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生态环境局景宁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景宁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目录 编码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
违则 | 罚则 | |||||
1 |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实施按日连续的行政处罚 |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实施按日连续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对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实施按日连续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实施按日连续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对违法排放固体废物按日连续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对持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实施按日连续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 ||
2 | 对超标、超总量、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对持排污许可证超标、超总量、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
对超标、超总量、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
对超标、超总量、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
3 |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 *Y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重点排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对不披露环境信息或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环境信息,披露的环境信息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略) 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对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超过时限或未将环境信息上传系统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并根据生态环境管理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 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在企业名单公布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环境信息的,应当于企业名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本年度企业名单公布前的相关信息。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 |
6 | 对违反清洁生产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 |
7 |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 (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计划,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建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信息库,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库。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并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
8 | 对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设施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 |
9 | 对未按规定安装运行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开展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 | 对水污染物未自行监测、未安装运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对大气污染物未自行监测、未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对未按规定安装运行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开展污染物自行监测、公开污染物信息、报告异常数据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二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 (略) 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 (略) 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 ||
10 |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 对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自动监测设备、不公开或不如实公开监测数据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
11 | 对违法使用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对无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对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对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 (略) 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对违法使用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排污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因建设项目的规模和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条 因产业政策的重大调整或者污染物排放执行的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环境功能区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续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应当同时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不予延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 (略)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重新申领手续而继续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对未按证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或特殊时段未按证排污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 |
13 | 对排污口设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或去向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第二十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 |
14 | 对不执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制度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
15 | 对排污单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
16 |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
17 | 对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条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审批部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 | |
18 | 对未按规定填报登记表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对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 |
20 |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对未报批环评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对环评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
对环评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
21 | 对建设单位和技术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
22 |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
23 | 对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时,应当认真查阅、核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确认其备案的建设项目属于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 |
24 |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
25 |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
26 |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建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 ||
对未建造放射性环保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
27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
28 |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
29 | 对当事人不配合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拒绝、阻挠水污染监督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对拒绝*源污染物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
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对拒绝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
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噪声污染现场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对拒绝、阻挠固体废物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版) | ||
对拒绝土壤污染现场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对拒绝放射性污染现场检查或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条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略)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
对拒绝放射性废物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
对拒绝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
对拒不接受医疗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
对拒不配合排污管理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 ||
30 |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31 |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洗染业管理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 《洗染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32 |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相关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Y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33 | 对违法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34 | 对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35 |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36 | 对在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线内以及岸线周边、两侧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新孟河、望虞河以外的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自河口1万米上溯至5万米河道岸线内及其岸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 第三十条 太湖岸线内和岸线周边5000米范围内,淀山湖岸线内和岸线周边2000米范围内,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和岸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自河口上溯至1万米河道岸线内及其岸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废物回收场、垃圾场; (二)设置水上餐饮经营设施。 |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淀山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和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线内以及岸线周边、两侧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或者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或者设置废物回收场、垃圾场、水上餐饮经营设施的,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7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水污染防治条例》 | 《 (略) 水污染防治条例》 | |
38 | 对变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等设施,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扩建严重污染水体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Y | 行政处罚 | 《 (略)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 (略)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
39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40 | 对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 《 (略) 水资源管理条例》 | |
41 | 对明知或应知生产经营活动会产生严重水污染仍提供场所或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略) ) | * | 行政处罚 | 《 (略) 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 《 (略) 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 |
42 | 对在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违法养殖的行政处罚( (略) ) | * | 行政处罚 | 《 (略) 鉴湖水域保护条例》 | 《 (略) 鉴湖水域保护条例》 | |
43 |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44 |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45 |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46 |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47 | 对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48 | 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49 |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50 |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
51 |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52 |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53 |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时间和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54 | 对单位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55 | 对经营者未采取其他措施,超标排放油烟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56 | 对违反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57 |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
58 |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59 |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
60 | 对应申领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
61 |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
62 |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
63 |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
64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
