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修订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所属公办普通高校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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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修订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所属公办普通高校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

市教委 市财政局关 (略) 教育委员会

所属公办普通高校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

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教委所属公办普通高校:

为 (略) 教委所属公办普通高校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行为,保证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现将修订后的《 (略) 教育委员会所属公办普通高校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印发各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

(略) 教育委员会 (略) 财政局

2023年11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略) 教育委员会所属公办普通高校

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 (略) 教委所属公办普通高校(以下简称“高校”)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行为,保证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 (略) 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津财会〔2014〕37号),参考《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通知》(教财厅函〔2020〕9号),并结合高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出借),是指高校利用闲置的房屋及构筑物,以服务学校、服务社会为目的,以有偿方式(国家有文件要求无偿方式出租的,从其规定)出租(出借)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三条高校应当坚持房屋及构筑物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原则,建立有机联系又相互制衡的内部工作机制,结合职责分工确定归口管理部门,分阶段负责制定出租(出借)方案、履行单位集体决策程序、按照规定权限报批、公开招租、签订合同、日常管理、资产系统登记备案等工作。

第四条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应首先保证自身工作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必须坚持“服务教育教学、服务科学研究、服务师生生活、服务学生健康成长”的原则,严禁用于与高校教育教学、师生生活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

第五条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应当符 (略) 相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安全和风险可控的原则,加强出租(出借)事项的可行性论证和日常监管,确保出租(出借)程序规范。

第六条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应当按照使用用途分为三类,分别是 (略) ,银行和邮局,其他经营类项目。

第七条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优先出租(出借)给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或机构。

第八条房屋及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产权权属关系不清晰的。

(二)产权或使用权存在争议的。

(三)未达到安全使用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

(五)已被列入拆迁规划或上级部门另有安排的。

(六)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七)临街建筑对外开设商铺的。

(八)属于办公用房的。

(九)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 (略) 有关文件规定的。

第九条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不得用于下列经营活动:

(一)经营(包括生产、加工、储存等)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二)开设酒吧、歌舞厅、录像厅、台球室、电子游戏室、网吧等。

(三)开设汽车修理厂、驾驶培训学校、社会停车场( (略) 除外)、加油站等。

(四)危害国家和学校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学校教学和生活秩序等其他经营活动。

(略) 政府办公厅《 (略) 教委等六部门关于进 (略) 高等学校学生食堂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12〕4号),学生食堂建筑设施由高等学校提供,按照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对服务实体实行“零租赁”,免收管理费。高校引进社会餐饮企业从事学生食堂服务, (略) 高校学生食堂对外承包经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餐饮企业,不需要履行出租(出借)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根 (略) 相关规定,在保证高校校园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不被干扰的前提下,为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体育场馆、运动场地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

(一)高校自行实施管理或者经营,并向社会开放计时收费的体育场馆、运动场地,不需要履行出租(出借)报批手续。高校应当进行必要的风险评估,同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经营服务性收费有关规定执行。

(二)高校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机构经营体育场馆、运动场地的,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出租(出借)审批手续。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应当经“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出租(出借)资产账面原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 (略) 教委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出租(出借)资产账面原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至800万元的,由市教委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出租(出借)资产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自行审批,报市教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高校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报市教委基建后勤处履行相应审核、审批或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四条各高校申请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 (略) (略) 财政局审批的, (略) 教委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略) 财政局审批的,由市教 (略) 财政局报送相关材料。

(一)高校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的基本情况,包括原始价值、使用情况及现状,拟出租(出借)的原因用途等。

2.对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进行可行性分析。

3.拟定出租(出借)方案,需明确公开招租的形式,出租(出借)年限等内容。

4.高校履行审批手续,以及“三重一大”校内决策程序等内容。

(二)附件材料包括:

1.拟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的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以及坐落地点的平面示意图等。

2.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3.校级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的同意出租(出借)的会议纪要。

4.出租(出借)管理部门提出的书面申请等内部审批材料。

5.出租(出借)的论证报告或可行性分析报告。

6.学校法人证书复印件等。

7.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资料均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各高校办理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备案事项的,需提供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备案文件、按照“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形成的会议纪要、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出租(出借)合同等四项材料, (略) 财政局、市教委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要求的其他材料由高校留存备查。

第十六条财务记账凭证是高校必须提供的价值凭证,发票、工程结算副本、出租(出借)资产审计报告等可作为相关佐证材料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均可作为权属证明材料,上述材料均无法提供的,允许提供第三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代替,并由高校在书面申请报告中对房屋权属进行承诺。

第十七条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属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范围的,应按照《 (略)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津住建发〔2019〕4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公开招租程序

第十八条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经批准同意后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其价格,且必须经行政办公会讨论通过。房屋及构筑物公开出租的底价,应不低于周边地区同类建筑 (略) 场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底价。

