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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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略) 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略) 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 (略) 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略) 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8日


(略) 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行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 (略) 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略) 房地产管理法》、《 (略) 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 (略) 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市规划资源部门 (略) 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各区规划 (略) 规划资源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第五条 对可以使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的能源、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养老、教育、文化、体育以及供水、燃气供应、供热设施等项目,除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政府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


第二章 出让


第六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七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出让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其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二)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四)出让非住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组织有关部门 (略) 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拟出让地块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等要求,土地权属清晰无纠纷,安置补偿落实到位,规划条件明确,并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十条 规划资源部门拟定地块出让方案,明确地块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使用年限、出让方式、土地价格、土地出让金缴纳期限及其他要求。

在公平、公正、 (略) 场主体竞争的前提下,对政策允许将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等产业准入要求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设置土地供应前置条件时,提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部门应当书面明确设置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理由或者必要性、适用要求、具体内容表述及条件履约监管主体、监管措施、违约处理方式等。规划资源部门认为相关前置条件不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可以予以设置。

第十一条 市、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拟出让地块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略) 场情况和政府产业政策,组织对拟出让地块的价格进行评估,综合确定协议出让底价、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金由两部分组成,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本和出让收益。其中,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项目,市级土地出让收益不低于出让底价的30%,区级土地出让收益不低于出让底价的28%;其他出让项目土地出让收益不低于出让底价的25%。

第十三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协议出让时,规划资源部门组织评估,依据评估结果确定协议出让底价。土地出让收益原则上按协议出让底价收取,协议出让底价低于出让 (略) 场价格30%的,土地 (略) 场价格30%收取。

第十四条 出让停车设施用地,出让底价根据停车设施用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 (略) 场情况等综合确定,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土地出让收益不低于出让底价的1.5%;利用地下空间的,地下空间部分土地出让收益不低于出让底价的0.75%。

第十五条 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容积率等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由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拟定土地出让方案,经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上述经营性土地位于中心城区等特定区域的,由市规划资源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滨海新区及其各开发区的,由滨海新区规划资源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出让其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区规划资源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或者区规划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出让,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章 租赁


第十七条 对原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支持工业项目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产业项目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等方式用地。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不得采取租赁方式供地。

第十八条 以租赁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租金应当按 (略) 有关规定执行。承租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他土地费用的,年租金标准应按评估地价全额折算;承租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支付了相关土地费用的,年租金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第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变更为以租赁方式使用的,年租金标准按照办理时点基准地价的1.5%确定。基准地价尚未覆盖的区域及尚未涵盖的土地用途,年租金标准按照国有建设 (略) 场价格的1.5%确定。

第二十条 以租赁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土地所在区规划资源部门拟定租赁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与规划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四章 作价出资(入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的 (略) 场,可按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土地,但禁止改变用途和性质。

政府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标准厂房、科技孵化器用地。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经营类事业单位原使用的生产经营性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国家有关行业、企业类型和改革需要的,可采用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有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市规划资源部门拟定作价出资(入股)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依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特定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章 监管处置


第二十五条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加强对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和开发利用环节的监测监管,及时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于提出将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等产业准入要求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谁提出、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强化供后监管,信息与规划资源部门共享。对于项目建设没有达到要求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约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给予补偿的,应当考虑土地使用年限、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投入、合理的直接损失等综合因素,参考国有建设 (略) 场价格,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略) 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略) 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 (略) 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略) 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8日


(略) 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行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 (略) 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略) 房地产管理法》、《 (略) 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 (略) 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市规划资源部门 (略) 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各区规划 (略) 规划资源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第五条 对可以使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的能源、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养老、教育、文化、体育以及供水、燃气供应、供热设施等项目,除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政府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


第二章 出让


第六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七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出让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其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二)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四)出让非住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组织有关部门 (略) 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拟出让地块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等要求,土地权属清晰无纠纷,安置补偿落实到位,规划条件明确,并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十条 规划资源部门拟定地块出让方案,明确地块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使用年限、出让方式、土地价格、土地出让金缴纳期限及其他要求。

在公平、公正、 (略) 场主体竞争的前提下,对政策允许将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等产业准入要求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设置土地供应前置条件时,提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部门应当书面明确设置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理由或者必要性、适用要求、具体内容表述及条件履约监管主体、监管措施、违约处理方式等。规划资源部门认为相关前置条件不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可以予以设置。

第十一条 市、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拟出让地块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略) 场情况和政府产业政策,组织对拟出让地块的价格进行评估,综合确定协议出让底价、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金由两部分组成,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本和出让收益。其中,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项目,市级土地出让收益不低于出让底价的30%,区级土地出让收益不低于出让底价的28%;其他出让项目土地出让收益不低于出让底价的25%。

第十三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协议出让时,规划资源部门组织评估,依据评估结果确定协议出让底价。土地出让收益原则上按协议出让底价收取,协议出让底价低于出让 (略) 场价格30%的,土地 (略) 场价格30%收取。

第十四条 出让停车设施用地,出让底价根据停车设施用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 (略) 场情况等综合确定,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土地出让收益不低于出让底价的1.5%;利用地下空间的,地下空间部分土地出让收益不低于出让底价的0.75%。

第十五条 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容积率等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由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拟定土地出让方案,经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上述经营性土地位于中心城区等特定区域的,由市规划资源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滨海新区及其各开发区的,由滨海新区规划资源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出让其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区规划资源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或者区规划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出让,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章 租赁


第十七条 对原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支持工业项目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产业项目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等方式用地。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不得采取租赁方式供地。

第十八条 以租赁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租金应当按 (略) 有关规定执行。承租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他土地费用的,年租金标准应按评估地价全额折算;承租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支付了相关土地费用的,年租金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第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变更为以租赁方式使用的,年租金标准按照办理时点基准地价的1.5%确定。基准地价尚未覆盖的区域及尚未涵盖的土地用途,年租金标准按照国有建设 (略) 场价格的1.5%确定。

第二十条 以租赁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土地所在区规划资源部门拟定租赁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与规划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四章 作价出资(入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的 (略) 场,可按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土地,但禁止改变用途和性质。

政府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标准厂房、科技孵化器用地。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经营类事业单位原使用的生产经营性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国家有关行业、企业类型和改革需要的,可采用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有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市规划资源部门拟定作价出资(入股)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依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特定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章 监管处置


第二十五条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加强对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和开发利用环节的监测监管,及时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于提出将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等产业准入要求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谁提出、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强化供后监管,信息与规划资源部门共享。对于项目建设没有达到要求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约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给予补偿的,应当考虑土地使用年限、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投入、合理的直接损失等综合因素,参考国有建设 (略) 场价格,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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