65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备案、未保存有关原始资料;未按时申报或谎报、瞒报数据资料;未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七条 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提交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和年度进出口计划表。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及前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申请进出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经营许可证。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配额申请。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进出口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材料有谎报、瞒报情形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除给予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事实通报给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由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66 | 对超出生产或使用配额许可证 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 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
67 | 对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未报告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68 | 对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行政处罚 | 1.《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1.《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69 | 对新建、扩建燃煤(燃油)锅炉、窑炉不符合规定,或不符合规定的现有燃煤(燃油)锅炉、窑炉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70 | 对在重污染天气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等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71 |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未报送编码登记信息、未按规范固定管理标牌、使用未报送编码登记信息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本省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 (略) 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编码登记信息,并按照规范固定管理标牌。作业单位应当使用报送编码登记信息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 《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编码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范固定管理标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百元罚款。使用未报送编码登记信息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千元罚款。 | |
72 | 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法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 《 (略)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73 | 对未按照规定配置、使用机动车车载排放系统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数据。 | 《 (略)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罚款。 | |
74 | 对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
75 |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导致环境噪声超标的行政处罚 | *Y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
76 |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噪声污染治理任务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
77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78 |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79 |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80 |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81 |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82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83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84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85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建立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遵守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保护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禁止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受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土地复垦后,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用于种植食用农作物。 | 《土地复垦条例》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86 | 对未依法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Y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版) 转移 (略) 、自治区、 (略) 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版) | |
87 |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版) | |
88 | 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 |
89 |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 |
90 | 对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保部、商务部、发改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部令第12号) |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保部、商务部、发改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部令第12号) | |
91 | 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保部、商务部、发改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部令第12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对进口的固体废物进行加工利用。 |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保部、商务部、发改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部令第12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 |
92 | 对买卖或转让进口固废;违法回收利用医疗废物;未经批准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或未按规定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不具备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 (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
93 | 对回收利用废塑料、废布料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 (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
94 |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 (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
95 | 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或者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未建立填埋的永久性档案、识别标志并报备案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 (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
96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违反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定的相关行为的行政处罚 | *Y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 (略) 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97 |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 |
98 | 对无证或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 |
99 | 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一)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00 |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
101 |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2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
103 | 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
104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
105 | 对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
106 |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
107 |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 |
108 | 对出口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填写、运行、保管危险废物转移单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转移单据应当随出口的危险废物从转移起点直至处置或者利用地点,并由危险废物出口者、承运人和进口国(地区)的进口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及有关国家(地区)海关部门填写相关信息。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信息填写完整的转移单据,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份自留存档。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妥善保存自留存档的转移单据,不得擅自损毁。转移单据的保存期应不少于5 年。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 |
109 |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自危险废物离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离境信息报告单》,并将其连同危险废物出口者和相关承运人填写的转移单据复印件和危险废物出口报关单复印件,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自危险废物进口者接收危险废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抵达进口国(地区)信息报告单》,并将其连同危险废物出口者、相关承运人、危险废物进口者及过境国(地区)海关、进口国(地区)海关填写完毕的转移单据复印件,一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自危险废物处置或者利用完毕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处置或者利用完毕信息报告单》,并将其连同危险废物出口者、相关承运人、危险废物进口者、进口国(地区)的危险废物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及过境国(地区)海关、进口国(地区)海关填写完毕的转移单据原件,一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自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有效期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危险废物出口总结信息报告单》,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危险 (略) 级、 (略) 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 |
110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
11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
11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
114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
115 |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
116 |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 (略) 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 |
117 |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禁止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 |
118 |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 |
119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 |
120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 |
121 | 对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规定处理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 |
122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 |
123 | 对有资质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委托给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 |
124 |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
125 |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 |
126 |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127 | 对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自2021 年1 月1日起施行) | |
128 | 对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自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 第十条第三款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以下简称备案): (一)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足1吨的; (二)新化学物质单体或者反应体含量不超过2%的聚合物或者属于低关注聚合物的。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登记证载明的其他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 第二款 对已取得简易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登记证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 第三十六条 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的,应当提交备案表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应情形的证明材料,并一并提交其已经掌握的新化学物质环境与健康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进口者、加工使用者应当向下游用户传递下列信息: (一)登记证号或者备案回执号; (二)新化学物质申请用途; (三)新化学物质环境和健康危害特性及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四)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要求。 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者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前款规定的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时间、数量、用途,以及落实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等情况。 常规登记和简易登记材料以及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备案材料以及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发现新化学物质有新的环境或者健康危害特性或者环境风险的,应当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导致环境风险增加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环境风险。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自2021 年1 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 (七)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 |
129 | 对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
130 | 对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保留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
131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 |
132 |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 |