第十九条用于 (略) 经营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 (略) 高等学校 (略) 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于公开招租未成交的,原则上仍应以原出租底价再次实行公开招租。对以原出租底价公开招租两次以上无人参与竞拍的,经高校行政办公会集体讨论通过,可逐步降低出租底价重新进行公开招租。

第二十一条房屋及构筑物公开招租工作结束后,高校应及时将公开招租情况 (略) 教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高校相关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出租(出借)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出租(出借)过程的公开公正透明,合理合法合规。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高校与承租(借用)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略) 有关文件规定,明确租赁期限、房屋及构筑物使用范围、租金与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充分维护高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高校与承租(借用)方签订的合同中,必须将“不允许承租(借用)方转租”列为强制条款,必须明确将“安全管理责任”纳入合同范围并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高校与承租(借用)方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出租(出借)期内,遇有教育教学需要或不可抗力因素,高校应立即停租停借,解除出租(出借)合同。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

第二十六条合同期内应由承租(借用)方负担的水、电、气、暖、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由承租(借用)方支付。租赁(借用)期满后,高校不得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借用)方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承租(借用)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高校有权解除房屋及构筑物租赁合同并收回,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借用)方赔偿:

(一)利用房屋及构筑物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借用)房屋及构筑物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高校房屋及构筑物的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用于服务学校及学生的银行和邮局出租事项,合同到期后可由学校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续租审批。

第六章收入管理

第二十九条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高校要如实反映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高校依法取得的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收入,应向承租(借用)方提供经营服务性收费票据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二条高校转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转租收益应当按照《 (略)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津住建发〔2019〕4号)文件规定的比例分配。

第三十三条由于承租(借用)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高校与承租(借用)方解除合同,高校收取的违约金视同出租(出借)收入进行财务处理。

第七章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高校要进一步加强日常监督和管理,及时制止承租(借用)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对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违 (略) 相关规定的,高校应立即制止并妥善解决。

第三十五条高校和承租(借用)方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体系,承租(借用)方要切实落实安全主体责任,高校要严格落实属地安全监管责任,共同加强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的安全管理,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高校要定期对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承租(借用)方正确合法使用出租(出借)的房屋及构筑物,特别是要保障房屋及构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检查情况要予以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三十七条 高校 (略) 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管理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应立即进行整改或停止出租(出借)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 (略) 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高校 (略) 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研究制定本单位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细则。

第四十条天津医科大学、天津中医药 (略) 的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事项,须经主管学校审批同意后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教委 市财政局关 (略) 教育委员会

所属公办普通高校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

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教委所属公办普通高校:

为 (略) 教委所属公办普通高校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行为,保证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现将修订后的《 (略) 教育委员会所属公办普通高校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印发各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

(略) 教育委员会 (略) 财政局

2023年11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略) 教育委员会所属公办普通高校

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 (略) 教委所属公办普通高校(以下简称“高校”)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行为,保证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 (略) 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津财会〔2014〕37号),参考《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通知》(教财厅函〔2020〕9号),并结合高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出借),是指高校利用闲置的房屋及构筑物,以服务学校、服务社会为目的,以有偿方式(国家有文件要求无偿方式出租的,从其规定)出租(出借)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三条高校应当坚持房屋及构筑物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原则,建立有机联系又相互制衡的内部工作机制,结合职责分工确定归口管理部门,分阶段负责制定出租(出借)方案、履行单位集体决策程序、按照规定权限报批、公开招租、签订合同、日常管理、资产系统登记备案等工作。

第四条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应首先保证自身工作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必须坚持“服务教育教学、服务科学研究、服务师生生活、服务学生健康成长”的原则,严禁用于与高校教育教学、师生生活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

第五条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应当符 (略) 相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安全和风险可控的原则,加强出租(出借)事项的可行性论证和日常监管,确保出租(出借)程序规范。

第六条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应当按照使用用途分为三类,分别是 (略) ,银行和邮局,其他经营类项目。

第七条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优先出租(出借)给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或机构。

第八条房屋及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产权权属关系不清晰的。

(二)产权或使用权存在争议的。

(三)未达到安全使用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

(五)已被列入拆迁规划或上级部门另有安排的。

(六)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七)临街建筑对外开设商铺的。

(八)属于办公用房的。

(九)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 (略) 有关文件规定的。

第九条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不得用于下列经营活动:

(一)经营(包括生产、加工、储存等)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二)开设酒吧、歌舞厅、录像厅、台球室、电子游戏室、网吧等。

(三)开设汽车修理厂、驾驶培训学校、社会停车场( (略) 除外)、加油站等。

(四)危害国家和学校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学校教学和生活秩序等其他经营活动。

(略) 政府办公厅《 (略) 教委等六部门关于进 (略) 高等学校学生食堂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12〕4号),学生食堂建筑设施由高等学校提供,按照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对服务实体实行“零租赁”,免收管理费。高校引进社会餐饮企业从事学生食堂服务, (略) 高校学生食堂对外承包经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餐饮企业,不需要履行出租(出借)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根 (略) 相关规定,在保证高校校园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不被干扰的前提下,为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体育场馆、运动场地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

