办法和建设标准〉的通知》 第一条 经国家表彰奖励办公室批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开展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以下简称先进单位)评审工作,对成绩突出、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地区基层中医药工作予以表彰。
第四条 (一)县(市、区)中医药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基层中医药工作自评达到《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后,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逐 (略)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报。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评估审核认为达到《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后,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报。(二) (略) 所辖县(市、区)80%以上获得先进单位(包括原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原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荣誉称号后, (略) 中医药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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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纠纷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略) 令第351号)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 (略) 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 (略)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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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组织实施 (略) 综合改革效果评价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余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余府办发【2014】113号);《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洪府厅发〔2014〕145号)(八)医政医管处承担 (略) 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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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县级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评审、确定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余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余江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余府办发【2014】113号);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医政医管处: (略) 药事、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医院感染控制、医疗急救体系建设、临床实验室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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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 (略) 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 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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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中医药资源普查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扶持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开发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建立中药材种植、培育基地,促进短缺中药材的开发、生产。《 (略) 发展中医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资源的合理利用和野生中药材资源的保护。鼓励研究、创制中医药新产品,发展中医药产业,采取措施扶持发展中医药高科技产业。《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略)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组织开展中药资源普查,促进中药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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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食源性疾病报告管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处置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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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整合调动医疗资源开展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和重大活动医疗保障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略) 令第376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3、《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3、医疗卫生救援组织体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共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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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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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参加护士执业考试人员报名资格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第十条 考区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报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 (略) 。考点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本考点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二)执行本考点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三)受理考生报名,核实报名材料,初审考生报名资格;(四)负责为不能自行上网打印准考证的考生打印准考证;(五)处理、上报本考点考试期间发生的问题;(六)发给考生成绩单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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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参加初、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考试人员报名资格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卫生部、人事部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 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五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卫生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九条 通过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者, (略) 、自治区、 (略) 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第十条 参加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并取得执行医师资格;(三)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四) (略) 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机构的医师须取得该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参加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十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取得医学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师职务满7年。(二)取得医学大专学历,从事医师工作满6年。(三)取得医学本科学历,从事医师工作满4年。(四)取得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从事医师工作满2年。(五)取得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一)医疗事教责任者未满3年。(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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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参加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人员资格评审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 五、确保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质量。各地、各部门要按照人事部、卫生部制定的医、药、护、技各专业任职资格的评审标准和条件,不断完善评审办法,逐步推行行政部门指导下的社会化评价。
《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进一步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三、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分别实行资格评审、资格审定、考评结合的办法。各级职称评审组织要严格 (略) 颁布的标准条件组织评审(审定),通过考试、考核、答辩、评审、审定相结合的办法,客观公正地为申报对象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获得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在批准前,应当通过一定形式在一定的范围予以公示。