133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 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 《 (略)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4 | 对未编制环评文件,或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
135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
136 |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
137 |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Y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
138 | 对不按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
139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 (略) 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整地 记录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的自然环境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特性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证在规定的贮存期限内贮存设施、容器的完好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并确保放射性固体废物能够安全回取。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 |
140 | 对无证或未按证生产、销售、使用;改变种类或范围以及新改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场所;未重新申领许可证,未办理延续手续,未经批准进口或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41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 |
142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43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44 |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5 |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46 |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 |
147 |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48 | 对无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未经批准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 |
149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50 | 对未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统计收贮的废旧放射源并上报结果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建立废旧放射源的收贮台账和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汇总统计,每年年底对已贮存的废旧放射源进行核实,并将统计和核实结果分别上报环境保护 (略)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 | |
151 |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52 |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53 | 对未将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 |
154 |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55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56 |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57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等送交无证单位贮存、处置,或擅自处置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
158 | 对未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未如实记录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
159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
160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
161 | 对未监测托运的放射性物品、托运不符合标准的放射性物品;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
162 | 对未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
163 |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
164 |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略) 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略) 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5 | 不正常使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 《 (略) 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 |
166 | 对未报告放射源移动作业信息;未按规定配备检测设备、记录检测结果、报告异常情况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 《 (略) 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 |
167 | 对不按规定报废X射线装置等不正常履行辐射管理职责、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 《 (略) 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 |
168 | 对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该单位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生产经营场 (略)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重点排放单位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 (略)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 |
169 |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 (略)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 (略)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 (略)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 |
170 | 对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项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171 | 对在泉域保护范围等特定区域内,新、改、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172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
173 |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174 | 对违法排污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
175 |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176 |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177 |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178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
179 |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拒不处置危险废物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180 | 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
181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土地复垦条例》 | 《土地复垦条例》 | |
182 |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
183 |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84 | 对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85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等送交贮存、处置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
186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等送交无证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目录 编码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
违则 | 罚则 | |||||
1 |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实施按日连续的行政处罚 |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实施按日连续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对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实施按日连续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实施按日连续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对违法排放固体废物按日连续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对持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实施按日连续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 ||
2 | 对超标、超总量、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对持排污许可证超标、超总量、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
对超标、超总量、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
对超标、超总量、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
3 |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 *Y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重点排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对不披露环境信息或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环境信息,披露的环境信息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略) 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对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超过时限或未将环境信息上传系统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并根据生态环境管理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 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在企业名单公布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环境信息的,应当于企业名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本年度企业名单公布前的相关信息。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 |
6 | 对违反清洁生产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 |
7 |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 (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计划,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建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信息库,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库。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并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
8 | 对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设施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 |
9 | 对未按规定安装运行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开展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 | 对水污染物未自行监测、未安装运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对大气污染物未自行监测、未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对未按规定安装运行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开展污染物自行监测、公开污染物信息、报告异常数据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二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 (略) 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 (略) 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 ||
10 |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 对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自动监测设备、不公开或不如实公开监测数据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
11 | 对违法使用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对无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对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对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 (略) 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对违法使用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排污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因建设项目的规模和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条 因产业政策的重大调整或者污染物排放执行的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环境功能区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续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应当同时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不予延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 (略)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重新申领手续而继续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对未按证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或特殊时段未按证排污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 |
13 | 对排污口设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或去向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第二十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 |
14 | 对不执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制度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
15 | 对排污单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
16 |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
17 | 对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条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审批部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 | |
18 | 对未按规定填报登记表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对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 |
20 |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对未报批环评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对环评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
对环评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
21 | 对建设单位和技术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
22 |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
23 | 对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时,应当认真查阅、核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确认其备案的建设项目属于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 |
24 |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
25 |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