(一)高校自行实施管理或者经营,并向社会开放计时收费的体育场馆、运动场地,不需要履行出租(出借)报批手续。高校应当进行必要的风险评估,同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经营服务性收费有关规定执行。

(二)高校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机构经营体育场馆、运动场地的,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出租(出借)审批手续。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应当经“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出租(出借)资产账面原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 (略) 教委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出租(出借)资产账面原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至800万元的,由市教委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出租(出借)资产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自行审批,报市教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高校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报市教委基建后勤处履行相应审核、审批或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四条各高校申请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 (略) (略) 财政局审批的, (略) 教委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略) 财政局审批的,由市教 (略) 财政局报送相关材料。

(一)高校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的基本情况,包括原始价值、使用情况及现状,拟出租(出借)的原因用途等。

2.对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进行可行性分析。

3.拟定出租(出借)方案,需明确公开招租的形式,出租(出借)年限等内容。

4.高校履行审批手续,以及“三重一大”校内决策程序等内容。

(二)附件材料包括:

1.拟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的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以及坐落地点的平面示意图等。

2.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3.校级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的同意出租(出借)的会议纪要。

4.出租(出借)管理部门提出的书面申请等内部审批材料。

5.出租(出借)的论证报告或可行性分析报告。

6.学校法人证书复印件等。

7.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资料均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各高校办理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备案事项的,需提供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备案文件、按照“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形成的会议纪要、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出租(出借)合同等四项材料, (略) 财政局、市教委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要求的其他材料由高校留存备查。

第十六条财务记账凭证是高校必须提供的价值凭证,发票、工程结算副本、出租(出借)资产审计报告等可作为相关佐证材料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均可作为权属证明材料,上述材料均无法提供的,允许提供第三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代替,并由高校在书面申请报告中对房屋权属进行承诺。

第十七条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属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范围的,应按照《 (略)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津住建发〔2019〕4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公开招租程序

第十八条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经批准同意后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其价格,且必须经行政办公会讨论通过。房屋及构筑物公开出租的底价,应不低于周边地区同类建筑 (略) 场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底价。

第十九条用于 (略) 经营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 (略) 高等学校 (略) 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于公开招租未成交的,原则上仍应以原出租底价再次实行公开招租。对以原出租底价公开招租两次以上无人参与竞拍的,经高校行政办公会集体讨论通过,可逐步降低出租底价重新进行公开招租。

第二十一条房屋及构筑物公开招租工作结束后,高校应及时将公开招租情况 (略) 教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高校相关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出租(出借)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出租(出借)过程的公开公正透明,合理合法合规。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高校与承租(借用)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略) 有关文件规定,明确租赁期限、房屋及构筑物使用范围、租金与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充分维护高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高校与承租(借用)方签订的合同中,必须将“不允许承租(借用)方转租”列为强制条款,必须明确将“安全管理责任”纳入合同范围并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高校与承租(借用)方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出租(出借)期内,遇有教育教学需要或不可抗力因素,高校应立即停租停借,解除出租(出借)合同。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

第二十六条合同期内应由承租(借用)方负担的水、电、气、暖、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由承租(借用)方支付。租赁(借用)期满后,高校不得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借用)方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承租(借用)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高校有权解除房屋及构筑物租赁合同并收回,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借用)方赔偿:

(一)利用房屋及构筑物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借用)房屋及构筑物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高校房屋及构筑物的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用于服务学校及学生的银行和邮局出租事项,合同到期后可由学校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续租审批。

第六章收入管理

第二十九条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高校要如实反映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高校依法取得的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收入,应向承租(借用)方提供经营服务性收费票据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二条高校转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转租收益应当按照《 (略)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津住建发〔2019〕4号)文件规定的比例分配。

第三十三条由于承租(借用)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高校与承租(借用)方解除合同,高校收取的违约金视同出租(出借)收入进行财务处理。

第七章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高校要进一步加强日常监督和管理,及时制止承租(借用)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对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违 (略) 相关规定的,高校应立即制止并妥善解决。

第三十五条高校和承租(借用)方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体系,承租(借用)方要切实落实安全主体责任,高校要严格落实属地安全监管责任,共同加强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的安全管理,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高校要定期对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承租(借用)方正确合法使用出租(出借)的房屋及构筑物,特别是要保障房屋及构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检查情况要予以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三十七条 高校 (略) 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管理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应立即进行整改或停止出租(出借)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 (略) 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高校 (略) 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研究制定本单位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细则。

第四十条天津医科大学、天津中医药 (略) 的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事项,须经主管学校审批同意后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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