《 (略)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查实无问题的人员,其申报材料按单位隶属关系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和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逐级审查。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略) 人力资源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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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中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印发“ 服务百姓健康行动” 实施计划的通知》 ( 国卫党发〔2 0 1 3 〕 1 4号) 三、 主要内容( 二) 健康促进为百姓。 3. 普及医学科学知识和大众健康知识。通过多形式、 多载体宣传和传播卫生保健、 疾病防治和健康生活方式, 引导群众合理预期、 科学就医, 增进医患相互沟通和理解, 共同应对疾病,减少医患矛盾。进一步宣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及时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组织开展‘ 光彩· (略) 藏区健康促进工程’ 、 百姓合理用药公益传播活动。适时启动‘ 健康中国行— — —全民健康素养促进活动’ 。 ”《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 健康中国行— — —全民健康素养促 (略) 实施方案(2 0 1 3-2 0 1 6 年) > 的通知》 ( 赣卫办爱卫字〔2 0 1 3 〕 4 号) 五、 工作要求。( 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活动的重大意义, 加强组织领导, 把该活动作为年度重点工作, 制定活动方案, 安排专项经费, 选派专人负责。要求成立技术专家组, 定期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要广泛动员社会参与, 形成声势,推进活动广泛深入开展。 ”《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控烟履约工作的通知》 ( 国卫办宣传发〔2 0 1 4 〕 8 号) 二、 强化控烟措施,落实各项工作责任。各级各类卫生计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室内外场所吸烟, 并要有专兼职人员劝阻和制止他人违规吸烟行为; 不得在机构内销售和提供烟草制品, 全面禁止烟草广告、 促销和赞助; 按规定张贴禁烟标识。要将创建无烟卫生计生机构工作纳入各单位制度建设, 加强相关人员培训和教育, 要将控烟宣传教育纳入卫生计生人员岗位继续教育的必修课。给予必要的人员和经费支持, 为员工提供戒烟帮助。卫生计生机构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 应建立首诊询问吸烟史制度, 将其纳入病历考核标准, 为吸烟病人提供戒烟指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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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制定年度计划生育工作任务书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版)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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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计划外生育举报调查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略)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实名举报, 或者匿名举报计划外生育线索清楚的,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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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对直接从事供、 管水的人员健康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建设部、 卫生部令第 5 3 号)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 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 伤寒、 病毒性肝炎、 活动性肺结核、 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 不得直接从事供、 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 管水的人员, 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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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在全县基层医疗机构推行基本诊疗路径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略) “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赣府发〔2012〕30号)改革的主要任务第二项 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新机制。进一步扩大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建立基本诊疗路径管理新机制, 促进基本药物合理使用。扩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诊疗路径实施范围, 条件成熟的地区以县、 市为单位全面开展。进一步做好基本药物与诊疗路径的衔接, 积极探索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诊疗路径管理机制。
《 (略) 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3年民生工程安排意见的通知》(赣府发〔2013〕5号)社会救助第三十八项 扩大基本诊疗路径实施范围。 (略) 所 (略) 推动基本诊疗路径管理, 积极开展基本诊疗路径管理病种定额付费改革试点,2013年底前完成5万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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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抽样取证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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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县级卫生监督员、首席卫生监督员资格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20号)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由聘任机关发给全国统一的证件、证章。 第十三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和工作考核 (略)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卫生部食品与监督 (略) 级卫生监督员候选人的通知》(卫监督稽便函〔2012〕552号) 为贯彻落实2011-2015年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规划, (略) 组织推荐食品 (略) 级首席卫生监督员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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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免费发放和随访服务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略)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办法(试行)》 本办法中的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国家依法免费提供,用于避孕节育的药具。第四条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指计划生育药具的计划管理、采购管理、经费管理、质量管理、供应发放和随访服务等。 第五条 国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药具;育龄夫妻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可以免费获得计划生育药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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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健康教育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的通知(卫妇社发〔2010〕42号)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略) 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任务,规范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提供优质服务,促进城乡居民平等享有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中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印发“ 服务百姓健康行动” 实施计划的通知》 ( 国卫党发〔2 0 1 3 〕 1 4号) : “ 三、 主要内容( 二) 健康促进为百姓。 3. 普及医学科学知识和大众健康知识。通过多形式、 多载体宣传和传播卫生保健、 疾病防治和健康生活方式, 引导群众合理预期、 科学就医, 增进医患相互沟通和理解, 共同应对疾病,减少医患矛盾。进一步宣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及时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组织开展‘ 光彩· (略) 藏区健康促进工程’ 、 百姓合理用药公益传播活动。适时启动‘ 健康中国行— — —全民健康素养促进活动’ 。 五、 工作要求。( 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活动的重大意义, 加强组织领导, 把该活动作为年度重点工作, 制定活动方案, 安排专项经费, 选派专人负责。要求成立技术专家组, 定期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要广泛动员社会参与, 形成声势,推进活动广泛深入开展。 二、 强化控烟措施,落实各项工作责任。各级各类卫生计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室内外场所吸烟, 并要有专兼职人员劝阻和制止他人违规吸烟行为; 不得在机构内销售和提供烟草制品, 全面禁止烟草广告、 促销和赞助; 按规定张贴禁烟标识。要将创建无烟卫生计生机构工作纳入各单位制度建设, 加强相关人员培训和教育, 要将控烟宣传教育纳入卫生计生人员岗位继续教育的必修课。给予必要的人员和经费支持, 为员工提供戒烟帮助。卫生计生机构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 应建立首诊询问吸烟史制度, 将其纳入病历考核标准, 为吸烟病人提供戒烟指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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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214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制定全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方案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 各级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制度,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和方法,明确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工作职责、目标和任务,考核履行职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社会满意度等情况,保证公共卫生任务落实和群众受益。
215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略)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 (略) 、县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216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略) 卫生乡镇、村、单位评审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1、 《 (略)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 对达到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2、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等活动。

217 余江区
卫健委
卫生监督管理 整合调动医疗资源开展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和重大活动医疗保障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略) 令第376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3、《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3、医疗卫生救援组织体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共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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