26 |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建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 ||
对未建造放射性环保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
27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
28 |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
29 | 对当事人不配合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拒绝、阻挠水污染监督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对拒绝*源污染物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
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对拒绝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
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噪声污染现场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对拒绝、阻挠固体废物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版) | ||
对拒绝土壤污染现场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对拒绝放射性污染现场检查或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条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略)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
对拒绝放射性废物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
对拒绝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
对拒不接受医疗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
对拒不配合排污管理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 ||
30 |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31 |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洗染业管理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 《洗染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32 |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相关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Y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33 | 对违法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34 | 对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35 |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36 | 对在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线内以及岸线周边、两侧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新孟河、望虞河以外的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自河口1万米上溯至5万米河道岸线内及其岸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 第三十条 太湖岸线内和岸线周边5000米范围内,淀山湖岸线内和岸线周边2000米范围内,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和岸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自河口上溯至1万米河道岸线内及其岸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废物回收场、垃圾场; (二)设置水上餐饮经营设施。 |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淀山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和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线内以及岸线周边、两侧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或者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或者设置废物回收场、垃圾场、水上餐饮经营设施的,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7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水污染防治条例》 | 《 (略) 水污染防治条例》 | |
38 | 对变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等设施,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扩建严重污染水体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Y | 行政处罚 | 《 (略)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 (略)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
39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40 | 对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 《 (略) 水资源管理条例》 | |
41 | 对明知或应知生产经营活动会产生严重水污染仍提供场所或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略) ) | * | 行政处罚 | 《 (略) 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 《 (略) 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 |
42 | 对在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违法养殖的行政处罚( (略) ) | * | 行政处罚 | 《 (略) 鉴湖水域保护条例》 | 《 (略) 鉴湖水域保护条例》 | |
43 |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44 |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45 |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46 |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47 | 对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48 | 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49 |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50 |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
51 |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52 |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53 |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时间和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54 | 对单位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55 | 对经营者未采取其他措施,超标排放油烟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56 | 对违反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57 |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
58 |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59 |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
60 | 对应申领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
61 |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
62 |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
63 |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
64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
65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备案、未保存有关原始资料;未按时申报或谎报、瞒报数据资料;未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七条 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提交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和年度进出口计划表。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及前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申请进出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经营许可证。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配额申请。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进出口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材料有谎报、瞒报情形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除给予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事实通报给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由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66 | 对超出生产或使用配额许可证 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 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
67 | 对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未报告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68 | 对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行政处罚 | 1.《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1.《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69 | 对新建、扩建燃煤(燃油)锅炉、窑炉不符合规定,或不符合规定的现有燃煤(燃油)锅炉、窑炉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70 | 对在重污染天气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等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71 |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未报送编码登记信息、未按规范固定管理标牌、使用未报送编码登记信息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本省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 (略) 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编码登记信息,并按照规范固定管理标牌。作业单位应当使用报送编码登记信息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 《 (略)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编码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范固定管理标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百元罚款。使用未报送编码登记信息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千元罚款。 | |
72 | 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法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 《 (略)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73 | 对未按照规定配置、使用机动车车载排放系统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数据。 | 《 (略)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罚款。 | |
74 | 对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
75 |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导致环境噪声超标的行政处罚 | *Y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
76 |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噪声污染治理任务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
77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78 |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79 |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80 |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81 |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82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83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84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85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建立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遵守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保护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禁止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受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土地复垦后,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用于种植食用农作物。 | 《土地复垦条例》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86 | 对未依法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Y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版) 转移 (略) 、自治区、 (略) 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版) | |
87 |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版) | |
88 | 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 |
89 |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 |
90 | 对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保部、商务部、发改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部令第12号) |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保部、商务部、发改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部令第12号) | |
91 | 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保部、商务部、发改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部令第12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对进口的固体废物进行加工利用。 |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保部、商务部、发改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部令第12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 |
92 | 对买卖或转让进口固废;违法回收利用医疗废物;未经批准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或未按规定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不具备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 (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
93 | 对回收利用废塑料、废布料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 (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
94 |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 (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
95 | 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或者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未建立填埋的永久性档案、识别标志并报备案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 (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
96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违反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定的相关行为的行政处罚 | *Y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 (略) 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97 |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 |
98 | 对无证或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 |
