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宜环松罚〔202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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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宜环松罚〔2023〕10号

(略)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宜环(松)罚〔2023〕10号

安徽海 (略)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8N0K5P3B,法定代表人王方杰, (略) 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703号。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 (略) 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未保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海 (略) 的身份;

2. 2023年9月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安徽海 (略) 实施违法行为场所的情况;

3. 2023年9月5日现场照片证据4张,证明安徽海 (略) 建设以及油气回收装置已维护的情况;

4.2023年9月5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安徽海 (略) 对未保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无异议的情况;

5.2023年8月14日检测机构采样单1份,证明对安徽海 (略) 油气回收装置采样检测的情况;

6.2023年8月30日检测报告1份,证明安徽海 (略) 未保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的情况;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10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宜环(松)罚告〔2023〕7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

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的规定,鉴于你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经营场地不涉及生态红线区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近2年内只有此一次违法行为、近1年内未发现对周边居民、单位造成不良影响,根据《 (略)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中的表14通用裁量表进行自由裁量,裁定罚款金额为:20000.00元, (略)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保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

2.处罚款2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 (略) 安庆东湖支行;户名: (略)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服务中心;账号:*018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 (略)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迎 (略) 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14日

(略)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宜环(松)罚〔2023〕10号

安徽海 (略)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8N0K5P3B,法定代表人王方杰, (略) 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703号。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 (略) 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未保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海 (略) 的身份;

2. 2023年9月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安徽海 (略) 实施违法行为场所的情况;

3. 2023年9月5日现场照片证据4张,证明安徽海 (略) 建设以及油气回收装置已维护的情况;

4.2023年9月5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安徽海 (略) 对未保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无异议的情况;

5.2023年8月14日检测机构采样单1份,证明对安徽海 (略) 油气回收装置采样检测的情况;

6.2023年8月30日检测报告1份,证明安徽海 (略) 未保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的情况;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10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宜环(松)罚告〔2023〕7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

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的规定,鉴于你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经营场地不涉及生态红线区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近2年内只有此一次违法行为、近1年内未发现对周边居民、单位造成不良影响,根据《 (略)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中的表14通用裁量表进行自由裁量,裁定罚款金额为:20000.00元, (略)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保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

2.处罚款2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 (略) 安庆东湖支行;户名: (略)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服务中心;账号:*018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 (略)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迎 (略) 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略) 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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