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区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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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区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略) 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区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3年第10期)


现将食品安全抽检检验信息系统中涉及我区的3个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贵州 (略) 贵阳分公司

(一)抽检基本情况

贵州 (略) 贵阳分公司经营的遗脉国酱(纯粮原浆酒)(生产日期:**日),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 26760-2011《酱香型白酒》规定的要求。

(二)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情况
当事人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583.11元;2.罚款7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筑市监经处罚〔2023〕2020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经排查,本批次“遗脉国酱(纯粮原浆酒)”菌落总数项目毒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 GB/T 26760-2011《酱香型白酒》 规定要求的原因,系该公司不知当时购进的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该企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落实食品采购流程、落实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等措施予以整改。我局已将相关线索移送生产 (略) 场监管部门。

二、 (略) 经济开发区欣宝盛生鲜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略) 经济开发区欣宝盛生鲜店经营的豇豆(购进日期:**日),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情况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54.8元;2.罚款1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筑市监经处罚字〔2023〕4010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经排查,本批次“豇豆”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原因,系该公司未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该企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落实原料采购流程、加强人员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学习等措施予以整改。

三、贵阳工商康养 (略) 矿山苑

(一)抽检基本情况

贵阳工商康养 (略) 矿山苑经营的饭碗(加工日期:**日),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情况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餐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筑市监经当罚〔2023〕3416号。

(三)企业整改情况

经排查,该企业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后,负责人、食品安全员立即对餐饮具消毒工作进行重新安排, (略) 对其餐饮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略) 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区分局
**日


(略) 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区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3年第10期)


现将食品安全抽检检验信息系统中涉及我区的3个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贵州 (略) 贵阳分公司

(一)抽检基本情况

贵州 (略) 贵阳分公司经营的遗脉国酱(纯粮原浆酒)(生产日期:**日),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 26760-2011《酱香型白酒》规定的要求。

(二)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情况
当事人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583.11元;2.罚款7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筑市监经处罚〔2023〕2020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经排查,本批次“遗脉国酱(纯粮原浆酒)”菌落总数项目毒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 GB/T 26760-2011《酱香型白酒》 规定要求的原因,系该公司不知当时购进的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该企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落实食品采购流程、落实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等措施予以整改。我局已将相关线索移送生产 (略) 场监管部门。

二、 (略) 经济开发区欣宝盛生鲜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略) 经济开发区欣宝盛生鲜店经营的豇豆(购进日期:**日),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情况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54.8元;2.罚款1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筑市监经处罚字〔2023〕4010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经排查,本批次“豇豆”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原因,系该公司未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该企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落实原料采购流程、加强人员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学习等措施予以整改。

三、贵阳工商康养 (略) 矿山苑

(一)抽检基本情况

贵阳工商康养 (略) 矿山苑经营的饭碗(加工日期:**日),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情况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餐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筑市监经当罚〔2023〕3416号。

(三)企业整改情况

经排查,该企业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后,负责人、食品安全员立即对餐饮具消毒工作进行重新安排, (略) 对其餐饮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略) 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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