99 | 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一)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00 |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
101 |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2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
103 | 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
104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
105 | 对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
106 |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
107 |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 |
108 | 对出口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填写、运行、保管危险废物转移单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转移单据应当随出口的危险废物从转移起点直至处置或者利用地点,并由危险废物出口者、承运人和进口国(地区)的进口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及有关国家(地区)海关部门填写相关信息。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信息填写完整的转移单据,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份自留存档。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妥善保存自留存档的转移单据,不得擅自损毁。转移单据的保存期应不少于5 年。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 |
109 |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自危险废物离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离境信息报告单》,并将其连同危险废物出口者和相关承运人填写的转移单据复印件和危险废物出口报关单复印件,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自危险废物进口者接收危险废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抵达进口国(地区)信息报告单》,并将其连同危险废物出口者、相关承运人、危险废物进口者及过境国(地区)海关、进口国(地区)海关填写完毕的转移单据复印件,一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自危险废物处置或者利用完毕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处置或者利用完毕信息报告单》,并将其连同危险废物出口者、相关承运人、危险废物进口者、进口国(地区)的危险废物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及过境国(地区)海关、进口国(地区)海关填写完毕的转移单据原件,一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自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有效期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危险废物出口总结信息报告单》,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危险 (略) 级、 (略) 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 |
110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
11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
11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
114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
115 |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
116 |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 (略) 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 |
117 |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禁止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 |
118 |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 |
119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 |
120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 |
121 | 对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规定处理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 |
122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 |
123 | 对有资质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委托给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 |
124 |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
125 |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 |
126 |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127 | 对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自2021 年1 月1日起施行) | |
128 | 对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自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 第十条第三款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以下简称备案): (一)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足1吨的; (二)新化学物质单体或者反应体含量不超过2%的聚合物或者属于低关注聚合物的。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登记证载明的其他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 第二款 对已取得简易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登记证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 第三十六条 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的,应当提交备案表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应情形的证明材料,并一并提交其已经掌握的新化学物质环境与健康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进口者、加工使用者应当向下游用户传递下列信息: (一)登记证号或者备案回执号; (二)新化学物质申请用途; (三)新化学物质环境和健康危害特性及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四)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要求。 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者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前款规定的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时间、数量、用途,以及落实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等情况。 常规登记和简易登记材料以及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备案材料以及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发现新化学物质有新的环境或者健康危害特性或者环境风险的,应当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导致环境风险增加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环境风险。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自2021 年1 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 (七)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 |
129 | 对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
130 | 对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保留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
131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 |
132 |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 |
133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 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 《 (略)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4 | 对未编制环评文件,或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
135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
136 |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
137 |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Y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
138 | 对不按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
139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 (略) 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整地 记录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的自然环境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特性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证在规定的贮存期限内贮存设施、容器的完好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并确保放射性固体废物能够安全回取。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 |
140 | 对无证或未按证生产、销售、使用;改变种类或范围以及新改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场所;未重新申领许可证,未办理延续手续,未经批准进口或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41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 |
142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43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44 |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5 |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46 |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 |
147 |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48 | 对无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未经批准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 |
149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50 | 对未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统计收贮的废旧放射源并上报结果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建立废旧放射源的收贮台账和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汇总统计,每年年底对已贮存的废旧放射源进行核实,并将统计和核实结果分别上报环境保护 (略)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 | |
151 |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52 |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53 | 对未将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 |
154 |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55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56 |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57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等送交无证单位贮存、处置,或擅自处置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
158 | 对未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未如实记录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
159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
160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
161 | 对未监测托运的放射性物品、托运不符合标准的放射性物品;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
162 | 对未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
163 |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
164 |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略) 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略) 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5 | 不正常使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 《 (略) 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 |
166 | 对未报告放射源移动作业信息;未按规定配备检测设备、记录检测结果、报告异常情况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 《 (略) 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 |
167 | 对不按规定报废X射线装置等不正常履行辐射管理职责、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 (略) 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 《 (略) 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 |
168 | 对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该单位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生产经营场 (略)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重点排放单位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 (略)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 |
169 |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 (略)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 (略)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 (略) 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 (略)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 |
170 | 对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项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171 | 对在泉域保护范围等特定区域内,新、改、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172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
173 |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174 | 对违法排污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
175 |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176 |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177 |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178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
179 |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拒不处置危险废物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180 | 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
181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土地复垦条例》 | 《土地复垦条例》 | |
182 |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
183 |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84 | 对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185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等送交贮存、处置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
186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等送交无证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行政强制 | * | 行政强制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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