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事项目录清单
证明事项目录清单
证明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 办理行政事项的行政机关 | 行政事项名称 | 行政事项类别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出具证明的单位 | 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制(不实行的,说明理由及依据) | 备注 |
1 | 市场监管局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1.特种设备产品合格证 2.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明3.机动车行驶证4.锅炉能效证明文件 5.监督检验、定期检验证明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 申请单位 | 否(《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 |
2 | 市场监管局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登记 | 行政许可 | 1.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 《 (略)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医院 | 否 | |
3 | 市场监管局 | 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无 | 无 | 不实行。根据《 (略)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 根据“放管服”改革,不需要提供证明事项。 | |
4 | 市场监管局 | 药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执业药师注册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员的职称证书 | 1.《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2.《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处方药、*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3.《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4.《 (略) 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分级验收标准(试行)》第一部分:机构与人员第4点“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一级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具有药士(含中药士)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高中(含中专,下同)以上学 (略) 级以上药监部门考核合格; 2、县(含)以上城区二级单体药店质量负责人应具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或药品调剂工作经历,并必须是执业药师(含执业中药师);县(含)以上城区二级连锁门店及县以下农村地区二级企业(含连锁门店)质量负责人应具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或药品调剂工作经历,并具有药师 (含从业药师、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 以上的技术职称;3、三级单体药店质量负责人应具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或药品调剂工作经历,并必须是执业药师(含执业中药师);三级连锁门店质量负责人应具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或药品调剂工作经历,并具有主管药师(含主管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 5.《 (略) 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分级验收标准(试行)》第一部分:机构与人员第5点“企业从事药品(中药饮片除外)质量管理、验收、养护和处方审核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一级企业应配备具有药士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高中以上学 (略) 级以上药监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2、县(含)以上城区二级企业应配备至少2名具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或药品调剂工作经验,并是执业药师或具有药师(含从业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县以下农村地区二级企业应配备至少1名具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或药品调剂工作经验,并具有药师(含从业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3、三级企业应配备至少3名具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或药品调剂工作经验,并是执业药师或具有药师(含从业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6.《 (略) 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分级验收标准(试行)》第一部分:机构与人员第6点“经营中药饮片的二、三级企业,应另外单独配备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养护和处方审核人员:1、二级企业应配备至少1名执业中药师或具有中药师(含从业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2、三级企业应配备至少1名执业中药师、从业中药师或具有主管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 省药监局、教育部门、人社部门 | 否(《 (略) 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报送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有关情况的函》(赣药监法函﹝2021﹞1号)规定,该事项不适用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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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办理行政事项的行政机关 | 行政事项名称 | 行政事项类别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出具证明的单位 | 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制(不实行的,说明理由及依据) | 备注 |
1 | 市场监管局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1.特种设备产品合格证 2.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明3.机动车行驶证4.锅炉能效证明文件 5.监督检验、定期检验证明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 申请单位 | 否(《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 |
2 | 市场监管局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登记 | 行政许可 | 1.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 《 (略)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医院 | 否 | |
3 | 市场监管局 | 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无 | 无 | 不实行。根据《 (略)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 根据“放管服”改革,不需要提供证明事项。 | |
4 | 市场监管局 | 药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执业药师注册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员的职称证书 | 1.《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2.《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处方药、*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3.《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4.《 (略) 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分级验收标准(试行)》第一部分:机构与人员第4点“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一级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具有药士(含中药士)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高中(含中专,下同)以上学 (略) 级以上药监部门考核合格; 2、县(含)以上城区二级单体药店质量负责人应具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或药品调剂工作经历,并必须是执业药师(含执业中药师);县(含)以上城区二级连锁门店及县以下农村地区二级企业(含连锁门店)质量负责人应具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或药品调剂工作经历,并具有药师 (含从业药师、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 以上的技术职称;3、三级单体药店质量负责人应具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或药品调剂工作经历,并必须是执业药师(含执业中药师);三级连锁门店质量负责人应具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或药品调剂工作经历,并具有主管药师(含主管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 5.《 (略) 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分级验收标准(试行)》第一部分:机构与人员第5点“企业从事药品(中药饮片除外)质量管理、验收、养护和处方审核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一级企业应配备具有药士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高中以上学 (略) 级以上药监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2、县(含)以上城区二级企业应配备至少2名具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或药品调剂工作经验,并是执业药师或具有药师(含从业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县以下农村地区二级企业应配备至少1名具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或药品调剂工作经验,并具有药师(含从业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3、三级企业应配备至少3名具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或药品调剂工作经验,并是执业药师或具有药师(含从业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6.《 (略) 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分级验收标准(试行)》第一部分:机构与人员第6点“经营中药饮片的二、三级企业,应另外单独配备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养护和处方审核人员:1、二级企业应配备至少1名执业中药师或具有中药师(含从业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2、三级企业应配备至少1名执业中药师、从业中药师或具有主管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 省药监局、教育部门、人社部门 | 否(《 (略) 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报送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有关情况的函》(赣药监法函﹝2021﹞1号)规定,该事项不适用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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